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何素貞
何文宗張何秀美賴何富美何陳葱何麗玉何銘灥何麗猜何銘聰何美儒何楊素英何瓊嬌何子福何子祿何子壽黃金龍黃奎龍黃顯龍何黃月雲何美珍何惠珍何玉停何東政何東勝何東權何東艦何茂彰何火城何政男何莉莉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子俞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何瀧川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死亡,茲據原告何瀧川之繼承人何林蟠桃、何振焜、何振德、何振銘、何美惠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區○○○○段380、380-6、380-1、382地號)、380-1(○○○區○○○○段380-1、380-6、380-8、380-20、380-21地號)、380-3(○○○區○○○○段○○○○○○號○○○區○○○○段9(○○○區○○○○段○○號)、9-2(○○○區○○○○段○○號)、9-3(○○○區○○○○段○○○○號)、11(○○○區○○○○段○○號)、12-2(○○○區○○○○段○○號)、12-4(○○○區○○○○段○○號)、19(○○○區○○○○段○○號○○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陸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為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告以民國(下同)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
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發回之意旨所示,除有上揭所述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該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且是否有此例外情形,關係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需用土地人逾期發放系爭補償費,則是否有此例外情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並由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例外情形並予舉證明確,則本件原則上該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44年2月12日以台44內字第0879號(原告誤載為083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應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復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需用土地人不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且若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
2.系爭土地徵收經過:⑴臺中市政府44年3月2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
收,事由略以「為國防部聯勤總部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本市○○○○段○○○○號等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公告週知由。查國防部聯勤部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地徵用本市○○○○段○○○○號等6筆及下橋子頭段第362號等46筆土地經呈奉省府准依民地丁字第689號令轉奉行政院2月12日台44內0879號令准予照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轉仰遵照,並將辦理情形報核等因。玆依照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施行法第55條之規定,除副本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外,玆將上項徵收土地標示等項予以公告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務希各土地權利關係人速將該地地上自行清除並不得在該地增加改良物以利軍事工程,否則由使用機關單位代為清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此公告週知。」⑵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通
知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通知予各業佃略以「事由:玆檢發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各1份,特此通知由。(44)府金字第18084號通知計達。
茲檢發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暨評定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徵收土地應補償等費一覽表。特以通知。」⑶於45年2月1日臺中市政府通知發放小組於45年2月4日發放
補償費,略以「事由:希該民於2月4日上午9時攜帶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來府地政科洽領補償費特此通知由。案准陸軍供應司令部45年元月28日(45)官鏡字第3425號副本『案內戰車基地廠徵地補償費533,480.82元,定於2月4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政府會議室發放各業佃準備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屆時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及飭知戰車基地廠準備發款冊據俾利發放外,應請貴廳轉知發放小組前往參加發款,用疏民困而資結案』等由。希該民屆時攜帶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前來本府地政科洽領補償費,事關該民切身權益,希勿自誤為安。」⑷基上證據所示,本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44年
8月8日由臺中市政府將「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通知予各業佃,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補償費,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已逾163日(法定應發放日期自44年8月9日起算15日內,是最末日為44年8月24日,故遲延自44年8月25日至45年2月4日,計163日)。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所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即應於44年8月24日為期限最末日,惟需用土地人並未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付臺中市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人,而迄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顯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已遠逾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系爭核准徵收案應自44年8月24日失其效力,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3.再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酌。則對人民之徵收應非僅以公告地價之低廉方式補償,而應顧及人民生活而給予合理價額之補償。依被告所辯,依照臺中市政府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函,檢送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因評議委員會決定凡被徵用之土地均比照自耕土地相等價格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計算,非屬需地機關所能預料,又因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須辦理追加徵地費始有款支應,此等延滯發給補償費之情形,自非可歸責需地機關等語。惟查,實則在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發文前,兩造已於44年7月28日召開前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中原告已提出徵收價額與當時市價差距實屬過大之主張,故希冀能由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審定徵收價額,故被告於本件徵收價額評定前,早已知悉原告對徵收價額認為過低並提出異議,而應有準備額外預算已應付徵收價格提高之情形,故最終徵收價格提高應非偶然之突發事故,亦非不可在徵收前即可預期之因素,是需用土地人在擬訂徵收計畫時即應予以估算在內,並依其估算提列適當之徵收預算,以遂行徵收計畫,是被告所辯因評議委員會突然決定提高徵收價格,非屬需地機關所能預料,須辦理追加徵地費始有款支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而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徵收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或議定結果日起3個月內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雖依上開釋字內容所示設有例外規定,惟本於法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則,亦僅於「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方能不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而得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完畢,惟本案之徵收機關本得事先編列足額預算以備徵收價格上昇之情形,並非無法事前預見,故本案顯與釋字內容所示「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之情形顯不相同,本應適用土地法規定之日期而於44年8月9日起算15日內發放完畢(最末日為44年8月24日),並無適用例外規定而得於徵收價格議定後之相當期限始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惟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遲至45年2月4日始發放補償費,則參照上開法規及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法律關係自44 年8月24日起當不存在。
