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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被 告 郭伊龍即良安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參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戴桂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三桂,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4,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上開應給付金額已沖銷其中之503,441元,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1,3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6頁及第328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雖因減縮而有變更,但均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應認原告於起訴後均得任意為之,方屬適當。況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8頁及403至406頁)。是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事項減縮),自為法所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設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5鄰110號良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前於92年間與原告(已於99年1月1日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改制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其後,雙方復分別於97年6月3日及99年6月29日續約。嗣經原告派員調查發現被告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為病患診療、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並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及葉承煬、吳秋瑩違反醫師法案件,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之診所則自100年9月26日起歇業,原告隨以101年2月1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318號函終止特約,並結算其自95年3月份起迄100年8月份止暫支予被告受領之醫療費用額,核認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2,184,790元係屬溢領款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並以101年2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13009102號函催被告自行返還未果後,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明定雙方應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考量簽約醫療院所之權益始對其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項,但仍須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雙方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範。是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若經原告審核後,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醫療院所就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保險人地位自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為病患診

療、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列印登載在病歷資料上,再將此不實之事項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健康保險費用給付,而具領之醫療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而雙方之特約已於100年9月26日起因歇業而終止系爭健保合約。由於健保制度採先付後審制度,經原告確實審核並依法沖銷後,被告於95年3月起至100年8月預付款總額結算後,剩餘應返還費用為11,681,349元,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就葉承煬及吳秋

瑩違法看診之期間雖僅認定自97年10月至100年9月8日止,但依該判決第9頁第5列以下載稱,被告證述:「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其3人每天7點多一起到診所,伊負責看診,吳秋瑩負責打針,葉承煬負責量血壓、亦會打針。伊一天約看三分之二的病人,其他的部分是葉承煬看的」等語,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95年3月至97年9月間葉承煬及吳秋瑩違法看診一事,其存在之蓋然性極高。由此推知,良安診所長期以來之分工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葉承煬看診部分病患;且該判決第23頁第2列以下復載謂:「……,可知被告葉承煬確於96、97年9月間某日起迄100年8月底某日,在良安診所內與診療室1牆之隔,被告郭伊龍位於診療室無法看見的注射點滴處,獨自為證人李秋慧、洪聰、羅桂英之夫黃金聰、鄭鴻文之母鄭周秀鑾、陳秀美、鄧金德、陳信號、林進財、陳邦雄等人注射針劑藥物等事實。」等語。而該判決第33頁理由第六項雖載述:「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承煬、吳秋瑩及郭伊龍等3人,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9月間某日止,在『良安診所』,以上述方式,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但衡諸上述論證之結果,可知其等3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但其係認定被告及葉承煬、吳秋瑩等3人自95年3月至97年9月間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實施詐術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法證明,而非認定並無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實施詐術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而觀諸上述說明,前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郭伊龍自95年3月2日起即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葉承煬及吳秋瑩,該月薪顯然較一般人高;且依被告之證詞,自良安診所成立以來,即建立上開分工模式;又被告及葉承煬均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而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葉承煬及吳秋瑩自97年10月至100年9月8日止確有違法看診之情事,則95年3月至97年9月間葉承煬及吳秋瑩確有違法看診一事,應可堪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1,34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違法看診之數量並非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起訴書所認定「自95年3月2日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及吳秋瑩替病人看診及注射藥劑……,而每日違法看診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違法看診三分之一健保病患」僅係案發前一天即100年9月7日,而95年3月2日至100年9月8日期間,初始幾年全部病患都是由被告看診,係自99年初之後,被告身體狀況日益虛弱,有時無法勝任全部病患之看診,葉承煬才開始有違法問診之情事,且僅葉承煬違法看診,吳秋瑩注射針劑,但沒有違法看診。故非每日有違法看診,即使有,其數量甚少,絕非像100年9月7日當天有三分之一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9月8日下午2時38分接受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陳稱:「(問:你一天大概看幾個病人,例如:昨天68位患者,你親自看的有幾位?)我大概看4至50個,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問:據王邱榮修及王阿學他們稱,每次來都是年輕醫師幫他看診,你太老了,沒辦法看,老實講一天大概看幾個(提示:100年9月7日看診名冊)?)大部分是我看的,但是有一小部分是葉承煬看的。」故所詢問之問題是:昨天即100年9月7日看診情況,被告亦針對100年9月7日之看診情況回答。

