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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素月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訴訟代理人 陳屏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4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1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除1樓局部舊有合法房屋(21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以鐵架烤漆板、鋼鐵及木等材質搭建之違章建築,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乃依同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現有系爭建物乃因年久失修,原告遂僱工於房屋外側搭蓋鐵皮,以解決漏水問題,並非違章建物:

⒈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闡釋在案。而依上開規定可知違章建築之認定應以該建築物所在區域有我國建築法之適用為前提。經查,系爭建物之1、2樓層部分,係於日據時期所興建(詳細興建年份已不復記憶),而於45年間已開始課稅(課稅面積與事實不符),而由原告之兄長王金榮向他人購得,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該部分既係於日據時代所興建,則建造之初當無我國建築法之適用,亦無從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因此,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上開違章建築之定義,遑論依建築法應予以拆除。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點亦認「除53年1樓層有部分係磚石造已認舊有合法建築外...」,既為合法建築,又謂應予拆除,理由顯有矛盾。

⒉又被告之處分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4層鐵架烤漆板造、木

造及鋼鐵造建築物,亦屬誤會。蓋系爭建物1、2層之構造為磚石造房屋,僅因年久失修,每每天花板漏水致傢俱損壞,原告遂僱工於房屋外側搭蓋鐵皮,以解決漏水之問題。就此,被告亦曾派員至系爭建物內部現場履勘屋況,對於屋內之構造亦已有所認識,何以會對系爭房屋之構造有上開錯誤之認定,原告實感不解。

⒊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系爭建物於45年1月1

樓純土造、45年1月2樓純土造、53年1月1樓加強磚造、53年1月1樓磚石造。」惟稅籍資料如此記載顯有違常理。蓋系爭建物1樓既已於53年變更為加強磚造,而2樓牆面係立基於1樓牆面之上,如何能僅變更1樓之牆面構造,而2樓絲毫不動,何況1樓牆面原為純土造;又上開稅籍資料關於1樓之構造同一時間記載2次,亦不符常理,故極有可能係2樓亦已於53年1月變更為磚石造,係當年稅務機關人員登載錯誤,惟當年之登載錯誤,如今竟要原告承受此一不利益,實叫原告難以承受。鈞院於101年7月23日現場履勘,經證人王楷文依現場狀況指證說明一樓全部為水泥磚造,外層粉刷石灰(經挖開木板層證明),二樓亦為水泥磚造,磚為八吋厚(二塊厚度),柱子為60公分厚,此等石灰壁及八吋厚度之牆壁均見於民國60年以前。王楷文又自系爭房屋斜對面(順天路與民生路交叉之斜對面)指出系爭房屋二樓南側(鄰順天路291號)為磚造(從原證四照片亦得看出為磚造),另自三、四樓俯看,可見到與北側房屋(順天路295號)共同牆壁亦為磚造(鈞院卷相片J),該等磚之顏色與現在生產之磚顏色不同,益見二樓在53年間應與一樓同時更換為水泥磚造。否則一樓當不可能抽換為磚造或磚石造,又果二樓為鋼架烤漆亦不可能承受三、四樓之重量。按未經保全登記之房屋,既未經登記,而法律又未規定稅務機關,應定期查察,故若房屋所有人未主動申報,或未經有人舉報,稅務單位自然不知對之課徵房屋稅,其稅捐往往於房屋建造完成使用多年後,才開始起課,故稅務機關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當非真正完成使用日,而是後於實際建造日,此其一。又稅捐單位課徵房屋稅,除經保全登記之房屋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課稅,其未經保全登記者,多憑稅務人員目測定之,故稅籍卡所載之面積,即不準確,此由本件系爭房屋一樓於45年1月登記為8.7平方公尺,合日坪2.4坪,如何居住使用?更荒謬者,同為45年1月之二樓,稅籍卡竟載22.7平方公尺,合日坪6.8坪,大於一樓14平方公尺,果登記為實,該屋頭重腳輕,應早已倒塌,又53年1月既記載一樓改為磚造及磚石造,同一樓有兩種不同材料,已甚奇怪,竟二樓未同時更改為磚及磚石造,僅抽換一樓,實違經驗法則,又稅籍卡既載總面積136平方公尺,但實際上所登載面積總和並無此數。綜上,稅籍卡所載起課日應非即建造完成使用日,所載面積亦非實際上之面積,但可證明至遲在45年間系爭房屋之一、二樓確已存在,至遲在53年1月以前,一、二樓已改為磚造。徵諸現場,顯見一、二樓均為水泥磚造,且一樓牆壁為石灰粉刷,二樓露出之紅磚,係台灣早期之磚塊,顯見一、二樓均在建築法實施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築。

