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樂志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鍾文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訴外人蔡寄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40年以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經被告100年8月12日清登補字0014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9月20日清登駁字000215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本案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註:該案件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對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有爭執且涉私權爭執,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前段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雖土地所有權人蔡寄草嗣對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依上揭規定,因該拆屋還地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是自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訴願決定未察,遽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已有訴訟,已涉私權爭執,而認應依同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予以駁回,置同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於不論,自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為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定有明文。又「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曾祖父陳江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即系爭214號房屋),嗣歷經原告祖父陳再得、父親陳偕及原告於居住期間亦均以相同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有修建房屋之情事,足證原告自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原告確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之法律關係或其他占有之原因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謂原告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時40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應屬適法有據。

㈢再者,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並不以提出「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

地之始,即將以地上權之意見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成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所提文件非屬「當事人間已有地上權之約定;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遽認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駁回原告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申請,自有不當,亦係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之要件為實質審查,徒以原告所提文件形式上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難謂適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時效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舉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惟查該案係判決,且上述判決發回第二審之更審判決,又提起上訴,亦經86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僅能證明占有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㈡有關審酌當事人之行為意思表示,乃釐清法律關係之重要核

心,亦屬證據調查之一環,為審判機關之權責部分。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8月3日起施行)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地上權之約定;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原告案附切結書作為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與上述規定未合。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涉及私權爭執」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

「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經查臺中地院100年9月8日中院彥民縱100重訴319字第91164號函略以:「說明本院受理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蔡寄草與被告陳樂智(原告之兄)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上開主旨所示之事項認有查明之必要。請查明陳樂志所提『清登資(11)字第138870號』係於100年8月4日幾時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並予以回覆。」則綜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及臺中地院100年9月8日中院彥民縱100重訴319字第91164號函要旨,顯見本件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有所爭議,且涉私權爭執。然被告雖未於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中載明,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之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惟仍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處分結果之論斷。

㈣本件收件日期為100年8月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到期日應為100年8月19日,惟因本案類型非一般登記案件,被告內部申請展延,直至100年9月20日爰依土地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駁回通知,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為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㈠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㈡依法不應登記者。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118條所規定。復按「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所規定。又「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訴外人蔡寄草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40年以上,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經被告以100年8月12日清登補字0014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9月20日清登駁字000215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原告於申請時未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經被告以100年8月12日清登補字0014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經原告委任承辦之代理人楊忠隆於同日收受,嗣經原告於100年9月5日申請測量在案,有被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簽收單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9月20日清登駁字000215號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由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立法理由規定,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自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惟尚無法證明其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另原告提出蔡垂年、謝林策之證明書,雖可證明占有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之曾祖父陳江當初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有該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本件占有之初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於何時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亦應由原告提出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均未提出該證明文件,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尚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乃個案之見解,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件,且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本文及立法理由,已明確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舉該判決,自難援引適用。

㈤原告於10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雖土地所有權人蔡寄草嗣對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本件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有所爭議,且涉私權爭執,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之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惟本件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則該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對於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告未依限補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及測繪圖,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時效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