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玉娥

李桂森李耀輝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

李福源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投縣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玉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原告李桂森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原告李耀輝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以民國(下同)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告南投縣政府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隨後並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惟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於「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差額地價。雖被告南投縣政府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然原告張玉娥、李桂森及原告李耀輝之父李玉山均始終未繳納。被告南投縣政府遂再以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張玉娥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66,200元,及通知原告李桂森繳交差額地價179,947元,因原告張玉娥及李桂森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南投縣政府遂函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另原告李耀輝雖於97年10月21日書立承諾書表明願承受南投縣○○鎮○○段○○○○號、817地號及85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李玉山差額地價繳交義務,但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通知原告李耀輝繳交差額地價381,750元,但原告李耀輝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南投縣政府亦函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隨後,經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自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扣取原告張玉娥466,275元(含75元之執行費用)、原告李桂森180,147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及原告李耀輝381,950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有違法,因而形成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故無合法執行名義,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未就差額地價請求權合法性詳加審查,作成強制執行有所違法,被告南投縣政府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差額地價及執行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南投縣政府於近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二)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地籍測量無效,系爭查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四)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被告兩造配合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

(五)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9年5月7日依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被告2次抗告皆被駁回。被告南投縣政府差額地價請求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請求之訴駁回,亦有相同案件,被告南投縣政府自行撤銷訴訟,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全部不敢面對司法裁決,證實系爭請求權全無法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為此,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張玉娥466,275元、李桂森180,147元、李耀輝381,950元。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則以:

(一)程序部分:⒈原告張玉娥、李桂森就爭議事項之行政執行案件均已由被

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終結,由移送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收取入帳且已報結歸檔;原告李耀輝部分亦已扣押收取應納欠費,由南投縣政府收取入帳,惟因尚有爭議另訴(中高行祥審一100年度訴字第00437號給付差額地價案件)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故該行政執行案件仍未報結,核先敘明。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認其爭執事項牽涉實體法律規定,非其權責範圍,遂於100年8月9日檢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敘明執行名義為何及是否已逾徵收時效。被告南投縣政府函覆係以執行名義99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命繳納差額地價,據此為執行名義,未逾執行期間,並詳述未逾徵收期間之依據。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因認其異議無理由,另於100年8月24日以彰執仁100年度聲議字第15號報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決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其異議駁回。原告張玉娥對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於99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略以彰執孝99年度費執專字第212執行案件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不符,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因認其異議無理由,檢卷報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決定,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其異議駁回。另原告李桂森就其應納之系爭欠費,則未於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⒉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告認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執行程序有違法之處,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查後,既均駁回其異議,自未有爾等指摘「未依法嚴格審查,……違法強制執行。」情事。

(二)實體部分:⒈原告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惟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所得之案款均由各移送機關直接收取入帳,本分署並未受有利益,顯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核先敘明。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皆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處僅就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形式上之審認,形式上如有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2次會議提案一、第47次會議提案四、第78次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系爭應納之差額地價費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後,經審查被告南投縣政府移送執行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命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書),被告南投縣政府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處分,又重劃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且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收受,原告亦有逾期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受理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命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是否已逾徵收時效,事屬實體事項,尚非本處所能審查。

⒊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原告於起訴狀之理由所爭執之內容,涉及該差額地價之徵收對象及處分前置程序,核屬實體爭議,不在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得審究之範圍。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合法送達之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返還已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收取入帳之款項,其主張並無所據,當不應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南投縣政府則以:

(一)茲將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移送行之經過情形摘述如下:⒈原告張玉娥部分:

⑴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通知繳交差額地價466,200元,經於97年9月10日送達。

⑵原告張玉娥並未於法定30日內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此,行政處分於97年10月11日確定。

⑶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8年12月28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⑷臺灣銀行中興分行於99年4月9日依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解繳差額地價466,200元及執行費75元,執行程序終結。

⒉原告李桂森部分:

