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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告 林素惠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繼承人即不當得利原債務人林明賢之繼承人彭菊英、林孟孝、林佩樺、林素杏及林素惠為被告,嗣彭菊英、林孟孝、林佩樺、林素杏於100年8月1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陳報備查,經該院於同月23日以苗院源家家三100司繼312字第23946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僅繼承人林素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爰於本件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撤回對繼承人林素惠以外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1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1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l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兩造間因搬遷補助費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賢曾任原告所屬水里工作站之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民國96年1月間退休。林明賢曾於60年間起配住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57C號之眷屬宿舍,於92年10月24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被告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經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開會審查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林明賢又於95年9月22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原告,經原告承辦公務員併同審核後,將申請、審核資料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原告於96年2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96年4月23日遷出,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遂於同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月28日撥款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林明賢。嗣檢察官以林明賢有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等情事,涉有詐欺罪嫌而偵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處林明賢罪刑在案,原告乃以100年5月27日投秘字第1004250228號函命林明賢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因逾期未獲返還,且林明賢已於同年8月3日死亡,被告遂以林明賢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受害者。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林明賢於公法上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所為之決定,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授益行政處分,惟林明賢係以錯誤事實即其實際上未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並與訴外人蕭賢智利用承辦認定原告所屬水里工作站實際居住情形之職務機會,於「有居住事實(所轄工作站認定)」欄記載「有居住事實並取得鄰居證明」之意見,向原告眷舍處理小組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30日開會審查時陷於錯誤,認定林明賢為合法現住人,通過其申請。嗣原告秘書處人員即訴外人黃美麗併同審核後,亦陷於錯誤認林明賢符合申請搬遷補償費之資格,乃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行政院住福會)於96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月28日撥款180萬元予林明賢。後林明賢上揭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業已撤銷前揭核發搬遷補償費之處分,並請林明賢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則其所受領該筆補助費18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林明賢已於100年8月3日死亡,被告乃以其繼承人彭菊英、林孟孝、林佩樺、林素杏及林素惠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彭菊英、林孟孝、林佩樺、林素杏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撤回對渠等之訴訟,而林素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乃以其為被告,訴請返還系爭補助費180萬元,自無不合。

五、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賢與配偶即訴外人彭菊英,原籍苗栗縣○○鎮○○里○○路○○○號,因任職於被告,於61年3月25日獲配居住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57C號之眷屬宿舍,迄至96年3月6日遷還,計居住約35年。而林明賢與彭菊英之長女即訴外人林佩樺於83年12月22日因結婚遷出戶口;次女即訴外人林素杏於87年3月10日因結婚遷出戶口;三女即被告林素惠及長子即訴外人林孟孝出外謀職,均於90年間遷出他居,系爭眷屬宿舍最終僅留林明賢與彭菊英2人居住。嗣林孟孝於90年4月24日另行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庄子巷1之5號的3層房屋乙棟(建號:南投縣○○鎮○○段217建號)以為自住。因林孟孝與林明賢之系爭眷屬宿舍相距僅約50公尺,走路約2分鐘可達,故於林孟孝購入該房屋並裝潢布置完竣後,林明賢與彭菊英2人即常前往該住處用餐聊天後始歸返宿舍。是兩人日常生活主要用水、用電多會在林孟孝所有該住處使用,宿舍之用電多僅在林明賢與彭菊英自該住處返回時,於睡前照明及聽音樂時使用,用電量自然極少,大都控制在基本度數以內;至用水則為每月自然耗水即洗衣服與盥洗用水而已。準此,尚難僅以林明賢於91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在所配住之系爭眷屬宿舍用電、用水量少,即遽認林明賢與彭菊英未有在該眷屬宿舍居住生活之事實,被告此等認定尚嫌率斷。另林明賢所涉之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00年4月15日宣判後,林明賢於同月26日對該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被繼承人林明賢有無在系爭宿舍居住之事實?其受領系爭補助費180萬元,是否符合法定資格?原告得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補助費180萬元?

七、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再按「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3點第1項所明定。另按「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亦為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點所明定。

十、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賢曾任原告所屬水里工作站之技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於96年1月間退休,其曾於60年間起配住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57C號之眷屬宿舍,於92年10月24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向被告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經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開會審查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其申請。林明賢又於95年9月22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原告,經原告承辦公務員併同審核後,將申請、審核資料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原告於96年2月1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030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本院卷9-10頁),林明賢於96年4月23日遷出,行政院住福會遂於同年5月17日撥款予原告,原告再於同月28日撥款搬遷補償費180萬元予林明賢(同卷14頁),嗣林明賢因並未居住於其上開所配住之宿舍,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南投地院100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林明賢罪刑在案(同卷62-90頁判決書),原告乃以100年5月27日投秘字第1004250228號函命林明賢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同卷15頁),逾期並未獲返還,又林明賢已於同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明賢之法定繼承人,該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函件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明賢與配偶彭菊英,因任職於被告,於61年3月25日起獲配居住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57C號之眷屬宿舍,迄至96年3月6日遷還,計居住約35年,系爭眷屬宿舍均由林明賢與彭菊英2人居住,雖其子林孟孝嗣於90年4月24日另行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庄子巷1之5號的3層房屋乙棟(建號:南投縣○○鎮○○段217建號)以為自住,惟與系爭宿舍相距僅約50公尺,林明賢與彭菊英2人即常前往該住處用餐聊天後始歸返宿舍,確有在系爭宿舍居住生活之事實等語。

