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炳輝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221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98、144、143-1、143-7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民國(下同)88年6月10日88府秘法字第163425號令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調查、拆遷補償事宜,而以原所有權人何忠(後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無法提供標的物為游泳池之雜項建照,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之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9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辦理查估。相關查估結果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規定審核完畢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6月29日以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在案,並於公告期滿後,何忠即領取案列標的物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完成徵收程序,另何忠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鑑定、測量並拍照存證後,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築物完竣,其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已發放完竣。何忠於89年2月2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請求發放徵收範圍內私設之游泳池及建築物1至4樓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經臺中縣政府以90年5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147324號函覆:「……三、案列標的物既依本縣自治條例查估及公告徵收完竣,且該標的物業由臺端自行拆遷完竣,臺端申請再予複查乙事,無從照辦。……」何忠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3月1日臺內訴字第09100020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中央系統冷氣空調設備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何忠又不服,針對游泳池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游泳池部分均撤銷。」理由略以:「……惟查『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分別為被告88年6月10日88府秘法字第163425號令所發布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所訂定,而被告所委託查估之大聖公司,就私建游泳池補償方式,曾於89年12月8日聖(89)企字第461號函被告『說明一、……二、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範圍內,辦理拆除縣民何炳輝坐落在臺中縣○○鄉○○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內所屬中央空調及興建私人游泳池一座等經本公司派員赴現場勘測結果(1)游泳池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及附屬設施,(2)游泳池體積:五百三十一點五立方公尺。三、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經查該辦法內並無游泳池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單價,為配合工程順利之進展及解決拆遷戶拆遷補償問題,案關游泳池是否建請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中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游泳池辦理查估補償。四、茲檢附依前述標準查估後資料乙宗如附件……』……,另內政部於原告90年7月9日陳情『有關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位於臺中縣○○鄉○○段○○○○段○○號、144號、143之1號、143之7號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及中央冷氣空調設施)查估不當』時以90年7月13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11077號函被告於其說明三已載明『本案游泳池之補償基準,貴府如確無訂定或查估認定有困難時,建議依貴府所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或參照本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足見該游泳池並非無法查估,而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供該游泳池之雜項建照,比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二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9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單價標準予以查估補償,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乃依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該中心就游泳池主體結構設備以一般工程施工方式核估,單價以市場訪價價格為核算依據;機器設備拆遷費內除管線及土木基礎採重製核估外,其他設備均以搬遷費核算,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權責單位審竣後通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領竣在案,惟原告對查估結果有異議,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3次會議復議,會議決議:「本案係屬救濟金,非法定徵收補償範疇,不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權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乃以94年1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353572號函通知原告:
「……二、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臺端所有旨揭建築改良物,仍應依本府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成之查估結果辦理,……」原告復不服,以游泳池究係以搬遷費用估算或是拆除重建費用查估,未盡明確及游泳池之附屬設備以工廠機器設備認定,查估給予搬遷費不當,請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估內容重新核發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之補償費為由,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審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其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辦理核發補償費作業,並無不合,以95年11月7日臺內訴字第09501549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三、……被告乃就游泳池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就其中游泳池之附屬設備部分,認應以搬遷費用估算。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查估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四、本件系爭實際上為游泳池,但經被告認係假山(包括水池、園景)予以查估,而列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部分,雖原告未能取具雜項建造執照,而不得認屬合法建物,被告機關對於該誤為徵收之部分,於未撤銷前,不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即逕以該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已難謂無瑕疵。……八、末查,本件受被告機關委託就系爭游泳池進行查估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其查估結果係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內,游泳池過濾設施之設備為核算依據,將該游泳池之循環過濾……等項目,以搬遷費用估算,……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游泳池過濾設施之設備之照片,該等『設備』均係固定配置為游泳池之一部分,該等循環過濾、控制設備……等設備,主要之設施為管線、水槽及控制設施,如將上開屬游泳池必備之設施與其主體結構分離,則該主體結構,僅為『水池』,其性質及功能均難謂係『游泳池』。且客觀上,屬游泳池所必要之設備,多與其主體結構配合舖設,拆除後,已難在他處重新組裝,再予使用,尚難與得移置他處供生財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款所指『動力機具』作同等之評價。是本件中國生產力中心受被告之委託就系爭游泳池進行查估,將主體部分與設備部分分開處理,顯與被告所訂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之標準不符。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尚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能予以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被告對系爭游泳池查估之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有關系爭朥段頂朥小段98地號上土地改良物(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徵收處分,經報奉行政院96年4月25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725413號函核准撤銷,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6年6月5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557871號公告,該府並據上開判決意旨認應由其就機器設備部分重為查估,乃另行委託臺中市估價師公會代為辦理機器設備部分查估作業,查估結果以99年5月5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13892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經原告於99年5月6日領取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僅就游泳池附屬機器設備部分重行查估,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意旨不符,爰以99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901338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復依訴願決定於99年11月11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8452號函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重新查估系爭游泳池主體,嗣經該公會以100年2月15日
