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友新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大倫訴訟代理人 盧育徽

張曉芬邱盟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府法訴字第1000400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316.73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因系爭土地作造景使用,及原告於99年8月24日在原告興建之合法農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登記友信造園社營業(營業面積62.3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前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00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25721號函通知部分面積4,000平方公尺(扣除合法農舍基地及部分通路面積計316.73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嗣後以100年9月5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46870號函更正課稅面積為3,916.45平方公尺。並自10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主張系爭土地為直接供農業使用,上面有栽種成株樹、種苗、庭園景觀區,景觀區並非自我娛賞而是增加農業產值作為出售庭園設計供採購客戶參考區,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00年7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3299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須實際上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始為田賦徵收對象。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申請田賦之免徵,而與土地稅法之地價稅及田賦稽徵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狀況自76年迄今均維持農業用地使用,原告本身從事園藝造景、種子買賣工作,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苗木及種子買賣,此有種苗業登記證可稽,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種苗,時間長達20餘年,於市場販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釋意旨,應屬農業使用之範圍。被告竟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為系爭農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判斷依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妥適。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書已自承「景觀區係增加農業產值作為出售庭園設計供採購客戶參考」為由,認為未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將「造景園藝」排除於農業用地之外,且觀諸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 497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草皮等之生產,以供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原告縱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景觀區,仍係為銷售所栽種成株樹、種苗等植物之物,屬農業使用之範疇。

㈡原告採種之種類有椰子類、一般樹木、沿海植物、草皮、中

東海棗類、銀葉板根、大葉山欖、蘭嶼與恆春的樹種等。原告經營之友信造園社原設立營業登記地址之房屋,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遭拆除,被告僅因原告於99年8月31日將經營之友信造園社營業地址變更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而將系爭土地改課為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從事園藝必要的場地,造景是一般供參考形式,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的樹木均可買賣,如有售出,原告再種植其他樹種,有一部分在採種,沒有出賣,草皮部分,亦有出售。而被告100年8月31日勘查時所拍攝之實景,是20年前申請合法農舍時即種植採種,佈景供人觀賞,僅有小變化。是系爭土地18年來均未課徵地價稅,卻僅因原告營業地址遷入即課徵地價稅,實不合理。

㈢按租稅法定原則,政府課稅應依法行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據此,系爭土地既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可證,農牧用地應徵收田賦之規定甚明,被告不察,將農牧用地與其他農業用地搞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規定,農牧用地有特別照價收買之規定,而其他農業用地則無。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揭櫫「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者徵收田賦」並無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因此,系爭農地就算全部變更為他種類別使用,亦無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何況系爭土地仍在農業用地使用之範疇,更不能課徵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復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㈢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依前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6條之1第1項、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末按「...至圍牆設施部分,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於『農舍』週邊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為妥。」、「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另所稱『植生』本會前於91年7月17日函釋在案;準此,農舍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準此,農舍或農業設施以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水池等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標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農委會91年4月9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08 996號函、92年11月24日農企字第0920168390號、93年3月26日農企字第0930115376號函、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

㈡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

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此觀土地稅法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修正理由:「第1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作文字修正...。」至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22號、100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其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應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3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全部,

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為土地稅法規定之農業用地範疇,至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為原告爭執所在。為審慎計,被告復於100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下:(一)興建有農舍(門牌地址○○○鎮○○里○○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使用執照84員鎮建字30872號),該址設立登記友信造園社商號供辦公室使用,第1層其中面積62.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二)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三)鋪設水泥地球場及鋪設地磚之通路。(四)庭園造景,造景面積分佈於建物、水泥地球場及其通路四周,景觀區植有草皮、種植樹木、假山、鋪設石子、放置庭園桌椅等。(五○○○鎮○○段○○○○號四周,一面建築有圍牆及大門,另三面建築有水泥矮牆及鐵網,此有被告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附案可稽(原處分卷第96-100頁)。經核系爭土地供農舍及通路使用面積應為400.2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其餘面積為3,916.45平方公尺供辦公室、庭園造景、水泥地球場、未領建築物建築執照建物及通路使用,其增建之建築物未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使用並取得建築執照,系爭土地周圍設置之圍牆,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合法執照,又系爭土地鋪設地磚之通路,亦無法全盤認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而庭園造景部分復未符合前揭農委會92年11月24日農企字第0920168390號、93年3月26日農企字第0930115376號函、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且被告繕具申請書請求改課田賦時,亦自承景觀區係增加農業產值作為出售庭園設計供採購客戶參考。準此,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無適用同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應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100年起改課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復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㈢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依前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6條之1第1項、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末按「...至圍牆設施部分,農業用地周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周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分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至於『農舍』週邊之圍牆,則屬農舍附屬設施,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併同農舍建築申請案一併申請為妥。」、「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另所稱『植生』本會前於91年7月17日函釋在案;準此,農舍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有農業使用認定之相關條文規定,以作為農業用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之依據;...準此,農舍或農業設施以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水池等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標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農委會91年4月9日農中經一字第901008996號函、92年11月24日農企字第0920168390號、93年3月26日農企字第0930115376號函、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