㈡參加人等均抗辯「本件因土地權利人異議故而提高徵收價額
,且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須辦理追加徵地費始有款支應,故屬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內容所示之例外,而不需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之特殊情況」云云,以預算編列不足即為不需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之特殊情況。惟徵收預算編列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非為不需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之特殊情況:
1.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3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酌。而前開解釋文所指「相當之期限」,該解釋之理由書內又加以闡釋,謂「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從而應解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徵收事件,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其補償費發給期限雖得展延,惟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於有特別情事無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至遲亦應於其後3個月發給之。又前開得展延發給補償費之期限,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自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算15日或3個月,而非自補償費之發給機關將補償費數額通知補償費受取權人之日起算。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可資參酌。
2.另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其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4項參照)。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154條、第165條及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3.依上揭司法院釋字意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又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亦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4.再依徵收程序進行之一般情形而觀(經驗法則),因係依法以強制手段徵收人民之財產,而非人民自願出賣,並造成人民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在此情形下,人民對該強制徵收異議並要求提高徵收價額以彌補應有之損害,應為當然之理,亦本在徵收程序可事先預期之中,並非偶然之突發事故,亦非不可在徵收前即可預期之因素,是需用土地人在擬訂徵收計畫時即應予以估算在內,並依其估算提列適當之徵收預算,以遂行徵收計畫。是若需用土地人就徵收計畫及所需費用未事先予以充分評估並據以編列足額之徵收預算,則顯難謂無可歸責己之事由存在甚明。是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土地權利人異議故而提高徵收價額,且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須辦理追加徵地費始有款支應,故屬司法院釋字516號解釋內容所示之例外而不需受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之特殊情況。惟查,綜觀上開司法院釋字內容所謂之例外情形,係指「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事實上或法律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方有相當期限之例外允許之規定,惟本件情況乃係徵收機關早已明知需徵收之標的及徵收範圍,且預定「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依地價評議委員會定之)方式為之,並已事前估計編列預算後,方進行徵收程序,惟徵收機關竟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明知應事先預估並充分編列足額之徵收預算,以防徵收費用不足之情形,但卻仍編列不足額之預算額度,導致超過原先編列預算之額度,而需另行追加預算之情形,故徵收機關本得事先編列足額預算以備土地權利人異議提高價額致使徵收費用不足之情形,並非無法事前預見,故本案顯與上開釋字第516、625號之內容所示「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事實上或法律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之特殊情形顯不相同,自無適用例外規定而得於徵收價格決定後之相當期限始發放補償金之情形。
5.依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已載明「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可見本徵收案原即預定以依法估價方式定之,而非依協議為之,是既載明依法估定,因可以土地面積與預定徵收價額(通常為參考土地價值)計算,顯見被告在本件徵收時即已有預算在案,並且預算數額應可明確,並無無法計算估定之情形甚明。本徵收案本即預定以依法估價方式決定徵收價格,原則上應先由行政機關先行估定徵收價,惟若人民對行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有異議時,依法仍應由第三人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定,故縱如被告所辯函文中所謂之「另行依法估定」,僅指行政機關將另行指定期日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並依法估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等費之情,惟本件原告(即被徵收人)既已對行政機關估定之徵收價格表示過低之異議,則最終依法仍需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定,是被告所辯之情形與原告所述之依法估定過程實則並無任何差異矣(因最終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定)。
6.再者,徵收案之成立,依法即須先有公共利益之目的,並同時編列預算,通過徵收案後交由地方政府予以執行,故本徵收案既載明:「依法估定」,是本案應補償之地價依法須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是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評定補償地價為必經之法定程序,且依該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及需用土地人均依法對補償地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地價當可要求依接近市價予以補償,亦本在預期之中,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補償地價之評定亦係參考交易價格亦為其評定之方式,故本案補償地價以接近市價予以評定,本在合理之範圍甚明。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意旨,需用土地人未依此可預見之情形編列合理足夠之徵收補償地價之預算,當應係可歸責之重大因素甚明。則被告豈可以事先未編列足夠預算為理由,即可違反土地法須在15日內給付之強制規定?則土地法第233條之強制規定豈非失其意義?故本案顯與司法院釋字內容所示「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事實上或法律上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之情形」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適用例外規定而得於徵收價格議定後之相當期限始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7.又觀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1年6月23日答辯狀參證15之徵收補償明細表可知,當時原訂之徵收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47元(以補償費明細表第一欄頂橋子頭382地號為例,徵收面積為0.1465甲,徵收價額為6,222.6元,故換算面積後,每坪約為14.47元,計算式:6,222.6【0.14652,934】=14.47元),嗣因土地權利人因徵收價額過低表示異議,最後方依照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比照自耕土地相等價格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計算,故最終徵收價額約為每坪21元(計算式:14.471.5=21.7),惟查,對比原告提出之徵收土地當時市價所示,徵收土地市價每坪仍有60至100元之價值,足見徵收價格與市價顯然差距過大。
㈢被告辯稱本件徵收案歷經多年,原告此時方提出訴訟,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情形乙節,惟查:
1.按「公法上之權利失效,乃公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清償期屆至後,長期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為行使之謂。而前述徵收失效之結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於徵收失效之場合,徵收補償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不得對徵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或主張原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可參。本件徵收失效之結果,乃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發放補償費所致,該無效法律效果乃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之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本件徵收失效既係因行政機關未依徵收程序通知發給補償費所生法律結果,並非原告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自無被告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2.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徵收補償距今已50餘年,且當初原告領取補償費後亦未立即異議,足認本件徵收補償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查本件徵收之時間為44年,實係國民政府播遷來台並實施戒嚴之時期,當時政府與人民間權利狀況實非今日所能相比,且偶有反對政府之人員遭毆打、拘禁之傳聞,故於上開時空背景之下,人民對政府之公權力作為縱認不法,亦僅能選擇沉默,故有關本件徵收之合法性判斷,仍應回歸法制層面,尚難僅因原告等未於當時表示異議,而遽認本件徵收過程無任何不法情形。
