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管訴訟代理人 林秀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2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全興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洪家公司)股權89萬股讓與案外人姚長文,姚長文於同年4月20日再分別轉讓88萬股及1萬股予原告之女洪依雯及母洪葉換,有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之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核認原告贈與其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予其女洪依雯及母洪葉換各88萬股及1萬股,並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8,929,370元,贈與淨額7,929,370元,補徵應納稅額1,155,929元,並按其應補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55,929元。原告就核定贈與其女洪依雯之贈與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本件贈與日期為94年

4月20日,被告以94年3月23日全興洪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補徵贈與稅額顯然有誤;另被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申報查獲之日期為96年10月24日,與訴願決定書記載95年6月19日不符;又本件受贈人為「洪依雯」及「洪葉換」,而罰鍰繳款書僅記載葉換君,均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贈與稅部分,因個人財務問題,於94年3月間與姚君訂約買

賣,並移轉名下全興洪家公司所有股權890,000股給姚君,嗣姚君詳查該公司財務狀況後,認為經營風險過高,不願支付價金及要求解約,原告無奈,只好同意其解約要求,原告與姚長文間股權之買賣確實真實,有姚君出具之「說明書」可證。嗣後原告與長女洪依雯商議,由洪依雯承接該公司股權,商定以洪依雯應領全興洪家公司薪資、盈餘等抵償股權對價,俟其經濟能力許可後再一次給付原告,並於雙方商定後請姚君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洪依雯。洪依雯每年薪資360,000元,94至98年計1,800,000元;又有獲配95年度股利583,536元,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扣繳憑單可證;另於96 年7月19日並一次給付原告澳幣219,982.58元,以匯率28.8762元換算,換算成新臺幣為6,352,261元,因原告不便開立外匯帳戶,故匯入所擔任負責人之金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調公司),有金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存褶封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出具之「買匯水單」可證,其上匯款人為洪依雯,足證為其所匯交。原告因第三人「興嘉利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借款(信用狀墊款)任連帶保證人,但該公司無法清償,原告為解決該債務問題,乃分別96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及9月3日將上開澳幣全數換購新臺幣,並存入金調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臺幣帳戶。嗣原告再以換得之臺幣給付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代償嘉利有限公司之債務。然因原告若係逕以自己之名義代為清償,華南銀行必將其對興嘉利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如此又將致原告名下增加千餘萬元之債權,原告不得已,僅以自己之名義代償其中35,737元,並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另再借用第三人「川勝展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代償4,409,755元,並取得同額之債權;借用「全興洪家公司」之名義代償6,572,920元,取得同額之債權。上開洪依雯給付原告之金額,算至99年4月底,累計已達8,855,597元(360,000+583,536+360,000+360,000+360,000+360,000+120,000+6,352,261),已逾被告所認定原告轉讓股權之價值8,829,040元,足見洪依雯受讓全興洪家公司之股權,係支付原告足額對價,確為股價之買賣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之贈與。縱僅算至被告「查獲」本件之96年

10 月24日(核定通知書之申報日期查獲欄)當月底,洪依雯所給付原告之金額達7,955,797元(360,000+583,536+360,000+6,352,261+300,000),縱自被告查獲後所支付之對價均不計入,而認股權價值8,829,040元與原告已受領對價7,955,797元之差額均應視為贈與。然上開差價僅有873,243 元,再加計贈與母親洪葉換股權之價值100,330元,亦僅為973,573元,減去免稅額100萬元後,原告亦無漏報贈與稅之情事。

㈢因本件係三角移轉行為,原告自承股權之轉讓確係發生於原

告與洪依雯間,則贈與之課徵僅為股權之移轉是否具對價關係,故本件屬買賣而非贈與,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申報贈與稅之義務,應屬法令適用上認知之差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㈣本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記

載內容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性別」「事實」之規定,應予撤銷:1.未記載相對人(贈與人)「性別」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2.本件核定贈與金額,被告答辯係依全興洪家公司94年4月20日資產淨值估算股權價值合計0000000元核定,惟依證2係被告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欄,受處分人於94年3月23日贈與投資(全興洪家)股份有限公司合計0000000元,因估算股權時點不同,但估算股權價值卻相同,顯然被告估算本件贈與金額有不一致,爰該記載為行政處分「事實」的一部分。3.「申報日期查獲」欄記載「本件申報查獲日期」為96年10月24日,被告主張係屬錯誤日期,由於該記載為被告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且本件查獲日期之記載,亦可作為本件買賣交易支付對價在被告查獲前後之證明,爰該記載為行政處分「事實」的一部分。