⒋再依被告之訴願決定書內容第四點所載「訴願人(即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建築係屬依據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頒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地區,故於62年12月24日前建造之房屋若無涉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可認定係舊有合法建築。查系爭建物45年1、2層為土造、53年1月1樓層磚石造(註:應包含2樓層亦係磚石造)、74年2樓層為鋼鐵造、88年3、4樓層為鋼鐵造,此有本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2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3875號函附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惟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年限(62年12月24日)之資料共4筆,依序為45年1月1、2樓層為土造、53年1月1樓層磚石造及加強磚造(註:

此應係2樓層為磚石造之誤),經本市大甲區公所100年2月1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查報單查報,並經現場勘查,除53年1樓層有部分係磚石造為已認舊有合法建築外,其餘1樓層(部分範圍)、2至4樓層現況為鐵架烤漆板造、木造及鋼鐵造,由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1、2樓層係「磚石造」,因稅務人員記載疏失誤載為僅「1樓為磚造、加強磚造」,此一疏失造成之不利益本不應歸由原告承擔,詳如前述,且均係62年12月24日以前所建造,當屬「舊有合法建築」,然被告之訴願決定內容竟仍認定1、2樓層層建築法第9條第2款之「增建」,而為「違章建築」,被告未查明上情,錯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欲執行折除並作成拆除通知之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具重大瑕疵。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違章建物,但因屬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違章建物,依法被告亦不得限期拆除:

⒈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晝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11條所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0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87年10月1日為臺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該公告事項二規定:㈠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針對本府政策現行實施之計畫,對於本市「『體2』體育場用地」地區及本市已擬定主要計畫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整體開發,配合市政計畫予以分區、分期賡續清查、整頓或拆除。㈡其他必須整理地區:本市其他涉及公共安全(9大行業)、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本府將依查報案件作列管處理。本件系爭建物之1、2樓層係於日據時代其前手所建,而3、4樓層之部分則係於80年間為解決漏水問題所「增建」,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點認定系爭建物之1、2樓層部分係「舊有合法建物」;3、4樓層之部分依上開公告一之劃分標準,亦應屬87年10月1日前所增建之舊違建,惟縱屬舊違章建物,亦非被告所實地勘查認為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而劃列屬限期拆除地區,更未函報內政部備查及公告限期拆除或管埋者,而被告局長亦指「很多違建是建蔽率超過規定,在不影響公共安全下,將訂定違章鬆綁之自治條例」。是本件系爭建物之1、2樓層與3、4樓層既分屬「舊有合法建築」及「舊違章建物」,「舊違章建物」部分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前開公告事項二之㈠㈡款辦理系爭違章建築事宜,尚不得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執行拆除。查原處分書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似將1、2樓之舊有合法建築亦認屬違章建築,應一併拆除,即有違法。

⒊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乃植基於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為相同的處理,並因而形成「行政自我枸束原則」;復按「中華民國42年7月7日公佈施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臺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司法院釋字第239號解釋要旨參照)、再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重視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之遵守,故人民對公權力行使之結果產生合理之信賴,法律自應予以保障。而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對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除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外,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建物所在地雖位於原臺中縣轄區內,嗣因臺中

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大臺中市,性質上屬存續之地方政府,稽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39號解釋要旨,則臺中市原有之法規命令,除因應升格已為修正或依法定程序變更施行區域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於原臺中縣轄區內之所有地區,準此而言,系爭建物當有前開公告內容之適用,是被告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惟本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因該公告並未依上開函釋意旨重行『公告』或『令』訂定發布程序,是該公告於本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後即為當然失效」云云,顯有誤會,應不可採。系爭建物之

3、4樓層部分係原告於80年間所增建,依前開公告一之劃分標準應屬「舊違章建築」,且該樓層係供一般居住所用,與同區之建築物均無特殊之處,對於市區之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更無重大影響,被告雖有裁量權限,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於近期內拆除,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被告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以內政部100年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0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發佈之公告因縣市合併後「未重行公告或訂定發布程序」,因而當然失效云云,惟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發布之公告既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其廢止或變更,對原告之財產權影響重大,除被告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外,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公告87年10月l日為臺中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信賴基礎),而原告信賴被告所發布之此一公告,並進而繼續於系爭建物上為居住之事實並安排日常生活之行為(信賴表現),並且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即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即被告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執行折除。

