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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學萬

廖鐘梅廖本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周淑麗

陳律凱

參 加 人 徐錫珪

徐錫煙呂崇民龔健平徐錫霖徐錫隆徐錫柔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參加人戊○○、辛○○、龔建平、癸○○、子○○、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就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有無必要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原得依職權裁量之,若經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結果,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自得命其參加訴訟。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坐落臺中市○○區○○段525、533、552-3、552-4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命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庚○○、辛○○、壬○○、癸○○、子○○、丑○○等7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㈢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101年1月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43740號函通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註銷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乃以101年1月18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對該註銷租約登記表示不服,並聲明以地對等關係三七五比例租約田地參與配地或徵收條例公告現值加四成,此有該存證信函附訴願卷可憑。經被告以101年1月30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10002894號函否准其請。則被告所為註銷租約登記通知之單方行政行為,足以對外發生使原告權利喪失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已有不服之表示,被告併對其請求以地對等關係三七五比例租約田地參與配地或徵收條例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否准所請,自屬行政處分,被告訴稱原告上揭函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系爭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位屬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參加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核後通知參加人,應檢附終止租約及補償承租人之清償證明文件憑辦,參加人遂向被告申請召開終止租約協調會,嗣經被告100年12月5日召開○○○區○○段○○○○號等18筆土地,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中原告(即承租人)要求以所領補償費再加4成作為補償,因參加人不同意而協調不成立,又因原告乙○○、丙○○拒絕受領系爭土地3分之1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18萬8,165元及原告甲○○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149萬4,155元,經參加人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具領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參加人遂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被告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將提存書做為補償證明文件,並以101年1月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43740號函通知本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註銷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10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該註銷租約登記不服,並聲明「以地對等關係三七五比例租約田地參與配地或徵收條例公告現值加4成」,經被告以101年1月30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10002894號函復原告維持註銷租約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註銷三七五租約部分:

⒈既云徵收,則相關法規範(即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

例、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具命令位階之區段徵收辦法、市地重劃辦法自須一併參考適用。土地徵收,其主要流程乃:⑴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送請徵收機關內政部審核(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參照)。⑵內政部設置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據以審議徵收案件(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參照)。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核准徵收案件後,由內政部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參照)。

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件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參照)。⑸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轉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參照)。⑹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參照)。因之,徵收公告僅為徵收意思之通知,非一經公告即生徵收效力。

⒉100年12月13日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在10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乃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以雖台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訟爭土地,但遲至100年12月13日前徵收土地之應有補償費,依法尚未發給原告,徵收依法尚未發生效力,訟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國家機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參加人尚未提出「相當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價額之3分之1金額或是相當於訟爭土地市價3分之1之價額給予承租人」,故原告與出租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續。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

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此條文適用之條件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但本件條件為實施「區段徵收」,兩者差異甚大。前者為市地重劃事件,後者為區段徵收事件,實已欠缺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前提構成要件,在參加人依法提出其應補償予承租人之補償地價價金前,被告率爾逕為註銷此三七五租約,不具程序正當性與實質合法性;另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租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與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本件被告所為亦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

⒋本案既屬區段徵收,則相關法規範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此

一上位階之法律,而非跳躍式的直接引用屬下位階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㈡關於補償費之計算部分:

⒈被告承認目前實際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以100年12月13

日前之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為依據,然於本件竟援引不同區段之土地徵收為例,並謂若要求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是否加成徵收須具有必要性。

⒉內政部89年5月9日台(89)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釋「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係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另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70553號函釋謂「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又基於目前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之差距各有不同,故另規定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補償地價之範圍。二、參酌上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是否加成,如擬加成補償,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提地評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30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評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

⒊加成補償為土地徵收之補償地價一部分,被告無裁量應否

給予加成補償之裁量餘地,故上開內政部函釋已充分敘明:⑴加成補償為補償地價之範圍無裁量餘地。⑵加成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照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評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視其實際價格差距,予以合理評定,且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所以,被告仍以系爭土地乃水湳機場原址區段徵收,因其財務計畫業經內政部核定,為利業務推展,不予加成補償決定。已明顯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對法規所為之解釋函令,自應予以撤銷。且上開函釋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應遵循此函釋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前提下評議,被告竟捨此不為,濫用評議以致欠缺合法性與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牴觸「一般法律原則」。