⑴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通知繳交差額地價179,947元,經於97年9月10日送達。

⑵原告李桂森並未於法定30日內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此,行政處分於97年10月11日確定。

⑶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8年12月2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⑷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99年9月13日依彰化行政執行處執

行命令解繳差額地價179,974元及執行費200元,執行程序終結。

⒊原告李耀輝部分:

⑴於97年10月21日書立承諾書表明承受青宅段784地號、

同段817地及同段85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差額地價繳交義務。

⑵被告南投縣政府於99年4月14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

2810號函通知繳交差額地價381,750元,經於99年4月16日送達。

⑶原告李耀輝並未於法定30日內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此,行政處分於99年5月17日確定。

⑷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100年7月14日依彰化行政執行處執

行命令解繳差額地價381,750元及執行費200元,執行程序終結。

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以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分別於97 年及99年間確定,被告南投縣政府於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並均於2年內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指稱被告南投縣政府逾5年始移送執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本件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為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且屆至目前為止,並未依法撤銷,亦即原行政處分尚屬「合法有效」,而被告南投縣政府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執行,並取得執行案款,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南投縣政府取得前開執行案款為不當得利,並據以請求返還,即應認無理由。再者,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沒有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南投縣政府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南投縣政府自亦沒有因為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二)謹先將農地重劃之作業程序摘述如下:⒈勘選先期規劃地區及地籍資料整理。

⒉核定先期規劃地區及籌組協進會。

⒊重劃區規劃。

⒋公告實施。

⒌地籍調查與測量。

⒍農水路中心樁及縱橫斷面測釘。

⒎工程設計。

⒏工程施工。

⒐土地分配作業及負擔計算。

⒑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⑴編造土地分配結果清冊⑵編製土地分配公告圖。

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

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告及通知)⑷異議案件處理。

⒒交耕及地籍整理。

⑴農水路位置檢測及補設圖根點。

⑵檢測施工位置並修正相關座標資料。

⑶重新計算每宗耕地界址點座標及土地面積。

⑷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及地籍確定測量。(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為確定測量)⑸地權清理及補償(含給付及收取差額地價)。(依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發給或收取差額地價)⑹地籍原圖整理及複製。

⑺辦理權利登記及換發書狀。

⒓工程驗收結算。

⒔經費決算及編撰成果總報告書報省核備。

(三)有關農地之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南投縣政府依規定於重劃後,逕為辦理地籍測量,上開重劃土地進行確定測量時,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被告南投縣政府乃於85年10月9日以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是以有關差額地價,即應於確定測量完成,更正土地分配清冊及差額地價後,始能收取及給付差額地價。原告指稱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不能再為變更差額地價繳款金額,或應依原公告金額收取差額地價,確屬誤會。有關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玉娥(原地主即被繼承人張樹金)部分,依原公告

及通知,原告並無差額地價,經確定測量後,發現受配土地面積與原公告面積不符,面積有所增加,經依確定測量後之面積重新核算應繳差額地價,並更正應補繳差額地價466,200元。

⒉原告李桂森部分,依原公告及通知,原告李桂森並無差額

地價,經確定測量後,發現受配土地面積與原公告面積不符,面積有所增加,經依確定測量後之面積重新核算應繳差額地價,並更正應補繳差額地價227,809元,由於原告已繳交其中47,850元,應繳餘額為179,947元。

⒊原告李耀輝部分,原公告及通知應受補償之差額地價為10

0元,經確定測量後,發現受配土地面積與原公告面積不符,面積有所增加,經依確定測量後之面積重新核算應繳差額地價,並更正應補繳之差額地價為381,750元。

⒋有關被告重劃前土地面積、重劃公告之面積及確定測量後

之面積等變更情形,雖經整理,惟因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係按各筆土地增減情形為個別核算,而附表係就重劃土地數據輸入電腦核算,由於進位情形不同,核算結果自會有若干差異。