(100)中估公字第100024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被告,並經被告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以81年1月6日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270.925平方公尺為準,審竣後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領竣在案,惟原告對查估結果不服,分別於100年5月27日、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尚有疑義,被告乃轉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原告異議事項答覆。該估價師公會即轉由承接系爭估價案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0年8月5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99010號)游泳池主體面積部分係依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為準;另依說明一臺中市政府函附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國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實際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上述二者皆為實際現況丈量面積,二者面積差異為8.754平方公尺,面積差異百分比約為3%。」被告據以100年8月2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0672號函覆原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所有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工程部分查估面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案受託查估單位就面積差異所作說明,本府認為無論是依據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亦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起見,臺端所指擴建游泳池主體工程面積之言,尚不足採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其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丈量結果為621.5平方公尺,與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之270.926平方公尺、大聖公司所丈量之279.5平方公尺差異甚鉅,難以信服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字號:100年12月27日臺臺訴字第1000221082號),原告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護;依土地徵收法第3條所示,國家為交通事業之建設亦可為之進行徵收,惟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明示徵收應給予合理補償,且第425條號第516號並要求應儘速發給補償。是以原告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物,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配合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作業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而依行政院87年12月23臺(87)內地字第8713474號函,以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徵收,自應予以合理儘速補償。而其補償之範圍自亦應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大法官之相關解釋予以認定。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憲法制度性之保障,首應確保財產權之存在使人民賴此而自由形成生活;繼而財產權之本體受有侵害時則應給予補償,即進而為第二次之價值保障,此亦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可參。次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所委託代為查估之專門或學術單位,其查估之結果,具專業性,於合法性審查時,對其查估固宜予尊重,然對於對該查估之作成是否遵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補償查估之認定原則,或其查估之結果有無顯然不依事實或違背事理或經驗法則時,仍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查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係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因游泳池屬特殊建物,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應委託專業查估機構或學術團體核實查估。由於本車站特定區內之查估皆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託大聖公司辦理,惟該公司因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且該公司遂僅以一般蓄水池估定,與實際情形差距頗巨。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通知拆除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前,為保存求償之事證,乃於89年7月1日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洪技師於同年月8日即先行至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嗣因被告於同年7月間已委由大聖公司為查估補償,乃未再進一步作鑑定,然嗣因被告拒絕就上開附屬物游泳池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不得已於90年6月2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申請,該會於同年月27日至31日,委派曾先行至現場會勘之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並於同年8月2日以90省土技字第2658號函送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及房屋1層至4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並可傳喚洪建興土木技師到庭作證。又原告依臺中市估價師公會之指示,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本案游泳池面積證明,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0年9月22日(100)省土技字第391 1號函覆:「上述鑑定案中,游泳池之總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等語,可證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非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之270.926平方公尺,抑或大聖公司所丈量之279.5平方公尺。
(四)而經原告依據前揭判決向被告請求重新查估並據以發給補償費時,由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與被告合併,本案遂由被告受理,原告雖重新委託臺中市估價師公會進行查估作業,惟臺中市估價師公會因建物業已拆除,僅得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進行查估,惟僅憑書面資料自無法還原被徵收拆遷物之原貌,且臺中市估價師公會與原告本人會談當中亦有提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測量面積較為精確,但礙於非屬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故不便採認斟酌,是臺中市估價師公會於100年8月18日以(100)中估公自第10073號函請被告就游泳池主體面積差異進行實際會議處理,併確認處理及進行方向,以釐清實際面積,惟被告於接獲公文後並未依臺中市估價師公會意見先與原告進行會議處理或協調,便逕原處分駁回原告重新查估之聲請,對此被告從未提出說明,實令人難以信服。
(五)又被告雖以依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且大聖公司為測量專業公司,應不致於在面積測量時有如此大之誤差,而認原告擴建之詞不足採信。然原告於拆除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土木技師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業已如前所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為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自亦可推斷其於測量時不致有誤差;被告雖又指陳該數據為報告內之模版工程坪數云云,然亦經該公會確認鑑定案中游泳池總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區○○段朥小段144等地號土地上,屬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建築改良物(之面積認定,究應依原告90年6月23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621.5平方公尺為準,或依被告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270.925平方公尺為準?⒈被告101年3月9日行政訴訟答辯暨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二略
