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宗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陳鴻斌
蔡榮原黃俊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1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配置於被告所屬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服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9073號令,將其調任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現職),配置於被告太平分局服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警迄今25年有餘,年年考績甲等,分別榮獲2枚警察
獎章,更於94年榮頒第41屆全國模範警察之頭銜,在於工作操守考核表現應無疑慮,然原告於100年9月份無端遭受卑劣份子檢舉後,被告在未經查證隨即將原告列案例教育教材,廣泛宣導,並質疑原告工作表現,將原告記過處分,然原告為免造成直屬長官之困擾,乃含冤黯然承受,但被告不就此罷休,指示原告之服務單位(第二分局)應將原告列為教育輔導對象,然原告原服務直屬長官隊長楊錦棠、分局長陳才馨因係原告之考核長官,與原告朝夕相處,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考評均係上等,原告直屬長官依據被告指示,召開8人小組人事會議,7人通過否決將原告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先行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並處以申誡處分兩次,以示警惕,上述會議結果經陳核被告後,引發被告不悅以口喻指示將原告除記過處分外,將原告由刑事小隊長職務降調為偵查佐職務,並將原告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任太平分局偵查隊服務,被告並未諒解,再指示對原告完全不了解的太平分局將原告列為輔導對象,每月監管輔導,侵害隱私及自由,嚴重剝奪原告權益。
㈡原告於101年1月份獲悉因此案被告先行對原告降調偵查佐,
並調整服務區至清水分局服務,原告在投訴無門的情況下,請託民意代表向被告關心、說明,雖能暫免他調,被告仍指示督察單位調查何人轉述原告降調及調整服務區之情事,在未經原告同意,竟調閱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除嚴重侵害原告個人隱私,通訊秘密及自由外,顯然觸犯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嫌。㈢原告在申請書明白記載供述陳登睔(下稱陳君)經營短暫之
詐欺不法行為,且又非本轄,原告均不知情,何來的有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且事後據悉陳君遭查獲時,早早在2、3個月前即停止從事詐欺圖利等情事,原告何來的通天本領能知渠從事何事,被告調查交往過程,陳君在未查獲之前,只有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素行資料,原告應非屬警察人員與特定之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範圍,另被告提及原告與陳君密集通聯之事,被告在無證據下竟推斷原告有不法疑慮;原告據悉陳君在查獲前即遭監聽,原告如有不法情事,早遭偵辦單位逮捕移送法辦,原告屢次向被告解釋,並在申訴書內容明白表示,聯繫除交付任務外,並勸陳君返鄉照顧年邁父母、妻子並接下經營傢俱行之事業,然被告不為所動又不聽信原告解釋,繼續打壓原告權益,致使心情遭受極大影響,終日鬱鬱寡歡,影響工作士氣。
㈣程序部分:
⒈按「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
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原任職於「第二分局」,依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之規定,假設「第二分局」認原告有違反品操風紀,且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調,此為上開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所明定。
⒉核被告雖於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是用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認定原告有為品操風紀而為報調..