⒋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乃由地評會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評定土地之公告現值。又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8點,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須注意⑴地評員會開會前須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與會表達意見⑵評議須全程錄音、會議記錄須備查。⑶最高行政法院96判1101號採加計四成為上限,但若評定之具體事實卷宗無從得知其估計,理由即有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5判72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件處分機關程序上既無通知原告與會表達對土地評定公告現值金額之意見機會,也未曾提出評議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與原告知悉,況且100年公告徵收之訟爭土地為何援引99年之另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結論,實令原告不解。

⒌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如被告所提出就系爭土地之99年度第1次會議記錄所載,其對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同為區段徵收性質」補償未一致性與公平性,甚至於「各項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擬以100年所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至最高百分之40為標準予以補償」,卻獨對系爭土地以抵觸內政部函釋之不宜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決定是否加成之意旨,作出評議不予加成補償。且參酌以下存證信函:⑴地主蕭秀鑾於96年9月2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692號存證信函通知每坪將以97,500元出售三七五租約土地詢問原告是否欲主張優先承買權?⑵地主黃譓升於99年1年11日以台中向上郵局2170-1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每坪將以115,000元出售三七五租約土地詢問原告是否欲主張優先承買權?⑶祭祀公業廖廷鑑管理人廖學志於99年7月6日以每坪土地163,500元計算,出售鄰近土地予莊清原。由此客觀證據可顯示,被告固執己見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價格,作為地主因主張抵價地而應補償予承租人之補償費,偏離市場行情,違法恣意濫用裁量權,嚴重背離社會通念,損害原告之合法應有利益。

⒍被告抗辯本案徵收期間參加人對於地評會評議過程,以及

不予加成補償決議並無異議,惟因參加人要的是抵價地,原告僅能領取來自參加人給付之補償金,而被告在檢視過已提存補償費之證明文件後即註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故參加人當然不會對「評議地價補償費之3分之1有異議」;再由卷內資料所示之徵收流程,可知原告在知悉法令上只能請求領取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權利後,即向各該單位表明應另加徵收4成補償費或按耕作土地面積比例參與土地分配之意思,被告所辯實乃企圖混淆均院判斷。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揭示「…受理此類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本件臺中市地評會對系爭土地關於不予加成補償之結論,其裁量偏頗與內政部函釋牴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需相當。」並參酌修正前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徵收補償採「相當補償原則」已無所爭議。被告以「不予加成補償」為其評議結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

⒏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

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及同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之意旨,絕非「無限期任令行政院可怠惰遲遲不依法公布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之施行日期」,蓋邏輯上言,豈有政府機關於100年12月13日後仍得持續不斷推動因興辦公共事業所需,強行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卻以舊法殘餘之偏低價格補償人民土地所有權喪失之財產損失,而人民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地卻是以市價去標售?在同一時空中政府對土地價格之認定,占優勢的都是政府、吃虧的都是人民,此豈為大有為之政府所應為?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揭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足證原告之財產損失,行政院須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因行政院負有積極作為予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之施行日期,此為其法定義務,另一方面,對遭受徵收土地之地主與該土地之承租人之財產上經濟價格,更是差異甚大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101年1月30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10002894號函觀念答覆原告本案應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理由,非行政處分。

㈡註銷三七五租約部分: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第55條之1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第3條第3項規定「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以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略以「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⒉本件前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

7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嗣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以100年5月9日異議書聲明「…惟因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實際市價相差甚遠,本人表示異議,擬請改以全部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以100年5月11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4262號函、100年5月12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4265號函及100年5月12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4267號函回復原告,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 內地字第575052號函釋,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時,依照同條例第54條規定得申請領回抵價地者,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不包括耕地承租人,嗣後原告即未於公告期間針對其他事項再提出異議。

⒊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依法有據,參加人戊○○等7人既已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將終止租約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及函示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並依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通知土地所在地區公所逕為註銷三七五租約,於法並無違誤。

㈢關於補償費之計算部分:

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

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區段○○○○○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⒉另參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略以

「…另上開修正條文第30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第30條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目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仍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規定辦理,尚不生溯及既往之情事。」及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

