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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勝男

蔡重盛李灯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林家正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勝男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蔡重盛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李灯坤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李勝男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蔡重盛與李灯坤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原告因前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民國95年2月3日臺內地

字第0950023625號徵收處分關於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部分,經本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處分違法,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賠償,本院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就本案訴訟標的已對被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該法院以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重複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云云。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固不乏見地,然「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指摘原審就個案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錯誤,並表示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判斷者,但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下級審法院就具體事件於審判體制上本須受上級審法院明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應以之作為更為判決基礎,無從採取相異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裁定發回更審,並於廢棄理由明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事件,故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已無相異判斷之餘地。故被告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猶爭執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要難採取。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李鴻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威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勝男新臺幣(下同)14,725,800元、原告蔡重盛3,353,400元、原告李灯坤5,231,75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同意其減縮在案(見本院卷第310頁及第315頁),按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本院並應以原告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審判範圍。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訴請撤銷被告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徵收處分關於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情況判決諭知原處分違法,已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明定土地徵收須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復明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之意旨。

又國家徵收私人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係以徵收當期公告地價加計四成計算之,於正常情形必遠低於市價,人民對於基於公益等考量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僅能承受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稱:「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惟若國家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法律原則所為之違法徵收,雖主管之行政機關於徵收當時已發放補償金,但人民並無承受該特別犧牲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應依實際市場價格減除行政機關因違法徵收發放之補償金計之,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5號判決理由意旨可明。

㈡本件被告原徵收處分違法,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5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即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價格,減除被告於違法徵收當時已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始為適法。

㈢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被告95年違法徵收時之市價,經

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劉宜論估價師鑑價結果,原告李勝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18,647,226元;原告蔡重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為4,523,337元;原告李灯坤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為4,246,398元,原告各自扣除已受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尚得請求損害金額分別為:⑴原告李勝男:18,647,226元(土地市價)-6,617,520元(徵收補償金)=12,029,706元。⑵原告蔡重盛:4,523,337元(土地市價)-1,605,240元(徵收補償金)=2,918,097元。⑶原告李灯坤:4,246,398元(土地市價)-1,506,960元(徵收補償金)=2,739,438元。至於原告李灯坤起訴時一併求償之拆遷機器設備損害1,873,855元部分則捨棄不再請求。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價格係因遭徵收闢建道路

,方致地價上漲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進駐廠商及從業人員統計表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於92年即已開發並有35家廠商進駐,至95年系爭土地徵收時,已有74家廠商進駐,從業人員人數高達13,263人,足證係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發展成型,大量人員進駐,帶動附近土地上漲,進而擴大徵收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並導致地價上漲,顯非被告上揭主張情形,且被告主張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縱認被告未俟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

交通用地即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得由需用土地人及縣(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報請被告核准變更,被告並無主動核定變更之權責,且其使用地類別尚未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前,其性質上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問題,與原告間因徵收處分所衍生之補償費計算之基準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加給徵收補償費:

1.本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被告亦依其所請核准徵收,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未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即依徵收土地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此時原告並不能因此得再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按土地市價加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變更土地類別編定程序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2.本件被告徵收處分關於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部分,雖有上開程序瑕疵,縱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徵收處分有程序上的瑕疵,但原徵收處分既未撤銷,該3筆土地被徵收仍屬有效,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補償法規查估核定應給付原告之土地補償費也告確定,依法並不會再變更。至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後並未續辦理徵收土地之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其係屬該行政機關內部相關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並不會因此另有任何損害可言,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並不能因此再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依市價之標準增加給付土地補償費,其理至明。

3.本件系爭原徵收處分並未被撤銷,原告已依法領取徵收當時依法計算之徵收補償費,縱臺中市政府嗣後並未即時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程序,然此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因此再有任何可請求之權利或發生之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述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訴求顯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所為原徵收處分迄仍屬有效存在,依此徵收處分所

計算出原告得受領之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數額應在該徵收處分95年5月25日公告徵收時確定,被告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可以其他標準核算補償費,故原告以市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於法無據。

㈣本件觀諸原告所述其所受之損害,可知其主張所受損害係為

不應徵收而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原告已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二者間之差額。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謂:「本件參加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等語,並謂「本件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土地,該徵收具有處分必要性」等語,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雖被認定有所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亦即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依原臺中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勢必被徵收,乃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原臺中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均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勢必遭到徵收之結果。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徵收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被告所為之徵收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等相關事實,敘述如次:

1.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徵收公告時間為95年5月25日,而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嗣因有所有權人未領取而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完成徵收程序,而於95年10月3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改制前大雅鄉公所所有。

2.徵收當時原告李勝男已領得之土地補償費為6,617,520元;原告李灯坤已領得者為1,506,960元;原告蔡重盛已領得者為1,605,240元。

3.被告之核准徵收處分及嗣後之徵收程序均在95年間即已全部完成,縱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之時點應為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徵收而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之時,即95年10月3日,故被告如需要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應以該日之狀態為準,而非以嗣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之時間為準。蓋原告所謂之損害係源於被告之核准徵收處分,而非源於用地變更編定之作業,而被告之作為亦僅為核准徵收處分,其理至明。

