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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亨

林廖卿雲林文全林文森林金宗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嘉盛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代 表 人 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24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起訴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前,另追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行審結)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為被告,依照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當庭追加「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063、106

5、1069地號土地應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核該訴之追加,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有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所為訴之聲明之補充,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就本案臺中市○○區○○段1063、1065、1069地號土地細部計畫在101年年底前完成,公共設施在103年10月16日完成」部分,查上開追加內容,僅係針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為之,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同意,且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亦不合法(詳後說明),亦與本件訴訟資料無相互利用之可能性,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故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等5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063、1065及106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該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函知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迭次申請免課徵地價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100年11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2584號函覆(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雖公共設施未完竣,惟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且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亦非土地法第195條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即應課徵地價稅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於47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為工業區土地,惟至今尚未完成公共設施,連細部計畫也沒有,系爭土地周邊都被工廠包圍,因此,灌溉、排水及出入通路都被阻斷,無法使用只能任其荒廢,損失慘重,實非不得已,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應以該區域已完成公共設施為要件,且依土地法第19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第13條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已將地價稅改課田賦或田賦改課地價稅事項分配予各分局承辦,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分局部分第2項「地價稅」第5目所明定。是被告所屬各分局,僅屬被告經報准設立之內部分支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此對照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架構圖益明(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經查,本件原處分雖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作成,但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僅為訴願決定機關,且被告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24431號訴願決定既為訴願駁回,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之原因,則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詳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