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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二字第 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

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雅雪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吳孟璇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及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通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恢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旋於98年12月24日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復於99年1月14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廢止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後,業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編定,並經和美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之指示,恢復原編定而執行完畢,有該所97年8月5日和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209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恢復為丁種建築用地部分,本院認為適當,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用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毗鄰其工廠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變更。經該局以89年1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毗連用地地點:彰化縣○○鎮○○段○○○○○號(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原地主為林春木,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並於89年6月3日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核准函說明五之

(五)「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惟林春木於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2439地號、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案經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擅自將部分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2439-5地號、2439-6地號、2439-7地號、2439-8地號及2439-9地號),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將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及2439-5地號售予黃宗賢、2439-8地號售予黃煙評、2439-9地號售予謝永陽、2439-6及243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被告認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副知所轄地政處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同日復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2439號土地原編定。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載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如原告之聲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8、9月間,經由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中仲介

,於95年9月15日與第三人林宇俊簽定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同時給付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並於95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依法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嗣95年11月9日和美鎮公所核發95和鎮建字第18664號建造執照後,原告即雇工興建廠房,和美鎮公所於96年3月29日核發96和鎮建字第04165號使用執照,並於96年4月25日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另原告再分別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證、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於96年4月20日核發工廠登記證、被告於96年5月17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並於同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請被告地政處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回復為農牧用地,而依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5日和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係依照被告函請辦理,顯見和美地政事務所之行政措施係依據被告之行政處分所為的行為,是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被告撤銷勝泰公司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為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系爭核准函所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未合:

1.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依經濟部工業局於發給系爭核准函說明五、其他事項之(五)敘及『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前半文義實係申明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半文義則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經濟部工業局預慮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以系爭核准函應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而非附有負擔之附款。

2.依系爭核准函附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載明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時間為89年12月31日,該預定完工日期應屬核定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為落實土地管制之目的,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法規意旨,所稱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自包括依預定完工時間完成使用。是依89年1月1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之規定,獲准擴展之用地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3.本件被告係於93年8月24日第1次會勘原2439地號毗連工業用地,發現該公司不但逾預定完工時間未完成使用,且在該土地上建築廠房及辦公室,而非供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即已認定勝泰公司於原工業用地證明書預定完工日期89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使用。惟依當時法制既允許勝泰公司申請展期,復無展期次數及期限之限制,則該預定完工日期是否為確定日期,即應視其有無申請展期及被告核准情形以定。

4.依卷附之證據,勝泰公司並未曾申請展期,是以,勝泰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完工日期應為89年12月31日,則翌日90年1月1日即應可確定勝泰公司確實未依提報計畫使用,被告行使廢止權之原因即已發生,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被告廢止權之行使即應受該法第124條所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

5.被告雖於發回更審前主張於93年、94年間之會勘,均因業者要求而給予改正期間云云,惟依會勘紀錄所載,被告前後4次會勘程序,勝泰公司雖均派「趙尊評」在場,惟未見其在場提出何等請求,是以,所謂被告依業者請求而給於改正期間,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主張因勝泰公司申請展延,故至96年3月7日復查已無法使用,才辦理廢止,顯與法未合:

1.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經濟部工業局發給勝泰公司之核准函說明五其他事項之㈤敘及:『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前半文義實係申明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半文義則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經濟部工業局預慮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簡言之,其意旨係經濟部工業局發給勝泰公司之核准函中註明如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係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亦即,行政機關一旦查獲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時,行政機關即可行使廢止權,此應與勝泰公司何時完成計畫無關聯性。被告先後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共計進行4次會勘,於93年8月24日第1次會勘時,即發現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斯時即可行使廢止權。何況,被告所謂勝泰公司有申請展延乙節,並無相關任何申請函文可供佐證,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亦自認並無任何勝泰公司申請展延之書面資料。被告復稱勝泰公司有口頭申請,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行政作為本應主動積極,被告前後4次會勘,93年8月24日第1次早已發現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卻一再放任,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其行政怠惰,至為灼然。