㈢按稅捐機關並無測量能力,稅籍資料上所載課稅面積,其未

經保全登記者,多憑稅務人員目測定之,故不準確,除已陳明45年1月一樓記載8.7平方公尺,合曰坪2.4坪,不能居住使用,同為45年1月二樓則記載22.7平方公尺,大於一樓14平方公尺,頭重腳輕之不合理外,另依稅籍資料記載,一樓於74年時為29.7平方公尺(8.7㎡+14㎡+7㎡)而二樓為44.1平方公尺(22.7㎡+21.4㎡)二樓大於一樓近一倍亦不符經驗法則。又課徵房屋稅,其稅捐往往於房屋建造完成使用多年後,才開始起課,故稅務機關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當非真正完成使用日,而是後於實際建造日。由是,稅籍卡所載之課稅面積,與起課年月,均與實際建造之面積與建造完成日均不相符,被告所提稅籍卡,房屋稅籍平面套疊簡圖(被告101年10月2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54990號函所附附件二、三)於本件證明違建並無證據能力,當然無證明力。

㈣被告101年10月2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54990號函說明二指

「旨揭房屋一樓前側(面積約21平方公尺)範圍尚可認屬舊有合法房屋範圍,其餘範圍均係本局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之違建範圍」,但查:

⒈被告該函僅指約21平方公尺範圍尚可認屬舊有合法房屋範

圍,亦不敢確定面積,再查其10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手繪圖,依其所載之寬度及長度,不但計算不出該21平方公尺,亦計算不出稅籍資料所載之各個面積,其主張自無理由。

⒉依稅籍資料記載,一樓在45年為土造,面積8.9平方公尺

,53年加強磚造14平方公尺,磚石造7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則稱「稅籍資料記載一、二樓面積相同.

..一樓面積是43.7平方公尺」(鈞院卷88頁參照),而依101年9月27日被告所提手繪圖所示一樓及101年10月2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54990號函所附抄自稅籍資料圖為「53年稅籍磚造7㎡、53年稅籍加強磚造14㎡、45年稅籍純土造14+8.7=22.7㎡」,則顯係認為45年時一樓即有22.7平方公尺,在53年時一樓土造、磚石造、加強磚造共有43.7平方公尺(7+14+22.7),但現為水泥磚造,從而首開函件似認為45年之22.7平方公尺係62年12月24日後更改為水泥磚造,故一樓僅21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築,但不知被告是依據何證據認為該22.7平方公尺係在62年12月24日後改為水泥磚造,而非在62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改為水泥磚造?⒊由被告歷次查處系爭建物之違建面積,或指為一樓至四樓

全部,或指違建部分不包含一樓局部舊有合法房屋範圍(21平方公尺),或稱為新建或稱為增建,不一而是,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認為系爭一樓係建於62年12月24日之後而為違章建築,僅係臆測而已,並非確定之事實。

⒋至關於二樓部分,依稅籍資料記載45年純土造22.7平方公

尺,至少此部分係於62年12月24日即已存在,但被告似以現為水泥磚造,率而推論為62年12月24日以後重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㈤被告之推論,其中認一樓於53年時,共有面積43.7平方公尺

,較屬合理,因依經驗法則及建築常規底層應大於上層樓,故45年之土造,一樓至少應即有二樓之22.7平方公尺,而非僅8. 7平方公尺。而依鈞院現場履勘,一樓全部為水泥磚造,外層粉刷石灰,二樓亦為水泥磚造,磚為八吋厚,柱子為60公分厚,此等石灰壁及八吋厚牆壁,均見於民國60年前,另二樓南側為磚造,北側與順天路295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亦為磚造(鈞院卷110頁照片丁參照),該等磚之顏色均與現在生產之磚色不同,可見二樓應與一樓在民國53年以前同時更換為水泥磚造,而為舊有合法建築物。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有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稱略謂:「...,系爭建物1、2樓部分係於日據時

代興建,由原告兄長王金榮購得,嗣後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因年久失修,僱工於房屋外側搭蓋鐵皮,以解決漏水問題,並非違章建物...。」云云一節,查系爭建物係位屬內政部指定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適用地區,故於62年12月24日以前建造完成之房屋,倘無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足堪認定為舊有合法房屋。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2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3875號函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有45年1月1、2樓層為純土造、53年1樓層為磚石造及加強磚造、74年2樓層為鋼鐵造、88年3、4樓層為鋼鐵造,符合前開規定年限(62年12月24日)共4筆,依序為45年1月1、2樓層為純土造、53年1樓層為磚石造及加強磚造,惟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0年2月1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函送查報單查報,復經現場勘查,除53年1樓層有部分仍係磚石造,審認屬舊有合法房屋外,其餘1樓層部分範圍、2至4樓層現況為鐵架烤漆板造、木造及鋼鐵造,確屬未依建築法第9條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至於原告訴稱稅務人員記載疏失,應屬卸責之詞。復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為大甲都市計畫住宅區,建蔽率上限為60%、容積率上限為240%,因現況基地已全部搭建,故系爭建物勘認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㈡另原告訴稱略謂:「系爭建物屬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違章