以「……如依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70.925平方公尺,若依臺中縣政府委託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0日實地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僅為8.575平方公尺,故臺中縣政府最終依據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70.925平方公尺,認定系爭游泳池之面積」云云。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參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委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之100年2月14日理估字第100002號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略以「八、估價條件:1、委託者並未提供本案勘估標的游泳池面積,考量勘估標的遊泳池已滅失,無法測量面積,因此本案游泳池面積部分係依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270.926平方公尺為準,至於81年1月6日以後是否有增建情形,無法確認,如有增建擴大面積則不在本案評估範圍內」卷附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0年8月18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說明二略以「關於游泳池主體面積差異,請貴府就此部分進行實際會議處理,確認處理及進行方向,勿再以公文往返徒增紛擾,亦無法解決本案疑義。」系爭游泳池是否增建既未經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所確認,被告未細究其原因,亦未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上開函文建議進行實際會議處理,即逕以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處分之依據,其便宜行事,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暨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三、四略以「……
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面積三一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機房、更衣室、谷倉一層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所示,系爭游泳池包含機房、更衣室、谷倉等建物,總面積也僅為319.07平方公尺而已,……。」「……觀之前開航照圖所示,系爭游泳池與周邊環境之相對應位置及其形狀、範圍,並無明顯之改變,亦無所謂從270.925平方公尺、或279.5平方公尺暴增到621.5平方公尺之大幅變異現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其原告訴之聲明及法院判決主文,僅在「確認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至於土地上建物之面積,並非法院詳細審酌之重點,既非法院詳予審酌之事項,被告亦無法證明當初業經裁判法院實地測量,則如何得以前案之判決內容,作為本件攻擊防禦之依據?航照圖為在空中遠遠鳥瞰,終究不如實地測量之結果精確。
⒊被告雖一再謂原告之系爭游泳池係於89年2月10日大聖公
司實地測量後,亦即係在臺中縣政府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後所私行增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係於88年6 月29日公告徵收後始私行增建之證明,亦未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0年8月18日之函文,就系爭游泳池面積之爭議邀集相關專家及當事人進行實際會議處理、確認差異原因,逕以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航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為處分之依據,於行政程序全然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七)系爭游泳池面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證人具結證述確為621.5平方公尺:
⒈原告依臺中市估價師公會指示,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本件游泳池面積證明,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0年9月22日(100)省土技字第3911號函覆:「上述鑑定案中,游泳池之總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可證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
⒉本件被告雖重新委託臺中市估價師公會進行查估作業,惟
臺中市估價師公會因建物業已拆除,僅得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進行查估,惟僅憑書面資料自無法還原被徵收拆遷物之原貌,且臺中市估價師公會與原告本人會談當中亦有提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測量面積較為精確,但礙於非屬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故不便採認斟酌,是臺中市估價師公會於100年8月18日以(100)中估公自第10073號函請被告就游泳池主體面積差異進行實際會議處理,併確認處理及進行方向,以釐清實際面積,惟被告於接獲公文後並未依臺中市估價師公會意見先與原告進行會議處理或協調,便逕以100年8月2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0672號函駁回原告重新查估之聲請,而作成原處分,對此被告從未提出說明,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⒊被告雖以依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或拆遷前大
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且大聖公司為測量專業公司,應不至於在面積測量時有如此大之誤差,而認原告擴建之詞不足採信。然原告於拆除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土木技師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業已如前所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為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自亦可推斷其於測量時不至有誤差;被告雖又指陳該數據為報告內之模版工程坪數云云,然亦經該公會確認鑑定案中游泳池之總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⒋鈞院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建興之證述,應得
證明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原告訴代:最早是在幾年到系爭游泳池現場鑑定?證人:在報告第6大項有談到鑑定經過與內容。民國89年7月1日申請人何忠向公會申請鑑定,公會就接獲通知就指派本人辦理。89年7月8日就前往現場會勘。原告訴代:請證人說明系爭游泳池當時現況。證人:如報告附件5(本院卷39 頁以下),有游泳池調查平面圖(本院卷41頁)、相片,現況就如相片所示。照片拍了11張,皆有附於報告書中。原告訴代:當時到現場會勘拍照系爭面積為何?證人:如附件6工程造價明細表中P3頁項次4有記載188坪(本院卷58頁)。被告訴代: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為何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本院卷23頁)證人: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會勘,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因為鑑定要先繳費用,我們再到現場看過才會有鑑定報告。照片在89年7月8日就拍照了。會勘的時間就是89年7月8日有去拍過照了。被告訴代:
公會如何於89年間通知?證人:公會打電話告訴我們鑑定人去看去會勘,我們就去拍照就回來了。等到90年原告來文才出報告。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會慢這麼久的時間才出報告。報告書附件2會勘通知函,91年5月8日函(本院卷31頁)有寫到游泳池申請人已經於89年7月1日申請會勘在案,顯示這是有會勘過的案子。被告訴代:89年7月8日會勘時有無進行實地測量?證人:有拍照及丈量尺寸。……被告訴代:鑑定報告記載游泳池188坪是89年7月8日的測量結果?證人:是。……法官:如何計算總面積?證人:由模板工程188坪除以0.3025換算,就是621.5平方公尺。法官:游泳池總面積指的是?證人:是平面面積,水平平面面積,不包括垂直牆壁面積。」
(八)被告於答辯狀以證人王為之證言作為佐證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之依據,容有疑問。查︰於大聖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各式文書中從未有該證人王為之簽名用印,且原告本人稱從未於系爭游泳池現場見過該證人,該證人是否真有前往現場鑑定容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認該證人確有至現場鑑定,至今時隔十餘年,該證人之記憶是否仍清晰正確抑或僅就被告提供之資料圖表照本宣科,即有未合之。
(九)被告於答辯狀第8頁第6點指稱:「證人洪建興於鈞院101年5月23日審理中所陳稱:『(被告訴代):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為何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證人﹕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會勘,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因為鑑定要先繳費用,我們再到現場看過才會有鑑定報告。照片在89年7月8日就拍照了。會勘的時間就是89年7月8日有去拍過照了。』等語所示,此等處理經過,實與常情事理有違,著實令人對於證人洪建興於89年7月間受原告所託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原告於90年6月間正式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申請時止,是否疑有串模變異數據之情事,倍感質疑。」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係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