2.依證人勝泰公司總經理趙尊評到庭證稱:「(問:93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會勘單位彰化縣政府,會勘經過?何時建污染防治設備?何時打掉?何時興建廠房?)毗鄰用地污染防治設備做好才可變更丁種建築用地。」、「(問:勝泰公司事後將污染防治設備拆除後,被告會勘要再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已經蓋起來,無法處理。」、「(問:有無申請延期?)我有向會勘人員表示,既然已經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處理。」可知,勝泰公司根本未向被告申請展延,且在93年8月24日會勘當時就向被告表示,已經興建的廠房不可能打掉再處理,更可明確,被告於93年會勘當時,就已經可以確定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其已無可回復,斯時即可行使廢止權,被告辯稱因勝泰公司申請展延,故至96年3月7日復查已無法使用,才辦理廢止,已屬無據。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被告直至97年7月14日始行使廢止權,顯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該廢止處分顯於法未合。㈣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謂:「『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此乃係排除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惟原告暨非處分之相對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原告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當然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如前所述,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至興建廠房完畢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土地登記簿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係登載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上並無任何限制條件之註記或變更編定原因之記載,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向第三人林宇俊購買系爭土地,並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依法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興建建物,完成後再申請使用執照,並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證,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美鎮公所、經濟部及被告亦分別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依規定逐層向各主管機關請領各項執照,繳納規費、稅捐,合法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取得房屋作為廠房、辦公室用途,並於其上營業多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有「信賴之表現」。

3.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後,早於95年1月11日即經法院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林宇俊拍定取得,被告於更審前98年7月28日書狀自承,於96年3月7日再度會勘時才查知原核准編更之土地已經遭分割出2439-1至2439-9等筆土地,被告自承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即查獲勝泰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經被告94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及95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向勝泰公司敘明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將廢止核定計畫並恢復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期間系爭土地早就經法院查封拍賣並轉手多人,被告直至96年3月7日才發覺前開事實,甚至遲至1年後97年7月14日才發函廢止系爭土地的工業用地證明書,被告緩慢的行政作為,完全置民眾的權益於不顧,對照原告買受土地之時間為95年9月15日,和美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時間為95年11月9日,興建廠房完成,和美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時間為96年3月29日,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證,其核發日期係於96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發日期係於96年5月17日等時程觀之,更可以顯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核定計畫使用之情形,漠不關心,所以才會在89年經濟部核定後,至被告97年7月廢止,8年期間,僅於93年、94年、95年、96年會勘4次,被告從未想過其行政作為對於人民的影響至深且鉅,若被告於系爭土地89年變更地目後,能更積極地查勘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對於勝泰公司為積極的行政作為,就可避免後續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甚至已在系爭土地投資大筆金錢建設。

4.另依內政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6條及第30條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以利管制。被告未依內政部92年之函示,至原告於95年8月份購買系爭土地時,無法知悉該土地有何「核定計畫」之限制及廢止保留,至原告善意買受該土地,被告未依法所為之措施,該不利益,應不得由原告承擔。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進行,土地鑑價時,鑑價單位就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記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價格以此加以鑑價,拍定人亦據此價格而買受。原告經土地仲介業者介紹輾轉買受系爭土地,買受之前或之後,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因系爭核准函,始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也無從由任何相關土地登記文件知悉前開事實,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何「核定計畫」之限制及廢止保留權,及被告曾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查獲勝泰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經被告94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及95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向勝泰公司敘明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將廢止核定計畫並恢復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況且,被告於93年間即已查獲勝泰公司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情形,為何歷經4年,遲至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轉手二次後始為具體處置?期間從未對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何敘明土地編定之限制或廢止保留權的具體措施,亦未在法院查封公告時,函文通知執行法院,前開被告與勝泰公司間之函文往返從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所有人林俊宇或原告等,僅於最後處分時,才副本通知原告,若被告及早通知身為利害關係人的第三人林宇俊或原告,原告必不會買受,縱原告已向林宇俊買受,若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95年10月18日之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向勝泰公司敘明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將廢止核定計畫並恢復變更前之土地編定之函文副本有送達原告,原告就不會逐層依法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在系爭土地投入大筆資金,興建廠房,被告亦顯有疏失。