㈣臺中市○區○○○○段○○○○○○號,其原所有人為何張崁,
經查,何張崁於57年10月6日死亡,生前僅有一養女何江金英(34年8月26日死亡),但亦早於何張崁死亡,是即由何江金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何素貞、何文宗、何秀美、何富美等人代位繼承。另臺中市○區○○○○段○○○號,張何素貞、何文宗、何秀美、何富美等人亦為何荖之子何樹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何荖之遺產。原告何陳葱、何麗玉、何銘灥、何麗猜、何銘聰、何美儒等人亦為何荖之子何樹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何荖之遺產,故亦為本案之原告。
㈤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之所有權既因本件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今仍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與此相類之情形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確定判決可資參酌。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被告44年2月12日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所有如本狀土地附表所示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l日公告徵收,並於同日通知聯
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前往徵收土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又該府認土地徵收關係民眾權益甚大,爰於44年4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請地主及相關權利人發表意見,以便軍方與所有權人對補償能達成協議。嗣後並再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惟均未達成協議,該府乃於44年5月27日公告估定之補償地價等費金額,期間有所有權人何耀宗、何耀杰等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該府爰訂於44年7月28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並於8月4日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評定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及軍方。
㈡有關補償經費部分,本案徵收補償係使用55經援用地款,於
補償地價協商期間,軍方曾表示若遲遲無法確定補償數額,恐將無款可發。嗣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評定結果通知軍方,軍方表示本案徵收補償係使用55經援建廠用地款已支用無餘,必須辦理追加經費,且於追加經費奉核後,於45年1月28日通知臺中市政府訂45年2月4日發放補償費,臺中市政府並於45年2月1日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完竣,當時所有權人並未主張逾期發放。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本案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10010397號函查復結果,係於53年8月第一次規定地價,故於44年徵收時,屬上開第3款規定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地價應由臺中市政府估定。本案臺中市政府於公告徵收時已載明「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又該府為保障權利人之財產權益,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希軍方與民眾能達成協議。嗣後因無法達成協議,乃公告估定地價等費之金額,期間又有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該府爰再循程序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以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並作成決議,且於44年8月8日將評定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嗣因本案徵收補償係使用55經援建廠用地款已支用無餘,臺中市政府爰通知所有權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由,而各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嗣後於軍方追加經費奉核定後,隨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訂期發價,並經各所有權人領取完竣。基於上述,本案徵收公告已載明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且補償費之發放既經協議,又臺中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當時各所有權人並未提異議,且事後領取補償費而未主張逾期發放,應屬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並衡諸軍方於補償地價評定後需層報上級核定經費,且於當時光復初期,經費有賴外援之情形下,軍方亦迅速核定經費予以發放,於合理寬限及作業限期,自難謂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逾期之情形。另本案補償地價經臺中市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依當時光復初期,經費有賴外援之情形下,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軍方須另行追加經費,亦屬合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意旨,本案確屬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之情形。
㈢本案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我國法制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述誠信原則雖屬關於私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此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95年度訴字第68號、98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
2.本案土地經行政院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函核准徵收後,迄至原告依所提證物「臺中市政府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及45年2月1日(45)府金地字第02643號通知」主張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之45年2月4日,足信渠等在該期間已獲知本件土地徵收案。在此近57年期間內,渠等從未主張本案「未於公告期滿後l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足以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渠等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於57年後再以本案土地補償費有未於公告滿後15日內發給情事,主張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則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案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此一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㈡本件經參加人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
營產管理處查找本土地徵收案之相關檔案資料,其保存本徵收案相關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未臻齊全,惟依現有資料大致可整理出本徵收案之徵收補償時序歷程概略如下:
1.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國防部聯勤總部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本市○○○○段○○○○○號等乙案經奉行政院令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
2.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4號函,為聯勤戰車修造廠因擴建廠址用地徵用土地案,請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前往徵用地勘查地上物情形以憑估價。
3.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5日(44)府金地字第05768號函,通知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土地公告副本內所附土地清冊第二張第一行「下」橋子頭誤填「頂」橋子頭,應予更正。
4.臺中市政府44年3月21日(44)府金地字第08569號函,通知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土地勘查地上物日期改訂於3月23日上午9時,請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前往勘查地上物情形,以憑估價。
5.臺中市政府44年4月12日(44)府金地字第08569號函,通知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土地案訂於4月20日於臺中市政府會議室召開補償協商會議,請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派員出席會議。
