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446號、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關於向原告甲○○追繳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現均任被告交通警察隊(下稱被告交通隊)小隊長,原告乙○○原任被告交通隊小隊長,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原告丁○○現任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佐。被告審認原告甲○○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乙○○、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丁○○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考績、年終及不休假獎金中關於主管加給部分),其中原告甲○○應繳回新臺幣(下同)77,886元,原告乙○○、丙○○各應繳回308,725元,原告丁○○應繳回118,608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446號、第448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所遭撤銷之授益行政處分,有「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等三部分支領主管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因非屬連續領取,而可切割,是各部分自應分別計算上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方屬適法。被告既遲於100年6月7日方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函文通知原告甲○○撤銷上述授益行政處分,則依前開法條意旨,關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二部分,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應屬不法。
㈡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無重大過失: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復審決定雖以被告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先後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及該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函轉被告所屬各分局及該局各課、室、隊、中心。原告縱非明知公務人員必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而認原告之信賴無值得保護之情形。然查,被告縱有以各該函文轉知被告所屬各分局及該局各課、室、隊、中心,惟以現行各行政機關之收文慣例,除非各收文之上述單位再以傳閱公文或布告欄張貼之方式,使所屬公務人員知悉上述規定,甚或單位主管召開會議宣達該辦法外,各該函文應僅有單位收文人員及主管或其等之代理人得以知悉。本件被告除舉證其曾以上揭函文轉知所屬各分局及該局各課、室、隊、中心外,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前開單位曾以何方式宣達,使原告均得以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辦法。是復審決定僅據被告片面舉證,即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實屬率斷。況原告於擔任主管後,因工作能力及敬業精神獲被告長官及其所屬單位主管認可,進而調派負責相關業務。原告丁○○更於調任勤務較為單純之被告所屬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後,支援勤務更繁重之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如原告因被告之賞識、調用,而負責相關業務及支援勤務較為繁重之派出所等,卻遭剝奪領取主管職務之加給,且未能獲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3.復審決定又以原告僅單純受領主管職務加給,而未就財產處置或其生活特別作安排,而認無信賴表現云云。惟查,主管職務加給領取數額之多寡,係依據領取人之銓敘核定職等高低而定,原告之職等均屬低階主管人員,按月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4,090元,且均混入原告之薪資一併運用,一般領有此等數額之主管職務加給者,均未有對此特別規劃運用,應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將按月領取之薪資併同主管職務加給,用之於房貸、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補習費用,另原告丙○○於97年間購置中古自用小客車(約30萬元)等,實屬人之常情。復審決定上揭認定,已屬脫離常軌,強人所難。是原告係因被告長官及單位主管之認可,而分別負責相關業務與支援繁重派出所,所領相關薪資及加給,係被告單方之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被告之疏失,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處分,而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在無預期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縱使在考量公益之追加下有其必要,然其不可預期之新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按月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屬連續給付,且原告非被告之人事行政類公務人員,難謂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且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決定,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如認被告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其效力亦不宜溯及既往,責令原告返還。
㈢原告實質上確實負有領導責任,所擔任之職務係直接由隊長
(主管)依勤、業務屬性及任務需要,指派承辦各種重要勤、業務,並直接對服務單位組長及隊長負責,隨時對所屬分局督導指正,如勤、業務對各分局督導有懈怠或缺失,則直接由上級單位(警政署)依疏失責任部分予以懲處,其勤、業務領導責任分工清晰明確適切可行,確負有領導責任:
1.按原告甲○○、乙○○、丙○○如復審決定所載,分別係承辦勤務督導、特種勤務及外勤員警考核(原告甲○○)、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考核獎懲(原告乙○○)、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之勤務規劃執行及督導、春節交通疏導工作規劃督導及考核(原告丙○○)等督導、考核業務。此等勤務,非係一般警員所可承擔(如國家元首之安全勤務規劃可委之於一般員警負責或由員警考核員警嗎?)。況觀之上開各項勤務名稱,其中已有意涵原告負有督導、考核之領導責任。則其等實質上既對各該執行專案之員警負有督導、考核之責,焉能謂其等均係單純承辦業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故復審決定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以形式上審查,遽認原告實質上未負有領導責任,實有未洽。有關輪服共同勤務部分,原告均於勤務分配表中,白天辦業務,晚上輪服勤務,單位主管即交通隊隊長考量,指派原告某些交通業務,將原告巡邏班次減少,但原告均有輪服。另原告甲○○被追繳之期間,斷斷續續,然其自96年5月至100年2月均在同一單位服務,為何部分期間要追繳、部分期間不用追繳,不知被告認定之標準為何?
