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嘉呈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3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98年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採購案,嗣被告以所屬人員查獲原告檢送及請領第6次款項之試驗報告,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不符,且現地測試點之乾密度及壓實度不足;又原告相關人員涉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由,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爰以民國100年12月7日府授建線字第1000234325號函知原告將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分包廠商。原告不服,以100年12月20日吉字第10001221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12月27日府授建線字第1000252220號函復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月9日提出申訴後,被告再以101年1月12日府授建線字第1010006756號函表示撤銷前開不予受理之審議結果,認原告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乃續行本件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37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又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據此,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自不受法院審判或檢察官起訴與否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承上,刑事判決書係屬司法調查,僅是作為行政機關發動行
政調查原因之一,行政機關就司法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詳予查證始得據為相關行政處分,不得僅憑單一之未確定之判決書,而未經行政調查即逕予認定相關處分之事實存在。本件被告作成原停權處分前,有無踐行行政調查部分,被告僅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稱原告有應停權之事由等語,顯見被告就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停權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經行政調查,單憑臺中地院之判決書即遽為停權處分,已違反前述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其程序尚難認適法。
㈢又本件就試驗報告數據不實部分,並非被告主動發現,而係
原告之職員於99年9月下旬發覺誤送錯誤之試驗報告,並主動補呈正確報告予被告,是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係被告主動發現,並非事實:
1.依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授建線字第1000190860號函覆臺中地院:「說明4本府續經本府建設處派員至中興大學查閱吉隆公司承攬本府『98年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99年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三工區)』所有試驗報告予以比對後,另發現其中試驗報告0000000(工)(本府工程主辦單位於99年6月29日辦理之初驗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與本府監工人員於99年10月直接向試驗單位中興大學試驗室取得之試驗報告結果有異,發現原告較早所提送開試驗報告,內容、數據有遭偽造之情事,嗣經移請司法機關併案偵查」等語,可見被告係在99年10月始向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索取試驗報告,並於此時始知試驗報告有遭偽造之嫌,然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謝有倫早在同年9月23日因發覺試驗報告被誤送,乃重新向該試驗室索取試驗報告,並再向被告說明誤送之情況,顯係在被告查知試驗報告遭受變造情事之前,原告如真有偽造之故意,則掩飾已來不及,何能在被告未查覺前,即主動檢具正確之試驗報告向被告呈報並說明誤送之情事。然審議判斷竟以「原告刻意補正予被告亦不無可能」之推測理想之詞,而為判斷,自難令人甘服。
2.又原告承攬被告所辦理「98年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在第一、第三工區之工地密度經中興大學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出現壓實度未達標準之情況,該報告係99年7月19日由中興大學作出並送交原告,原告職員謝有倫剛好在99年8月3日要對原告員工作內部品質稽核教育,而教育內容為報告判讀及計算,與品管人員判讀認知與訓練,謝有倫認為上開中興大學之報告正好可加以更改,並在訓練課堂上作為教材,俾請品管員工演算,故原告乃在有關中興大學試驗室對第
一、第三工區壓實度之數據加以更改(合格部份未更改,不合格部份則加以更改),俾讓學員們能在課堂上自行演練數據,以判讀出經謝有倫更改過壓實度之數據是否為錯誤,而增加學員之實務經驗,達到教育訓練之目的。故謝有倫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而謝有倫於99年9月間發覺所送之系爭3件試驗報告為錯誤數據後,隨即在同月23日向中興大學試驗室重新申請,並隨即於當日將該試驗報告3份送交被告之監工人員,並向被告之監工表示錯送資料。
3.再者,被告稱系爭試驗報告數據不實部分,並非原告職員於99年9月下旬發現錯誤主動補呈,而係被告政風處於同年8月向中興大學試驗室調取試驗報告進行比對後自行發現等語。然依國立中興大學101年9月3日興工字第1010010770號函覆鈞院表示:「台中市政府政風室並未向本校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調取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於
98、99年度向台中市政府承攬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試驗報告」,是被告稱本件係其99年8月間向中興大學試驗室調取試驗報告後自行發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況原告所承攬被告之98年度、99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均係細小工程,其試驗報告每工區均上百件以上,此有被告101年10月12日函覆鈞院表示:「本案經查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府『98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於99年度共呈核本府357個試體之試驗報告,另承攬本府『99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三工區)』於99年度共呈核本府69個試體之試驗報告」可證,且因2工程交互施工,試驗報告太多且雜,原告人員一時疏忽而送錯,實情有可原。
㈣再者,依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永森及經理謝