⒉被告於上開期日下午4時4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稱:「

(問: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三分之二。(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檢察官開宗明義就說「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被告自認為檢察官後提出「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問題,指的是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昨天即100年9月7日看診情況,而該日全部健保病患68位,被告看的4至50位,約三分之二左右(按:68×2/3=45.333),故其才會回答:「大概三分之二。」換言之,被告所稱其看診三分之二,指的是100年9月7日當天。

⒊被告於100年9月8日繼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看健保,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問:你怎麼知道,大概三分之一是他們夫婦看的?)經由我看電腦,我就打開電腦開出去的處方。」等語、係接續前次偵訊之後,被告以為檢察官還是就100年9月7日之診療實情形而訊問,既然被告自己看診病患之比率約為三分之二,那非被告看診者,其比率即為三分之一。被告就檢察官所問如何知道大概三分之一是他們夫婦看的回答:「經由我看電腦,我就打開電腦開出去的處方。」等語即指案發當日被告看電腦昨日100年9月7日所紀錄病患名字、處方資料;因以被告當時高齡82歲,記憶力已嚴重衰退,幾天前、幾星期前及幾個月前的情況都記不清,遑論幾年前。由此益證被告所述其看診比率約是三分之二、非指其過去多年來看診比率之平均數,依被告記憶力無法於短時間估算可得。

⒋實際上,被告於95年至98年之間,身體尚稱硬朗,全部健

保病患都是由其看診,直到99年初因罹患攝護腺肥大,身體漸漸益衰弱,有時無法勝任全部病患之看診,少數病患則由葉承煬問診,但非每日都如此,有違法看診病患數目很少,絕非如100年9月7日達到三分之一那樣多。100年9月7日是因被告身體很不舒服,常需休息,才讓葉承煬看診達三分之一,亦即當日是特例。畢竟被告是葉承煬、吳秋瑩夫婦高薪聘請來的醫師,不可能讓被告如此輕鬆地只負責三分之二病患之看診。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起訴

書雖載稱: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及吳秋瑩每日違法看診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並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健保給付等語,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葉承煬、吳秋瑩、郭伊龍等3人,……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在『良安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葉承煬、吳秋瑩,替自費之病人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並由葉承煬替王邱修榮、林王靜珠等健保病患看診及注射藥物針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每日違法看診三分之一之健保病患,並將之登載在病歷(處方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上,用以表示該等病患即保險對象為郭伊龍所看診之不實事項。再由吳秋瑩持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前述保險對象均係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為申請費用金額的三分之一,並以最有利於葉承煬、吳秋瑩及郭伊龍等人之方式計算)之健保給付合計新臺幣6,419,594元。」等情,故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被法院判決所採認,原告依據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1,681,349元,即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為原因,雖經原告自95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暫時支付其申領之醫療費用額,但經兩造終止合約,結算核定後,被告就其中之11,681,349元部分自始不具正當受領權源,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返還該部分金額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迄實際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

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已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在案,可資遵照。再揆諸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第72條分別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註: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同法第63條與第81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6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63條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63條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第4項)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8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及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與第10條之2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註:101年12月24日修正、102年2月1日施行後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4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3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第12條規定:「實施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揆諸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制度,係經原告即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健保醫事服務合約,委由該締約醫療院所提供醫療服務予保險對象,而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予醫療院所以達到全民健康保險之公益目的。故原告為執行審查醫療服務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等事項,而依法律授權訂定審查辦法,乃因屬規範原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之旨趣。從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領之醫療費用,經原告審查核定之金額低於預先暫付金額時,其溢領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即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言載