建築,依法被告不得限期拆除...」云云乙節,查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並無公告原臺中縣轄新舊違建劃分日期,改制後因無公告原臺中縣轄新舊違建劃分日期,系爭建物坐落於原臺中縣轄自無新舊違建之別,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分乃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諸歷史因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後予以分類處理違章建築,況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案自無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有關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一節

,因違章建築之拆除所生之損害,屬財產權之損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未合,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或屬違章建築?被告以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9條、第25條、第28條、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 1792號令之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建築法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予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建秘字第1000924471號公告(見訴願卷所附該公告)完成權限移轉程序。故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而言,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本件原告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1至

4樓,除1樓局部舊有合法房屋(21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以鐵架烤漆板、鋼鐵及木等材質搭建之違章建築,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乃依同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執行拆除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0年2月1日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影本、臺中市00000000路分局100年2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3875號函(附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影本)、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6頁),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述之主張,惟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築係屬依據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頒布「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地區,故於62年12月24日前建造之房屋若無涉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可認定係舊有合法建築。查系爭建築45年1、2樓層為土地、53年1樓層磚石造、74年2樓層為鋼鐵造、88年3、4樓層為鋼鐵造,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2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53875號函附房屋稅100年課稅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依系爭建築之房屋稅籍資料,符合上開規定年限(62年12月24日)之資料共4筆,即45年1月1、2樓層為土造、53年1月1日樓層磚石造及加強磚造,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0年2月1日甲區農建字第1000002041號查報單查報,並經現場勘查,除53年1樓層有部分係磚石造為已認舊有合法建築外,其餘1樓層(部分範圍)、2至4樓層現況為鐵架烤漆板造、木造及鋼鐵造,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7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一、二樓為水泥磚造面積約與所坐落的土地面積相同即約43.7平方公尺,三、四層樓為鋼架搭建,往內縮,面積約為24.1平方公尺,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則系爭建築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以鐵架烤漆板造、木造及鋼鐵造等材質搭建之建築,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之「增建」。

⒉又系爭建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0、52地號為住宅

區,其建蔽率60%、容積率240%(見本院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會簽意見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之建蔽率定義為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現況違章建築坐落地號全部搭建,顯然大於現行建蔽率限制為60%。其違建部分實為坐落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上,故該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而經被告依現況及房屋稅及平面套疊簡圖至現場查處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前側(面積約21平方公尺)範圍,尚可認屬舊有合法房屋範圍,其餘範圍均係被告100年12月14日中市都廣字第10001369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之違建範圍而應予執行拆除,此亦有被告101年10月2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54990號函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違建查處歷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19張)及房屋稅籍套疊簡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90頁),從而,原告增建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得補辦建造執照,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拆除該違章建築,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再合併前原臺中市政府雖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95年6月20日以府都管字第0950059003號劃分新舊違章建築日期為87年10月1日,然參照內政部100年3 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00048730號函釋略以:「...原地方政府依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之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改制直轄市後即為當然失效,新直轄市政府如認原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發布之各該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有繼續規範之必要,得循原法制作業程序重行『公告』或『令』訂定發布程序,且溯及自改制日(99年12月25日)生效。」(見訴願卷內所附該資料)惟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因該公告並未依上開函釋意旨重行「公告」或「令」訂定發布程序,是該公告於本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直轄市後即為當然失效,則臺中市政府合併升格迄今即無新舊違章建築之區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雖位於原臺中縣轄區內,嗣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大臺中市,性質上屬存續之地方政府,則臺中市原有之法規命令,除因應升格已為修正或依法定程序變更施行區域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於原臺中縣轄區內之所有地區,且系爭建物之3、4樓層部分係原告於80年間所增建,依前開公告一之劃分標準應屬「舊違章建築」,且該樓層係供一般居住所用,與同區之建築物均無特殊之處,對於市區之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更無重大影響,被告雖有裁量權限,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於近期內拆除,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原告信賴被告所發布之此一公告,並進而繼續於系爭建物上為居住之事實並安排日常生活之行為(信賴表現),並且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執行折除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