有倫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1日審理,傳訊被告之原監工即訴外人王博志交互詰問筆錄略以:「(吉隆公司在99年7、8月份送到台中市政府有關98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試驗報告編號100602及99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三工區)編號0000000、0000000試驗報告,這參份試報告,當時是不是試驗結果皆記載合格的試驗報告?)答:最初送到市府的報告都是記載合格的。(就上開參份報告,後來吉隆公司的謝有倫先生有無補送試驗報告的結果是不合格的報告?)答:據我所知是有,那時候我已經不在工區,但是我有看到那不合格的報告。接任的監工發現有問題,來找我過去看,所以我才看到那份不合格的報告,時間我忘記了。(台中市政府如何發現這兩份試驗報告不一樣?)答:市政府如何發現我不知道,我是因為接任的監工李國權,他拿出不合格報告給我看,我才知道是不合格的。」等語,並參諸訴外人李國權亦在系爭試驗報告上簽認,益明謝有倫確實在99年9月23日即已將不合格之試驗報告呈交被告之監工無疑,而被告係在99年10月份始向中興大學試驗室取得試驗報告,顯較謝有倫同年9月23日呈交為晚,故並非被告發覺,應可認定。況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主動通知被告,承前所述,申訴時原告除於101年2月23日補呈申證五外,並檢呈原告於99年11月5日統挖三字第99110283號函,於說明二中再度陳明在99年9月23日曾經將該不合格試驗報告提送予被告。故該不合格之試驗報告確實係原告主動呈報予被告。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員工提送不合格試驗報告有構成偽造文
書之情事,惟被告將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及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可知工程會一再表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及執行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並非廠商一有違約之情形發生即須一律予以刊登採購公報,尚須違約之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課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否則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本件關於試驗報告不實部分所涉金額不到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契約整體金額相較甚微,加以該不實之試驗報告係因原告人員一時疏忽而誤送,又原告人員發現誤送後,亦主動補呈正確之試驗報告。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惟原告之行為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該試驗不合格部分,被告尚得令原告重新施作,遑論被告更將原告工程款扣款7千萬餘元,是被告未考量比例原則,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而就該項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6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應依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認定,並不以構成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偽造、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之事實為原告業務經理謝
有倫於99年7月23日自中興大學試驗室領回由原告送件之「98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報告中,編號第0000000(工)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當中測得該2路段工程試驗結果之數據應判定「不合格」,原應挖除重新施作,謝有倫以電腦軟體「photo shop」將該份試驗報告掃描重製進電腦後,將上開報告不合格部分之數據竄改,以符合契約規定之數值,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試驗報告,並蓋上「經判定試驗」之印戳,交付給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廖文助,廖文助依據變造後試驗報告數據,即在「監造單位」之欄位簽名,經被告向中興大學試驗室調取原試驗報告後,始發覺上情。而被告政風處早於99年8月,即針對系爭採購案進行業務抽查,並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10日前比對後除發現99年度試驗報告有偽造情事外,另發現本件98年度試驗報告亦有偽造情事,始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則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事實,與臺中地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臺中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益證被告調查認定原告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有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事實。是被告本於職權調查發現事實並主動移請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確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數據不實部分並非被告主動發現,而
是原告職員於99年9月下旬發現錯誤主動補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授線字第1000190860號函及101年6月29日府授政三字第1010106033號密送資料所載,被告政風處早於99年8月以公務電話向中興大學試驗室調取試驗報告進行比對後即發現數據不實,而原告自不詳管道得知事跡敗露後,才於同年10月初重送99年度正確的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予被告;本件98年度試驗報告,亦係被告於上開比對99年試驗報告過程中,一併發現98年度試驗報告亦有偽造情事,則原告刻意以嗣後陳報99年度試驗報告為由(按:原證四所提出3份正確數據試驗報告中,其中亦僅有99年度部份有壓99.9.23之日期,98年度部份並無壓日期),渾淆扭曲本件時序經過藉以脫免刑責,自無足取。況原告負責人吳永森、謝有倫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共同行使變造文書有罪(變造文書部份為低度行為由行使變造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案,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應為故意而不及於過失等語,對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6號判決認為:
「...行政罰之處罰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按
行政制裁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亦即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至於行政制裁則無此限制,因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所謂之偽造、變照,於行政制裁上不限於故意,過失仍在處罰之列,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僅處罰故意一事,不足採。又...就工程承攬而言,承攬人將工程交由履行輔助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在業界之普遍,如果承攬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不須負責,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行政管制目的將落空,難以達成該法規範在立法上設計之規制功能,因此,民法第224條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予負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人之行政制裁上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3號判決認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維持確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將偽造、變造之試驗報告履約文件送被告審查,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是否有變造系爭試驗報告等履約相關文件,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另上開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說明略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亦未創造對於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及權利限制,自得予採用。
