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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拱南原 告 朱太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許欣婷辜凱莉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依序分別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36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段75-4、75-33、75-35、75 -52、75-53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

6 月8日因買賣移轉第三人,原告等二人於95年3月3日向改制前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改制前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以,雖原告出具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嗣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8月13日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撤銷原核發原告朱拱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幾經訴願撤銷,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當時已改制)於100年4月28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維持撤銷原核發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原告朱拱南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否准退還原告所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分別如下述),原告朱拱南對大里區公所撤銷原核發原告朱拱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朱拱南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確定)。而被告復以100 年12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8531號、100年12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8841號重核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365號(駁回原告朱拱南之訴願)、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195號(駁回原告朱太山之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分別對之不服,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原告系爭土地固經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

區公所)90年間編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然自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至96年6月3日土地移轉登記前均供農業使用,並非公共設施完竣區,已經大里區公所至現場勘查後以94年12月27日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函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屬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㈡依規定大里區公所於會勘後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再無新事實足證原告在核發後6個月內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下即不得撤銷。且被告更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然大里區公所未斟酌法令規定及原告對前已合法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之信賴保護,撤銷確定之行政處分,又未於處分書中載明理由,且原告等對授予利益之原處分,有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如今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在將近4年後撤銷其改制前所核發系爭農業使用證明,不僅違法具重大瑕疵,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等溢繳之稅款,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部分原告亦對被告另案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外,更已對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所為違法撤銷其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既然系爭土地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之規定屬於農業用地,因此原處分(即改制前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所為對原告等各課徵10,585,076元之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復查決定機關之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有重大瑕疵。

㈢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範圍顯有錯誤:依據

臺中市政府早於96年7月17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153748號函說明二「旨揭範圍土地係63年7月8日以府工都字第26993號函將系爭5筆土地劃定為住宅區等,後於84年2月15日府工都字第016274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15案變更案因縣市界線與現況不符,配合現況界限予以變更,故上述範圍已剔除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外」,且系爭土地更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8月24日80府工都字第163038號函公告發布禁止建築在案,且該案目前並未依都市計變更之分區完成市地重劃開發,故無法據以建築,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更於94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40306154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乃坐落大里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教示大里區公所應依其94年7月12日府建城字第0940181984號函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辦理,更足證系爭土地應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土地管制範圍屬非都市土地,而非改制前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故被告及復查決定機關依大里區公所撤銷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違法具重大瑕疵行政處分,作成核課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及駁回原告等復查申請、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自屬違法。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地自42年5月22日起

即屬「都市土地」,然查42年5月22日全台灣地區均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故該土地登記謄本在登載收件日期42年5月22日,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後,另於84年10月24日收件,登載:「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註銷日期84年10月24日。

」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大屯分處受理本案時,就此即曾以95年3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04930號函向改制前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有關上開登記之詳情,據該所95年4月4日里地字第0950003951號函復略稱:「...二經查原舊有人工登記簿大里市○○○段○○○○○號土地(現分割為系爭5地號)編定使用種類記載『都市土地』,業於84年10月14日收件138233號依據台灣省地政處77年9月22日(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另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以里市工字第0950012279號函復原告稱:「關於台端申請座落本市○○○段75-4、75-33、75-35、75-52、75-53等土地變更編定非農業用地前土地使用分區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於民國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即於民國80年9月1日前為『非都市計畫土地』,...。」等語,可證明系爭土地縱使於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曾經劃為非都市計畫土地,於80年9月1日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方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亦符合財政部前揭96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釋所載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因此大里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違誤。

㈤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因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自應受到形成效力之拘束。本件被告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原告應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及法務部函釋,就事實認定部分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若在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之期間,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不能認為違背判決之確定力。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農業用地範圍,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固經大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而大里區公所針對系爭土地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既經該所認有錯誤撤銷,即不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大里區公所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農地農用證明書既經撤銷,則原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等所提訴願亦因此遭駁回。

㈡依內政部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示,系

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應均屬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是在未經通盤檢討剔除前仍有其效力。即於72年8月3日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亦無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自始即不應予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否則即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該撤銷原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具有存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徵於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倚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移轉,其原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既因錯誤被撤銷,該撤銷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自應倚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而認其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

77)地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可證明該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乙節,查前揭號函僅係說明如何註銷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有關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情形,及蓋有「都市土地」戳記者,一併塗銷應屬可行等語,亦即凡土地謄本原記載「都市土地」字樣者,均予塗銷,尚難就此認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且觀諸內政部10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139003號函解讀此程序,係為將都市土地之管理回歸主管機關,基於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非地政機關之業務權責,認不宜將該項資料續登載於登記簿,始全面性註銷該分區註記,系爭土地非因該註記即成為非都市土地甚明,此併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證,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未准原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有無違背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之既判力?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撤銷原核發原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訴願人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行政訴訟法第214、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2條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1條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另「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條或第8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於95年3月3日向改制前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

