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王榮燦
王松王基聰王秋南王基塗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張淑珠江秋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人民之請求若尚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行政機關須依職權審查核定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如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始得依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得於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另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釋。是受理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決定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為處分機關。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先父王阿溝原所有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54地號土地,因被告等徵收迄今逾20年皆未依都市計畫進度興辦任何與國民教育相關之工程,形同將土地閒置、荒廢,則被告等未依徵收計畫目的而為使用土地,已使整體之徵收使用行為欠缺應有之適當性及必要性,更嚴重侵害原告就該土地原有之所有權,與遙遙無期之興學目的間顯然失衡,違反原告正當合理信賴,實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有濫行徵收之嫌,原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向被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上揭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於王阿溝之繼承人等返還徵收補償金新臺幣4,569,665元後,作成准予返還上揭被徵收土地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王阿溝原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54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4月3日合併入同段156-1地號土地),經列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文㈠校舍工程」用地範圍內,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並於80年6月18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因王阿溝未申領地價補償費,被告彰化縣政府爰於82年7月20日向法院聲請提存,迄至92年7月2日經王阿溝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補償費。嗣原告於100年8月1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訴願卷165-169頁),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00276134號函復略以將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錄案,經查處報請被告內政部審議後,再將核定結果另為通知等語,並請原告於同年9月2日前補附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相關資料俾利審核(被告彰化縣政府原處分卷附件三)。原告以被告彰化縣政府遲至100年12月26日尚未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75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彰化縣政府已於101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62488號函報內政部審議核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無不作為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本院卷17-20頁)。另被告彰化縣政府上開函被告內政部之該事件處理意見,經被告內政部以10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略以本件既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查明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等語(同卷14頁),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於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原告,該函意旨略以原告申請收回上開土地案,經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被告內政部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不予發還等語(同卷12-13頁)。
五、依上,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查明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擬不予發還,並報經內政部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不予發還,被告彰化縣政府再將該事由通知原告,是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之事項,被告彰化縣政府雖經初步審查原告不合規定,惟其本身並未對原告作成否准之決定,而係將該等事由,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內政部再函復被告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為處分機關。是上開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關於原告申請收回上開土地案,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被告內政部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不予發還等意旨),該處分機關係被告內政部,且該處分亦教示原告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期間繕具訴願書,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堅稱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均為處分機關,原處分係被告內政部以10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均請求撤銷,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為之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並非其對原告之否准行政處分,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撤銷該函之部分,自與法不合;另被告內政部雖為原處分機關,惟原告並未對系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逕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說明,亦於法有間,是本件原告之訴,其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均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六、次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層報被告內政部否准,被告彰化縣政府再於101年4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知原告,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該函於101年4月16日送達於原告等之送達代收人陳秀鳳,同日送達於原告王榮燦,同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王松,因原告王榮燦及王松等2人均居住於彰化市,依上述系爭否准處分係被告內政部,該部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又原告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須扣除在途期間,而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未經訴願程序而向本院起訴,因原告向本院起訴已表示不服被告內政部之否准處分,是原告之起訴是否視為提起訴願及其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期間,爰將該部分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處理,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