㈤本件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編號AA0000000)記載與事

實不符且加計利息與規定不符,應予撤銷:證1係被告於99年7月4日裁定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因贈與日期記載為94年3月23日(應為94年4月20日),與事實不符,涉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以面書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其處分不生效力,故被告依該核定通知書所開立之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編號AA0000000)不生效力;若重新核定並開立繳款書,則應重新訂定適當繳納期間,期限屆滿後始有加計利息之適用。惟查被告重新製作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編號AA0000000)係以原訂繳款期限屆滿後加計利息,顯然該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與上述不符,應予撤銷。

㈥本件被告裁罰書(證2)應予撤銷:1.裁罰書之「違章事實

」欄記載贈與日期為「94年3月23日」,與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時點規定不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規定。2.裁罰書係依證1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開立,已如前述,該核定通知書不生效力,以致本件裁罰書亦不生效力。3.此外,原告將股權讓與洪依雯確為買賣,洪依雯並已依約支付價金之事實,自94年至99年4月底陸續支付原告價金之累積金額達0000000元,顯然原告對於本件股權移轉係屬買賣而非屬贈與;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申報贈與稅之義務,應屬法令適用上認知之差異,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㈦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應予撤銷:1.記載受贈人僅「洪葉

換」1人,未記載另一位受贈人「洪依雯」,其記載與事實不符,為被告不爭事實,爰該記載為行政處分「事實」的一部分,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規定。本件受贈人僅「洪葉換」1人,則無贈與稅自無罰鍰之問題,顯然該罰款繳款書記載與事實不符。

㈧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贈與總額: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2次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3號令所明釋。

⒉又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合先陳明。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

89萬股出售予姚長文,惟姚長文旋於同年4月20日出售予原告之女洪依雯88萬股及母洪葉換1萬股,案經被告查得姚長文雖曾服務於原告投資之川勝公司,惟對全興洪家公司之營業情形並不瞭解,又無雄厚之資力,卻以890萬元購入原告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其投資行為實有違一般常情。而該股權過戶不到1個月期間,姚長文即再出售予洪依雯及洪葉換,而洪依雯取得系爭股權時,年僅22歲,且於澳洲留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股權,被告乃函請原告、姚長文及洪依雯提示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流程供核,惟渠等均未能提示,自難認系爭股權買賣為真實,此有洪依雯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私人間證券交易涉及贈與稅選案明細表及姚長文財產明細與其於100年8月22日至被告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等未能證明系爭股權買賣為真實,核認原告係利用三角移轉方式將系爭股權贈與洪依雯及洪葉換,自非無據。

⒋至原告訴稱系爭股權移轉係因其個人財務問題,方移轉予

姚長文,嗣姚長文詳查該公司財務狀況後,認為經營風險過高,不願支付價金及要求解約,方請姚長文移轉予洪依雯,洪依雯除以其取自全興洪家公司之薪資、盈餘給付價金外,另於96年7月19日匯入澳幣219,982.58元償還應付價金,原告再以之代償興嘉利公司銀行借款乙節,按姚長文上開投資行為,不符一般常情,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示洪依雯以其薪資及股利所得償還系爭股權價金之證明文件供核;另洪依雯匯入澳幣之收款人係金調公司,並非原告,實難認該匯款與系爭股權買賣有關。次從原告提示之金調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及興嘉利公司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所發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觀之,其代償人、還款日期及金額,均無法與金調公司賣匯金額及時點勾稽。準此,原告所提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權交易為真實,所訴自無足採。

⒌另被告核認原告係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股權予其女洪依雯

及母洪葉換各880,000股及10,000股,係按全興洪家公司94年4月20日資產淨值估算股權價值8,829,040元及100,330元,合計8,929,370元,核定原告94年度本次贈與總額8,929,370元。至本件贈與稅之受贈人為「洪依雯」及「洪葉換」,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記載甚明,罰鍰繳款書僅記載葉換尚不至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查獲日期應為95年6月19日,縱令核定通知書記載為96年10月24日,亦不致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⒍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本次贈與總額8,929,370元,補徵應納稅額1,155,929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按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已如