八、經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業務經理謝有倫於99年7月間自中興大學試驗室領回由原告送件之「98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工區)」報告中,編號第0000000(工)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當中測得該2路段工程試驗結果之數據應判定「不合格」,謝有倫以電腦軟體「photo shop」將該份試驗報告掃描重製進電腦後,將上開報告不合格部分之數據竄改,以符合契約規定之數值,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變造試驗報告,並蓋上「經判定試驗」之印戳,交付給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廖文助,廖文助依據變造後試驗報告數據,即在「監造單位」之欄位簽名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更改前後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在卷(本院卷71-72頁)可稽;另原告前代表人吳永森及業務經理謝有倫等2人,因涉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罪刑(同卷73-85頁起訴書及判決書),彼等2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決渠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罪刑(變造文書部份為低度行為由行使變造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同卷166-180頁判決書),吳永森仍不服該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謝有倫部分則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驗報告係99年7間由中興大學作出並送交原告後,原告職員謝有倫為增加原告公司人員實務經驗,乃對第一及第三工區壓實度之數據加以更改,俾讓學員們能在課堂上自行演練數據,達到教育訓練之目的,又本件就試驗報告數據不實部分,並非被告主動發現,而係原告之職員於99年9月下旬發覺誤送錯誤之系爭試驗報告,並主動補呈正確報告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發現等云。惟查,原告欲教育訓練其員工,需要多種數據演練,自可摸擬各種可能之數據,編製為教材,自無須對系爭試驗報告如此重要文件資料,任意加以更改之必要,並將更改後之有利原告之系爭試驗報告,送交被告承辦人員廖文助,實違事理。另依被告101年6月29日府授政三字第1010106033號函送資料,其中附有被告政風處之電話紀錄,該處於99年8月25日即以公務電話向中興大學試驗室,索取系爭採購案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並附有系爭採購案之98及99年度之相關工地密度試驗報告(附本院證物袋),足徵被告於原告交付其承辦人廖文助系爭試驗報告後,即對該報告發生質疑,方由其政風處於99年8月間電洽中興大學試驗室,索取原始正確之系爭試驗報告,以資比對。又被告稱其於99年9月10日前比對相關試驗報告後,除發現99年度試驗報告有偽造情事外,另發現本件98年度系爭試驗報告亦有偽造情事,並請司法機關偵辦等語,此與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 8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政風處於99年9月10日即函送檢調單位協助查辦本件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事件等情符合(同卷173頁),如原告單純誤送該報告,則其事先並不知所送交被告之該報告係經變造,何以事經多日,再補送正確之系爭試驗報告?可認原告係知悉被告發覺其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事件後,方重送正確之系爭試驗報告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中興大學101年9月3日興工字第1010010770號函覆本院稱:「台中市政府政風室並未向本校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調取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於98、99年度向台中市政府承攬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試驗報告」(同卷126頁),與上開事實不符;原告另引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審理中,被告之原監工即訴外人王博志交互詰問之筆錄內容,以資證明原告員工謝有倫確實於99年9月23日即已將不合格之系爭試驗報告呈交被告之監工,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政風處即於99年9月10日前知悉原告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不生扞格,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再者,本件係被告政風處於99年8月,即對於系爭採購案進行業務抽查,並調取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10日前,發覺本件98年度試驗報告,有原告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之情形,並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依此等客觀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甚為明確,自無違反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十、再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謝有倫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將不合格之系爭試驗報告交付被告承辦人員廖文助,以示系爭採購案之施工,其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合格,原告自應對其員工謝有倫之故意行為負責。
、原告另稱被告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惟系爭試驗不合格部分,被告尚得令原告重新施作,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更將原告工程款扣款7千萬餘元,是被告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與比例原則有違及與工程會8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及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不符乙節。
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不合,難以採用。且原告係營造專業廠商,應依系爭採購案之品質及規格施工,而變造系爭試驗報告送交被告承辦人員,且顯係有意變造並交付被告承辦人員,而非單純誤送之情形,已嚴重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施工品質及被告之監控,其違章情節亦非屬輕微,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告變造系爭試驗報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之行為,被告將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同卷206頁,刊登日期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洵屬正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