、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賢向原告領取搬遷補償費180萬元後,嗣檢察官以林明賢有未居住於所配住之宿舍,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等情事,涉有詐欺罪嫌而偵查起訴,經南投地院判處林明賢其罪刑在案,林明賢對該判決表示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審理中,又因林明賢已於100年8月3日死亡,本院無從對其通知其到庭證述,經向臺中高分院調閱該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事件之卷宗,並影印與本件有關之事證附卷。依該卷宗資料,其中證人陳水煙所配住宿舍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緊鄰林明賢之宿舍丙左側(同卷90頁附圖一所示),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中證稱:「其自76年8月至96年4月借用民生路57號宿舍,57號除其之外,還住了蕭賢智、陳萬科、林明賢。實際居住的有陳萬科,林明賢住到90年,之後就搬出住自己買的集集鎮庄仔巷1-5號房子,林明賢當時搬新家時有入厝請客...林明賢則是在94、95年間搬了一些舊家具回57號眷舍,人則沒有回來住。我可以確定自90年搬新家之後林明賢從頭到尾都沒有回來居住過。」(同卷106-109頁筆錄);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萬科其配住宿舍面對林明賢配住之宿舍,直線距離為12公尺(同上見附圖一所示),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林明賢配住南投縣○○鎮○○里○○路57(C),他在88年集集大地震後在外買自宅後就搬出,但實際並未住在宿舍內,但他有在宿舍邊養雞,常會回宿舍餵食雞隻...雖然他們都已經在外購買自宅居住,並未在配住宿舍居住,但因他們偶而會到宿舍打掃、養雞、洗衣服等(同卷120頁正反面筆錄);同案被告劉玉蘭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我知道他(林明賢)有買房子,他去新房子住,但是他在宿舍中養雞」(同卷124頁筆錄),同案被告沈羅美麗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述:「...問:林明賢配住的是○○○鎮○○路○○號(C)室,他在88年間是否因地震另外買新房子就搬離了,然後將宿舍作為養雞之用,實際沒有居住那邊了?答:是。問:那既然你知道林明賢已經沒實際居住在配住的宿舍,為何還幫他蓋章,證明他居住的事實?答:我認為沒有什麼關係,所以他拜託我,我就蓋了。」(同卷125頁反面筆錄);證人楊憲鵬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述:「...問:(提示94年11月8日訪查紀錄表)林明賢是否由你與蕭賢智負責做訪查的?答:林明賢部分做訪查時...蕭賢智就說這個人就在埔里工作站上班,所以訪查紀錄上面記載『上班』,但是感覺上也是有些破舊,所以應該是沒有住在裡面」等語(同卷116頁正反面筆錄),上開證人及刑案同案被告之證詞,彼等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自值採信。另據林明賢配住之宿舍其4Z000000000000號水號、000000000000000電號用量彙整表分析(同卷127反面,128頁),該處自86年1月至90年12月雖有正常用水用電情形,惟自91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僅92年3月、5月及94年2月用電量各為49度、55度、64度,其他均為基本度數40度,對照其86年1月至90年9月用電量為229至503度之情形,且90年9月用電量483度,同年11月為遽減為152度,91年1月成為基本用電量40度,以後一直維持基本度數或少許用電量,實用水量之增減情形亦大致相同,足認林明賢自91年1月起已搬離該系爭宿舍,並未實際居住,至92年3月、5月及94年2月有少許用電量49度至64度,應屬前開證人所稱林明賢以該宿舍用以養雞或洗衣之用所致,另將該宿舍僅作為養雞或洗衣之用,尚非屬居住之情形,是林明賢自91年1月起已未居住系爭宿舍,可資認定。

、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賢既未居住於系爭宿舍,並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不符合前開向原告請領眷舍搬遷補助費之資格,其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作成給付其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因獲取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林明賢詐欺罪刑在案之判決書,乃以100年5月27日投秘字第1004250228號函撤銷96年5月29日投秘字第0964250493號給付林明賢之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命林明賢於文到30日內返還該補助費(同卷15-18頁該函及送達回執),則林明賢受領該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林明賢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為林明賢之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於林明賢死亡後,對原告自應負返還該款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