屯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瑞來等6人,並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略以,雖原告出具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檢附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規定之有關字樣,且系爭5筆土地於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前,原為「未設定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4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4214號函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駁回。嗣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98年8月13日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撤銷原核發原告朱拱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幾經訴願撤銷,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已改制)於100年4月28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維持撤銷原核發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原告朱拱南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否准退還原告所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朱拱南對大里區公所撤銷原核發原告朱拱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朱拱南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確定)。而被告復以100年12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8531號、100年12月30日中市稅法字第10023038841號重核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復查決定,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365號(駁回原告朱拱南之訴願)、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195號(駁回原告朱太山之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分別對之不服,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分別有各該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重為復查決定時(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給原告朱拱南94年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系爭涼傘段75-4、75-33號地部分)、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涼傘段75-35、75-52、75-53地號土地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已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撤銷(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4月2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原告朱拱南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朱拱南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原告朱拱南之訴,亦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判決書附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之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作農業使用,該事實亦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屬農業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該判決並已確定。因此,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既根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於會勘後核發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無新事實足證原告在核發後6個月內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下,即不得撤銷,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實際上係形成判決對其他法院或與訴訟事件無關之行政機關之拘束力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律重大錯誤之瑕疵云云。

㈤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係以:「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意旨,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移轉之系爭5筆土地,係大里市辦理「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時由「○○○區○○○○○道路、河川、住宅區、公兒用地」等,於80年8月24日發布實施,其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旱溪河川用地變更部分,等旱溪整治計畫完成後始成實施,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95年5月10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4559號函向臺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時,經該府以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復該分處在案,此有被告96年4月16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附件14之上開書函附在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5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解釋,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本件原告並已提出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之解釋意旨,應准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向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暨財政部解釋之解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原告所提判決影本)。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主要係以95年5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50129912號函及原告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㈥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重為復查決定時(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給原告朱拱南94年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036650號(系爭第涼傘段75-4、75-33號地部分)、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50000082號(涼傘段75-35、75-52、75-53地號地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已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撤銷(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0年4月28日里區農建字第1000010174號函),原告朱拱南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1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0020295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朱拱南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原告朱拱南之訴,亦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判決書附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之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應尊重該前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原告主張「構成要件效力實際上係形成判決對其他法院或與訴訟事件無關之行政機關之拘束力之問題」尚有誤解。被告並以內政部於100年8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7595號函:「主旨:貴府(按指臺中市政府)函請釋示臺中市○里區○○○段75-4、75-33、75-

35、75-52及75-5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原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並劃定為住宅區,是否存在法律效力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8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50844號函辦理。二、依上開函所述,旨揭5筆地號於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80年8月24日發布(80年9月1日實施)變更大里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載明『原屬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但其行政轄區屬大里鄉之部分,於本次通盤檢討納入大里鄉都市計畫區內』,嗣臺中市政府於84年2月15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系統除外)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因應縣市範圍調整,剔除於本市計畫範圍。三、參照本部84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480227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發現將毗鄰之行政轄區部分土地劃入該都市計畫內又無辦理聯合擬定都市計畫,在發現後應即行辦理專案通盤檢討,訂正計畫範圍或會同毗鄰擬定機關補正聯合都市計畫程序,以玆適法。在依辦理訂正或補正前,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既有都市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請至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之解釋函彙編查閱)。準此,旨揭5筆地號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其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仍應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見本院卷被告101年10月30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二),被告因認系爭5筆土地於45年11月1日至80年9月1日期間,並非農業用地,其重為復查決定或依主管機關之函釋見解,或依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即撤銷農地農用之證明),而認本件原告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不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而認其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維持駁回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即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院96年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以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經核發機關撤銷為由提起再審,而仍遭駁回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載:「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撤銷或變更且業經確定者而言。…經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94年1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94036650號及95年2月27日里市建字第0000000000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雖經該所以98年8月13日里市建字第0980021167號函撤銷,惟朱拱南對該函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指本件被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即係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撤銷本件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經原告朱拱南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但並無礙被告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以之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㈦原告雖主張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

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則逾期之證明已失效,豈能撤銷已失效之行政處分?因此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不得於逾核發證明後六個月之後,再行撤銷該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原告起訴狀法律上陳述欄三)。惟姑不論,如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所示:「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關於本件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案)審查之。本件(即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即本件訴訟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且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時,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已將其原核發給原告朱拱南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撤銷,已如前述,反之如未撤銷時,被告於作成重為復查決定時,自仍須審酌該證明書,即應以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亦如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如示,則顯然該證明書仍屬有效,否則豈非原告須另行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然不是。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故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撤銷其前所核發本件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不因之而違法。又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既無違法律規定,則原告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195號決定除駁回原告朱太山之訴願外,並對朱拱南之訴願不受理,此部分朱拱南真意如亦不服,亦無理由,另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365號決定駁回朱拱南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