6.臺中市政府44年4月23日(44)府金地字第09518號函,檢送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徵用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綜合各方意見略以「俟議長返市後再開會繼續研討在未奉令撤銷徵收前仍依上級命令辦理,惟有關各項補償問題應留至下次會議詳細研究決定。」。
7.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日(44)府金地字第10330號函,依照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行務字第1546號函「本廠頃奉工兵署(44)異增署字第40818號令轉奉聯勤部(44)基租字第3620號令略稱:55年度即將終了關於55經援工程用地應洽催當地政府在5月31日以前統應核算轉請清發逾期即無款可以開支。關於本廠徵地前經召開協商會議未能討論結果經決議下次召開茲以限期在屆擬請從速召開會議俾利市民」之要求,通知於5月6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政府會議室召開補償費協商會議。」
8.臺中市政府44年5月5日(44)府金地字第10692號函,據土地權利關係人林鳳祺等26人請求延期,顧及軍方五五經援勤支期限暨業佃困難,改訂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補償協商會議。
9.臺中市政府44年5月12日(44)府金地字第11201號函,通知改訂於5月14日下午2時召開補償協商會議。
⒑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16日樞字第1817號呈,本廠配
合55經援建廠用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屢開協議未果,嗣經台灣省臨時議會派省議員從中調解以下橋子頭地方有民間工廠數處如立時拆遷損失甚大,擬請稍假時日,本廠以軍事工廠如與民間工廠聚集一處對於工廠作業保防亦有影響為軍事民生兼顧,擬准按照土地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保留徵收地目如附冊。
⒒44年5月17日上午9時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軍方及土地關係人均不同意無法達成補償協議。
⒓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准
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16日樞字第1817號呈就保留徵收土地暫免估價,除保留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等費應再報省核示另行估定補行公告外,至前公告徵收而本次未予保留徵收土地仍應依照土地法第119、215、239、241、242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以及臺灣省政府(40)子支府網地丁字第00018號令規定估定地價等費補償列冊及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圖公告,凡土地權利關係人對上項估定補償費價格發生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逾期即照所估定補償金額予以核發,事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⒔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9號函,檢送
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擴建廠址徵收民地召開補償協商會議紀錄暨本年3月23日地上物勘查情形一覽表。
⒕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6月2日樞字第2033號呈請聯勤總司
令部核備,按照臺中市政府估定價格造具補償費清冊5份連同會議紀錄5份附呈,俟後補償價格如有異議再行評定待擬再行請款追加。
⒖臺中市政府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0號公告,據
何耀宗等異議被徵收地上物尚有部分漏估及現使用姓名漏列,依法補行估定並補正,土地權利關係人對上項估價發生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逾期即按估定補償金額核發,不得有任何異議。
⒗臺中市政府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6號函,據何
耀杰等以臺中市政府所估應補償地價等費過低,提出異議,依照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訂於7月28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政府會議室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函請出席。
⒘臺中市政府44年8月1日(44)府金地字第18084號函,檢送
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紀錄,並請於8月4日上午9時出席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會。而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會議紀錄各方綜合意見略為㈠臺中市政府估定應補償金額如與一般市民私有買賣確屬相差甚鉅,但市府為法定所控制且僅有上列資料無法已再高價格估定,茲為顧及各土地關係人權益並合予情理法應慎重予以審定。㈡因有關資料未搜集本案無法即予審定,改訂於8月4日上午9時再召集評定。㈢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意見請在8月4日以前逕予提供參考,俾圓滿解決,同時今天會議改為座談會。
⒙臺中市政府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函,檢送
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而44年8月4日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即議決事項略為㈠凡被徵用之土地均比照自耕土地44年3月22日施行臺中市土地標準價格表內相當等則價格提高百分之四十九核算之(八票通過只馬順金及謝明耀二委員不同意)田二則自耕70,740元田三則自耕63,770元提高後為二則105,403元三則105,017元。㈡業佃對於地價補償之分配比例自行協議共同蓋章具領,如有爭執則由市府協助解決。㈢建地比照鄰近自耕地計算補償。㈣對於佃戶已評估公告之土地改良費及生活安置費不再補償。㈤凡在公告期內對於地價補償未提出異議者,亦比照上項自耕地標準核發補償以示公允。㈥凡放領耕地仍按原公告之各項補償價格辦理。㈦凡地上物(建築物及農作物等)不重估仍按原公告補償標準核發之。
⒚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8月8日(44)樞字第2889號呈,檢
同44年8月4日地價評定會議紀錄6份暨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各6份,謹請核撥專款以利發放。
⒛臺中市政府45年1月5日(45)府金地字第00515號通知,其
通知本徵收案之土地權利關係人通知事由略以准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徵地費在追加預算未奉到前無法發放,請查照轉飭知照。其通知說明二則謂:准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44)樞字第4620號函,關於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徵地補償費前奉國防部(44)梁梧字第4278號令略以戰車二廠使用臺中市土地補償費既經評議應與發放,惟55軍協徵地費已支用無餘,俟該部55軍協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由地價發放小組前往核實發放各業佃具領等由。
陸軍供應司令部45年1月28日(45)官鏡字第3425號函,略
以案內戰車基地廠徵地補償費533,480元定於2月4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政府會議室發放各業佃具領。除以副本送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各業佃準備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屆時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及飭知戰車基地廠準備發款冊俾利發放外應請貴廳轉知發放小組前往參加發款用疏民困而茲結案。
㈢由上開現存有關本件徵地補償之檔案資料可知,本徵地案係
因原聯勤戰車修造廠有擴建廠址之公用需求,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1日公告徵收後,同時亦聯繫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至現地勘查地上物以估價,其間就徵收補償之金額,臺中市政府亦召開徵地補償費協商會議,且軍方因本徵地案係使用55經援建廠用地款源,若遲遲無法確定補償數額,恐將無款可撥,而促請臺中市政府儘速召開補償協商會議,但最終軍方與徵地業佃仍無法就補償費經由協商達成共識,臺中市政府乃於44年5月27日依法公告估定徵收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並敘明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估定各項補償費有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並言明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再依評定結果追加請款。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認為過低而書面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補償地價之評定結果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而徵地補償地價較臺中市政府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地機關及徵地業佃,需地機關隨即於同日依地價評議結果上呈請求核撥專款發放,惟因依地價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且55經援(軍協)徵地費已支用無餘,必須辦理追加徵地費預算並奉撥後,始有可能發放徵地補償款予徵地業佃,而臺中市政府亦有於45年1月5日通知本徵地案之各土地權利關係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由,而需地機關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亦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
㈣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所以未能於收受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
