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后宮代 表 人 張偉東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蔡主吉何明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市○○段○○○○○○號(重測後為順興段48地號)及628-1地號(重測後為順興段99、99-1、9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爰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及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登記機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46年12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於100年8月31日以鹿天宮東字第201108029號函,向被告主張該等土地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規定,撤銷原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00298550號函略以「上開土地既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在未經司法訴訟確定判決或依法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市○○段○○○○○○號(重測後為順興段48地號)及628-1地號(重測後為順興段99、99-1、99-2地號)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天后宮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鎮○○段○市○○段○○○○○○號及628-1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在日治時期係存在坐落彰化縣○○鎮○○段○市○○段(下稱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等2筆土地範圍內:
1.本件系爭2筆土地,在日治時期有關地籍資料,僅於「土地台帳」資料中,記載由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然日治時期有關「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並無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資料,亦無系爭2筆土地之地號,依土地登記規則乃屬未有分割。故系爭2筆土地,仍應屬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
2.又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早在日治時期即大正2年7月4日即申請保存登記,並分別以5810、5811號收件,且已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復於台灣光復後,原告即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申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別以36年4月27日鹿字第17719之2號及38年12月30日鹿字第18446號收件。
㈡被告當初如將原告所申報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與土地台帳、不
動產登記簿3者互為核對,當可發現系爭2筆土地,應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1.按「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互為核對...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為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繳驗換發權狀辦法)第7條及第13條所明定。原告於光復後,於同小段34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申報土地面積為「
0.0800」甲,收件文號為鹿字第17719之2號,核與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載面積「0.0023」甲、土地台帳面積「0.0008」甲不符。而同小段62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載面積「0.1668」甲,與土地台帳所載面積「0.1494」甲,亦顯不相符。則被告本應依繳驗換發權狀辦法第7條及第13條規定,限期令原告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詎料被告非但不依法限期補正,竟忽略該等面積不符之瑕疵,逕將該344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0.0008」甲(其收件文號為鹿字第17719之2號,與原告繳驗憑證申報書文號相同),亦即當初登記機關係依原告繳驗憑證申報書,作為該344地號土地登記之依據,然原告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該地號土地面積為「0.0800」甲,登記機關竟將該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登載為「0.0008」甲,相差足足有100倍,顯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換言之,如被告當時能將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互為核對,當能發現該344地號土地,顯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2.次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登記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為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釐整辦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系爭2筆土地,在光復前係屬日本政府已辦妥地籍測量及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且該2筆土地之地籍圖簿,均存在於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內,並無分割之登記。台灣光復後,原告即依繳驗換發權狀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總登記,並經審查通過,依法已取得本件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包括存在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分割登記之系爭2筆土地)。然因被告當初審查時,並未依照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編造登記簿,復因當時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所載之土地面積並不一致,被告亦未限期令原告補正,造成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使存在於同該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內,並無分割登記之系爭2筆土地,被告認定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此應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
3.又按「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字第125490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無視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繳驗申請書產權憑證所載內容,片面以土地台帳謄本所載內容,於46年12月14日逕將系爭2筆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此亦顯屬登記錯誤。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謄本,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
登記之記載,因系爭2筆土地應係存在於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內,故本件系爭2筆土地,不能視為無主土地:
1.按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其視為無主土地,必須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或雖經申請但逾期未補繳證明者,始有其適用。若於期限內聲請登記,且無經通知而無逾限補繳證明文件之情形,則不能視為無主土地,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謄本,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之記載,故該2筆土地應係存在於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內。台灣光復後,原告即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總登記,則原告申報土地總登記時,應已含蓋系爭2筆土地。縱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所申報面積有錯誤,被告理應依法限期補正,其竟捨此不由,逕將同小段344地號土地面積登載「0.0008」甲、628地號土地面積登載「0.1494」甲,並依土地台帳謄本資料,逕將系爭2筆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於46年12月1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顯與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㈣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被告未依照日治時期保存登記之面積「0.0023」甲、「0.1668」甲,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不依原告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之面積「0.0800」甲,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復未依法核對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致使在3者所載土地面積均不一致情形下,仍未限期令原告補正,即率爾核准登記,並將系爭2筆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等情,足徵其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顯有違釐整辦法第4條及繳驗換發權狀辦法第7條及第13條之規定,故原告當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權予以更正登記,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退萬步言,系爭2筆土地,縱有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然依逾
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換言之,無主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必先完成公告代管之程序,然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鹿地一字第1000002946號函說明三、㈡:「查民國44年至46年公文檔案(永久保存及銷毀公文),均無公告文內容之記載」等語,既自44年至46年,均無代管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內容,顯見被告並未完成該2筆土地公告代管程序,是被告逕將該2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亦應屬登記錯誤,併為敘明。
㈥綜上,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應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所
致,原告前即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將該2筆土地更正為原告天后宮所有,然被告竟以「本案土地未有登記錯誤情事,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並予維持亦有不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存在於同小段344、628地號土地範圍內,肇因於其對光復前後土地登記制度有所誤解所致:
1.日據時期,日人為整理地籍,乃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後,於隔年才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因此,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乃先有土地台帳記錄才有土地登記資料,故欲釐清日據時期土地地籍資料,應先調閱土地台帳資料。