2.原告丙○○依被告職掌表中,編排之勤、業務分工負責交通違規案件移送入案作業工作小隊,並(帶)領導所屬警員1名、委外廠商駐點人員2名,受理各分局及本局保安、交通隊(含西濱分隊、拖吊場)舉發案件,對所管工作項目予以分工作業流程,檢視每日執行狀況,需達成既定目標,依合約規定定期與委外廠商檢討成效,並考核承辦(駐點)人員每日工作情形,倘於作業上有不同意見主動與其協調溝通,指導有關工作知識、經驗、方法與技巧,對委辦事項作適當判斷決策,俾完成交付專案工作,並向單位主管及專案成敗負責,負有實際領(指)導所屬人員及連帶責任(是否屬實,可傳訊被告之單位主管自明)。而被告認為原告「僅於少數幾件公文核章,不負實際領導責任」,殊不知上揭文件審核流程倘有疏失,原告亦應負連帶懲處責任,被告於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時,認原告不負有實際領導責任,而於所負責之專案有疏失時,又應負連帶責任,實屬雙重認定標準,獎罰不分、權責不符合實際情形。至於被告所指「編入小隊」係為該服務單位(交通隊)之「小隊長考核分配表」分配各小隊長應考核之人員,與帶領屬員執行各項勤業務並無關連。
3.原告丙○○、乙○○、甲○○3人除依勤務編排輪服外勤勤務外,復於被告分別負責各分局(含保安隊、交通隊)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移送入案、申訴考核獎懲及裁決處分等3個工作小隊,俾得以完成舉發交通違規之整體作業流程,實際負有領導各該專案督導、考核屬員責任;並依被告單位主管之指派兼辦上揭業務,依其小隊長職務即為帶(領)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協助單位主管指導員警相關工作細節,實質上確負有領導責任。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90141102號函略以,主旨:落實第一層主管考核作為,說明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考核第一層員警超過20人以上者,第一層主管考核人得分組指定副主管或第十序列人員適當人員(小隊長、巡佐)襄助、協助辦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事宜。該部分授權第一層考核主管即單位主管,權限在單位主管,有無填寫考核紀錄並非支領主管加給必要條件。
4.原告丁○○自派任副所長後,始終從事副所長之主管職務。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經查,被告轄下各分局(含各分駐所、派出所)均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統計,亦無獨立預算,參照上揭法條意旨,其等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僅係被告之派出單位。是原告丁○○雖經被告以98年3月2日苗警人字00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丁○○調任為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兼副所長,並支援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所任職者仍係被告之所屬單位,所從事者亦係副所長之主管職務。復審決定未予詳查,逕認原告丁○○非於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實有誤會。又原告丁○○亦曾因屬員被懲處,而受連帶處分,且係於前任北苗派出所副所長退職後才接任,前任副所長亦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5.被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惟原告平日均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勤、業務,與前揭判決所提及刑警大隊分隊小隊長平日並無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勤務等情形不同。且原告所任職單位為交通警察及一般行政警察,執行勤務之成員係每日勤務編排人員執行,無固定成員,與前揭判決之刑警大隊各分隊小隊所執行勤務為固定成員有所不同。被告並未實際訪查原告及任職單位主管,且原告任職單位於回報被告人事單位相關文件中,均明確告知被告,原告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事實,與前揭判決所提及內容不同,是該判決僅屬個案之認定,不宜為本件之參考。
6.交通警察之本職工作為何,廣義解釋係任職並實際服務於交通警察隊,狹義解釋除上揭外並從事交通警察工作者,被告認為係指「巡邏、取締交通違規等」勤務,其他依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勤務工作,非屬交通警察之本職工作,然依警察機關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末段規定,應將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陳報分局移送處罰機關,原告丙○○依單位主管指派除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外,並兼辦交通違規案件之移送審核工作,不論依廣義或狹義解釋,均屬交通警察之本職工作。又隨機查證交通隊99年7月份勤務分配表,扣除原告丙○○3人小隊長外,尚有4位小隊長及1位分隊長(均有支給主管加給),經統計5位分(小)隊長共同輪服勤業務時數,其中輪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等」勤務時數比例僅1位小隊長達50.88%,值班、備勤勤務占47.37%,其他兼辦業務勤務占1.75%,其他3位小隊長輪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等」勤務時數均未達50%。分隊長輪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等」比例最低僅12.71%,值班、備勤勤務占1.69%,其他兼辦勤業務占85.59%,故如依被告認定以輪服「巡邏、取締交通違規等」始可支領主管加給,則上開5位分(小)隊長僅1位可支領。再查97年7月勤務分配表,亦有相同情形,如由三年隨機查證統計數據,均可知被告上揭說詞顯不合理。另被告人事單位在簽辦本案時,未聽取原告之意見,且原告單位主管(即交通警察隊隊長)於100年3月14日所提之報告陳述「原告等人係實際負有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等資料及被告人事單位100年3月29日會辦原告單位提供意見之簽稿會核單,均未見一併陳報機關首長審酌裁示,顯見被告未詳查實情,處理程序有違程序正義。再被告於100年3月清查所屬各單位支領主管加給不符情形,對不符規定者,僅少部分辦理停支,且無辦理追繳相關作業,歷經17個月,部分已超過5年執行時效者,不能再追繳超過追繳期限所領之金額,且原告5年間就所領主管加給業已繳納綜合所得稅,倘被追繳主管加給,被告應如何補償原告?㈣被告以原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理由之一,無非係以內政部
警政署89年7月1日(89)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與被告轉發之89年7月6日(89)苗警人字第14763號函所示之意旨為論據,惟查:
1.原告甲○○、乙○○、丙○○等3人先後經被告考核通過,派任交通隊擔任小隊長後,均係在被告所屬之交通隊任職,且該交通隊駐地亦在被告機關內,原告平日所服勤務,均受被告相關業務單位督考,所服勤務與執行業務,被告相關單位含人事室、會計室等均知之甚詳。被告既自89年7月1日起,即已知悉上開內政部公文函示意旨,而原告自擔任小隊長後,在同駐地執行之業務,亦為被告相關單位所督考,被告在審核原告3人所執行業務後,認無疑義即按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及上揭函示意旨等規定,核發主管加給,原告在實際從事主管業務,且未施用不法行為之情況下,單純依法受領主管加給,焉能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原告丁○○因表現良好,獲被告拔擢自98年3月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派調任為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並支援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係被告依法令規定核派兼職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即「副所長」職務。於上開期間所從事者,不僅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派令),已係支援該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自實際上所執行之業務觀察,亦係從事該派出所之副所長業務,並與屬員負行政上之連帶責任(如屬員發生行政違失,甚或發生犯罪行為,原告均負行政連帶懲處責任)。惟被告卻以該派出所已於97年9月4日派補另一巡佐為副所長為由,強行追繳原告丁○○依法應領取之主管加給,於法有違。故原告丁○○領取主管加給,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有據,被告答辯狀所引之加給給與辦法第10條之規定,與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及從事之業務,並無扞格之處。
3.又復審決定以被告迭次函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0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加給給與辦法,及該辦法歷次修正條文既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1日89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就「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案,以原告丁○○未曾調離被告,據認其縱非明知被告於系爭期間核給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違法處分,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云云,然被告掌管人事自依職權詳加清查、糾正,原告丁○○因被告首長之命令支援北苗派出所副所長一職,主管職務加給亦需由被告所屬大湖分局陳報被告各課、室、中心層層實質審核,被告及復審決定將被告之怠惰重大過失之責,歸屬原告丁○○,實難令人難令折服。又依被告於98年3月2日以苗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派令及公務電話指示原告丁○○所為行政命令迄今未經撤銷任用,原告信賴被告命令並執行之,於支援期間因有「擔任該副主管職務之事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領取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於法有據,不僅未違背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且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之要求。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尚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支付,不予追還。」亦即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員,經撤銷任用,已領有俸給尚不予追還。而依法不得任用,遠比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僅因信賴被告之命令並繼續執行之,並依法領取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主管加給之爭議嚴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分別遭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為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認該處分為侵益處分,依法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公審決字第448號、第446號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原告雖依行政訴訟法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其前提要件,須被告之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可。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就行政法學理言,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依裁量權作成之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不符提起本訴要件:
1.原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雖擔任主管職務,然可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原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規定,然「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並未就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定義,及支給如何返還規定,自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追繳者,為95年至100年之主管職務加給,自應適用10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加給給與辦法,該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又內政部警政署據上開法規復以89年7月1日(89)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及99年3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50655號函加以闡明,領取主管加給人員須同時具備所擔任職務為「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項要件。