後,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蓋本徵收案之用地徵收補償費係以55經援款項(即美國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經濟援助我國國防需要之款項)支應,而由於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與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令最終需待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補償費用之評定結果辦理,然依後來評定結果就評定補償地價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補償機關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用金額,致使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補償機關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故此實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亦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所稱有「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存在。而參照臺中市政府係於45年1月5日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發放徵收補償款,可知本件補償機關在45年1月5日以前其追加徵地費尚未奉撥,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5年1月28日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具領補償款,應堪足認補償機關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業即時請臺中市政府轉達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具領徵收補償款,並無遲延,當屬有在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給,是本案係屬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當屬無疑。況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45年1月5日通知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核發徵收補償款,對此從未有任何異議,且於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於45年2月4日前來具領徵收補償款,各土地權利關係人亦均具領而無主張發款逾期之情形,應可認定各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亦同意於補償機關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行發款。
㈤原告雖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主張需地機關未於收受地價評議結果通知15日內撥付地價補償費,其核准土地徵收案即應於逾越該15日後即行失效,至於補償費受限於年度預算問題未予撥付,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特殊情事或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事實與該案顯然不同,原告所舉他案乃係補償機關實際上有款可撥,但卻誤解預算法之規定以為當年度之經費在逾越會計年度即絕對不得使用,忽略預算法第66條但書所定如係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仍得經核准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而仍得使用該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使用之經費支應補償費。而本案事實係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而確實無款可付,需辦理追加徵地費奉撥始有款支應,故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見解,顯然不適用於本案。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該解釋文所指「相當期限」應為3個月云云,惟查其解釋理由書固有「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記載,惟其僅係例示說明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可參酌該條例第22條第4項之旨認定該解釋文所謂「相當期限」為3個月,要無全不考量個案事實差異,將「相當期限」均劃一認定為3個月之意,實際上仍需斟酌各個徵收補償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且衡諸本件徵收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之44、45年間,與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參酌業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認「相當期限」為3個月之年代背景、個案事實,實屬有間。
㈥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之徵
收土地,原共計52筆土地,其後因被徵收民眾陳情,請求收回徵收處分之決定,經臺中市議會請議員代表居中調解,聯勤戰車勤務廠因此考量下橋子頭地方有民間工廠數處,如立時拆遷對民眾損失甚大,如不拆遷而致軍事工廠與民用工廠聚集一處,又對軍事工廠作業保防有所影響,因此呈請就下橋子頭段之部分土地改為保留徵收,並請臺中市政府就保留徵收之土地暫免估價,此有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16日樞字第1817號呈及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可稽,其後因該廠保留徵收土地經查勘結果稍有變更,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復以44年5月31日(44)樞字第2003號呈更正保留徵收土地清冊,是以扣除該保留徵收土地後,最終確定徵收之土地筆數為18筆(包含頂橋子頭段382、381、380、380-1、380-2、380-3、下橋子頭段7-2、9、9-2、9-3、12、12-1、12-4、12-2,及部分面積保留徵收其餘仍徵收之下橋子頭段10、12-3、11、19)。
㈦系爭18筆徵收土地含地上物、土地改良費、生活補助費之原
估定總價為325,722.81元,而經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後,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最終決議之徵收補償總價為533,480.82元,謹說明如下:
1.系爭18筆徵收土地地價等補償費係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23日勘查,並於44年5月27日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依44年3月23日勘查情形所估定之補償費一覽表,而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6月2日樞字第2033號呈所造具之補償清冊,即是按臺中市政府前揭公告估定價格之補償費一覽表所作成,依該補償費清冊所載系爭18筆徵收土地之地價等補償費總價為325,722.81元。
2.因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前揭估定地價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44年8月4日作成徵收土地之地價等補償費決議,臺中市政府並以44年8月8日
(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公告該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評定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徵收土地應補償等費一覽表,又依陸軍供應司令部45年1月28日(45)官鏡字第3425號函說明二所記載「案內戰車基地廠徵地補償費533,480.82元」等文字可知,系爭徵收土地最終評定之地價等補償費總價為533,480.82元。
㈧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中即以載明係依法估定,
故應補償地價本即依法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係參考交易價格評定,故本案補償地價已接近市價之方式評定,係在合理範圍內,需用土地人未依此可預見之情形編列合理足夠預算,應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云云,實為無稽。查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載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等語,係指臺中市政府將另行指定日期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並依法估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等費,而非指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此從本案公告徵收之同時,亦已相同日期字號之函文給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其函文第二點載明「茲訂於3月17日上午9時前往前項徵用土地上實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屆時希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地政科、地政事務所、南區公所、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聯勤戰車修造廠、臺中市議會人員會勘,以憑核估補償費依據」等語(按其後另改期至44年3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估價),即可知悉前揭公告所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係指臺中市政府另行指定期日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估算補償費,而臺中市政府亦於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依44年3月23日勘查情形所估定之補償費一覽表,要非如原告所稱徵收公告中即載明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交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㈨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其估