2.台灣光復前土地登記原先係採權利登記制,其申請乃含有強制性,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4條之5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地域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變更,稅務機關訂正土地台帳後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惟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頒布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後,土地登記制度改採契據登記制,契據登記制性質屬任意登記主義,土地權利之登記全由人民自動申請,稅務機關釐清地籍後並無負異動通知登記機關及權利人義務,遂導致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標示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尤以契據登記制,將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與土地台帳異動訂正管理,由稅務機關掌理,而登記則由登記機關掌理,形成地籍測量、土地標示變更有關土地台帳訂正異動管理與土地登記二元化之土地制度,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經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台帳後,由土地權利人憑台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手續繁複、費時,民眾徒感不便,率多不願申請登記,迄台灣光復前,上述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標示所載內容脫節情況相當嚴重。
3.台灣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依據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規定,與日據時期採契據登記制大不相同,政府深知須予重加整理之必要,即依據釐整辦法及繳驗換發權狀辦法,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經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全面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權利憑證。基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實際上係以台帳為申請標的,依前揭辦法所為登記,經土地法施行法修正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亦即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完成一元化,是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於總登記為重要憑證,並非原告所述無效力。
㈡承上,同小段344及628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
12月20日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另土地總登記前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有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其分割前、後情形如下:
1.344地號:分割前面積0.0023甲;分割後面積0.0008甲。
2.628地號:分割前面積0.1668甲;分割後面積0.1494甲。
3.344-1地號:分割後面積0.0015甲。
4.628-1地號:分割後面積0.0174甲。是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可知,系爭2筆土地確於昭和10年分割無誤,原告當時未就該2筆土地依相關規定檢附土地台帳謄本向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該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無土地登記簿,僅有分割後之地籍圖及土地台帳。
則按「(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表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互為核對...」為繳驗換發權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本件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總登記申報期間,因原告僅就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土地申報,並未就系爭2筆土地申報,且因逾登記期限仍未申請登記,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更無原告所提重複辦理登記之情事。
㈢末按「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土
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為處理原則第1點所明定。系爭2筆土地於46年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完成總登記並登記為國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被告100年9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00298550號函復原告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原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因地政機關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將該2筆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
六、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
.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七、依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則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是登記錯誤之更正,僅限於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尚不得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如須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再按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本件同小段344及628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原分別為0.0023甲及0.1668甲(本院卷144-177頁),嗣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2月20日上開2筆土地分別分割出同小段344-1地號、628-1地號即系爭2筆土地等(同卷148-151,109,120頁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分割前、後情形為:344地號:分割前面積0.0023甲,分割後面積0.0008甲;628地號:分割前面積0.1668甲,分割後面積0.1494甲;344-1地號:分割後面積0.0015甲;628-1地號:分割後面積0.0174甲。上開土地分割事實,未於日據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而僅登記於土地台帳,係因上開土地分割時,所適用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土地登記制度採契據登記制,性質屬任意登記制,依上開事證,並不影響其分割事實之認定。原告於民國36年4月27日及38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2筆土地總登記,經本院向該所調取第一次登記資料,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告申報同小段344地號面積0.08甲;同小段628地號面積0.1494甲(同卷152-153頁),與同小段344地號土地實際面積0.0008甲,申報書上之面積應屬小數點方面之誤記,該所並將該2筆土地分別為面積0.0008甲及0.1494甲之登記(同卷158,163頁土地登記簿)。是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2筆土地總登記,依上開申報書之面積記載,係同小段344及62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其顯已得知原同小段344及628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12月20日已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之事宜,而僅申報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2筆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依上,系爭2筆土地並未隨同辦理第一次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辦理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2筆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即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九、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所申報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3者有所不符,被告應依繳驗換發權狀辦法第7條及第13條之規定,應定期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如未按期補正,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不得逕行登記一節。查原告為前開申報時,同小段344地號已分割出同小段344-1地號土地;同小段628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628-1地號土地,則同小段344地號已不包括同小段344-1地號土地部分;同小段628地號土地已不含同小段628-1地號土地部分,地政機關依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既僅對同小段344及628地號土地提出申請,所申請之土地及標的之面積,即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自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之土地台帳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不符,主張其申請第一次總登記,除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2筆土地外,尚包含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此等爭執已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並涉及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此等情形核准原告更正之申請。另原告稱系爭2筆土地,係屬其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不得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且縱使有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被告並未完成該2筆土地公告代管程序,是被告逕將該2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亦應屬登記錯誤等節,然查原告於36年4月27日及38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報同小段344地號及628地號2筆土地總登記後,系爭2筆土地並未辦理登記,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縱有違反相關法令之瑕疵,或侵害原所有權人原告之權益之情事,均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原告執此而為主張,均無可採。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取,是原告於100年8月31日以鹿天宮東字第201108029號函,向被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規定,撤銷原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正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00298550號函略以「上開土地既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在未經司法訴訟確定判決或依法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同卷45頁),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天后宮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