2.「實際負領導責任」屬行政裁量,被告據裁量權所作之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有關「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因警政事務龐雜,內政部
警政署乃授權各個下級機關依實際情況自行認定,此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000061520號函說明二可知「負實際領導責任部分由各服務機關(單位)依實際狀況核實認定」,故屬行政裁量。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4
26號判決可知,基於司法與行政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是被告依裁量權所為之追繳主管職務加給處分,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則非屬鈞院得審查之違法行政處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雖授權下級機關依實際情況認定有無「實際
負領導責任」,然並未就「實際負領導責任」內涵制定裁量基準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認定,下級機關僅能洵以往處理案例或據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為保守認定,是被告依上開解釋函文及過往案例,就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所為認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該處分非屬違法,不符撤銷之訴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4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因未符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支領主管加給要件:
1.原告丁○○未在本職擔任副所長職務,並未負實際領導責任:其現任被告所屬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佐,前自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派任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副所長,並於派令下達同時,由被告調派支援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其支援之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派補巡佐劉漢雄擔任該所副所長職務,該所副所長職務並無出缺,客觀上足以確認原告丁○○所支援非副所長職務。又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6日電子回函第二項:「次查主管職務人員如經機關調派支援相關單位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或從事內勤工作,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本署歷來函示均認為未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依上揭回函,須在本職執行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始足該當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原告丁○○本職為新興派出所副所長,經調派支援北苗派出所,是其於被告追繳期間非在本職執行職務,不具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被告就此認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2.原告甲○○、乙○○、丙○○未符實際負領導責任:⑴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1日(89)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及99
年3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50665號函釋及上開電子回函,原告甲○○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可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應符「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項要件,原告甲○○等人於被告追繳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期間,固屬被告「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惟於上開期間均辦理交通隊內勤職務,得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由被告核實認定,是被告就渠等是否編入小隊、有無帶領隊員24小時輪服外勤共同勤務、督考下屬表現、與下屬負連帶責任等綜合考量,始做出追繳處分。
⑵由承辦人職掌表可知,原告甲○○於追繳期間承辦勤務督
導及外勤員警考核、特種警衛及一般勤務執行、特種警衛之交通安全維護勤務編排、配合公路監理機關稽查取締排煙、噪音汙染暨汽車使用瓦斯燃料、公文收發(送會、催辦)、嚴懲惡性交通違規績效統計等業務;原告乙○○承辦業務為民眾交通違規交通申訴及陳情案件、監理機關退回之違規舉發單案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考核獎懲、民眾電子郵件處理事項等業務;原告丙○○承辦交通執法法令之制定與修正及解釋、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之勤務規劃執行及督導、春節交通疏導工作規劃督導及考核、舉發違規通知單格式修訂及委外印製事項等業務。由上開職務表可知,原告3人雖時任交通隊小隊長,惟被告100年2月8日簽說明㈡督察室意見,及外勤小隊長考核分配表可知,原告甲○○、乙○○、丙○○等人並未編入小隊,且無任何考核資料。
⑶經被告實際考核,原告甲○○等3人被追繳期間均任內勤
職務,單純承辦業務,其雖任小隊長,並未編入小隊,帶領隊員輪服外勤勤務。而原告所稱之值班、備勤、臨時性支援,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可知,該等勤務乃由單警服勤,未有帶領屬員服勤情事,至便衣順風查抄屬刑案偵查勤務,與原告甲○○等3人為交通警察職務不相當,難認有實際負領導責任,是檢視原告甲○○3人勤務表,該3員之勤務不外值班、備勤或便衣順風查抄等勤務,該3員於上開時間並無編入小隊,帶領屬員共同輪服各項勤務(含巡邏、路檢、交通整理、取締交通違規等)紀錄,是未符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