6.綜上,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信任和美鎮公所、經濟部、被告等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進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工廠,原告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建置廠房內之所有設施,已花費上千萬元,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始為適法。惟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驟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之意旨,亦有失誠信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㈤本件有追加聲明第2項之必要,理由如下: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2.被告以廢止經濟部工業局系爭核准函為由,函請被告地政處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恢復○○○鎮○○段○○○○○號(面積4573㎡)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編定,惟查,如被告原處分為不當應予撤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應有命被告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必要,否則,若僅撤銷原處分,而被告未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回復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則原告似無法僅以本訴勝訴判決要求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編定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要求被告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變更編定,是以,本件應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即以判決命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98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00號訴願決定中就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四、被告則以:㈠經濟部工業局系爭核准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勝泰公

司毗連廠地地號: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使用,(工業用地證明書說明五第5點: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另為加強管制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及維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信賴保護原則,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1月7日工地字第09203528110號函檢送92年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決議四:惠請內政部地政司函告各直轄或縣市政府,於辦理該類案件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時,應請土地登記機關原依該司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說明一之(二)第1點所示,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內容,修正為:「依據00縣政府00年00月00日00字0000號函核准變更編定,應依其核定之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依前述事實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核准本擴展計畫時,並無法令依據需在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應依其核定之擴展事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恢復原編定」。

㈡本件係勝泰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需,經經濟部工業局

核發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在案,惟勝泰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擅自將該土地建有廠房、辦公室及倉庫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經被告於93年8月24日起多次查獲在案,並於93年9月7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及96年3月7日會勘處理報告表等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敘明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之規定,被告將廢止本計畫並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或應依擴展工業相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重新提出申請。勝泰公司不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之使用,反擅自將土地分割分售予他人,顯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60240776號函,通知該公司未能依照原核定計畫使用,並擅自分割轉售他人,限期於96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惟該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之規定,廢止該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並於97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而被告所為廢止處分係廢止經濟部核發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原告所有土地,係由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土地之「使用類別」由「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原告對其所有土地之變更登記如有不服,即應針對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即和美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或同意辦理,均係機關內部,本於上級監督權限,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直接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按上開公函中僅部分土地屬於原告所有,因此如認原告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應僅限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才有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認

為經濟部工業局系爭核准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該函記載之「㈤貴公司(即勝泰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即前段文字)及「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即稱後段文字),其中僅「後段文字」屬於「有負擔之附款」之見解,及關於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是否自90年1月1日起算(即勝泰公司之預定完工日期89年12月31日後之翌日)之見解,被告認為並非適當,答辯如下:

1.系爭核准函所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僅為附負擔之附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允許廢止者。」復按88年12月3l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勝泰公司違反上揭管制規則,為本案訴訟雙方所是認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事業之核定,因此被告依法廢止該工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不當。系爭核准函之上揭記載僅係重申上述法令規定意旨,並非另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另關於「廢止之程序」為何,當時法令並無規定,遲至「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7年7月11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更可印證之前因法令並不周延,因此有此次修正,倘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核准函之記載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款,則無此次修法之必要。又依當時法令,被告不能遂行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時效問題。

2.又前揭函所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其前後段須連結在一起始足以構成一個完整之論述。若切割成前後二段文字,則後段文字「否則即應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將不知所指何事。「後段文字」(後果)之適用,係因「前段文字」(原因)之存在,所得到之結論。因此,系爭核准函課予勝泰公司應履行之負擔,包括「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既然勝泰公司在該毗連地上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並且繼續使用,其未履行「不得將系爭土地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即係持續發生中,則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就勝泰公司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而言,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此於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時之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22號)第8頁亦採此見解。

㈣關於本件廢止請求權起算之時間,不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

1.本件係因勝泰公司未履行「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既然持續發生當中,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准許函,並不逾越2年除斥期間。

2.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記載:「㈤毗連用地預定動工建築及完工時間:...⒉完工日期:89年12月31日」,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而不是經濟部要求其完成使用之期限。況系爭核准函發文日期為89年1月11日,其說明三才記載:「增加之毗連土地,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一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得報請...展延」,則明白規定辦妥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期限。況容許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時間為1年,又變更後才能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實際上,其完工當在1年以上。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二次發回意旨似乎認為廢止期間應自勝泰公司之預定完工日(8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廢止期間,並不適當。

㈤被告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及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

1.按比例原則為憲法與行政上之重要原則,此於憲法第7條及第23條可得其依據。至於本件未依核定計畫使用,應如何處理之疑義,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7年7月11日修正第17條始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