區段徵收範圍內,因游泳池屬特殊建物,依臺中縣政府所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應委託專業查估機構或學術團體核實查估。由於本車站特定區內之查估皆由被告委託大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惟該公司因非屬特殊建物之專業查估機構,且該公司遂僅以一般蓄水池估定,與實際情形差距頗巨。於被告通知拆除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前,為保存求償之事證,原告乃於89年7月1日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洪技師於89年7月8日即先行至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嗣因被告於同年7月間已委由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查估補償,乃未再進一步作鑑定,然嗣因被告拒絕就上開附屬物游泳池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不得已於90年6月2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申請,該會於同年月27日至31日,委派曾先行至現場會勘之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並於同年8月2日以90省土技字第2658號函送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及房屋1層至4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
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89年7月8日至現場實際拍照測
量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土木技師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
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具有公信力及高度專業之機構,所
做成之鑑定報告依一般情況及社會通念自有其極高之可信度,被告謹憑寥寥數語即空言疑有串謀變異數據之情事,又無法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明,無疑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公信力及信用如無物,是被告該項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游泳池縱已拆除而無法實地查估,然針對二者皆具有公信力及專業之機構所做鑑定何以有如此大之差異,被告應亦得參考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建議,邀集相關專家及當事人確認差異原因,被告便宜行事,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明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查明81年1月6日以後是否有增建情形,就此部分進行實際會議處理,確認處理及進行方向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面積重新查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主要爭執者,乃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關於系爭游泳池所認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原告則認系爭游泳池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先前鈞院9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99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90133850號訴願決定意旨,委託臺中市估價師公會代為辦理系爭游泳池主體部分之查估作業,查估所認系爭游泳池面積,如依81年1月6日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70.925平方公尺,若依臺中縣政府委託大聖公司於89年2月10日實地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僅為8.575平方公尺,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最終依據81年1月6日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為270.925平方公尺,認定系爭游泳池之面積。原告雖辯稱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且伊於90年6月23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丈量所得系爭游泳池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惟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坐落臺中縣○○鄉○○○○段月勞月序小段九八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建號六九一號、面積八零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一棟;及同上地號土地之建物,即建號六九零號、面積三一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游泳池、機房、更衣室、谷倉一層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所示,系爭游泳池包含機房、更衣室、谷倉等建物,總面積也僅為319.07平方公尺而已,何來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有
621.5平方公尺之廣?矧查上開判決之判決書所載日期為89年5月19日,更徵實無原告所稱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云云,允非屬實。且關此系爭游泳池之擴建、面積爭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求慎重,也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81年至88年間之航照圖,觀之前開航照圖所示,系爭游泳池與週邊環境之相對應位置及其形狀、範圍,並無明顯之改變,亦無所謂從270.925平方公尺、或279.5平方公尺暴增到621.5平方公尺之大幅變異現象。是綜上以觀,原告所稱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至621.5平方公尺一節,殊難信採。
(二)查系爭游泳池前曾經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16日進行實地測量,當時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有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附呈可憑。次查,系爭游泳池於88年6月29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函公告徵收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委託「大聖公司」於89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游泳池處進行實地測量,當時因「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無「游泳池」乙項,是當時大聖公司係將之定名為「假山、水池、園景」,但仍有刮號註記為「游泳池」,嗣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9.50平方公尺,有大聖公司製作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附呈可據。原告雖辯稱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且伊於90年6月23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丈量所得系爭游泳池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云云,果係若此,何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委託大聖公司於89年2月10日進行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面積卻僅為279.50平方公尺爾?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至
621.5平方公尺云云,殊難信採。矧參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大聖公司製作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更可確認縱然系爭游泳池於90年6月27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實地測量所得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必當係原告於89年2月10日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之後,亦即係在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之後,所私行增建。由上因故,原告雖聲請傳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洪建興土木技師到庭供證,惟其最多僅能證明系爭游泳池於90年6月27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實地測量所得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終究無法證明其所謂系爭游泳池之面積621.5平方公尺係於臺中縣政府於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前之85年間所增建,故應無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洪建興土木技師到庭證述之必要。