.警察人員升遷辦法係授權警察機關有主動報調權限,但不是限制一定要由所屬機關報調才能調整職務,因當事人職務調整本屬機關首長職權...本件由督察室主動介入,所以不一定要由第二分局來報調,督察室也有簽報調動由局長核定之責云云。
⒊惟核「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
之機關。」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本件中,有報調權限之「報調機關」為「第二分局」,倘經第二分局將原告報調至其他機關後,4年內不得調回「第二分局」,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主動介入,故得由「督察室」報調,惟「督察室」並非警察機關甚明,與警察人員升遷條例第20條規定明顯未符,退萬步言,倘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報調機關,依警察人員升遷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豈非4年內不得調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惟原告即係遭調地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明顯與警察人員升遷條例未符,倘真要將原告調地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外之機關,亦需經「內政部警政署」為之,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權限。
⒋次核,就本件而言,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
二分局」就原告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其理由係因「第二分局」為原告之任職機關,對於原告之品操風紀最為知曉,是否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亦最有資格得為評估,故方規定得由「第二分局」詳述理由主動報調原告,此即為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惟本件中,「第二分局」並未認原告有任何違反品操風紀之行為,甚至給予原告年度考績「甲等」之評價,更未有任何主動報調之動作,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主動介入」,報調原告,試問,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有較「第二分局」知曉原告平日之品操風紀?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有較「第二分局」有資格評估本件是否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由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主動介入報調原告,除明顯剝奪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賦予「第二分局」之權限外,亦顯然違反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之程序規定,明顯瑕疵。
⒌綜上,不論係就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綜
合文意解釋,抑或探究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本件調任原告之行政處分,既然係依據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規定,自應由第二分局報請被告調任原告,而非由被告主動介入直接調任原告,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程序上明顯違反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第20條明文,應予撤銷無疑。
㈤實體部分:
⒈原告並未「違反品操風紀」:
⑴被告略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與詐騙集團首腦陳君交
往密切,雖辯稱不知陳君有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惟交往期間風聞陳君從事詐騙集團,既予以告誡,卻未依法取締,有違職責,又陳君係經營詐騙集團之不法業者,核屬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應報准始得接觸之人員,原告明知相關規定,亦知悉陳君係經營詐騙集團之不法業者,卻未依程序事先申准接觸,事後亦無報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無疑,而有違反品操風紀。
⑵惟核陳君於100年9月30日訊問(調查)筆錄稱:「(問
:蔡文宗是否知道你在從事詐騙集團?)一開始不知道,是到後來才知道,他便規勸我不要再從事詐騙集團。
」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訊問(調查)筆錄稱:「我有風聞他從事詐騙一事,告誡他如有從事不法就不要與我來往。據我所知他從事家具運送及販賣。」「我在98年底至99年初,在陳君經營柏尼撞球場結束時,我借一筆50萬元現金給陳登睔作為員工薪水結束之用。隔3個月後就由陳登睔父親出資支票還款,就從未有資金來往。
」並未詢問陳君原告後來才知道,後來係指何時?亦未詢問原告,何時風聞陳君從事詐騙一事?卻逕認原告於陳君從事詐騙集團時,即已知悉云云。惟實則原告係於陳君遭查護後方有風聞此事,而當時陳君既已被查獲,原告當無再取締之必要,故僅依友人身分告誡之,被告卻斷章取義,指鹿為馬,冠以原告沒虛有之罪名,實與事實相背甚遠。
⑶被告雖稱原告100年9月之通聯記錄中合計與陳君通話一
個月有67次之多,雙方往來頻繁應為熟識等語,惟陳君從事詐騙集團係為100年3月至6月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該段期間內與陳君甚少聯絡,故對於陳君於該3個月期間短暫從事詐騙犯行一無所悉,縱原告身為刑事警察,對於犯罪行為人有較敏銳之觀察,但因與陳君密切往來之時間係100年9月,而當時陳君已無從事詐騙犯行長達3個月,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原告並未察覺任何異狀或犯罪行為之線索,故原告未發覺陳君於100年3月至6月間短暫從事詐騙犯行,實未能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並非「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核陳君於100年3
月至6月間短暫經營詐欺不法行為,嗣後即因覺獲利不多,而結束犯行,犯罪期間僅3個月,為期甚短,致原告實難以發覺,且陳君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架設電信詐騙機房之地點亦均非「第二分局」轄區(按第二分局轄區為臺中市北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係任職於「第五分局」時即與陳君結識,嗣後原告方被調任至第二分局,縱認原告「違反品操風紀」(假設語,原告並無違反品操風紀,已如前述),將原告由「第二分局」調地至「太平分局」實無任何意義,更遑論解決任何問題,根本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所謂「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無涉,被告以該辦理為由,調派原告顯無理由甚明。
⒊被告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核於100年、101年間任職被告
機關刑警大隊科偵組之小隊長陳世杰,因涉嫌與詐騙集團成員喝花酒,卻未遭調地及降調之處分,原告僅與陳君正常往來,相約爬山游泳亦均為正當之休閒娛樂,情節顯較陳世杰輕微,但卻遭受調地及降調之系爭處分,明顯違反「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
⒋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認「唯以防範性調整,方
能避免衍生風紀案件」(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第56頁第9行),故將原告為調任及降調之處分,惟將原告自第二分局調任至太平分局,如何能避免原告衍生風紀案件?並非適當,未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亦明定「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之要件,即為比例原則之適當性之明文,本案縱使將原告調地處分,並無解決任何問題,顯非適當。
㈥綜上,被告101年2月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9073號令,非
但程序上違反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應由第二分局主動報調之規定,實體上亦未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所謂「違反品操風紀」及「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之要件,且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均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機關..
