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志彰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代 表 人 劉玄詠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所辦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契約總價為90萬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起30日曆天,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上揭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3月14日完成,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100年8月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03001130號函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監造之「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
保持計畫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水土保持工程原預定工期為24個月,亦即95年12月完成,因原承攬廠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倒閉,並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經被告至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上揭停工期間,原告依然持續監造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出席彰化縣政府之查核及相關會議;又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98年9月9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594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自96年4月起至99年12月間所遭彰化縣政府5次裁罰,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原告事先均有發文告知第三人即承攬施作之營造廠商應行改善事項,惟廠商未依通知改善致被告經主管機關5次裁罰,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以下分就5次裁罰時間、原因及原告作為列述如下:
1.第1次:⑴原因及時間:
由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下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6年4月3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96年5月1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1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4月3日檢查止,便多次以公文(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9日、同年1月20日、2月27日及3月9日)通知承攬營造廠商改善。而自96年1月至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監造月報表(營造廠商之簽名或用印)內說明其應改善事項及內容,可知因承攬廠商無法依原告告知改善工程缺失,致被告遭裁處罰款,並由承攬廠商繳納,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2.第2次: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6年5月11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Z1滯洪沉砂池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96年6月7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2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6年4月10日便以公文通知其改善。而自96年4月至5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5月之監造月報表(營造廠商工地主任用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3.第3次: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7年3月26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98年9月21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元(限期改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97年1月15日便以公文通知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完成各項防災工程。而自97年1月至3月之監造紀錄(當事人之簽名告知)及1至2月之監造月報表(營造廠商公司用印)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惟廠商雖經原告屢次通告仍未施作(參見97年2月14之監造紀錄)。
⑶況本次之檢查時間係97年3月26日,然遲至98年9月21日始裁罰,其裁罰合理性亦不無可疑。
4.第4次: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6月28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於99年8月30日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原告於99年5月12日及6月4日便以公文通知皇廷公司W1滯洪池工程勘查事宜,並於同月7日上午10點召開之第13次施工暨設計協調會中要求廠商加快完成滯洪池水溝。
5.第5次:⑴原因及時間:
由中興大學水保系督導辦理99年9月29日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寸。於99年11月1日由由彰化縣政府裁罰被告30萬元。
⑵原告於裁罰前之作為:
由99年7月1日至23日之監造紀錄(營造廠商工地主任之簽名告知)可知原告向承攬廠商說明應改善事項及內容。
綜上所述,原告於裁罰前均有積極通知要求承攬廠商改善,則廠商不為改善,非可歸責於原告,是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四㈠認原告無提出要求承商改善之證明,顯與事實有違。
㈢本件彰化縣政府於完工期限前之裁罰,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得為停權處分情形:
1.本件系爭工程之5次裁罰均係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發生,而該等缺失均於完工期限前改善且均經查驗合格,則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於期限前均改善驗收,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形,蓋依約履行即契約之最高指導原則,則於約定完工期限前縱有多項瑕疵,但於期限前改善瑕疵並為完工,並無違約延遲情事,如何能認定屬情節重大。
2.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機關權責及判斷餘地,但因認定廠商之行為或結果屬情節重大者,將對廠商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屬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是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縱得由機關判斷,而其判斷之基準亦應明確或可預知及符合習慣或法理,不得恣意濫用及其他有違法(包括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情事,使人民有所依循及信賴,始不致產生爭議;而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之「類似」行政處分,更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以,綜合解釋函及學術與實務上的的概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謂「情節重大」而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應考量下列情形:⑴是否有造成機關發生損失(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概念)。⑵是否有造成公共危險或人員傷亡。⑶機關是否已善盡監督責任(包括履約過程是否有監督告知廠商相關缺失及是否有要求廠商缺失改善)。⑷其履約結果機關是否已完全無法接受(若同意減價收受即不屬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參照)。⑸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例如:僅以小規模且無公共危險未造成機關損失或人員傷亡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即作為列入不良廠商之事實基礎(亦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等)。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亦即有無違反利與不利兼顧原則)。⑺其他符合契約明訂情形。