(三)查依證人洪建興於鈞院101年5月23日審理中陳稱:「(被告訴代: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為何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會勘,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因為鑑定要先繳費用,我們再到現場看過才會有鑑定報告。照片在89年7月8日就拍照了。會勘的時間就是89年7月8日有去拍過照了。」等語所示,原告係於89年7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但卻遲至90年6月23日才正式繳費申請。換言之,原告係在證人洪建興所稱於89年7月1日提出申請約1年後才正式繳費申請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卻在此種未獲任何正式申請文件與未收取任何費用之狀況下,先行於89年7月8日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拍照勘查,著實令人倍感質疑。次查,系爭游泳池前曾經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16日進行實地測量,當時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有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系爭游泳池於88年6月29日經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函公告徵收後,臺中縣政府曾委託「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游泳池處進行實地測量,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9.50平方公尺,有大聖公司製作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據。足見,從81年1月16日經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日)以迄89年2月10日間,系爭游泳池之面積並無任何明顯之擴大變更,殊無可能有原告所謂之
621.5平方公尺之事實。矧再參之卷附81年4月28日至88年10月2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之形狀、面積並無明顯擴大變更,益徵系爭游泳池從81年4月間至88年6月29日之公告徵收前,甚至是直到88年10月20日前,毋論是在形狀與面積上,均未曾出現明顯擴大化之變更。綜合上述「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16日進行實地測量,當時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0.926平方公尺」及「大聖公司於89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游泳池處進行實地測量,經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9.50平方公尺」暨「卷附81年4月28日至88年10月2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之形狀、面積並無明顯擴大變更」等事實,析論研判,明顯可見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時止,或是從81年間至89年2月10日大聖公司實地測量時止,其面積係在270.926平方公尺至279.50平方公尺之間(誤差值僅為8.574平方公尺)。故而,絕無可能有原告所辯:系爭游泳池曾於85年間有擴建至621.5平方公尺云云乙情。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洪建興所供:伊等於89年7月8日前往系爭游泳池拍照,後經鑑測,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有621.5平方公尺等語屬實,則當可合理認定,系爭游泳池必然在89年2月10日至89年7月8日前,亦即在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公告徵收後,有增建擴大之事實。果爾,則此既為88年6月29日公告徵收公告徵收後之私行擴建事實,自不在被告之補償範圍內。
(四)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確為279.5平方公尺:⒈證人王為於鈞院101年10月9日審理中到庭所為證述,明確
可知卷附臺中縣政府委請大聖公司所作之「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
279.5平方公尺,確係證人王為等人親自前往現場,利用捲尺、皮尺、滾輪等測量機具,實地丈量測得。
⒉卷附「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關於系
爭游泳池之圖形之所以用「四方形」圖形來表示,以及其面積計算公式之所以用「21.5×13=279.50m2」來表示,乃係因最初測量資料送審時,附屬建築物如系爭游泳池等原本是不需要附圖形,但因嗣後臺中縣政府要求需附圖形,其等才以簡單之四方形來表示系爭游泳池,並將實際測量所得之系爭游泳池面積279.5平方公尺拆解成「長×寬」此等四方形面積計算公式來簡要、概略表示。此並有證人鄭昌政於鈞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一開始我們送給縣政府是沒有圖,後來縣政府說不行,所以圖是後來補做的,這個圖是大家量完後作成手稿,再送給大聖公司的專人輸入電腦內,後來送到縣政府後,縣政府說一定要有圖,大家就按照面積把圖補上去。」等語可資佐證。惟此並非表示系爭游泳池之長為21.5公尺,寬為13公尺,此僅為簡單面積計算公式之表示而已,但系爭游泳池包含旁邊機房、更衣室之面積既279.5平方公尺,則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當不超過279.5平方公尺,要屬無疑。⒊至於何以卷附「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關於系爭游泳池係記載為「假山(水池、園景)」,乃係因為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並無關於游泳池之拆遷補償,遂改依「假山(水池、園景)」此項目予以辦理拆遷補償。
⒋至於原告一直以證人鄭昌政先前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0
號另案審理中所述,質疑大聖公司於89年2月間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面積,關此,證人鄭昌政也在鈞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中到庭證述釐清稱:「(法官問:證人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中曾經到庭作證,有提到『只有將游泳池尺寸量出來,報上去的資料,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泳池與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其中所稱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為何意?)證人答:我指的是沒有單價,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標準,所以不會有價錢」、「(原告問:你在91年作證說沒有查估游泳池?)證人答:不是沒有查估,是沒有補償的辦法,這個東西一定有去看,只是游泳池在那時候不是法定的補償項目。」「(被告訴代問:你91年作證時說只有將游泳池尺寸畫出來、把資料報上去,剛才你也陳述現場所有的東西都要測量,你的意思是說包含游泳池在內的所有地上物都有作尺寸與面積的測量?)證人答:原則上每個東西都會寫,很多屋主都會要求我們把東西寫上去,縣府肯補,就會補給他們,理論上所有東西都要寫。」「(被告訴代問:依你們的作業標準,所有的地上物基本上都會進行尺寸與面積的量測?)證人答:基本上都是這樣。」等語明確,顯見大聖公司確有於89年2月間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原告指稱:證人王為等人於89年2月間並未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以及證人王為等人縱有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等數據云云,顯非真確屬實,殊非可採。
⒌再參之證人王為於鈞院101年10月9日審理中到庭陳稱:「
目前在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估價人員。我是樹德工業專科學校機械系畢業。我是先從機械設備的估價開始,後來轉任不動產估價。相關的訓練就只有公司內部的進修,相關法令有變更的話就要上課。與不動產專業有關的訓練,只有公司內部的訓練,短期的話,如景氣狀況的分析、短期內不動產市場的變化;長期的話,如臺灣整區或分區不動產價格的未來趨勢,對不動產相關材質、建築物施工工法等都有研究,每個地區的估價師工會,針對建築物內部構造材質施工費用、造價成本每個年度都有作修正,我們都有針對每個狀況為探討,有上課也有參加相關座談會。」等語所示,顯見證人王為乃係理工科系畢業,對於不動產之估價、鑑測已有相當長期之經歷,且其早已離職,與大聖公司並無任何關連,目前也無承接任何臺中市政府之案件,衡情論理,殊無甘冒日後遭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迴護大聖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是以證人王為於鈞院101年10月9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確曾於89年2月間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以及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等語,應為真確屬實,足堪信採。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所得面積621平方公尺(188坪),並非正確;證人洪建興所述,尚難遽予信採:
⒈按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
為621平方公尺一節,雖經證人洪建興到庭證述擔保,惟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是否正確,以及證人洪建興所供是否屬實,則尚非無疑。
⒉查依卷附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系爭游泳池旁之圓
柱體儲水槽之圓週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故該序水槽之圓周面積應約為81平方公尺(5.12×3.14)。
而依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該儲水槽之圓周面積係記載為21坪,約為69平方公尺,經換算,半徑約為4.7公尺,與上開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儲水槽之圓週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誤差並不大。再參佐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顯見系爭游泳池旁之儲水槽從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前往實地測量迄至證人洪建興於89年7月間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時止,其外型應無甚變化,故霧峰地政事務所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之測量數據有異,當僅係測量上之誤差而已,實際上儲水槽應無任何增減縮擴。
⒊再參之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