前述,原核定以其係將所有系爭股權經由第三人姚長文移轉予其女洪依雯及母洪葉換,屬實質之贈與行為,事證明確。

次查,又現行遺產及贈與稅制係採申報制,乃重在誠實申報為前提,原告既有贈與行為,依規定即應誠實申報及負納稅義務,惟卻以形式外觀之迂迴買賣移轉方式規避應納稅負,其未依法申報即難卸故意或過失之責,原核定按補徵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155,929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係屬買賣或贈與?被告所為贈與稅核定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贈與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人之行為(第2次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89萬股出售予姚長文,惟姚長文旋於同年4月20日出售予原告之女洪依雯88萬股及母洪葉換1萬股,案經被告查得姚長文雖曾服務於原告投資之川勝公司,惟對全興洪家公司之營業情形並不瞭解,又無雄厚之資力,卻以890萬元購入原告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其投資行為實有違一般常情。而該股權過戶不到1個月期間,姚長文即再出售予洪依雯及洪葉換,而洪依雯取得系爭股權時,年僅22歲,且於澳洲留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股權,被告乃函請原告、姚長文及洪依雯提示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流程供核,惟渠等均未能提示,自難認系爭股權買賣為真實,此有洪依雯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私人間證券交易涉及贈與稅選案明細表及姚長文財產明細與其於100年8月22日至被告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等未能證明系爭股權買賣為真實,核認原告係利用三角移轉方式將系爭股權贈與洪依雯及洪葉換,自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贈與稅之核定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本件贈與日期為94年4月20日,被告以94年3月23日全興洪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補徵贈與稅額顯然有誤云云。經查,被告計算全興洪家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0日淨值係每股10.033元(見原處分卷第107頁淨值計算表),因而所核定贈與總額為8,929,370元(890,000股×10.033元),贈與稅額為【(8,929,370-1,000,000)×27%】-985,000=1,155,929元,與核定處分無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4.原告又主張,原告與姚長文間股權之買賣確實真實,有姚君出具之「說明書」可證。嗣後原告與長女洪依雯商議,由洪依雯承接該公司股權,商定以洪依雯應領全興洪家公司薪資、盈餘等抵償股權對價,俟其經濟能力許可後再一次給付原告,並於雙方商定後請姚君將系爭股權移轉予洪依雯。洪依雯給付原告之金額,算至99年4月底,累計已達8,855,597元,已逾被告所認定原告轉讓股權之價值8,829,040元,足見洪依雯受讓全興洪家公司之股權,係支付原告足額對價,確為股價之買賣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之贈與乙節。惟查,洪依雯取得系爭股權時,年僅22歲,且於澳洲留學,其於93年9月23日出境後,94年至98年間僅9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3日及4月29日至5月1日、95年12月28日至96年1月12日、97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9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及5月14日至5月25日,居留境內時間僅3至30日不等,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稽。依原告說明,洪依雯完成學業後係於澳洲就業,雖任全興洪家公司負責人,然並無自己處理公司事務,而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固提示全興洪家公司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供核,惟被告於99年10月5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35577號再函請原告提示洪依雯之具體付款資金流程及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提示全興洪家公司發放薪資、股利相關資金流程及洪依雯君之財資力證明供核,並未提示證明文據。再查該澳幣係匯入金調公司,並非付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至該外匯與原告及洪依雯之權利義務間有何關聯,經被告以前揭99年10月5日函請原告補具該匯入澳幣之匯款證明及流向,原告亦僅提示金調公司將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資料。嗣被告再以前揭100年8月8日函,請原告補具匯入系爭澳幣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原告雖再補具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係川勝公司、全興洪家公司代為清償興嘉利有限公司(下稱興嘉利公司)債務予華南商業銀行,及原告於96年7月4日代興嘉利公司清償貸款35,737元,均無法證明與洪依雯於同年7月19日匯款予金調公司及該資金與系爭股權移轉間有何關聯。再依原告所提示姚長文出具之證明書,依姚長文之說明,其原任職川勝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原想以積蓄約1百萬元投資。然依姚長文所得歸戶資料,其於94年度僅有取自全興洪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又原告於94年3月23日轉讓股權89萬股予姚君之成交總價額為890萬元,核與姚長文所敘之買賣金額僅1百萬元,相差甚大;況依姚長文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亦難認其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股權,所為之說明,自不足採採為原告有利之佐證。而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核認其透過姚長文以三角移轉方式將全興洪家公司股權88萬股無償給予女洪依雯,加計原告承認贈與其母洪葉換之同公司股權1萬股,合計89萬股按全興洪家公司94年4月20日資產淨值估算股權價值8,829,040元及100,330元合計8,929,37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44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94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全興洪家公司之股權89萬股

讓與訴外人姚長文,姚長文於同年4月20日再分別轉讓88萬股及1萬股予原告之女洪依雯及母洪葉換,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之情事,乃核認原告贈與其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予其女洪依雯及母洪葉換各88萬股及1萬股,並按該公司資產淨值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8,929,37 0元,贈與淨額7,929,370元,補徵應納稅額1,155,929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按其應補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55,929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透過第三人姚長文,將所有全興洪家公司股權89萬股,贈與其女洪依雯(88萬股)及母洪葉換(1萬股),業如前述,核其贈與額8,929,370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逾期未辦理申報,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補徵應納稅額1,155,929元處以1倍罰鍰計1,155,929元,被告之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8,929,370元,贈與淨額7,929,370元,補徵應納稅額1,155,929元,並按其應補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55,92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