4.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被告核准徵收當時,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600元另加計四成即合計為每平方公尺3,640元(每坪約12,012元)給付土地補償費,茲被告核准徵收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諭知違法,但未被撤銷,其實質確定力仍存在,則依作成處分當時之法令所計算之土地補償金額即屬正當,原告亦已領取當時所發給之土地補償費無誤,故無論是被告或臺中市政府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再以市價予以計算土地補償費給付予原告。

縱認為應以市價計算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價額以為賠償標準,被告認為應以95年10月3日徵收完成登記當時之市價為準。另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均由縣市政府審核發給,被告並無此權責與預算,原告理應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始為正辦㈥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託鑑定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

95年10月間之市價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7頁載稱:該3筆土地評定其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57元等語;第24頁末載稱:「本次勘估標的共3筆土地,未全部相鄰,考量土地屬相互鄰近,且現況皆為道路使用,故不考慮各筆土地其個別條件之差異性對價格影響程度」等語;第26頁載稱:「該3筆土地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故本報告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等語,惟95年10月當時並無現有之東大路,且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地形、深度、寬度、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前開估價報告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誠非合宜。又本次勘估價格日期為95年10月,上開說明謂「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及「現況皆為道路使用」部分,皆非價格日期當時之條件,應修正以價格日期當時之狀態進行論述。又第34頁所載試算價格差異百分比19.09%、2.94%、16.15%數值有誤,應修正為19.52%、2.77%、16.77%;第35頁有關比較標的一、二、三總調整率E=(A)×(B)×(C)×

(D)分別為108.00%、120.00%、80.00%,但是實際上經計算應為107.80%、119.60%、80.07%,試算價格應為34,475.5元、28,300.7元、33,623元,再依各自權重比例計算出勘估比較單價應為33,070元,其計算式為:{(34,475.5×0.6)+(28,300.7×0.2)+(33,594×0.2)=2,085.3+5,660.14+6,724.6 = 33,070.04},此為每坪推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即為10,004元(33,070×0.3025=10,003.675,四捨五入),該報告書上所載明每平方公尺為10,257元,乃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已據情況判決諭知違法確定,而據以訴請被告應按該3筆土地於95年核准徵收時之市價,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按「(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

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第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比較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並詳予求證其可靠性。前項資料得向當事人、四鄰、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地政機關、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媒體或有關單位蒐集之。」第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二、擬定估價計畫。三、蒐集資料。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七、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八、製作估價報告書。」第11條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蒐集之資料如下:一、勘估標的之標示、權利、法定用途及使用管制等基本資料。二、影響勘估標的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三、勘估標的相關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第13條規定:「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委託人未領勘,無法確認勘估標的範圍或無法進入室內勘察時,應於估價報告書敘明。」第21條規定:「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

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運算過程中,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但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第1項)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為95年2月3日臺內

地字第0950023625號核准徵收處分,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認定該3筆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並未併核准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即核准徵收,雖構成違法,但因已作為中部科學○○○區○○道路使用,已施工完成並通車多時,基於公益之考量,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該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被告95年2月3日臺內地字第0950023625號核准徵收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0至18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9至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雖有程序瑕疵,但既未

被撤銷,且原告已受領法定徵收補償金額完竣,並無因被告違法徵收處分受有損害,且被告亦非賠償義務之主體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受情況判決之原告得訴請賠償,乃賦予因違法處分受損害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賠償之替代救濟措施。核其實體上權利之本質係因國家機關違法行使公權力致損害人民權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為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參照),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土地徵收處分生效後,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屬合法徵收者,人民僅得受領法定徵收補償費,若係經依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之徵收處分,因其性質上係屬國家機關侵權行為致使人民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相關法令所定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核算其數額,故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違法徵收處分即應按土地被徵收時之價值負損害賠償義務;又揆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行為人,則惟有內政部須就其違法土地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無賠償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難謂允洽,無從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論述如下:

1.查本件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係經被告於95年10月間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原告等人喪失其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當時之土地市價賠償其損害,核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宜論)鑑定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於95年10月間當時市價之結果,已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併卷外放)。

2.經稽諸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可見該估價師劉宜論係領有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取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開業證書(見該報告書末之其他附件),實施鑑價時已彙整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地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本件勘估標的95年10月29日拍攝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判讀當時本件201-23 1地號及201-240地號土地部分為工廠,其餘為農業使用、空地及雜林,而201-238地號部分為農業及巷道使用,其餘為雜林等情況,復由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與陳金村律師為領勘人會同至現場實地勘察至明。