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在旁側之儲水槽圓周面積相差最多應僅約4倍,此並有證人王為依據其多年實務經驗於鈞院101年10月9日審理中在庭就此陳稱:「(被告訴代問:游泳池右側方有一個圓柱體,對這個圓柱體有沒有印象?)證人答:有。」、「(被告訴代問:依你測量的專業,游泳池面積最多是這個圓柱體圓週面積的幾倍?)證人答:大約3倍左右。」「(被告訴代問:有沒有可能超過5倍或6倍?)證人答:沒有這個可能。」等語明確,是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應僅為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應僅為其旁儲水槽圓周面積之4倍。關此,縱然不具測量實務經驗,在比對細覽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後,亦可得出此等結論。
⒋但按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
積所得卻竟為621平方公尺(188坪),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圓周測量所得面積69平方公尺(21坪)相較,乃竟差距達約9倍之多,明顯不合理。
⒌誠如上述,系爭游泳池旁之儲水槽從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
年1月間前往實地測量迄至證人洪建興於89年7月間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時止,其外型無甚變化,霧峰地政事務所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之測量數據有異,僅係測量上之誤差,實際上儲水槽並無任何增減與縮擴。而觀之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其旁之儲水槽圓周面積之相對比例,歷經8年,均未曾改變,是以若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81平方公尺)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69平方公尺)概約屬正確,則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當僅約在243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3倍)至324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4倍)之間或附近,抑或係在207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3倍)至276平方公尺之間或附近,殊無可能有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所得621平方公尺(188坪)之理。由是,顯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數據明顯有誤,殊難遽予憑採。
⒍矧查,依證人洪建興於鈞院101年5月23日審理中陳稱:「
(被告訴代: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為何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本院卷23頁】)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會勘,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因為鑑定要先繳費用,我們再到現場看過才會有鑑定報告。照片在89年7月8日就拍照了。會勘的時間就是89年7月8日有去拍過照了。」等語所示,原告係於89年7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但卻遲至90年6月23日才正式繳費申請。換言之,原告係在證人洪建興所謂於89年7月1日提出申請約1年後,才正式繳費申請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在未獲得任何正式申請文件以及未收取任何費用之狀況下,即先行於89年7月8日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拍照勘查,測量數據,而遲至90年6月23日原告正式提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才就此製作卷附鑑定報告,此等處理經過,實與常情事理有違,著實令人對於證人洪建興於89年7月間受原告所託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至原告於90年6月間正式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申請時止,這段約達1年的期間,是否疑有串謀變異數據之情事,倍感質疑。
(六)綜上所述,臺中縣政府確實曾於89年2月間委請大聖公司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證人王為等人亦確有就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予以實地丈測,並據此製作卷附「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且參之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其旁之儲水槽圓周面積之相對比例暨證人王為所述,約為1比3,最多為1比4,並核諸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81平方公尺)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69平方公尺),則大聖公司於89年2月間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尚在合理範圍。反而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621平方公尺,與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其旁之儲水槽圓周面積之相對比例,及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81平方公尺),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69平方公尺)等,明顯相悖矛盾。故而,臺中縣政府確實曾於89年2月間委請大聖公司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所得系爭游泳池面積為
279.5平方公尺,確屬正確,堪可信採,被告就此對於原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與內政部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俱屬合法適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為行為時建築法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所明定。又「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見附表二),圍牆部分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見附表三)估算。」「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核實查估,予以補償。」「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則為行為時之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及第37條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8452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6月9中市地區一字第1000018017號函、100年7月8中市地區字第100000715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區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成果圖現況調查表、93年9月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滅失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自動拆除救濟金補償清冊、93年9月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滅失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自動拆除獎助金補償清冊、99年5月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滅失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100年5月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滅失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自動拆除救濟金補償清冊、100年5月高鐵臺中車站○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滅失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20327297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審議委員94年第3次會議紀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原告100年9月16日異議書、各項徵收補償費領款明細表、改制前臺中縣○○鄉○○段頂朥小段98地號土地調查日期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9月22日(100)省土技字第3911號函、90年8月2日(90)省土技字第2658號鑑定報告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9年11月22日(99)中估公字第99094號函、99年12月13日