(四)有關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五章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其公告期間為30日(農地重劃條例25條參照)。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參照)。有關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後之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依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第六章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參照)。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逕行測量,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參照,按此即為確定測量,且確定測量僅有一次)。有關原告張玉娥、李桂森催繳差額地價之函文,係於97年9月8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通知,通知上除逐一依名冊上姓名及差額地價金額,以手寫方式在公文上「受文者」及「差額地價」欄位上填註外,並隨函檢附「繳款書」。至於原告李耀輝部分,原差額地價繳款人為其父親李玉山,於前開函文催繳通知後,送執行之前過逝,因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人過逝,無法執行,乃另於99年4月14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向原告李耀輝催繳。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即應先行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請求,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拒其請求,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提起訴訟。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275元、180,147元及381,950元,惟卻未先行踐行前開法律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各該款項,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行向被告提出申請,即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其訴尚非合法,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僅以「不當得利」等語作為之請求依據,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其請求即非合法,併予陳明。

(六)謹將本案辦理過程摘述如下:⒈系爭農地重劃案於84年1月11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

定,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送南投縣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止。

⒉前開農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

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上開重劃土地進行確定測量時,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被告乃於85年10月9日以八五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⒊被告於89年12月8日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

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0年2月9日。⒋由於尚有部分農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被告再於93年2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尚未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3年3月1日。

⒌由於仍有部分農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被告再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尚未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4年3月1日。⒍由於仍有部分農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被告再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尚未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5年7月17日。⒎由於仍有部分農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被告再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尚未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7年2月29日。⒏由於仍有部分農地所有權人未依前開期限繳交差額地價,

被告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尚未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催繳對象包括原告李桂森、張玉娥及原告李耀輝之父親李玉山)。

⒐由於原告李桂森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

,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將原告李桂森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⒑由於原告張玉娥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

,被告再於98年12月28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將原告張玉娥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⒒由於原差額地價繳款人即原告李耀輝之父親李玉山,於收

受前開催繳通知後,移送執行之前過逝,因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人過逝,無法執行,被告機關乃另於99年4月14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向原告李耀輝催繳。

⒓原告李耀輝收受前開催繳函及繳款書後,並未異議及提起

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再於100年4月26日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將原告李耀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亦即重劃之農地所有權人在移轉農地之前,均有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承受人承諾人繳納差額地價者,例外得為移轉並由承受人負起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依此而言,農地所有權人(含承受人)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具有相當物權之效力,於將農地移轉他人之前,均負有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是以應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不適用於農地重劃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以時效時否消滅,仍應視行政機關有無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即有無中斷之事由。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亦經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本案應無時效消滅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農地重劃案於84年1月11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

規定,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送南投縣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公告期間為84年

1 月15日起至84年2月14日止。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所有農地經確定測量後,確認與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被告乃於85年10月9日以八五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是以時效期間自應從85年11月9日起算。

⒉被告機關嗣於89年12月8日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

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自應認時效期間為中斷。

⒊被告機關再於93年2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

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

⒋被告機關再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

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

⒌被告機關再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

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

⒍被告機關再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

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

⒎被告機關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檢

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

⒏原告李桂森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

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將原告李桂森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

⒐原告張玉娥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

告再於98年12月28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將原告張玉娥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