.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據此,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所為之職務調動,係警察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至相關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予以考核評量;其經考核不適任者,自得調動其職務。
㈡核本案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
第五組偵辦陳君詐騙集團案,到案成員陳○隆於偵訊中,指稱原告涉嫌將個人資料洩漏給其老闆陳君,且洩漏警方欲查緝陳君詐騙集團等情。案經被告查處,雖無積極事證,惟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與詐騙集團首腦陳君交往密切,雖辯稱不知陳君有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惟交往期間風聞陳君從事詐騙集團,既予以告誡,卻未依法取締,有違職責;次查陳君係經營詐騙集團之不法業者,核屬「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應報准始得接觸之人員,原告明知相關規定,亦知悉陳君係經營詐騙集團之不法業者,卻未依程序事先申准接觸,事後亦無報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無疑,上揭情事有陳君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原告100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陳君與原告密集通聯紀錄及本局第二分局辦理「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申請及報告表目錄等資料可證,其辯稱陳君非屬上開應報准始得接觸之人員、陳君僅短暫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竟調閱其通聯紀錄,已侵害原告個
人隱私云云,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且依「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時,非依法不得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並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核被告督察室係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面告交辦查處有關原告疑涉洩密案件,基於偵查犯罪之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閱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100年9月通聯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涉案。是被告係因偵查原告涉嫌洩密之犯罪事證,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復於紀錄中發現其與詐騙集團負責人陳君交往密切,而有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情事,查處過程與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款「於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內」之規定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之相關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業奉內政
部警政署100年11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00190023號書函核定記過一次處分在案。審酌原告違紀情節,對風紀要求視若無睹,法紀觀念偏差,顯不適任主管職務,又原告係於服務地區進而認識陳君,被告為加強整飭警紀,將原告調整服務地區並改調偵查佐職務,均屬風紀安全管理之必要措施。原告由小隊長(第10序列)職務調任為偵查佐(第10序列),核屬機關首長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所調任者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仍以原官等官階(警正四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均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於法無違。原告訴稱其遭不實檢舉,實質降調處分,嚴重影響俸給及權益一節,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所提教育輔導等情,純屬警察機關對警察人員發生違
法、重大違紀案件人員之管理措施,核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已不適任刑事主管職務,並應予以調整服務地區,爰以101年2月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9073號令,將其由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二分局小隊長調派為刑事警察大隊配賦太平分局偵查佐,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調任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但警察機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隊)大隊長(隊長)在同一機關(分局)之任期為3年。(第2項)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第1項)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第2項)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4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乃就警察人員陞遷、調動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警察機關自得據為警察陞遷、調動之人事行政,本院自得適用。準此,警察(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警察人員經考核不適任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本於職權而為職務之調動。
㈡本件原告擔任被告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第二分
局服務期間,遭人檢舉其涉嫌洩漏警方查緝行動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陳君,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雖查無原告有上開洩漏資料之具體事證,惟發現其與陳君交往密切,並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知悉陳君有詐騙等不法行為,依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三:「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三)經營...其他不法業者。」陳君屬須經核准始得接觸交往之人員,原告卻未依規定報准,即與陳君交往,亦未將其詐騙行為移送法辦。被告乃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告由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小隊長調任為被告所屬太平分局偵查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按依前揭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所定,並未有被告應依原