(99)中估公字第99099號函、100年2月15日(100)中估公字第100024號函、100年2月27日(100)中估公字第100028號函、100年8月18日(100)中估公字第100073號函、中估字第990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81年1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訴外人大聖公司89年12月8日聖(89)企字第461號函、調查日期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8月5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日期92年12月8日機器設備暨建築改良物查估報告、92年12月8日機器設備運費查估報告、臺中市議員陳世凱烏日服務處100年9月6日凱烏字第301109060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游泳池面積是否為621.5平方公尺?被告查估之面積是否有短少情形?應否對原告再予補償?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關坐落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部分是否可以查估,以及應適用搬遷費用估算或是拆除重建費用查估、能否將主體部分與機器設備部分分開處理、游泳池主體面積究竟為何等事項,固經原告及原所有權人何忠多所爭執,並迭次提起行政救濟在案,但最終本件之爭點僅餘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究竟為何一項。關於此,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1月11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8452號函委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重新查估系爭游泳池主體,嗣經該公會以100年2月15日(100)中估公字第100024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權責單位審查後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領竣在案,惟原告對查估結果不服,分別於100年5月27日、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游泳池於85年間曾擴建,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尚有疑義,被告乃轉請估價師公會就原告異議事項查復;案經承接系爭估價案之訴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0年8月5日理估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二、有關旨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99010號)游泳池主體面積部分係依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為準;另依說明一臺中市政府函附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國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實際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上述二者皆為實際現況丈量面積,二者面積差異為8.754平方公尺,面積差異百分比約為3%。
」被告遂以原處分覆稱:「……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所有位於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工程部分查估面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案受託查估單位就面積差異所作說明,本府認為無論是依據81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亦或拆遷前大聖公司查估丈量結果均趨一致起見,臺端所指擴建游泳池主體工程面積之言,尚不足採信……」其中,被告所援引之大聖公司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部分,乃係前臺中縣政府依據當時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有關委託專門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辦理,依據該公司就系爭游泳池調查結果,該游泳池實際丈量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有該公司89年2月10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該面積測量過程及結果均為真實等情,亦經查估人員王為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8頁),復經證人鄭昌政到庭證稱大聖公司確實委派相關人員到現場測量系爭游泳池無誤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5頁)。另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於80年12月26日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當時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原告所有包括系爭游泳池在內之相關不動產為查封,並囑託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該不動產部分進行測量,其測量成果圖之面積為27
0.925平方公尺,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85號執行案件全卷(含80年度執全字第1397號假扣押案件卷)查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99頁)。雖本件依據前揭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游泳池81至88年間之空照圖(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及訴願卷未編頁)顯示,該游泳池之形狀並非正方形或長方形,大聖公司逕以「21.5×13=279.50m2」之方式計算面積,似有違數理公式。然此,經證人王為到庭證稱:「(圓弧形的部分如何計算其面積?)現場用目視看大致上形狀,再來決定該形狀的測量方式,有部分不是正圓是橢圓,所以我們會量寬度和長度,回去再作圓週率的計算。(從你們計算面積方式來看,你們單純只有用長乘以寬計算,並沒有用圓週率計算?)資料送審的部分,原本附屬建物的部分不需要附圖形,所以我們現場作業之後計算出來的面積,最後是用簡單的方式長乘以寬做資料的登錄。我們計算的算是精緻的。原本呈報資料的時候,並不需要附帶這個圖,所以我們有把水池或是游泳池的面積計算出來,因為後來又要附圖形,所以我們用長乘以寬簡略表示實際圖形。(游泳池有一部分是圓弧形的造型,這種圓弧形的造形可以用長乘以寬計算其面積嗎?用這種方式計算會不會與實際面積有所出入?)我們現場測量的面積有一些相關尺寸,我們會先畫草圖,回來之後我們用草圖計算它的面積,如果形狀比較特殊的話,我們會切割的方式來算出大致上的面積。以本件游泳池來講,可能有三角形,四方形、圓弧形各種形狀,拼湊組合起來計算總面積,本案現場的方式是用這樣計算。(為什麼調查表要用長乘以寬的方式呈現,不要用你剛講的方式呈現?)原本呈報給縣府的狀態,因為這是屬於附屬建物不需附帶圖形,因為狀況有改變後來需要要附圖形上去,我們就把當時的面積簡單用長寬做表示,與我們用拼湊的方式計算出來的面積是相符的,我們是用拼湊的方式計算面積。現場量出來的面積,我們後來是用長寬的尺寸表示計算出來的面積。如果拼湊計算出來的面積是300平方公尺,那我們就會用簡單的15乘以20去表示。調查表上的21.5與13不是游泳池的長與寬,後來是為了配合面積才用這2個數據做面積的表達。這2個數據與面積的關聯性是有部分的尺寸是相符的。(提示本院卷156頁予證人閱覽,該游泳池形狀如該圖所示,請證人說明你們如何計算面積?)用現場量的各式形狀去組合成游泳池面積,如果是270平方公尺的總面積,為了要用長、寬表示這樣的面積,我們就會取一個現場比較長的長度,面積除以長度之後就是寬度,所以寬度就是這樣出來的,我們會用簡單的長、寬去表示面積。上面寫的數字不是現場實際的長度,寬度,但面積是我們去現場量出來的面積,長、寬只是要簡單表示面積的計算式。為什麼會變成簡單表示,是因為承辦人員剛開始說不用附圖形,後來表示要附圖形,為了配合附圖形作法的變更,才會用這種簡單的長、寬表示面積,但面積是真實的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另證人鄭昌政亦證稱:「一開始我們送給縣政府是沒有圖,後來縣政府說不行,所以圖是後來補做的,這個圖是大家量完後作成手稿,再送給大聖公司的專人輸入電腦內,後來送到縣政府後,縣政府說一定要有圖,大家就按照面積把圖補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顯見,上開計算方式僅是測量人員為便於行政作業所為便宜行事之結果,固有記載上之瑕疵,但其結果仍與前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相近,且經與週邊之儲水槽面積作比對後,亦較符合真實情況(理由詳後說明),自屬可信,尚難以其計算方式之記載有誤即謂其測量結果並不可採。又證人王為對於系爭游泳池旁是否有其他蓄水池或水池部分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46頁),雖與證人鄭昌政證述現場有造景水池一節有所出入(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然此供述不一情形,或因時隔久遠,當事人記憶模糊所導致,此從證人王為及鄭昌政於各該次作證過程中,多所表示許多事物已不復記憶或細節不清楚等語即可知,是尚難以此遽謂彼等之證詞全非可採。況且,本件上開證人有關大聖公司確實前往系爭游泳池所在地進行測量及其他主要事項部分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述內容縱有些微不一致,亦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前揭「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關於系爭游泳池係記載為「假山(水池、園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乃係因為依照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並無關於游泳池之拆遷補償,遂改依「假山(水池、園景)」此項目予以辦理拆遷補償,為前開證人證述在卷。雖原告引用證人鄭昌政先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質疑大聖公司於89年2月間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面積云云。但查,證人鄭昌政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釐清稱:「(證人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審理中曾經到庭作證,有提到『只有將游泳池尺寸量出來,報上去的資料,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泳池與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其中所稱只有游泳池項目而無數字,為何意?)我指的是沒有單價,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標準,所以不會有價錢。」「(你在91年作證說沒有查估游泳池?)不是沒有查估,是沒有補償的辦法,這個東西一定有去看,只是游泳池在那時候不是法定的補償項目。」「(你91年作證時說只有將游泳池尺寸畫出來、把資料報上去,剛才你也陳述現場所有的東西都要測量,你的意思是說包含游泳池在內的所有地上物都有作尺寸與面積的測量?)原則上每個東西都會寫,很多屋主都會要求我們把東西寫上去,縣府肯補,就會補給他們,理論上所有東西都要寫。」「(依你們的作業標準,所有的地上物基本上都會進行尺寸與面積的量測?)基本上都是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第322頁)明確,顯見大聖公司確有於89年2月間委派證人王為等人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原告訴稱證人王為等人於89年2月間並未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以及證人王為等人縱有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亦未實地測量系爭游泳池之尺寸、面積等數據云云,應非事實不符,殊非可採。