明:「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甲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特約良安診所(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基層醫療單位」第1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第17條第5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法令亦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以行政契約之約款,除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構成一部或全部無效者外,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得以法令補充約定內容之不足,且因法令已成契約條款,無論其為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當事人均應遵照該規定及相關約款之內容以履行,否則,其所為之給付即不得認符合契約之本旨,他方即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又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良安診所之負責醫師,於健保契約存

續期間,自95年3月起迄100年8月止,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葉承煬及吳秋瑩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而以不實就醫紀錄向原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原告不知有訛,仍暫予支付,嗣被告被舉發與葉承煬共同違反醫師法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良安診所自100年9月26日起已歇業,原告乃以101年2月1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318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健保合約關係,並審核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申領之醫療費,認定其中之12,184,790元係屬不實溢領之款項,被告應負返還義務,而以101年2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13009102號函催被告自動履行未果,其後,原告自行將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沖銷其中之503,441元,而再以101年7月2日健保桃字第1013020645號函請被告返還11,681,349元,且減縮其起訴請求之本金數額等情,有卷附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本院卷第8至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2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8日苗衛醫字第1000027621號歇業證明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1年2月1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318號函終止健保特約函(見本院卷第414至418頁)、被告101年2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13009102號函催返還溢領款項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良安診所追扣醫療費用核算表(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及良安診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本院卷第78至202頁)等件可稽。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健保合約存續期間確有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葉承煬提供醫療服務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而製作不實就醫紀錄憑向不知情之原告申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暫予支付所核定之金額,被告就所溢領之醫療費用,屬於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於兩造合約終止後,依前引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及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暨兩造簽訂之健保合約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尚未結清之溢領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始自99年初,方有無法勝任看診全部

病患,而將少數病患交由葉承煬診療之情事,但非每日都如此,實際上違法看診病患數目很少,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由其實際看診之病患數量比例約為三分之二,僅指100年9月7日當日之情形,其餘期間並非如此,但正確數量已無法查考云云,並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惟:

⑴觀之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之訊問已先後供稱如次內容:「(何人僱用你擔任醫師?)葉承煬的太太吳秋瑩僱用我,只有我一個醫生,吳秋瑩每月僱用我8萬元。」「(你一禮拜看幾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7點半至12點,下午是2點到9點,星期天休息。」「(平常是你在看診?一天看多少人?)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至60人,如果是自費的都是葉承焬在看診。」「(健保的部分是你看嗎?)沒有全部看,有時候我休息就是葉承煬在看,患者來大部分都是打針為主比較少拿藥,因為我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你一天大概看幾個病人,例如:昨天68位患者,你親自看的有幾位?)我大概看4至50個,其他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蘇秀芬負責掛號。」「(據我們扣案的開業帳冊內的病患名單,今年這幾個月每月病患有50至80人不等,如果以健保費一人可以申請550元診察費,如果病患大部分都是你看的,以一天看30人來計算,你可以申請約40萬,為何要給葉承煬僱以8萬元的薪水?)所以一部分不是我看的,因為那個點選很簡單」(以上見併本院卷外放之原告提出原證14資料卷宗,下稱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正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9月8日詢問筆錄);「(100年9月8日你看了幾個病人?)大概30個。」「(從幾點開始看?)從早上7點半。」「(你剛才在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你說一天看的病人有部分是你看的,那多少比率是你看的?)大概三分之二。」「(其他的三分之一是誰看的?)有時候我休息時,睡覺久了,沒看到。」「(你在檢察事務官說,其他部分是由葉承煬看的,是否如此?)是。」「(葉承煬幾點開始在裏面?)我們三個會一起來,七點多就要到診所。」「(哪三個?)吳秋瑩、葉承煬、我。」「(看健保的,有多少人的比率不是你看的?)三分之一。」「(什麼情形下,不是你看的?)我有時在睡覺,他們夫婦二人不好意思叫醒我,我睡著了,我不知道是誰看的。」「(像今天你在睡覺時,病人是誰處理的?)他們二人,我不知道是誰處理的。」「(向健保局申報資料是由何人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健保的病人給你看,有部分給葉承煬夫妻看,是因為比較熟嗎?)比較熟的,他們就直接處理,比較不熟的,要經過我。」「(比較熟的,不經過你,比較不熟的,要經過你,是不是因為怕被健保局或是衛生局查?)我不太清楚,新來的是我看的,我打出處方,他們再去拿藥打針,比較熟的習慣了,他就不找我了。」「(申請健保費下來的錢,由誰處理?)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雇的,一個月8萬元,我領現金。」「(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以前腦中風有住過院,希望可以判罰金就好。」「(何時腦中風?)80幾年。」「(還有什麼可以佐證你所說的吳秋瑩、葉承煬有在看健保的三分之一的病人及自費的病人?)我說的都是實話。都是我的名字,從電腦資料看不出來,是我自己看的,還是葉承煬他們看的,我自己看的,我都會知道,他們看的,我事後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及第94頁反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筆錄通盤意旨,被告已針對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之詢(訊)問:良安診所平常是否被告看診?一天看診病患人數?是否全部健保病患皆由被告看診?所占比例多少?何故如此?等問題,接續答稱:良安診所只有被告一個醫師,平均一天看診人數大約5至60人,但並非全部皆由被告看診,因被告年紀大,且長骨刺,需要休息,睡覺久了,葉承煬夫婦2人不好意思叫醒被告,就由葉承煬看,一般都是由吳秋瑩負責打針,實際上由被告看診之健保病患人數約占三分之二比例,其餘之三分之一非被告看診等情甚明,顯認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係就被告受僱於良安診所擔任醫師期間親自診療病患人數之平均比例多寡詢(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該題旨予以應答,要屬無疑。

⑵再者,①證人即病患王邱修榮之家屬王阿學於100年9月

8日警詢時證述:「我帶王邱修榮來看醫生,是王邱修榮人身體不舒服,頭痛、心臟,來過很多次,但忘了來幾次,只要不舒服就會帶她過來看」「每次來看,都是年輕的這位編號3姓葉的問診及打針注射,至於編號4他年紀老了沒辦法看診,他偶而會來問我們看哪邊不舒服」「我們去看診,都是先跟姓葉(編號3)的太太掛號,再由葉承煬幫我們看診及注射藥物,至於收費及包藥是葉承煬的太太處理」「之前都有拿藥及打針,但今天由葉承煬看完診,還沒打針你們就進來診所調查。」「(看病需用健保卡,還是自費?)健保卡加掛號費100元,不用再其他費用」「(你自何時起至良安診所看病?)有好幾年了……」「(多久會過來看一次?)難過時就來看」(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45頁正反面之警製調查筆錄);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

「(你太太王邱修榮生什麼病?)糖尿病,之前有中風過。」「(今天有到良安診所?)是。」、「(問:幾點去的?)我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帶他去看醫生。」「(有無掛號?)有,還有問診,但是還沒拿藥、打針。」「(今天給哪個醫生看診?)編號三姓葉的。」「(你太太在這個診所看多久了?)我們以前都在長庚看診,來這診所看好幾年了,編號四的醫生以前有問過,之後,就都是編號三在看診,打針、量血壓也是他。」等語(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47頁正反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8日訊問筆錄)。②證人即病患林王靜珠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