(89)內地字第8908076號函示「按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其補償地價應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又依本部89年5月9日台(89)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所稱補償地價,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徵收之案件,則包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部分。…」;另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徵收案係100年公告徵收,當時法令並未規定要以市

價辦理徵收,且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性質不一,地主於一般徵收無法領取抵價地,故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之問題,但區段徵收可領取抵價地,所以臺中市歷年來辦理徵收案均不予加成補償,而綜觀所有縣市均不予加成補償居多。臺中市○○○○○○區段徵收開發,其地價補償加成補償成數均係依行為時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臺中市87年至101年間已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案分別為振興路以南區段(87年7月)○○○區○○○區區段(91年4月)、水湳機場原址區段(100年4月)及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100年9月)4案,該等區段徵收案均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不予加成補償。本件位屬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案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90371424號函送臺中市99年地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略以「針對已完成召開協議價購○區段○○○○○○區段徵收開發案,如:…水湳機場原址區段徵收,因其財務計畫業經內政部核定,為利業務推展,援循本市○○路以南○區○○○○區區段徵收辦理方式,不予加成補償。」。本件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決定,係經由委員會於符合法定程序下進行專業價值判斷,並依提案單位所提案之說明進行審查,最後共同做成不予加成之決議。是本案依地評會評議結果,除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外,徵收公告期間參加人戊○○等7人對於本案地評會評議過程及補償地價不予加成補償之決議並無異議,並經被告以100年5月2日中市地字第1000013222號函通知原告,復參加人戊○○等7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以所得之補償地價3分之1補償原告,原告訴求補償費應再加4成給予補償,依法無據。另系爭土地係因為財務計畫已經內政部核定,被告據以執行,在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權益下,系爭土地不加成補償並非原告所指財政困難。

⒋又嗣後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土地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乃以

101年1月18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此時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提出異議期限(即100年5月9日前),地價之補償已確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原告提出之異議既逾法定期間,本件並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訴求顯未合法,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庚○○稱:「系爭土地已經沒有耕種事實,故應該註銷三七五租約,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其亦希望被告以市價補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補償處分已否確定?被告所為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第36條所明定。本件前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至100年5月9日)。

嗣原告甲○○、丙○○徵收公告期間以100年5月9日異議書聲明「…惟因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實際市價相差甚遠,本人表示異議,擬請改以全部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以100年5月11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4262號、100年5月12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4267號函回復原告甲○○,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5052號函釋,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時,依照同條例第54條規定得申請領回抵價地者,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並不包括耕地承租人,耕地承租人不得要求領回抵價地等語,此有原告甲○○、丙○○異議函及被告前揭函在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可稽。原告對該查處情形,未再表示不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徵收補償應已確定。

㈡另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55條之1、第63條所明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第9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嗣經臺中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公告生效在案,且已作成核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處分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因原告乙○○、丙○○拒絕受領系爭土地3分之1地價補償費418萬8,165元及原告甲○○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149萬4,155元,參加人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檢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旋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土地原設定於原告之耕地租約登記,並通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相關註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0年12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存證信函、被告101年1月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43740號函在卷可稽,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又按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前段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生效後,其所有權即歸國家原始取得,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而消滅。是私有土地經徵收生效後,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包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在內,即當然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國家或其他需地機關即得據以塗銷各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再揆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及第63條之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亦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而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生效在案,則被告原始取得該土地後,自得據以註銷原告原設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原告訴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註銷三七五租約規定,係屬實施市地重劃事件,與本件係實施區段徵收事項不同,被告欠缺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前提要件等語,核無足採。

㈤再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1倏第1項規定徵收之出租耕地,

應由土地所有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該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人,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出租人已否履行其補償承租人義務,核不影響國家機關已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原告以參加人所為之給付過低,進而主張被告尚未核發徵收補償費,故徵收處分不生效,系爭土地之租約仍然存續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㈥復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註銷租約登記處分而爭訟,因據以註銷租約登記之補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就其中「公告土地現值」之爭議係屬另一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公告土地現值之爭議。另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抵價地者,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包括耕地承租人,原告等並無申請參與配地之權利。被告乃以101年1月30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10002894號函復否准原告請求,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暨原告請求本院函調臺中市地評會評議卷宗,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