另外,證人王為復證稱系爭游泳池面積279.5平方公尺,係包括在旁之機房及更衣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益見系爭游泳池之實際面積確實不超過279.5平方公尺,應以81年1月6日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270.925平方公尺為正確。從而,被告參酌前揭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大聖公司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對於系爭游泳池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相近,並以81年1月6日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認定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為270.925平方公尺,並據以作成補償,即無不合。另被告於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游泳池面積為279.5平方公尺,乃係針對原告質疑大聖公司測量正確性之回應,尚無不一致。原告訴稱逕以81年1月6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處分之依據,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要屬誤解,洵非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通知拆除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前,為保存求償之事證,乃於89年7月1日聘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洪技師於同年月8日即先行至現場會勘,就標的物各部分現況進行檢視,測量並拍照存證紀錄,嗣因被告於同年7月間已委由大聖公司為查估補償,乃未再進一步作鑑定,然嗣因被告拒絕就上開附屬物游泳池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不得已於90年6月2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申請,該會於同年月27日至31日,委派曾先行至現場會勘之洪建興技師前來鑑定,並於同年8月2日以90省土技字第2658號函送上開附屬物游泳池及房屋1層至4層之中央冷氣空調設備工程造價鑑定報告書。當時辦理查估時,各項標的物均尚存在,該技師公會至現場實地丈量並拍照存證,故所查估之項目應屬確實,並可傳喚洪建興土木技師到庭作證。又原告依臺中市估價師公會之指示,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本案游泳池面積證明,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0年9月22日(100)省土技字第3911號函覆:『上述鑑定案中,游泳池之總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等語,可證系爭游泳池主體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非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之270.926平方公尺,抑或大聖公司所丈量之279.5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9月22日(100)省土技字第3911號函、90年8月2日(90)省土技字第2658號工程鑑定報告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78頁)。經查,依前揭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所顯示,系爭游泳池旁之圓柱體儲水槽(原告自承係儲水槽,成果圖誤載為「谷倉」)之圓週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故該儲水槽之圓周面積應約為81.7平方公尺(5.1×5.1×3.14)。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該儲水槽之圓周面積係記載為21坪(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約為69.4平方公尺(21÷0.3025),經換算,半徑約為4.7公尺(69.4÷3.14之商數再開根號),與上開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儲水槽之圓週直徑為10.2公尺、半徑為5.1公尺之誤差不大。復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有關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顯示(訴願卷未編頁及外放者),系爭游泳池旁之儲水槽從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前往實地測量,迄至原告所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於89年7月間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實地測量時止,其外觀並無變化,故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之測量數據有異,當僅係測量上之誤差而已,實際上儲水槽並無任何增減擴縮之情形。再參之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81年間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施測時及89年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時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面積與矗立在旁側之儲水槽圓周面積相差最多應僅約4倍,此並有證人王為依據其多年實務經驗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游泳池右側方有一個圓柱體,對這個圓柱體有沒有印象?)有。」「(依你測量的專業,游泳池面積最多是這個圓柱體圓週面積的幾倍?)大約3倍左右。」「(有沒有可能超過5倍或6倍?)沒有這個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明確,是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應僅為其旁儲水槽圓周面積之4倍。惟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所得卻竟為188坪(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換算後約為621平方公尺(188÷0.3025),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儲水槽圓周測量所得面積69.4平方公尺(21坪)相較,乃竟差距達約9倍之多,顯不合理。反觀,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81年1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81.7平方公尺)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7月間關於儲水槽圓周面積之測量數據(69.4平方公尺)概約接近,則系爭游泳池之面積最多當僅約在245.1平方公尺(81.7平方公尺×3倍)至326.8平方公尺(81.7平方公尺×4倍)之間或附近,抑或係在208.2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3倍)至277.6平方公尺(69.4平方公尺×4倍)之間或附近,殊無可能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游泳池之測量面積所得621平方公尺(188坪)之理。職是,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量數據應明顯有誤,殊難採信。況且,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測量人員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的申請日期是在89年7月1日?為什麼鑑定書的日期是90年6月23日?收文日期是90年6月26日?為何有這樣的時間差?)這是申請人掛文進去公會的日期,89年7月1日的時候,公會就有通知我們過去會勘,會勘當時就把這些照片存證,申請人到90年才把公文掛進來繳費,因為要先繳費用才會出鑑定報告,到90年6月書面申請、繳費,我們再到現場看過1次後才會有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系爭游泳池及儲水槽最遲在89年10月5日之前即已拆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5日之航空照片在卷可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測量人員顯然無從於90年6月間就系爭地上物為測量,然其所出具之會勘紀錄表、會勘通知函(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竟記載於90年6月27日赴現場會勘,應不實在。再者,若該測量係在原所有權人何忠於89年7月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後隨即進行,何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願意寬容至90年6月間始繳費?其間長達1年期間,在未獲得任何正式申請文件以及未收取任何費用之狀況下(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即先行於89年7月8日前往系爭游泳池現場拍照勘查,測量數據,此等處理經過,實與常情事理有違。另外,依航空測量所關於系爭游泳池從81年間至8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游泳池與週邊地形、地物等環境相對應位置及其形狀、範圍相互比對,歷經8年,均未有明顯改變,是原告訴稱系爭游泳池係於85年間擴建至621.5平方公尺云云,亦應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與其胞弟何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及調解過程,對於系爭游泳池面積亦均依據前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為訴訟基礎,且其爭訟期間亦在原告主張85年間擴建之後,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 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依據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引用上述工程鑑定報告書及書函,主張系爭游泳池之面積為621.5平方公尺,而非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之270.926平方公尺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游泳池主體面積重新查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