「(你於100年9月8日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4鄰100號之良安診所做何事?)當日我因感冒生病,而前往良安診所就診」「(在良安診所是哪位醫師,年輕醫師或老醫師……幫你看病?)經我檢視指認……是編號2照片中的男子(指葉承煬)幫我看病的」「他有垂詢病情,有持聽診器聽我身體的情形,他也有幫我量血壓,並叫我張開嘴巴看喉嚨有無異狀」「我是持健保卡就診的」(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106頁正反面);及於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週四有到良安診所看病?)有。我喉嚨痛、感冒。」「(當天是誰幫你看診……?)編號二年輕的那個,有拿三天藥,但有無打針我忘了。」、「(醫生看診後,他說什麼?)他說我喉嚨有點紅紅,就開三天的藥給我吃。」「(當天有看到編號一的老醫生嗎?)有,他在看病的那間坐,不知道是不是在看電腦,但是我是編號二幫我看診的。」「(編號二的年輕醫生,如何跟你問診的?)他問我要看什麼,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喉嚨有點痛痛的,他說我是感冒引起的。」(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107頁反面及108頁正面)。

⑶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並自80年間即罹中風,其後復

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主動脈瓣阻塞中重度、攝護腺肥大、全身骨質疏鬆症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可按(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2頁反面及第154頁正面),復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偵訊時供明如前述,而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告當時並未在看診,而係躺於診療椅上睡覺,當時葉承煬則與另一名病患在診間內,亦據證人即被告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郭鴻源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王雪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告原證14資料卷宗第166頁反面及第170頁正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

⑷衡諸良安診所之診療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午7

點半至12點,下午2點到9點止,已據被告於前揭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被告自95年3月起受僱於葉承煬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時,已近8旬高齡,迄100年9月時又屆83歲,復病痛纏身,足認其自95年3月間即已年邁體弱,殊難認其體能及精神足以負荷良安診所每週、每日之全部診療業務,則被告辯稱:渠係自99年初始有不能勝任良安診所之全部健保業務,而將少數病患交由葉承煬診療之情事,且渠於偵查中所述者係指100年9月7日當日之診療情形云云,殊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委無足取。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實際診療良安診所之健保病患人數僅占三分之二比例,其餘部分均非其診療乙節,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堪認信實可採。

⑸雖證人王阿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期

日諉稱渠不知何人為其妻王邱修榮看診云云;而證人林王靜珠於同期日則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為其看診云云。然觀諸上開2人於受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知悉詢(訊)者之身分及其詢(訊)目的,並獲告知應據實問答,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給閱簽認無訛,核與法定形式無違,自屬公文書,復查無各受詢(訊)者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意識之情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其真正,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是故上開各該證人之詢(訊)筆錄,縱與嗣後在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互歧,但如參佐其他事證情況,可認較為可信者,並不因其等嗣後翻異前詞,即謂不具證據能力。又揆諸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係各受詢(訊)人就其個人實際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與習慣,在初次受詢(訊),未受他人干擾或左右之際而為陳述,且對於所述事項無何利害衝突,難認有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虞,故應較其嗣後法院審理時則因已意識其證詞將涉及他人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不免故為模糊其詞或偏袒迴護之陳述具可信性。況被告與葉承煬無論年紀及形貌均顯著差異,殊難混淆,亦無辨識指認錯誤之可能,故證人王阿學與林王靜珠於法院審理時雖俱翻異先前陳述,然核屬故意迴護,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

僅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發生時間為97年9月間至100年9月8日止,而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95年3月迄97年9月間止之犯罪行為事實,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理由,而認定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罪責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24頁)。但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並不相同,且其責任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均非一致;又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故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能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是本件依被告偵訊時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情況,既堪予認定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期間及金額範圍,自不因刑事判決從輕認定被告之刑事責任範圍,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又本件被告原受領之醫療費用額係屬暫支性質,須迄兩

造之健保合約終止後,經結算核定後,被告有溢領醫療費用金額情形,原告始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自此時點起始得行使其權利,而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日核定終止特約,並於同月13日結算核定被告溢領之金額,並於101年3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核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已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來未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以論,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償還上開醫療費用,自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迄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負責之良安診所自95年3月份起迄100年8月份止,非由具醫師資格者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本不具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之正當權源,其所受領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第72條及雙方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81,34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