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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東霖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16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79年3月1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嗣原告於99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5年合併前為3169地號)上門○○○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遺漏徵收,請求被告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金,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33405號函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並副知原告)查明關於查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為12平方公尺,由當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尤雞具領補償費在案,與原告提供之房屋課稅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磚石造建物面積合計38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異之原因為何,並逕復原告等語。原告復於100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遺漏徵收其所有建物,被告於100年5月4日以府教國字第1000112738號函復略以:「二、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意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三、經查本案鹿港文中二學校用地業於78年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尤雞)亦分別於78年6月24日、79年4月12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且土地產權已移轉為縣有,該徵收程序已完成,原權利人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台端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併認被告對其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面積合計381.6平方公尺,係於74年1月及77年7月建造完成,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稅籍為證。被告於79年間,因需用學校用地,擬將彰化縣○○鎮○○段3156地號等34筆土地徵收,作為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其因徵收上述土地,卻未將原告於74年1月份及77年7月份在該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遺漏查估,致遲遲未依當時之價位補償於原告。尤其原告於9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明確有上述之遺漏情事並於書面上聲明,此有被告99年2月11日府教國字第0990033405號所載之:「貴所辦理之查估清冊記載磚造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並由當時所有權人尤雞君於79年4月12日具領補償費在案。」等語,別無記載原告之任何領受證據,即被告承認確有遺漏之事實存在,亦證明當時地上建築物之補償,僅在於所屬鄉鎮公所之查估為準,當事人之地上物如於徵收前建造者,於79年徵收時依規定根本無需檢具任何之合法文件。被告既然能查得先父尤雞小小1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已得到補償,但卻遺漏原告381.6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居高於上述小小建築物的32倍),未予分文補償,原告豈不白白受盡損失?㈡據被告聲稱曾依照79年3月1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提出公

告徵收1個月(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但公告內容並無將原告之系爭建物列為徵收對象,致使原告未知憑據何項目標,如何向被告提出書面上之異議?此項錯誤明顯出自被告程序上之疏失遺漏,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明知本件系爭建物,礙於原告已提出陳情、訴願,甚至

於行政訴訟之程序,故在程序尚未結束前,當然有保留現場之必要,但原告卻任由建管課將系爭建物作為違章建築而處分,並無提出任何阻擋之動作,明確這是過分草率。此行為讓原告感覺被告太無責任,亦使原告確認被告根本對百姓之權益一絲不留,尤其本案係出自於被告疏忽引起之禍端,被告可能早有此項提前掩滅證據之作為,而與建管課溝通在先,盡速將建築物當成違章拆除掉,讓原告知難而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補償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自79年8月18日應補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支付補償費及違約金等計4,709,707.2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付建物補償費,並無理由:

⒈被告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土地改良物

一併徵收補償計劃書,經臺灣省政府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並由被告依照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程序。被告79年3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並分別張貼於彰化縣政府及鹿港鎮公所公告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暨改良物補償清冊均陳列於鹿港鎮公所供閱覽,公告文及通知函內均敘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所有權人、繼承人、耕種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是以,被告業已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辦理。又有關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乙節,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告79年3月1日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閱覽期間得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且訂於79年4月12日發放補償費,○○○鎮○○段○○○○○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尤雞(原告之父)於79年4月12日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完成地上物徵收程序。

⒉依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記載顯示,當時僅

徵收該永安段3169號土地所有權人尤雞(為原告之父)之磚造機房(面積12平方公尺)。因此本件原告現所指之門牌號○○○鎮○○路○段○○○號之建物,其中之381.6平方公尺,即稅籍證明書「卡序」、編定「A0」「C0」部份,不在當時徵收之列,此事實並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應可確定為真實。既然系爭建物未經徵收,自無補償費之問題,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未徵收之原委:

⒈系爭建物坐落在鹿港鎮,而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

27日以彰府建都字第80484號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因此鹿港鎮於60年8月27日起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土地,並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建築事項。

⒉又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⒊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尤雞於79年4月12日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足見○○○鎮○○段○○○○○號土地於78年徵收時,應有辦理地上物查估,並補償磚造機房12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分別建於70年或74年間,惟並未依上揭法規請領建造執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地上物查估時,係依法令不得興建之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一併辦理徵收,即無給予徵收補償費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建物請求被告作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補償費等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3款、第4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為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5條、第227條所明定。另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

,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79年3月1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

被告於79年徵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改良物時,該筆土地為原告父親尤雞所有,原告非該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依該房屋稅籍資料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最早起課年月為74年1月,縱得證明被告於79年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徵收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之認定,雖得以房屋稅籍資料等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施建築管理後,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以是否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據。經查,彰化縣鹿港與福興都市計畫係於60年8月27日彰府建都字第80484號公告,並於同時實施建築管理,此有都市計畫書瀏覽表1紙在訴願卷可憑,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係於70幾年間興建,則其於興建時既已屬適用建築法地區,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資料,自難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依前揭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予一併徵收,自無給予徵收補償費及補辦徵收、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以100年5月4日府教國字第1000112738號函復原告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對系爭建物為補償之行政處分及給付4,709,707.2元違約金及補償費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其他建物拆遷或救濟金之要件,核屬另事;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