定之補償費,參照44年5月1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五、主席報告:「都市計畫內已規定地價的區域,可依法定地價辦理,如在地價區外即以最近2年內買賣價格為準予以估定」等語,可知依法估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如屬已規定地價土地即以規定地價為據,如為無規定地價土地,即以最近2年買賣價格予以估定,是以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乃已屬參考交易價格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才是參考交易價格之情形,至於徵收土地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後送交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應補償費用,根本無法事先預期評定結果,原告憑空指稱需地機關應能事先預期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結果,實為無據。況且,以徵收土地中之頂橋子頭段382地號土地為例,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應補償地價為6,222.60元,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之應補償地價高達15,441.55元,兩者間金額差距甚大,衡諸國民政府於38年播遷來台,於44年間仍屬民生凋敝國家財政艱困之時期,需地機關豈有可能事先預期徵收土地之應補償價格會高出估定地價兩倍以上之多,是原告空言需地機關應能事先預期卻未準備足夠預算乃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云云,要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臺中市政府則以:㈠事實部分:
1.原告原有系爭土地,坐落於44年間國防部聯勤總部聯勤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徵收用地範圍,經奉被告行政院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上項徵收土地標示等項予以公告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至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並以同日(44)府金地字第05404號函請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前往徵用地勘查地上物情形以憑估價;嗣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21日(44)府金地字第06380號函上開機關單位訂於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前往勘查地上物情形,以憑估價。
2.旋臺中市政府同年3月21日(44)府金地字第08569號函通知訂於同年4月20日召開本徵用土地補償協商會議,查當日協商會議參加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機關單位民意代表紛對補償額度表示不同意見,經綜合各方意見:「俟議長返市後再開會繼續研討在未奉令撤銷徵收前仍依上級命令辦理惟有關各項補償問題應留至下次開會詳細研究決定。」(會議紀錄以臺中市政府同年4月23日(44)府金地字第09518號函送)。
3.嗣後臺中市政府以同年5月2日(44)府金地字第10330號函准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行務字第1546號函:「本廠頃奉工兵署(44)異增署字第40818號令轉奉聯勤部(44)基租字第3620號令略稱:55年度即將終了關於55經援工程用地應洽催當地政府在5月31日以前統應核算轉請清發逾期即無款可以開支。關於本廠徵地前經召開協商會議未能討論結果經決議下次召開茲以限期在屆擬請從速召開會議俾利市民」下,訂於同年5月6日上午9時召開補償費協商會議。惟據土地權利關係人林鳳祺26人請求延期,臺中市政府44年5月5日(44)府金地字第10692號函,顧及軍方55經援勤支期限暨業佃困難,改訂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補償協商會議。然因臺灣省臨時省議會來函轉送臺中市南區福興里里長等請願應另擇地興建意見,合併本案補償協商會議,以臺中市政府44年5月12日(44)府金地字第11201號函,通知改訂於5月14日下午2時召開補償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無從查得)。經44年5月17日上午9時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各方提出補償金額不一,結論為:軍方及土地關係人均不同意無法達成補償協議。
4.屢幾經協調,臺中市政府於44年5月27日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准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16日樞字第1817號呈就保留徵收土地暫免估價,除保留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等費應再報省核示另行估定補行公告外,至前公告徵收而本次未予保留徵收土地仍應依照土地法第119、215、239、241、242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以及臺灣省政府(40)子支府網地丁字第00018號令規定估定地價等費補償列冊及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圖公告,凡土地權利關係人對上項估定補償費價格發生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逾期即照所估定補償金額予以核發,事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同時當日(44)府金地字第12639號函送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擴建廠址徵收民地召開補償協商會議紀錄暨本年3月23日地上物勘查情形一覽表予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
5.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為「按照臺中市政府估定價格造具補償費清冊5份連同會議紀錄5份附呈,俟後補償價格如有異議再行評定待擬再行請款追加。」以44年6月2日樞字第2033號呈請聯勤總司令部核備。
6.臺中市政府據何耀宗等異議被徵收地上物尚有部分漏估及現使用姓名漏列,依法補行估定並補正,以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0號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估價發生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天內以書面提出,逾期即按估定補償金額核發,不得有任何異議。
7.臺中市政府又據何耀杰等以臺中市政府所估應補償地價等費過低,提出異議,依照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以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6號函,通知訂於7月28日上午9時再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經在場委員綜合軍、民方及各機關單位不同意見改為座談會,上開綜合意見略為:「㈠臺中市政府估定應補償金額如與一般市民私有買賣確屬相差甚鉅,但市府為法定所控制且僅有上列資料無法已再高價格估定,茲為顧及各土地關係人權益並合予情理法應慎重予以審定。㈡因有關資料未搜集本案無法即予審定,改訂於8月4日上午9時再召集評定。㈢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意見請在8月4日以前逕予提供參考,俾圓滿解決,同時今天會議改為座談會。」並以臺中市政府44年8月1日(44)府金地字第18084號函作成該座談會紀錄,通知各方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出席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會。
8.經於44年8月4日上午9至11時召開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討論即議決事項略為:「㈠凡被徵用之土地均比照自耕土地44年3月22日施行臺中市土地標準價格表內相當等則價格提高百分之49核算之…田二則自耕70,740元田三則自耕63,770元提高後為二則105,403元三則105,017元。㈡業佃對於地價補償之分配比例自行協議共同蓋章具領,如有爭執則由市府協助解決。㈢建地比照鄰近自耕地計算補償。㈣對於佃戶已評估公告之土地改良費及生活安置費不再補償。㈤凡在公告期內對於地價補償未提出異議者,亦比照上項自耕地標準核發補償以示公允。㈥凡放領耕地仍按原公告之各項補償價格辦理。㈦凡地上物(建築物及農作物等)不重估仍按原公告補償標準核發之」。同日下午3時至4時45分續開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將上午議決事項㈦異動為:「房屋評價標準依照建設局原估標準折舊年數1年至5年維持原案折舊5年以上將折舊年數減少5年計算但折舊年率不及5年者仍以5年計算」,併以臺中市政府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函檢送該上、下午會議紀錄暨評定應補償地價等費一覽表。
9.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8月8日(44)樞字第2889號呈,檢同44年8月4日地價評定會議紀錄6份暨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報請該上級核撥專款以供發放。
⒑臺中市政府45年1月5日(45)府金地字第00515號通知,通
知本徵收案之土地權利關係人通知事由略以「准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徵地費在追加預算未奉到前無法發放。」;該通知說明二則謂:「准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44)樞字第4620號函,關於陸軍戰車基地勤務廠徵地補償費前奉國防部(44)梁梧字第4278號令略以戰車二廠使用臺中市土地補償費既經評議應與發放,惟55軍協徵地費已支用無餘,俟該部55軍協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由地價發放小組前往核實發放各業佃具領等由。」。
⒒陸軍供應司令部45年1月28日(45)官鏡字第3425號函,略
以案內戰車基地廠徵地補償費533480元訂於45年2月4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政府會議室發放各業佃具領。該副本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各業佃準備有關產權證件及身分證私章等屆時前往指定地點領款,同函飭知戰車基地廠「準備發款冊俾利發放外應請該廠轉知發放小組前往參加發款用疏民困而茲結案」。