⒑被告於99年4月14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向原

告李耀輝催繳差額地價,原告李耀輝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機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將原告李耀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區段○○○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南投縣政府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86年8月20日(86)投府地劃字第121192號函、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93年2月2日投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93年12月30日投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95年6月13日投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96年12月4日投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97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186100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99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0764890號函、99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99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901927880號函、99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1927880號函、100年4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100年7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001453600號函、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99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送達證書、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100年4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4月12日、99年4月13日、99年9月15日、100年7月18日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號繳款書、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1月26日彰執忠99年度陳字第3號函、99年3月9日彰執孝99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212號執行命令(稿)、99年4月2日彰執孝99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212號執行命令(稿)、99年8月17日彰執孝99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197號執行命令(稿)、99年8月30日彰執孝99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0197號執行命令(稿)、99年度費執專字第212號執行案件卷宗、99年度費執專字第197號執行案件卷宗、100年度費執專字第21795號執行案件卷宗、100年5月30日彰執仁100年度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稿)、100年7月4日彰執仁100年度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稿)、內政部99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86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3月31日行執一字第0990002294號函、99年度署聲議字第66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南投草屯鎮農會99年9月13日投草農信字第0990003465號函、100年6月7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2108號函、100年7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02691號函、原告張玉娥99年3月17日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原告李桂森99年5月24日民事異議狀、原告李耀輝97年10月21日承諾書、100年6月7日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訴外人李登山99年1月14日陳情書、南投縣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171號、99年度投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應繳未繳差額地價明細表、應繳領及未繳領明細表、土地所有權人歸戶冊南投縣○○鎮○○段○○○○○○○○○○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鎮○○段359地號、784地號、817地號、850地號、1059地號、1186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原告有關差額地價之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本件行政執行行為是否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二)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且原則上係以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有違法,因而形成產生差額地價之結果,被告南投縣政府無法律上原因,就上開公法上事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為由,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之差額地價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及100年4月26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僅依法為執行行為,執行後所取得款項,包括執行費用,最終均結繳至被告南投縣政府。由是以觀,從事執行行為之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始終未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共同返還因執行所取得款項及執行費用,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但查,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係行政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差額地價債權之實體法上債權人,其依移送書所附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上並無不法;且執行所得亦已交付移送機關,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無因執行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又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撤銷,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僅為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酌移送機關執行名義之權限,故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據以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請求給付,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應共同返還因執行所取得款項及執行費用,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四)揆諸首揭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經查,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雖被告主張「被告機關嗣於89年12月8日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自應認時效期間為中斷。被告機關再於93年2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機關再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機關再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機關再於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被告機關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亦即再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時效期間再為中斷。原告李桂森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將原告李桂森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原告張玉娥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再於98年12月28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將原告張玉娥等10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被告於99年4月14日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向原告李耀輝催繳差額地價,原告李耀輝並未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確定。被告機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行救字第10000856740號函將原告李耀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亦無超過5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被告南投縣政府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南投縣政府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被告南投縣政府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原告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南投縣政府認屬行政處分性質,應有誤會。上開函文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雖於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催收系爭差額地價;另以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及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分別就原告張玉娥、李桂森、李耀輝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事後固曾於99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改依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179號裁定書附卷可參,但因已罹於時效,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此外,被告南投縣政府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

(五)復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雖本件原告李耀輝為能順利受贈取得其父親李玉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817地號及850地號土地所有權,曾於97年10月21日書立承諾書,表明願承受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玉山差額地價繳交義務,有該承諾書及上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但查,上開原告李耀輝書立承諾書,表明願承受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玉山差額地價繳交義務,核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亦即,原告李耀輝與被告南投縣政府訂立契約,約定與原所有權人李玉山就同一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李耀輝自得援用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玉山之對抗事由,對抗被告南投縣政府。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玉山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既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李耀輝自得援用對抗被告南投縣政府之請求權。

(六)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所取得款項,既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南投縣政府經由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原告張玉娥466,275元、李桂森180,147元、李耀輝381,950元,其中分別包含75元、200元及200元之必要執行費用,因該費用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獲取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亦即被告南投縣政府就此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張玉娥部分為466,200元、原告李桂森部分為179,947元、原告李耀輝部分為381,75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南投縣政府發函通知原告繳交差額地價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所取得差額地價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返還原告張玉娥466,200元、原告李桂森179,947元及原告李耀輝381,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南投縣政府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僅為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酌移送機關執行名義之權限,故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據以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應共同返還因執行所取得款項及執行費用,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