3.承上,原告所監督系爭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
㈣進一步言之,前揭5次裁罰理由,是否屬重大缺失?被告並未
說明缺失情形是否重大、如何重大。又本件是否遭5次裁罰即認系爭工程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若果如此,何以系爭工程能取得完工證明書?再者,該等5次裁罰對象雖係被告,惟罰款卻係由承攬廠商支付或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之負擔,故經此5次裁罰,並無因此增加被告機關工程經費,亦無造成被告之損失,則既無增加損失,如何能謂屬重大過失。而依本件證人張易生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將監造月報表及監造記錄呈送交被告閱覽,並有將要求改善公文送交承攬廠商並副知被告;且本件因原先承作之營造廠商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97年5月解除合約,而於98年為第二次發包等語。是原告既有將改善通知承攬廠商,則廠商不為改善致受處罰,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監造系爭工程不實,違反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致被告
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共計12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有據:
1.原告監造系爭工程,致被告分別於96年5月11日、96年6月7日、98年9月21日、99年8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各裁處第1次10萬元、第2次20萬元、第3、4、5次各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罰鍰。觀諸5次裁罰事由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係因Z1滯洪沉沙地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第3次係因彰化縣政府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於97年3月26日發現臨時池之體積已被永久池體積取代因而體積小很多,且監造技師未將現場嚴重狀況報告主管機關,復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4次係因彰化縣政府於99年6月28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招標機關擅自將臨時池W1填平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第5次係因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9日委託中興大學水保系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發現滯洪沉沙地W1、W2排放口管徑未依核定尺寸施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監工工程師於營造廠商施工時,顯未確實查證,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等情事,就此事實,原告除於100年2月14日協調會坦承「確為本公司的缺失」,並以同月18日100浦水資字第100021872號函中自承「對於現場尺寸有誤,本公司確有缺失。」核其情節,顯屬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重大過失,實難諉稱其情節並非重大。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之履約標的,即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後,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相關事務;又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約定,水土保持計畫開始施工後,依工程進度按比例領取監造費用,至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止。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係借重原告於水土保持工程領域之專業,藉由原告提供之服務,以取得最佳設計達成工程之最佳效能,並防免施工過程偷工減料或未按圖施工之情事發生,確保工程品質。又該契約之履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製作等3大項目,在監工方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所要求者即專業人士之專業技能及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工程承辦監造技師雖係原告負責人黃志彰,詎發生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缺失並遭主管機關5次裁罰處分,實難認原告於廠商施工時確實在場監工,是原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3.況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伊曾發函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並提出原告於第一次裁罰前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96年3月8日、96年3月9日所作要求承攬廠商改善之函文。惟細閱上揭函文,其中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及96年2月27日函文所述缺失改善內容幾乎相同;96年1月20日函係通知營造廠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定於96年1月29、30日派員工地視察督導;96年3月8日係通知營造廠商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期為96年6月11日;96年3月9日係函覆彰化縣政府缺失改善情形,均非通知承攬廠商改善。退萬步言,縱令上揭函文係通知改善之函文,然如前述,原告對於其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亦即應履行事前之監工之義務,而非僅事後通知義務而已,是難謂原告已善盡設計監造之責。
㈡被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裁罰,即該當政府採購法之「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因連續遭裁罰5次,金額高達120萬元,自屬「情節重大」: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未僅限於完工期限後之查驗或驗收,當然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此乃當然之理,原告主張不包括完工期限前之查驗或驗收,顯誤解法令,自無足採。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報酬原僅為90萬元整,惟因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之多,金額高達120萬元整,甚至高於原告原來之服務報酬甚多,且依前所述,被告所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確係因原告未確實監工所致,是其情節自屬重大,不待言之。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一旦發生,行政機關
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並無裁量權,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分別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法文用語既為「應」而非「得」,顯見政府採購法並未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一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行政機關即有於符合同法第102條要件之情形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定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且客觀上又顯為「情節重大」無疑,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即應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自行以比例原則衡量應否刊登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監造系爭工程,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該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參諸該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同謂:「工程會所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細繹其意旨,廠商雖有工程品質評為丙等之情形,惟是否應予停權,仍應以其情節該當本法第101條之構成要件始足為之,尚非得因工程品質評訂為丙等,即應將廠商予以停權。按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等語。可知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參加政府採購而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重大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次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該等情形契約當事人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應依該約定,否則應依實際相關各情事予以判斷,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或明顯欠缺履約誠信且情節重大等方屬之。另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該款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亦持同此見解。