3.觀諸該估價報告所載內容,其已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資料,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95年10月當時之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區分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三大項,而就其中第一大項之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及市場因素;第二大項之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供需情形、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近鄰地區之未來發展趨勢,及第三大項之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土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等細項予以分析,進行調整,並詳述本件應採取比較法評估之正當理由,且選取96年6月1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一;96年2月9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二;96年4月17日市場成交之○○○鄉○○段○○○○○號土地案例作為比較標的三,並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具差異性之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予以調整:且說明本件勘估標的性質特殊或區位特殊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具備前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又檢討本件經比較調整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間差距,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未排除各該試算價格之適用。核與前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21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之作業程序及鑑價方法無違,自具參酌之價值。

4.但該報告第36頁雖判定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每坪單價均為33,906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皆為10,257元);編號1土地(原告李勝男所有之201-240地號)總價額為18,647,226元(計算式:10,257元/㎡×1,818㎡=18,647,226元);編號2土地(原告蔡重盛所有之201-231地號)總價額為4,523,337元(計算式:10,257元/㎡×441㎡=4,523,337元);編號3土地(原告李灯坤所有之201-238地號)總價額為4,246,398元(計算式:10,257元/㎡×414㎡=4,246,398元)。惟該報告第35頁關於比較標的一、二、三之總調整率欄(E=A×B×C×D)之數值計算至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分別載為108.00%、120.00%、80.00%,明顯與其第6頁說明4所示「數據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之計算原則相牴觸,其依據該數值試算之每坪價格34,539元、28,396元、33,594元,援以計算本件勘估標的之比較單價為每坪33,906元,俱屬有誤,自應按該報告第24頁所示計算原則將總調整率之實際數值修正為107.80%、119.60%、80.07%;試算價格修正為每坪34,475.5元、28,300.7元、33,594元及勘估標的比較單價修正為每坪33,070元{計算式:(34,475.5×0.6)+(28,300.7×0.2)+(33,594×0.2)=2,085.3+5,660.14+6,724.6 =33,070.04},亦即每平方公尺為10,004元。依此數值核算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總價額依序應為;18,187,272元(原告李勝男部分)、4,411,764元(原告蔡重盛部分)、4,141,656元(原告李灯坤部分),方屬正確。

5.至於被告指稱:95年10月當時尚無現有之東大路,且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地形、深度、寬度、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估價報告竟載述「目前皆為臺中市所有」及「現況皆為道路使用」等情況,給予相同之評價,顯與價格日期當時之條件不符乙節,然估價報告第19頁已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全體觀察分析後,已詳述其條件異同之情形及程度,認為相近性遠大於其差異性,乃將該3筆土地視作同一勘估標的,而與比較標的一、二及三進行比較法價格調整,並就土地個別因素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予以調整分析,且列載各條件之所占比例之調整率如估價報告第33頁分析表所示,要難謂該估價報告就彼此具差異性之土地,有忽略極具影響性之估價因素而為評價之瑕疵。又被告所稱估價報告第34頁之試算價格差異百分比19.09%、2.94%、16.15%數值應修正為19.52%、2.77%、16.77%乙節,因修正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在百分之二十之下範圍內,亦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排除適用之情形。

6.另本院就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在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前,雖曾囑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亦據其提出估價報告書供參。但因該估價報告書存有諸多疑義,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指明(見本院更審卷第173至181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製作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師仍未能為完足釋明,有本院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201至207頁)。再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未蒐集勘估標的鄰近土地於96年間已有實際成交之案例,卻所選取102年4月之待售價案例作為比較標的,又未區別公告現值漲幅與市價漲幅之異同等諸多瑕疵,殊難認其信實可參,實有再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爰由兩造合意再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為鑑價,附此敘明。

7.是故,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核准徵收處分,致喪失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應以95年10月間徵收處分生效時,該3筆土地依市價計算之總價額為準據。

是原告李勝男、蔡重盛及李灯坤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18,187,272元、4,411,764元、4,141,656元,扣除各自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6,617,520元(原告李勝男)、1,605,240元(原告蔡重盛)及1,506,960元(原告李灯坤),依序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違法核准徵收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情況判決未予撤銷,但仍具違法性,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渠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法有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一: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 註│├──┼───┼────────────────┼─────┤│1 │李勝男│壹仟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 ││2 │蔡重盛│貳佰捌拾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 │ │├──┼───┼────────────────┤ ││3 │李灯坤│貳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 │└──┴───┴────────────────┴─────┘附表二:

┌──┬───┬────────────────┬─────┐│編號│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 註│├──┼───┼────────────────┼─────┤│1 │李勝男│壹仟貳佰零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 │ │├──┼───┼────────────────┤ ││2 │蔡重盛│貳佰玖拾壹萬捌仟零玖拾柒元 │ │├──┼───┼────────────────┤ ││3 │李灯坤│貳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 │└──┴───┴────────────────┴─────┘附表三:

┌──┬────┬───────────────┬─────┐│編號│所有權人│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李勝男 │坐落原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臺中│所有權全部││ │ │市○○區○○○○段○○○○○○○○號 │ │├──┼────┼───────────────┼─────┤│2 │蔡重盛 │坐落同上段201-231地號 │所有權全部│├──┼────┼───────────────┼─────┤│3 │李灯坤 │坐落同上段201-238地號 │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