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代 表 人 張良欽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榮裕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張清雲
參 加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邱森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所屬員林分局以原告滯納地價稅多筆,於民國(下同)90年間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下稱前彰化執行處,101年1月1日改制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前彰化執行處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26萬1,000元,於100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惟依參加人之異議二度更正分配表。前彰化執行處於重新製作分配表後,以100年3月3日彰執乙90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1852號函附分配表訂於100年3月21日實施分配,參加人及原告於分配期日均無異議,遂於100年3月21日發款。嗣參加人以100年5月10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002022235號函前彰化執行處略以:原告滯欠之89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因未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95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受償,請前彰化執行處從發還原告款項中追回等語。前彰化執行處遂以100年5月18日彰執乙90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1852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在55萬8,97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傳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前彰化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7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為系爭地價稅之稽徵機關,如本件原告為勝訴,則參加人因上揭執行程序而受償之系爭地價稅,即有返還之義務,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