⒓綜上,當年公告徵收後除實地勘查並多次與土地權利關係人
等協調補償額度,歷經協調不成曾予公告,再受異議重新協調後,送請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軍方以數月籌得增發款額後,由臺中市政府通知發放。
㈡按「...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
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
㈢本件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管理處
保存本徵收案相關檔案資料查知,本徵地案係因原聯勤戰車修造廠有擴建廠址之公用需求,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原頂橋子段382地號等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於44年3月11日徵收公告文載明該特許先行使用,至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且公告後即聯繫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至現地勘查地上物以估價,其間就徵收補償之金額,臺中市政府亦不間斷召開徵地補償費協商會議,且軍方亦因本徵地案係使用55經援建廠用地款源,若遲遲無法確定補償數額,恐將無款可撥,其間軍方與徵地業佃協調仍無法就補償費經由協商達成共識,乃於44年5月27日依法公告估定徵收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並敘明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估定各項補償費有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並言明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再依評定結果追加請款。惟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認為過低而書面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補償地價之評定結果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究查評定徵地補償地價較臺中市政府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地機關及徵地業佃,需地機關隨即於同日依地價評議結果上呈請求核撥專款發放,惟因依地價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且55經援(軍協)徵地費已支用無餘,必須辦理追加徵地費預算並奉撥後,始有可能發放徵地補償款予徵地業佃,而臺中市政府亦有於45年1月5日通知本徵地案之各土地權利關係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事,而需地機關在其上級追加徵地費撥放後,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
㈣據上,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所以未能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
果後,於原告稱之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實因本徵收案之用地徵收補償費係以55經援款項(即美國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經濟援助我國國防需要之款項)支應,由於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與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令最終需待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補償費用之評定結果辦理,然依後來評定結果就評定補償地價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需地機關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用金額,致使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需地機關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再者,徵收當時國民政府甫播遷來臺,一切物資欠乏,內憂外患、百廢待舉,國防多賴美援為主,一但美援用罄,仍能在半年即能由軍方上級覓得財源撥給發放,足見該用地在當時國防軍事的重要性,且以相關業佃民方未受動員戡亂之影響,仍得到軍方不厭其煩的協調,也顯見軍方對被徵收者民意的重視,自無所謂的政治壓迫。故以徵收當時特殊時空背景,殊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
況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45年1月5日通知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核發徵收補償款,對此從未有任何異議,且於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於45年2月4日前來具領徵收補償款,各土地權利關係人亦均具領而無主張發款逾期之情形,足見軍方與臺中市政府當時積極勇於協調受到各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認同並無對需地機關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再行發款有所異議。如此時空背景不同是否能再歷經逾半世紀後任由當時少數原地主與未參與協議之繼承人,以目前物價水準受到地價巨幅增值與社經風氣更迭的誘惑,動輒一反逾五十七年前當時協調合意與未表異議的初衷;又未參與其中之繼承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適格仍待確認,該等身分之原告是否仍得請求抹滅半百年前民軍多方兼顧私人財產、國防安全方面折衝磨合後於公益的努力成果,亦於行政訴訟法第282條不許之精神。
㈤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所稱有「非屬補
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存在。參照臺中市政府係於45年1月5日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發放徵收補償款,可知本件補償機關在45年1月5日以前其追加徵地費尚未奉撥,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5年1月28日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本政府具領補償款,應堪足認需地機關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業即時請臺中市政府轉達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具領徵收補償款,並無遲延,當屬有在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給,是本案係屬因協調後補償驟增致原編預算確無法支應,當屬適用上開判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
㈥原告所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當時未備有徵收當時公告土地
現值加4成之地價補償款等認有未依限發給疑義乙節,查徵收當時適用法律為35年3月23日土地法第239條,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之規定為: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而系爭地號土地經查徵收當時尚未辦理第1次規定地價,並非原告稱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再者,於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28日樞字第1975號呈簽有:「經協議不成經臺中市政府估價公告在案...惟據臺灣省府四二子支府稠地丁字一八號令規定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得以書面提交臺中市府重新評定如是往返不時地價放領無法估定勢將影響年度預算擬請准將本案土地徵收費用預為保留」,聯勤戰車修造廠44年7月22日(44)基租字第07239號令三、亦指出:
查收支年度即將結束關於前項補償費款務須從速評定並於8月10日以前造冊報部請款逾期即無款可撥應即轉達臺中市政府。足見當時已針對未評定前有準備支應臺中市土地標準地價應給付之價款。
㈦又臺中市土地標準地價應給付之價款於評定前迭遭原所有權
人或相關權利人異議金額過低,始有經多次協調及2次地價評議會評定之補償地價增加49%,致軍方仍應就多出預期5成之補償費辦理籌款程序,確屬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補償,於補償費確定後導致原準備補償金不足,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652號解釋著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釋文意旨,並無違誤甚明。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權利人於相關補償異議協調會亦
有出席表示對徵收當時臺中市土地標準地價補償費與估定地上物金額表達異議,足見評定前補償協商確實因應配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權利人之意見而有所變動,並有臺中市政府45年1月5日(45)府金地第00515號通知相關受補償人:徵地費因此支用無餘俟軍方追加奉撥再行發放,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權利人即有認知無異議,臺中市政府46年7月20日(46)府金地字第16581號函:徵收...私有土地對無異議部分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會同貴所...核發完畢),而於通知發放完成領取,應無餘地逕由未參與徵收當時之後代興訴否定上一代參與協調之意思表示。
㈨綜上,觀諸本件公告徵收後與土地權利關係人等協調補償額
度,後送請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軍方籌款後,由臺中市政府通知發放程序,確因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補償,於補償費確定後導致原準備補償金不足,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652號解釋著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釋文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兩造之爭點: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因未如期發給而徵收失效?