3.綜上,被告據裁量權作成追繳原告4人之主管職務加給處分並未逾越內政部警政署歷來函示及過往案例,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該行政處分非違法,不符撤銷之訴要件。
㈣關於原告所稱其實際負領導責任乙節,答辯如下:
1.原告丙○○訴稱被告人事室當日處理檢舉案時,未將交通警察隊意見簽陳機關首長核判等語,經查被告人事室100年2月8日簽呈,已將相關單位包含交通警察隊會簽意見併陳機關首長核判,原告所述,顯係誤會。
2.證人己○○於庭上證稱原告甲○○等3人有從事主管職務,乃證人未理解本局認定小隊長實際負領導責任之意涵,至原告丙○○訴稱領導1名員警,該名員警承辦之業務中某一項業務須經原告丙○○審核始轉陳組長,而其他業務則毋須審核,由該名員警直陳組長等語,惟按被告交通隊下設三組辦事,各組分置4至7名員警辦事,其中1名擔任組長,組長須負責組內各項勤業務之成敗,除綜理審核所屬同仁經辦之每一項業務,且考核監督組內同仁工作績效、態度、品德操守及生活交往等等,組內同仁亦直接受組長考核監督,如此始能謂實際負領導責任。而依業務職掌表顯示原告丙○○與該名員警互為代理人,並由組長綜理組內業務,而該項業務因原告丙○○與該名員警為主、協辦業務關係,始有共同核章,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丙○○為該名員警直屬主管。退步言,倘原告丙○○果真為該名員警直屬主管,為何未如組長全面審核所屬每一項業務,而係審核其中一項業務,其他項業務則毋須經過原告丙○○,逕陳更上一層主管,以目前警察機關實務運作,這是無法想像其存在的,爰被告機關自無理由例外認定原告丙○○為該名員警主管,更遑論實際負有領導責任。
3.原告甲○○訴稱自擔任交通警察隊小隊長以來,從未調離交通警察隊,為何部分期間要追繳、部分期間不用追繳等語,惟查原告甲○○自96年3月12日陞任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於9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至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又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調整至業務組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99年4月30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另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又調整至業務組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甲○○有編入小隊並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期間,不追繳主管職務加給,惟於業務組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期間,自應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乃就原告甲○○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另被告對於追繳原告甲○○主管職務加給時間,被告答辯㈣狀與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時間有出入,原告甲○○在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有負實際領導責任,應更正其前二段期間為,自96年9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3日,第三段期間不變,茲提出上揭追繳期間其無核心勤務之勤務表為憑。
4.另依業務職掌表所呈現原告甲○○、乙○○、丙○○辦理安程專案督導、違規告發單審核及砂石車專案督考等等,均係上級業務單位對下級單位所作的業務「督考審核或考核」,為業務推動的一環,核與單位主管對所屬員警得全面「考核監督」,性質上完全不同。舉例而言:某甲為竹南警察分局交通組警員,承辦安程業務,每月苗栗縣警察局規劃若干次安程專案,專案結束後某甲須將執行績效回報警察局交通隊審核,原告甲○○等人即是在交通隊承辦審核工作,惟某甲的工作表現、團隊精神及品德操守係受其組長某乙考核監督,即某乙對某甲的考核監督方為領導作為的表現,原告甲○○等人就業務上所作督考、審核,僅屬業務承辦性質,與負領導責任無涉。
5.依被告目前實務情形,不論是刑事或交通小隊長,如有編入並帶領小隊輪服各項外勤勤務(巡邏、取締交通違規、交整等),以警察機關階層式管理,小隊警員或偵查佐直接受其小隊長考核監督,大致推定小隊長有實際負領導責任,故小隊長以外勤為主,委無疑義,至於小隊長兼辦業務固非規定所禁止,惟仍須依實質工作內容判定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並非依勤務表服勤即認定為外勤,並進而認定負實際領導責任。是以原告甲○○、乙○○、丙○○每日雖依勤務表工作,惟勤務表幾乎固定編排每日8至12時、14至18時承辦業務,星期六、日則編排輪休,且未編入小隊服勤,其情形已屬主辦內勤業務性質,依前開所述,原告甲○○等3人未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6.另呈被告前於100年6月8日將行政處分書送原告簽收之簽收簿影本,並重新核算應收回金額,其中原告甲○○及丁○○部分,金額不變,原告乙○○及丙○○更正為293,978元。
㈤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1.內政部警政署有關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函釋及被告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0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加給給與辦法,及該辦法歷次修正條文,被告先後以89年7月6日(89)苗警人字第14763號書函、90年5月4日(90)苗警人字第10692號書函、92年2月17日(92)苗警人字第0920004051號函及96年6月1日(96)苗警人字第0960021941號函轉知所屬各分局、課、室、隊、中心。原告甲○○自87年即任被告刑事警察隊服務、原告乙○○自65年即在被告服務、原告丙○○自75年起即在被告保安警察隊服務、原告丁○○自80年即在被告苗栗分局服務,原告4人自任職被告及所屬單位以來,迄今未曾調離被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各項函示及加給給與辦法歷來修正規定,此有關警察人員權益重要事項,業經多次轉知其等被告所屬各單位,原告等人未曾調離被告,就上開轉知事項應知悉,原告卻稱未知悉上開函轉事項,顯係疏未注意上開函釋及法規,忽略己身權益,自屬原告之重大過失,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又信賴保護原則,除應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外,尚須原告有信賴表現,然原告對於主管職務加給之運用,僅泛稱已用於生活相關支出(支付房貸、一般消費貸款、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學費),並未顯現其等有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就財產處置或其生活特別作安排,僅單純受領主管職務加給,難認為有信賴表現,是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甲○○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乙○○、原告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丁○○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負實際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以原處分撤銷該授益處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五、經查:㈠駁回部分即原告甲○○於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