2.本案被告之前雖多次會勘,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但因當時法令並未明文規定核定計畫應於多久期間內完成,及逾期未完成,應如何處理,因此被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處理。

3.勝泰公司原已依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嗣後因其工廠之廢棄物、廢污水均外包處理,才改變使用。因之93年間第一次會勘後,勝泰公司口頭要求展延以便改進,被告即要求其「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94年間因業者表示欲重新申請,因此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函說明四即載明:「經本府94年9月5日現場勘查結果,貴公司已建有廠房、辦公室等建築物作為生產設施等其他用途,但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作為污染防治設備設施使用,請儘速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或依經濟部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請詳附件: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決議事項)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府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95年8月15日再度會勘時,因被告未接獲勝泰公司向經濟部提出重新申請之資料。因此於95年10月18日函示將廢止擴展計畫及恢復原變更前之土地編定。嗣最終於96年3月7日再度會勘時,勝泰公司仍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被告當時才查知原核准變更之土地已經遭分割出2439-1至2439-9號等筆土地,並已移轉予第三人黃煙評、謝永陽、黃宗賢、葉雅雪,才確定知悉勝泰公司已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4.綜上,會勘時勝泰公司請求展延,且被告考量①當時之法令並沒有規定,應完成核定計畫之時限及限制展延之次數,因此不能廢止證明書②重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均非短期間即可完成之事,且勝泰公司係因有情事變更,改變使用,若逕予廢止原核定,恐遭過苛之譏,且無以達成本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工業升級之立法目的。③勝泰公司可以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④原有土地已變更原來農牧之使用,轉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廢止後,要恢復為原先之農牧用地狀態,需耗費相當之社會資源等因素因此同意展延,並要求依原計畫使用或向經濟部重新提出申請等後續作為,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

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1月21日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所

檢送之92年1月10日召開「研商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有關是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計畫內容變更是否須辦理變更擴展計畫或重新核定擴展計畫等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議題三:興辦工業人未依原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所載之預定動工建築及完工時間完成設廠使用,是否須辦理展延?決議:考量工業用地證明書僅係供作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辦理後續用地變更編定之依據,該證明書於用地變更完成變更編定後,已無實質用途;爰此,倘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未依原工業用地證明書所載之興工或完工日期進行設廠及使用,原則上無須辦理上開日期之展延...。」據此,「工業用地證明書」上所載之「完工日期」並不能作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而且完工日期並無須辦理展延。況且「展延」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口頭亦可,且不必須以「展延」字眼來申請,故申請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用地變更過程中,興辦人如有困難或未能進行或無法接續進行,而請求主管機關予以協助(或以「展延」、「輔導」或其他類似字眼)均應可視為法條中所指之「展延」。另依前揭92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議題二決議㈢提及,興辦工業人申請擴展計畫變更倘涉及事業主體,建議各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得重新核定擴展計畫。換言之,該段期間被告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定期作管制及追蹤,輔導業者儘速改善,如無法與原計畫相符,即應重新申請或變更計畫方式辦理。故96年3月被告最後一次複查確定其無法完成使用,才辦理廢止作業。又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先准計畫,再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作為用地變更之依據,即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後再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證人趙尊評所述毗鄰用地之污染防治設備設置完成始可申請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似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勝泰公司有無向被告申請展延完成使用?被告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有無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

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本件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之理由略以「...(五)本件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用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毗鄰其工廠之原2439地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變更,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給工業用地證明,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勝泰公司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中關於『規劃設施重點』一節,載明:『...本公司增加之毗鄰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增加毗鄰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故經濟部工業局於發給系爭核准函說明其他事項之㈤敘及『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前半文義實係申明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半文義則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經濟部工業局預慮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原判決指系爭核准函附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之義務違反繼續中,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廢止工業用地證明,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其適用法規似未盡妥適。」將本院前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為其判決基礎。被告復執詞指摘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正確,核非可採。

