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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漢華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輔法字第1010001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向被告表示其具有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之情形,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之情形,以100年7月2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4194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該處以100年8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1000004984號函復原告為三等戰殘並撫卹5年至期滿止(自49年9月29日至53年10月1日止),併檢附國防部傷亡通報令及原告傷病成殘申請證明書影本供被告參考,被告並通知原告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提供100年8月2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函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下稱身心障礙就養基準)進行鑑定。輔導會以100年9月5日輔貳字第1000017750號書函復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被告以100年9月6日中市處字第1000004868號函復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列規定,並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載有就養基準相關內容之診斷證明書,逾期未補正者視同駁回本次申請。嗣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被告遂以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7號函駁回申請。又因原告已年滿61歲,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申請資格,被告亦依規定審查原告所得情形,認定原告本人(原告配偶於100年7月3日亡故)98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871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7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被告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參加823砲戰負傷成殘,現在身體內仍存留當年砲彈

片多處疼痛。而且原告配偶吳秀枝於96年7月間因車禍受重傷成植物人,須長期看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費2萬元以上,已住院4年餘,生計上確實有困難,乃檢附國防部傷殘通報證明書、負傷證明書、三等成殘卹傷給予令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原告身體內左側第六肋骨切除、右側下肺野有金屬物,是當年砲彈片留存身體53餘年之證據,乃向被告申請就養。國防部長派請嚴上校來寒舍訪勘,也說將向部長回報,盡量為原告辦理申請就養。被告之總幹事勘查原告時,亦認為原告確實受重傷,惟其回去後,就來函說明原告不符合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就養申請,並認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收入26萬餘元,然其核算有欠公道,因原告配偶住院4年,累計支出費用918,798元,卻未予扣除。

㈡況且,原告家人共5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若以5人計算,

則815,043元5人=163,008元,即未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被告以4人計算,少算1人,亦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

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輔導會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及相關行政規則(如作業規定)辨理就養。政府安置榮民公費就養,係以因戰(公)致身心障礙或年老生活無著榮民為對象,依法採一致標準審核與照顧,且不分身分、階級、性別、省籍及取得榮民證時間的先後,必須經資產調查,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而每月核撥之就養給付,係屬於生活補助性質,且依規定經安置後,如生活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者,應停止就養。㈡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年滿61歲。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為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6條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就養安置之行政處分不服,提陳情書陳述

略謂,其曾參加823砲戰負傷成殘,事實俱在,但未得到輔導會辦理就養官員認同,不准因公就養,頗欠公道。又被告承辦人認原告98年有收入26萬餘元,其妻96年間因車禍成植物人,每月須支付看護費2萬元以上,4年餘支出918,798元費用未予扣除,計算錯誤等語,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並檢附823台海戰役負傷證明、撫卹令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83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之情形,協助原告於100年7月2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4194號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協請提供原告服役期間受傷原因及部位,該處以100年8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函復被告,原告為三等戰殘並撫卹5年至期滿止,併檢附國防部傷病通報令及原告傷病成殘申請證明書影本供被告參考,被告亦將國防部函寄之傷病通報令等資料影印送交原告收存並通知原告檢附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提供100年8月2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檢送相關資料,轉陳輔導會鑑定是否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規定。輔導會以100年9月5日輔貳字第1000017750號函復,經鑑定未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被告乃以100年9月6日中市處字第1000004868號函復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所列規定,隨文併附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請原告參閱,並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載有就養基準相關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俾再轉陳輔導會審查。上開補正送達證書於100年9月7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另被告所屬南屯區趙輔導員亦親往原告家中訪視確認原告已知悉,惟原告仍逾期限並未補正診斷證明書,被告遂以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7號函駁回申請。本申請案經輔導會101年1月5日輔法字第10100012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輔導會101年2月8日輔貳字第1010009799號書函復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辦理就養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送輔導會鑑定。

㈣復按「年滿61歲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

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㈦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審查原告配偶於100年7月3日亡故,長女陳冠岐於93年8月27日亡故,長子陳彥文及次子陳彥任均成年,有謀生能力。原告98年所得265,871元,已超過本年度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之規定,已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之情形,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之長子98年所得計545,237元、孫子98年利息計3,935元,次子陳彥任98年無所得資料,縱以全家人口4人總收入815,043元,平均每人年收入計203,761元,亦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未被其媳婦杜娟撫養,該媳婦不納入全家人口,故被告按規定核算原告全家人口為4人。

㈤至原告所訴,其妻於96年間因意外車禍重傷成植物人,需長

期看護,惟總收入未扣除4年餘看護費用支出,計算錯誤云云。原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申請就養安置,被告當依該辦法及作業流程規定辦理審核,查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均未有支出費用得予扣除之規定,被告核列原告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年滿61歲。」、「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為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第1項)年滿61歲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2項)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㈦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㈥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為行為時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㈡查原告為22年次出生,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已年滿61歲,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申請資格。經被告審認稅捐機關核認之所得資料,原告98年度所得為265,871元(99年度所得為468,181元),原告配偶吳秀枝於100年7月3日亡故,原告所得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而原告生有長女陳冠岐、長子陳彥文及次子陳彥任,長女於93年8月27日亡故,長子59年次出生,次子60年次出生,其子皆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應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另原告之長子98年度所得計545,237元、孫子陳建宏98年度所得計3,935元,次子98年度無所得資料,以全家人口4人總收入815,043元,平均每人年收入計203,761元,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亦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輔導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妻於96年7月間因車禍受重傷成植物人,需長

期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費2萬元以上,累計支出918,798元,被告未予扣除4年餘之看護費用,其計算即有錯誤云云。惟依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僅規定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就養給付額度,即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並未就看護費用得予特別扣除之規定,被告未將看護費支出予以扣除,核列原告98年度總收入超過就養給付額度,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其家人除原告外,尚有長子、長媳、次子、孫子,家人共5人,若以5人計算,則其家庭總收入815,043元5人=163,008元,即未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被告以4人計算,少算1人,亦非合法乙節。然查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係由其長子陳彥文列報為扶養親屬,納稅義務人為陳彥文,原告長媳杜娟為納稅義務人陳彥文之配偶,並非納稅義務人本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件附原處分卷可憑,則依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長媳杜娟即不得計入申請人全家人口。被告未將原告長媳杜娟計入申請人全家人口計算,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48年12月22日遭匪砲炸傷,其身上留有彈片,經鑑定為三等戰殘,惟此部分是否得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以100年10月17日中市處字第100000553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