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乙○○、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丁○○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7條所明定。次按「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㈡⒈之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准此,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依前開規定,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所稱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人員須同時具備所擔任職務為『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項要件,缺一不可。爰本署歷來函示,對於主管職務人員奉派支援擔任首長駕駛或內勤勤務等,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均認不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在案。」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1日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及99年3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050655號函釋示在案。準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定義,及未依規定支給應如何返還,均未規範,自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是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組織法規規定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⒉原告甲○○於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
月28日期間;原告乙○○、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固屬被告「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即小隊長,惟於上開期間均辦理交通隊內勤職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
⑴由被告95年2月24日修正及96年5月7日交通警察隊業務承辦
人職掌表均載明:「丙○○:交通執法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與解釋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法令之相關業務。辦理院頒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之勤務規劃、執行、督考、獎懲與陳報上級相關資料等業務。辦理春安工作(春節交通疏導)之策劃、督導分工與考核等業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舉違規通知單格式修訂單號控管印製、委外管制簿冊印製等簽辦核銷事項。營建工程廢止棄置場會辦事項。本局ISO交通業務。協辦交通違規委外電腦入案規劃、招標、執行事項,舉發違規通知單入案、印製逕舉違規通知單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等業務。協辦逕舉違規通知單郵寄作業、公示送達、寄存送達等相關業務之處分,電腦統計交通違規舉發績效系統之規劃與建置。協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規定之修訂等業務,各分局、隊相關請領、審核事項之處分。乙○○:民眾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及陳情之處理(含未收到舉發紅單)。民眾一般交通違規列管案件(含電子郵件)申訴及陳情之處理。監理機關針對本局違規舉發單退件之審核與移轉處理。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考核獎懲規定(員警舉發單人為疏失)。接收電子郵件處理事項,代辦經費擬訂計畫、執行及結報。」97年10月7日、98年6月22日、99年3月15日之職掌表㈡,原告丙○○、乙○○二人之業務職掌較上二年度雖略有更動及增加,但亦均為內勤職務。(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第62頁)。另依99年3月15日交通警察隊業務承辦人職掌表㈢載明:「甲○○: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計程車報表之統計及營業大型車輛之相關執法業務。二、安程專案之規劃與督考業務。
三、移送行政執行事項及違規積案大戶催收。四、行人、慢車、道路障礙交通違規裁罰。五、秘密事項(縣政交流道及局長留言板收錄、管制、追蹤)。六、資訊業務暨電子閘門相關業務。七、嚴懲惡性違規績效統計、彙整、陳報。八、其他相當臨時交辦事項(組長指示辦理)。」依上揭職掌表雖有關於「督考」、「考核」、「獎懲」事項,惟其係屬業務推動的一環,核與單位主管對所屬員警得全面「考核監督」,性質上完全不同,即非屬「實際負領導責任」,此亦有證人即被告人事室主任庚○○於101年6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業務職掌表之督考、審核、考核等之定義,原告本職應作督導分局,惟分局承辦人並非其考核監督對象,督考、審核、考核等不能跳脫業務承辦範圍,原告業務督考5個分局,5個分局承辦交通業務之同仁受其直屬長官管考,而非原告。」可稽(本院卷第188-199頁)。是原告甲○○等人就業務上所作督考、審核,僅屬業務承辦性質,與負領導責任無涉。
⑵原告甲○○等3人於被追繳期間,並無考核屬員之資料:
依被告人事室100年2月8日簽(本院卷第49頁)「相關單位會簽意見略以:㈠交通警察隊:該隊無內勤小隊長,小隊長均依每日勤務分配所編排之勤務項目執勤,且須負起帶班、領導、指導屬員之責。㈡督察室:交通警察隊目前辦理內勤業務小隊長計有甲○○、乙○○、丙○○等3人,查無徐員等3人99年年終考核所屬資料。...本室意見:..