㈡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5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第6項)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第1項)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第2項)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及「(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4條所明定。又經濟部依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授權,於87年1月21日修訂之上述毗連地審查辦法第9條原規定:「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依89年11月15日修訂後同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地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移轉予土地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是以,系爭核准函雖係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核發給訴外人勝泰公司,被告非作成該核准函之原處分機關,惟其自89年11月15日起已承受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關於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增加毗連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業務,則訴外人勝泰公司是否於限期內履行設置污染防治設施,被告自有審認及廢止之權限。又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並於同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請被告地政處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恢復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回復為農牧用地,而依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5日和地二字第097000449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回復原編定係依照被告函請辦理,顯見和美地政事務所之行政措施係依據被告之行政處分所為的行為,是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被告撤銷勝泰公司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之結果,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牧用地,致其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㈢本件訴外人勝泰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

,核准增加為毗連用地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嗣林春木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後,由該公司於其上建有供作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並領有和美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93和鎮建字第6323、6324、6331、6333、及6334號)。其後林春木所有前揭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即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2439-5地號、2439-6地號、2439-7地號、2439-8地號、2439-9地號等),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將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及2439-5地號售予黃宗賢、2439-8地號售予黃煙評、2439-9地號售予謝永陽、2439-6及2439-7地號售予原告等4人。其間被告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邀集勝泰公司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擅自在部分的系爭2439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使用用途,乃多次函請該公司應依原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嗣被告以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號土地(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原編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函、93年8月24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4年9月5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5年8月15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96年3月7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原處分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可稽。

㈣依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

準用第59條及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該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記載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固得向被告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惟經被告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是否完成使用時,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及移作他用之事實,此由該次會勘處理報告載稱「㈢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等語,並經證人即勝泰公司總經理趙尊評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係勝泰公司總經理,勝泰公司以前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嗣將污染防治設備拆除後,於92年間興建廠房及辦公室。被告會勘後要求再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伊向被告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為後續處理等語,此有93年8月24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美鎮公所92和鎮建字第16682號、16683號、16684號、16685號、16686號建造執照及和美鎮公所93和鎮建字第6323號、6324號、6331號、6333號、6334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本審卷第75、76、103-109、119-123、125-135頁)可稽,則依會勘之結果,被告於其時應已知訴外人勝泰公司不但已逾預定完工之時間3年8月,且已違法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無正當理由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又縱使勝泰公司先前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其後再打掉之事實,然依上開建造執照之記載,勝泰公司係於92年10月30日在2439地號土地上開工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則勝泰公司亦於92年10月30日前即已將2439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況訴外人勝泰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3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除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外,其餘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即經法院拍定予林宇俊,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林宇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該院執行卷可憑。嗣後又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宗賢、黃煙評、謝永陽及原告等4人。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污染設備。是本件至遲於前揭2439-1地號及2439 -2地號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之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則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為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不論以92年10月30日前即已將2439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或以93年8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稱其未於93年間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之結果,惟查勝泰公司既已於92年之前已完成污染防治設施,即無要求展延完工之問題。縱認其嗣將污染防治設施拆除,改建廠房及辦公室,視同未完成污染防治設施,而有可再申請展延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趙尊評之證言,其於本院詢及「勝泰公司有無向被告申請展延」時,陳稱「伊有向會勘人員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處理後續」,已明確表示不可能將建造完成之廠房及辦公室打掉,再設置污染防治設施,足認勝泰公司並無申請展延完成污染設施之意。況勝泰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若有向被告申請展延,應有提出申請書可查,或勝泰公司於被告4次會勘時,若有以口頭申請展延,被告亦應於各次會勘處理報告表上記載勝泰公司申請展延及同意展延之意旨,惟被告於4次會勘處理報告表上並無展延之記載,亦未提出勝泰公司有向其申請展延之證明。另被告提出勝泰公司96年3月5日勝泰96字第305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159頁),係因勝泰公司未能依照原計畫使用土地,必需辦理計畫變更(即向相關單位申辦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函件應檢附之有關書件,送請經濟部審查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請求被告予以輔導辦理,此與勝泰公司申請展延照原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係屬二事,自難資為勝泰公司請求展延完工污染防治設施之證明。是被告主張未於93年間會勘後即廢止系爭核准函,係因勝泰公司要求展延,並應自96年3月7日其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才確定勝泰公司無法完成使用時,開始計算2年期間,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以「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自難採據。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被告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間計算並無關聯,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廢止系爭核准函關於其所有土

地部分之處分違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又因被告廢止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後,即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編定,有被告提出該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91頁)。被告之原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編定,即已失所附麗,原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恢復為丁種建築用地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