,面積4,316.73平方公尺,經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8、9頁),為土地稅法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範疇,原課徵田賦。嗣因系爭土地作造景使用,及原告於99年8月24日在原告興建之合法農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登記友信造園社營業(原處分卷第84頁),營業面積62.3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前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00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25721號函通知部分面積4,000平方公尺(扣除合法農舍基地及部分通路面積計316.73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嗣後以100年9月5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46870號函更正課稅面積為3,916.45平方公尺(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109頁)。

自10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100年6月23日主張系爭土地為直接供農業使用,上面有栽種成株樹、種苗、庭園景觀區,景觀區並非自我娛賞而是增加農業產值作為出售庭園設計供採購客戶參考區,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00年7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3299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

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此觀土地稅法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修正理由:「第1項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作文字修正...。」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其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應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參照)。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四周,一面建有大門及圍牆(臨道路部分),另三面建有矮牆,矮牆上設置鐵網。系爭土地上除建有合法農舍1棟外,另建有未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倉庫)1棟,並鋪設劃有白線之水泥地球場,自大門至球場間,鋪設大理石磚之通路及停車場。而上開農舍、倉庫、球場、通路及停車場以外之範圍為景觀區,作庭園景觀栽植,種植草皮、花草及樹木,景觀區間置有奇石、植栽間鋪設碎石、小石頭及人行地磚等事實,業經被告機關於100年6月14日、7月5日及8月31日至現場勘查,製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66-74、96-100頁),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㈣次查,系爭土地周圍設置之圍牆,僅是作為系爭土地與他人

土地之區隔,原告另稱係作防盜使用,並無農業管理上之特殊需要,核與農業經營無關,原告亦未申請容許使用或申請建築執照;水泥地面上用白線劃設球場並置放球網及躺椅(原處分卷第72頁照片),顯係供球場使用,非供農業設施使用,且縱如原告所述係作為曬場使用,原告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容許作曬場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興建之倉庫,並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且縱如原告所言係作為倉儲設備,原告亦無提出容許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鋪設大理石地磚之通路及停車場,亦無法認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綜上,除合法農舍外,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設施,均不符合農業設施之規定。至於景觀區屬庭園造景,不符上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原告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8頁)請求改課田賦時,亦陳稱係作為出售庭園設計供採購客戶參考之用,並非作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除合法農舍(其中62.3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外,均未依法供農作等農業使用至明。是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改課田賦,被告予以否准,揆諸上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㈤原告主張其本身從事園藝造景及苗木、種子買賣工作,並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種苗,種植採種之種類有椰子類、一般樹木、沿海植物、草皮、中東海棗類、銀葉板根、大葉山欖等樹種,亦有將種植之草皮出售,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本件系爭土地除農舍或其他設施以外之其餘農業用地(景觀區),就整體觀之,係作庭園景觀,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標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雖有栽植花木、草皮,並有採收種子出售,惟依前所述,其栽植花木、草皮係作景觀造景,並非作農業使用之目的,以供應市場之需求。原告縱有將植栽或採收種子出售,僅屬景觀造景栽植樹木附隨之作用。又一般種植草皮出售,係栽種在一定之區塊內,並以農機採收後出售,而本件原告所種植之草皮,既係作為庭園景觀造景之用,且為庭園景觀地面之重要部分,如加以採收出售,將破壞庭園景觀之整體性,是原告所稱其亦有採收草皮出售,顯與常情有違。至於原告提出出售草皮之收據,應係在他處種植所採收出售,而與景觀區所種植之草皮無關。依上說明,原告於景觀區所栽植之樹木、花卉、草皮等,係作庭園景觀之用,並非供應市場之需求,不符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釋所稱農業使用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部分,被告予以課

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應恢復課徵田賦,經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以100年7月1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02032994號函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