.㈣查本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每日均依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勤務項目執勤,經檢視該隊99年外勤小隊長考核分配表,查小隊長甲○○99年1至4月有屬員受其考核,另小隊長乙○○及丙○○等2員於99年全年間均無屬員受其考核,且自督察室之考核資料中查無考核所屬之資料,殊難認定該等人員實際負有領導責任。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定第448號復審案件理由...,據上揭復審案件理由及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甲○○等3人於未實際負小隊長領導責任期間,不得支領主管加給。」及人事室100年4月13日簽(本院卷第51頁)「相關單位會簽意見如下:㈠督察室:經檢視交通隊95年迄今考核資料,小隊長甲○○分別於96年1-4月、96年年終、97年1-4月、97年5-8月、97年年終、98年5-8月、98年年終、99年1-4月有負責屬員督導考核紀錄,餘小隊長乙○○、丙○○均無督導考核紀錄。」及98年8月1日至99年12月15日之交通隊外勤小隊長考核分配表(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可稽。另原告丙○○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24日警署督字第0990141102號函(本院卷第223頁)略以「主旨:落實第一層主管考核作為,說明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考核第一層員警超過20人以上者,第一層主管考核人得分組指定副主管或第十序列人員適當人員(小隊長、巡佐)襄助、協助辦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事宜,該部分授權第一層考核主管即單位主管,權限在單位主管。」為其有利之證據,惟查,上揭函釋意旨在於主管單位所屬考核第一層員警超過20人以上者,得分組指定小隊長襄助、協助辦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事宜,如前所述,原告丙○○3人在被追繳期間,並無考核屬員資料,亦為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7頁)。
⑶依被告勤務表(詳見丙○○卷,復審書之證據2、證據5)所
載,原告丙○○、乙○○、甲○○3人每日工作項目,大抵為其他勤務項下之「協辦業務」(業務承辦),幾乎固定編排每日8至12時、14至18時承辦業務,及「便衣查抄車輛」(便衣肅竊)每日編排時間為18-22時,星期六、日則編排輪休,且未編入小隊服勤,其情形已屬主辦內勤業務性質。其雖偶有「值班」、「備勤」及其他臨時性支援如支援燈會交整等,且均未有帶領屬員服勤情事。故依原告甲○○3人勤務表,該3員之勤務不外值班、備勤或便衣查抄等勤務,且上開時間並無編入小隊,帶領屬員共同輪服各項勤務(含巡邏、路檢、交通整理、取締交通違規等)紀錄,是未符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
⑷原告丙○○主張其領導1名員警鄭麗束,該名員警承辦之業
務中某一項業務須經原告丙○○審核始轉陳組長,而其他業務則毋須審核,由該名員警直陳組長等語,惟按被告交通隊下設三組辦事,各組分置4至7名員警辦事,其中1名擔任組長,組長須負責組內各項勤業務之成敗,除綜理審核所屬同仁經辦之每一項業務,且考核監督組內同仁工作績效、態度、品德操守及生活交往等等,組內同仁亦直接受組長考核監督,如此始能謂實際負領導責任。而依業務職掌表顯示原告丙○○與該名員警互為代理人,並由組長綜理組內業務,而該項業務因原告丙○○與該名員警為主、協辦業務關係,始有共同核章,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丙○○為該名員警直屬主管。證人己○○於101年6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亦到庭陳稱原告丙○○負有領導責任,惟其陳述與上開說明原告丙○○係單純承辦業務之性質不符,自難為原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雖提出交通隊隊長100年3月14日簽(本院卷第207頁)
,表明原告丙○○等3人實際負領導責任,為其有利之證據乙節,惟查,該簽文結論雖認原告丙○○等3人實際負領導責任,但其所列渠等業務督考責任及範圍如下:「㈠小隊長乙○○:1.主(承)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發領、管制、使用、督導、考核、監督責任。範圍:本局交通隊、保安隊、各分局警備隊、各分駐(派出)所交通違規告發之外勤人員。2.主(承)辦前項通知單告發後之審核、錯誤舉發、申訴救濟、定期獎懲之督導考核。範圍同前項。㈡小隊長丙○○:1.主(承)辦交通違規委外電腦入案作全程之督導考核與控管執行,實際領導警員鄭麗束、委外廠商駐點人員2名,就業管理項目作業流程、執行狀況、預期目標,負完全責任。督導委外廠商定期至各分局違規入案作業平台、各分駐(派出)所電腦作業系統之督考,檢視查核電腦系統是否正常運作,發現問題立即修正調整,俾利系統作業遂行。2.前項作業攸關本局交通罰鍰歲入約新臺幣2億元之控管執行,實際帶領警員陳桂蓉完成年度預算編列、支用等事項,適當指導同仁與溝通協調各承辦人,經常檢討工作計畫執行情形,負有全程督導考核管制之責。3.92至98年承辦本縣砂石車安全管理專案,協調道安會報各工作小組,溝通整合,績效卓著,榮獲砂石車安全管理專案連續三年全國第1名。㈢小隊長甲○○:1.主(承)辦安程專案,負責本縣計程車駕駛人之報告考照及執業登記證之審驗、換照。2.安程專案督考,指導各分局、各分駐(派出)所○○○區○○○○○路、優良計程車駕駛人名冊建檔、分駐(派出)所代客叫車等為民服務項目,定期檢討執行成效並實施獎懲督考。3.主(承)辦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專案,精算本局交通隊、保安隊及各分局各類惡性交通違規之目標值,每週控管執行進度並檢討成效。」即其所列為原告3人之職掌職務,亦多為內勤職務,亦與被告所提之承辦人職掌表㈡相當,故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甲○○於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
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乙○○、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核發原告甲○○、乙○○、丙○○上開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確屬違法,被告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原告甲○○、乙○○、丙○○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交通隊小隊長,均負實際領導責任,不應追繳其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丁○○部分:
被告於98年3月2日以苗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丁○○由苗栗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調任為該局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兼副所長,並支援苗栗分局。惟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於97年9月4日苗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劉漢雄調任為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兼副所長職務,此有上開2調任令、被告100年5月25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於原告丁○○支援前已於97年9月4日派補,且原告丁○○並未於被告所屬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執行副所長職務,縱原告丁○○於支援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係從事相當副所長職務,惟該派出所副所長職務,非屬出缺職務,客觀上足以確認原告丁○○所支援非擔任副所長職務。又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2日電子回函第二項:「次查主管職務人員如經機關調派支援相關單位未實際從事本職主管工作,或從事內勤工作,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本署歷來函示均認為未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本院卷第239頁),依上揭回函,須在本職執行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始足該當領主管職務加給要件。