七、經查,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依該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為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含未核定通過時退件修正等)後,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合格等上述相關事務,及審查合格之水土保持計畫副本送貳份至被告存檔;另該契約第16條㈠10款規定,廠商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321,326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如有經被告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以終止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又查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因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倒閉,並於97年1月31日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經被告至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系爭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98年9月9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442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水保字第0980219357號函及被告98年9月28日彰美行字第0980002594號函告知原告展延至100年6月14日。是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同卷334-336,330頁),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勞務契約而言,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並無完工後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八、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內容可區分設計、監工及文件製作等3大項目,於監工方面,原告對於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負有高於普通人所應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本件發生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施工缺失並遭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罰鍰額共計120萬元,超出契約總價90萬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有據等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自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有如前述,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監工之義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原告等情,並非屬該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亦謂該5次裁罰事件,並非有查驗或驗收之紀錄,係因有此事由可資證明原告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等語(同卷301,30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313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張易生(任被告組員,系爭工程承辦人)到庭證述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開始作驗收(同卷29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此係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期間,對被告裁罰5次後之驗收,並非本件被告處分所依據之實實。
九、次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曾依系爭工程第16條㈠10款之規定,以原告有經其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情事(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18日以彰美行字第0991002888號函,催告原告儘速缺失改善,但並未定改善期限或有指出查驗、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亦未以原告有該等違約之事由,對原告行使契約終止解除權;另原告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日完工期限內之同年3月31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而完成履約標的,系爭工程顯未因該5次裁罰事件,而造成工程延宕;又本件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至99年11月1日裁罰5次,其事由為㈠㈡Z1滯洪沉砂池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卷25,27頁)。㈢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臨時池體積被永久池體積取代,限期改正部分已於97年4月14日改善完成(同卷29頁)。㈣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同卷32頁)。㈤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寸(同卷34頁)。該裁罰5次之事由,施工廠商雖有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然衡情並未造成土石災害或重大事故。再本件經彰化縣政府96年5月11日第1次裁罰(同卷25頁裁處書)前,原告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數度函施工廠商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出具體工程項目(並包含有Z1滯洪沉砂池),請該公司限期改善(同卷36-39頁),並有96年1月間起至99年7月23日間之監造紀錄及月報表在卷可佐(同卷44-114頁),尚難謂原告並無對施工廠商行其監造義務。再者,被告因上開事件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如有可歸責原告或施工廠商之事由,被告自可向彼等求償(原告稱罰鍰已由施工廠商繳納,被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同卷3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罰鍰額共計120萬元,雖超出原告承包契約總價90萬元,惟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尚難以此認定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縱使於施工中,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監工義務之履行有所缺失,被告對於原告上述發函予施工廠商及監造紀錄,認亦未盡監造之責,然因原告已如期完工,完成履行契約之義務,亦無嚴重違反民事上契約當事人誠信原則之情形,均難謂情節重大。
十、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所列各款情事,而予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行政處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已於101年4月25日刊登),係為行政處罰,惟被告所依據之事實,並未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對原告裁處,並未依據客觀事證及法定事由,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對於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分別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