告之原服務機關第二分局主動報調原告,被告始得予以遷調之規定。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0款規定督察室掌理下列事項:員警申訴、考核、教育輔導、違法犯紀查處、傷殘死亡慰問救助,改善員警服務態度、內部管理業務、各種勤務、特種勤務警衛暨首長警衛之督導考核及其他有關督察等事項。本件原告遭檢舉涉嫌洩露警方查緝行動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陳君,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該室既有考核員警之職責,乃簽請被告為調職並改調單位之處分,此有被告所屬督察室簽呈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為前揭處分,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程序上明顯違反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規定,核無足採。
㈣另查陳君於100年9月30日經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訊問時供陳:
經朋友介紹認識蔡文宗,已認識2年多,蔡文宗在第二分局偵查隊服務,我從99年12月至100年6月都從事詐騙集團,開始時蔡文宗不知道我從事詐騙集團,後來才知道。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在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訊問時亦承認認識陳君,惟稱:陳君係本人線民也是朋友,有風聞他從事詐騙一事,告誡他如有從事不法,就不要與我來往等語。惟查陳君所涉詐欺罪責,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依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陳緹睿(更名前為陳登睔)、劉俊昇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因見大陸地區民眾日益富庶,且電話、金融服務亦已普及,竟找來陳永政、蔡秉誼(另拘提中)、陳景隆(於100年5月間始加入,已先行審結),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68號3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中旬某日,則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422號17樓之2,並在各該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約定由陳緹睿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劉俊昇、蔡秉誼、陳景隆(自100年5月間加入起)則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地區公安人員,陳永政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隊長,詐騙機房事先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再依資料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由二線人員自稱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佯稱破獲販毒集團,且該集團之帳戶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帳戶有往來,所以該民眾涉及洗錢刑責,要求該民眾製作電話筆錄,並在電話中套問出該民眾之帳戶及資金等資料,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之人員假冒公安局隊長向該民眾佯稱為證明帳戶清白沒有涉及洗錢案,該民眾需將個人帳戶內資金轉匯到公安局隊長所提供之帳戶內,以對資金進行比對清查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陳緹睿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不詳成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陳緹睿聯絡交錢事宜後轉交予陳緹睿,劉俊昇因此獲有新臺幣4萬元之薪資,陳永政並曾以借支名義自陳緹睿處領得新臺幣數萬元。嗣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3樓陳緹睿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稽。而原告於陳君經搜索前之100年9月3日至100年9月20日與陳君密集通話30次,於搜索後之100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亦與陳君通話10次;陳君亦於被搜索前之100年9月2日至同月20日與原告密集通話18次,於被搜索後之100年9月23日至同月27日亦與原告通話9次,此有原告被檢舉洩密案通聯紀錄2紙附原處分卷可憑。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報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陳君並非原告申請核准為其祕密蒐證之第三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申請及報告表目錄1冊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稱陳君係其線民顯非實情,則陳君既非原告之線民,並無密切接觸往來之必要,其與陳君於100年9月間彼此電話往來竟高達67次(包括陳君於100年9月21日遭搜索後,彼此於9月間仍通話19次),足證原告與陳君關係非淺、往來密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不與不法組織、治安顧慮人口、色情、賭場、私梟、涉毒分子及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雇人不當接觸交往。原告與詐騙集團主要成員之陳君於陳君遭搜索前交往達2年之久,其猶主張未違反品操風紀,顯難採信。
㈤另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原告指稱被告所屬刑警大隊科偵組小隊長陳世杰,涉嫌與詐騙集團成員喝花酒,卻未遭調地及降調之處分等情,經核與本件原告與詐騙集團首腦陳君於遭搜索前密切通聯,於搜索後亦仍互相往來通聯之情節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平等原則之主張。另陳君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156-2號,被告為防原告仍與該詐騙集團有地緣關係,而為將原告調往太平分局任職,所為預防性之調地處分,此為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已不適任刑事主管職務,以101年2
月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9073號令,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將原告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派駐第二分局小隊長,調派為被告所屬太平分局偵查佐,惟官等俸級仍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其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核屬被告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類此考評工作,且涉及是否適宜擔任主管職務,富高度屬人性,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自應予尊重,核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函詢該局有無主動報調原告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卷宗,以確認架設電信詐騙機房之地點為何?是否為第二分局轄區?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函詢、調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