是原告丁○○既未於被告所屬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執行副所長職務,其調任令上僅記載支援苗栗分局,並非記載支援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擔任副所長職務,而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已由劉漢雄擔任副所長一職,原告丁○○自非擔任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職務,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核發原告丁○○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118,608元之處分,確屬違法,被告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原告丁○○主張其於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實際擔任副主管一職,不應追繳其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云云,核無可採。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查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志於擔任被告交通隊小隊長時,於98年12月30日調派至被告通霄分局支援,嗣於99年4月1日經被告人事室通知應繳回99年1月至3月間所領之主管加給,疑有不公,並列舉原任大湖分局新興派出所副所長之原告丁○○調派至苗栗分局支援,及被告交通隊內有多位小隊長在隊內承辦內勤業務,仍得領取主管加給,認有差別待遇而於100年1月20日出具陳情書向內政部陳情,副本送警政署(本院卷第45-48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被告辦理後,由被告人事室調查後,查得原告等人有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情事,並於100年2月8日簽呈局長辦理追繳收回(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承辦俸給單位之人事室於100年2月8日始知悉被告有違法核發主管加給予原告之情事,被告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違法核發主管加給予原告之處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云云,委無足採。又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本件原告等人既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致原告等溢領主管加給,亦因其本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自難謂有此單純消極受領該主管職務加給之給付,而認為有信賴表現之存在。又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期間主管職務加給之運用,已用於生活相關支出(支付房貸、一般消費貸款、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學費),並未顯現其等有因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就財產處置或其生活特別作安排,是其單純受領主管職務加給,亦難認為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等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核無足取。
⒌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
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即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至於系爭函所載原告應依限繳回溢領之薪資,核屬通知性質,如原告未依限繳回,被告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原告追訴。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薪資之給付訴訟。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系爭處分之適法性而已,尚不及於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更正原告之追繳期間及金額,或為超過5年部分金額之減少(原告乙○○、丙○○各減為293,978元部分),或為溢領薪資期間之增加(原告甲○○96年9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98年5月1日至98年7月3日部分),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甲○○、乙○○、丙○○等人另為撤銷之處分,則被告更正原告甲○○、乙○○、丙○○之追繳期間及金額,對於系爭處分並不生影響。
⒍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甲○○於98年
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乙○○、丙○○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原告丁○○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考績、年終及不休假獎金中關於主管加給部分),其中原告甲○○應繳回61,526元(原為77,886元,扣除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所領之金額16,360元,如後述撤銷部分),原告乙○○、丙○○各應繳回308,725元,原告丁○○應繳回118,608元,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原告甲○○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部分:
查原告甲○○自96年3月12日陞任被告交通隊小隊長,於96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至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又自98年1月1日起至7月3日,調整至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及自98年7月4日至99年4月30日,則編入小隊共同輪服外勤勤務,實際負領導責任;另於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又調整至業務組內承辦業務,未實際負領導責任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行政訴訟答辯狀㈣(本院卷第201-204頁)及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原告甲○○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加給統計表可憑。則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原告甲○○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即有實際負領導責任,而原告甲○○亦陳明其於該段期間內實際負領導責任。是原告甲○○自得領取該段期間之主管加給16,360元,被告就該段期間撤銷原告甲○○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核有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甲○○執此指摘,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及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均撤銷(即被告撤銷原告甲○○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所領主管加給16,360元部分)。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丙○○聲請訊問證人
即交通隊隊長徐聰沐到庭訊問,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