八、經查: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9條定有明文。復按「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㈡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辦理聯勤總部戰車修造廠擴建廠址,需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被告以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臺中市政府聯繫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至現地勘查地上物以估價,其間就徵收補償之金額,臺中市政府亦召開徵地補償費協商會議,且軍方因本徵地案係使用55經援建廠用地款源,若遲遲無法確定補償數額,恐將無款可撥,而促請臺中市政府儘速召開補償協商會議,但最終軍方與徵地業佃仍無法就補償費經由協商達成共識,臺中市政府乃於44年5月27日依法公告估定徵收地價等各項補償費,並敘明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估定各項補償費有異議,應自公告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並隨即據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各款等清冊造冊呈請核備,並言明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再依評定結果追加請款。因何耀杰對補償地價認為過低而書面提出異議,遂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補償地價之評定結果於44年8月4日達成議決,而徵地補償地價較臺中市政府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臺中市政府於44年8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評議結果通知需地機關及徵地業佃,需地機關隨即於同日依地價評議結果上呈請求核撥專款發放,惟因依地價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頗高,且55經援(軍協)徵地費已無法支應,必須辦理追加徵地費預算並奉撥後,始有可能發放徵地補償款予徵地業佃,而臺中市政府亦有於45年1月5日通知本徵地案之各土地權利關係人暫時無法發款之情由,而需地機關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亦隨即於45年1月28日函請臺中市政府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各土地權利關係人前來領取完竣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行政院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4號函、44年3月15日(44)府金地字第05768號函、44年3月21日(44)府金地字第08569號函、44年4月12日(44)府金地字第08569號函、44年4月23日(44)府金地字第09518號函、44年5月2日(44)府金地字第10330號函、44年5月5日(44)府金地字第10692號函、44年5月12日(44)府金地字第11201號函、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9號函、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0號公告、44年7月13日(44)府金地字第16586號函、44年8月1日(44)府金地字第18084號函、44年8月8日(44)府金地字第18653號函、45年1月5日(45)府金地字第00515號通知、45年2月1日(45)府金地字第02643號通知、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44年5月16日樞字第1817號呈、44年6月2日樞字第2033號呈、44年8月8日(44)樞字第2889號呈、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及陸軍供應司令部45年1月28日
(45)官鏡字第342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雖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於44年8月4日評定在案,惟本件徵收用地補償費係以55經援款項(即美國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經濟援助我國國防需要之款項)支應,而由於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與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令最終需待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徵收補償費用之評定結果辦理,然依後來評定結果就評定補償地價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補償機關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用金額,是本案係屬因評定後補償費驟增致使原編預算及55經援款項已無法支應,補償機關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而臺中市政府係於45年1月5日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需待追加徵地費奉撥後始能發放徵收補償款,可知本件補償機關在45年1月5日以前其追加徵地費尚未奉撥,而徵地費核撥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5年1月28日即通知臺中市政府轉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於45年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具領補償款,應足堪認定補償機關在追加徵地費奉撥後,業即時請臺中市政府轉達通知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具領徵收補償款,並無遲延,當屬有在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給,是本案係屬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當屬無疑。又本案補償地價經臺中市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座談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其金額以當時之幣值(民國39年以舊台幣4萬元兌換新台幣1元)可謂過於龐大,又徵收當時為臺灣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播遷來臺不久,內憂外患,百廢待舉,且物資缺乏,一切以鞏固國防為先,惟國家財政困難,各項國防經費均有賴美援支應之情形下,徵收補償地價較原估定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軍方需地機關須另行追加經費,故以徵收當時之特殊時空背景,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所述「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 8號判決:「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意旨,本案確屬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特殊事由存在,而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㈣原告雖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主張需地機關未於收受地價評議結果通知15日內撥付地價補償費,其核准土地徵收案即應於逾越該15日後即行失效,至於補償費受限於年度預算問題未予撥付,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特殊情事或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事實與該案顯然不同,原告所援引他案乃係補償機關實際上有款可撥,但卻誤解預算法之規定以為當年度之經費在逾越會計年度即絕對不得使用,忽略預算法第66條但書所定如係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仍得經核准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而仍得使用該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使用之經費支應補償費。而本件徵收補償費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因遲未確定補償金額致55經援款項已支用無餘而確實無款可付,需辦理追加徵地費奉核撥後始有款項支應,故原告所舉上開判決見解,並不能適用於本案。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該解釋文所指「相當期限」應為3個月云云,惟查其解釋理由書固有「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之記載,惟其僅係例示說明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可參酌該條例第22條第4項之旨認定該解釋文所謂「相當期限」為3個月,要無全不考量個案事實差異,將「相當期限」均劃一認定為3個月之意,實際上仍需斟酌各個徵收補償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且衡諸本件徵收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之44、45年間,與該解釋理由書之記載參酌業已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認「相當期限」為3個月之年代背景、個案事實,實屬有間。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意旨,需地機關在無法預知徵收補償費增加百分之四十九,及徵地經費受限於55經援之情形,需地機關於44年8月8日接獲評定通知後即積極籌措經費,於45年2月4日發放完竣,並未逾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期間,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意旨,該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
㈤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
中山地所三字第1010010397號函(本審卷第371頁)查復結果,係於53年8月第一次規定地價,故於44年徵收時,屬行為時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規定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其補償地價應由臺中市政府估定。查臺中市政府44年3月11日
(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載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等語,係指臺中市政府將另行指定日期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並依法估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等費,而非指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從本案公告徵收之同時,亦以相同日期字號之函文給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其函文第2點載明「茲訂於3月17日上午9時前往前項徵用土地上實地調查地上物情形以資估定補償費金額,屆時希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地政科、地政事務所、南區公所、聯勤第二營產管理所、聯勤戰車修造廠、臺中市議會人員會勘,以憑核估補償費依據」等語,其後亦改期至44年3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估價完成,即可知悉前揭公告所稱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另行依法估定,係指臺中市政府應另行指定期日至徵收土地現場勘查估算補償費,而臺中市政府亦於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依44年3月23日勘查情形所估定之補償費一覽表,要非如原告所稱徵收公告中即載明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交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是補償權利人對估價有異議者,始應交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臺中市政府44年5月27日(44)府金地字第12637號公告其估定之補償費,參照44年5月17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土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五、主席報告:「都市計畫內已規定地價的區域,可依法定地價辦理,如在地價區外即以最近2年內買賣價格為準予以估定」等語,可知依法估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如屬已規定地價土地即以規定地價為據,如為無規定地價土地,即以最近2年買賣價格予以估定,是以臺中市政府所估定之補償地價乃已屬參考交易價格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才是參考交易價格之情形。又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應補償地價地上物等費事後另行依法估定,與一般徵收係先行估價報准徵收後即行公告者不同。是本件需地機關於核准徵收時並無法確知應補償費用額,且估定後經徵收土地之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後送交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應補償費用,又增加百分之四十九,需地機關根本無法事先預期評定結果,原告憑空指稱需地機關應能事先預期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結果,實為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中即已載明係依法估定,故應補償地價本即依法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係參考交易價格評定,故本案補償地價已接近市價之方式評定,係在合理範圍內,需用土地人未依此可預見之情形編列合理足夠預算,應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徵收並無失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因被告44年2月12日台44內字第0879號令核准徵收處分,由臺中市政府以44年3月11日(44)府金地字第05405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8月24日起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