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永慶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陳錫梧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中選訴字第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同時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惟因原告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情事,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不予登記為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旋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被告,由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轉知原告。
被告並以100年12月27日投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註銷原告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
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候選人,並同時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經被告同意後於南投市○○路○○○號及對面空地等設立競選辦事處。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依法辦理相關選舉事項及花費,遵照政府機關相關辦法辦理,被告不應以100年12月27日投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註銷原告競選辦事處。
㈡被告擅自註銷原告競選辦公室及競辦事處,並通知相關單位
撤銷原告所有立法委員選舉權利。原告依法行政卻遭被告欺侮,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等相關法條請求隨扈及精神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於10O年1l月21日至25日受理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
登記,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登記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檢附相關表件並具結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繳交保證金後,完成候選人登記在案,原告亦依法向被告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之情事,被告依規提案於100年12月5日召開第125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並提被告100年12月6日第26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100年12月12日以投選四字第0000000000函申請設立之競選辦事處准予備查。
㈡然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查證結果,依被告100年12月17日投
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審定「資格不符合規定」略敘:「該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本案因原告依法不得登記為區域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以致被告以100年12月27日投選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文註銷其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100年12月27日投選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
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及「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一、...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一、...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亦為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7條第2款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是否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有自由選擇之權,如決定設立競選辦事處,僅須於申請登記為選舉候選人時,提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再由受理之選舉委員會召開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是否符合公職選罷法第44條第2項之禁止事項。本件原告申請競選辦事處之設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召開第125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審查通過,並提100年12月6日第26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而於100年12月12日投選四字第0000000000函知原告准予備查申請競選辦事處之設立,自屬確認性之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復以100年12月27日投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註銷原告所設立之競選辦事處,自亦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為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始向被告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惟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01年1月14日結束,該註銷原告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已因註銷而執行完畢,亦因選舉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註銷原告競選辦事處之處分為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惟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
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為公職選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立法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自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經查原告因犯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函復被告之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不具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准予備查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即應失所附麗,被告依上級主管機關之函復所為註銷原告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即無違誤。
㈣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定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經駁回,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