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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二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原 告 廖德惟(已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廖吳愛(即原告廖德惟之監護人) 76巷60號輔 佐 人 廖誼湖原 告 田武義原 告 蔡陳姜原 告 林廖琴原 告 王免原 告 廖誼隆原 告 廖誼晉原 告 廖玉玲原 告 廖玉惠原 告 廖德鹿(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輔 佐 人 林鈺禎原 告 廖德藍(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原 告 廖德模原 告 廖德欽原 告 廖德通原 告 廖德榮原 告 廖德耿原 告 廖德昌原 告 廖清池原 告 廖武雄原 告 廖清漢原 告 廖清彬原 告 廖清富原 告 廖清皇原 告 廖清坤原 告 廖朝滄原 告 廖德章原 告 廖登科原 告 郭添成原 告 郭添益原 告 郭添財原 告 郭添福原 告 郭簡梅原 告 陳來發原 告 朱麗原 告 林陳選原 告 林淑珠原 告 林泰弘原 告 林吉彥原 告 林清標原 告 林淑美原 告 林國楨原 告 吳林阿惠原 告 張陳寶玉原 告 張斐珺原 告 張嘉仁原 告 張瓊文原 告 張齡文原 告 張峯銘原 告 林淑津(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林王滿(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原 告 林禹瑭(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原 告 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林泮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告及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原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臺中縣政府業務)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更名為臺中市○里區0000000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間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按為大突寮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 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旋即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或其繼承人)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 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原告等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於97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以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系爭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其決定為:「一、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於(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按指廖德助)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 -11訴願人(按指廖德鹿、廖德藍)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按指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於99年7月28日提起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受理,並於101年6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6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原告於更審程序中於98年12月14日具行政更正聲明㈡狀追加撤銷訴願決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對原告關於其個人部分)。經本院就聲明範圍,即以系爭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原告廖德鹿、廖德藍關於繼承廖陳阿趾本件處分部分、原告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本件處分部分及原告廖德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部分外,其餘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廖德惟等51位原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擔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義務者,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法律既規定有複數義務人,主管機關即應行使裁量權,擇定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者,為應承擔義務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揭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應擇定義務人,先以行政處分課其以限期清理之義務,俟義務人屆期不為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此費用之發生,係主管機關代替義務人履行其基於先前下命處分所生之義務,故性質上即為義務之變體(性質上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不相同)。先前下命處分既已具體特定義務之歸屬,則因而負有清除義務者,自應沿續負擔此筆代為清除之費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指明。則本件被告以系爭處分(即被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 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是否有理由,涉及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之處分是否合法及已否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訴願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6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14日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 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含99年度訴字第268號)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兩造亦以上開為理由,狀請裁定准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46頁至第1062頁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