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亨
林廖卿雲林文全林文森林金宗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24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起訴被告(另行審結),嗣於起訴狀送達前,另追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另行審結)為被告,依照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詳後說明)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當庭追加「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1063、106
5、1069地號土地應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核該訴之追加,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有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所為訴之聲明之補充,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5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063、1065及106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嗣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該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函知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迭次申請免課徵地價稅,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100年11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2584號函覆(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雖公共設施未完竣,惟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且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亦非土地法第195條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即應課徵地價稅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於47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為工業區土地,惟至今尚未完成公共設施,連細部計畫也沒有,系爭土地周邊都被工廠包圍,因此,灌溉、排水及出入通路都被阻斷,無法使用只能任其荒廢,損失慘重,實非不得已,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應以該區域已完成公共設施為要件,且依土地法第19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工業區土地課徵地價稅應以完成公共設施為要件。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無生產收益可言」,免課徵地價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47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之工業區土地,雖時逾半世紀,非但未完成公共設施,就連細部計畫也沒有,系爭土地周遭均為工廠所包圍,因此灌溉、排水及出入通路都被切斷封死而無法使用,只能任其荒廢,損失慘重,此等均屬政府之嚴重過失,並違背都市計畫法2年內應完成細部計畫,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規定,已然辜負人民之信賴,更與拼經濟之目標背道而馳。
(二)原告經歷長年奔走連署,並到處陳情投訴。97年1月1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73次會議,地主到會說明時,主席當眾決議,將此提列優先審議案件,但仍未知還要等多久。至今原告僅得數十封由各單位寄來之官樣文章,彼此推諉卸責,沒有任何單位出面承擔責任,亦未有任何官員受過處分,最終優先審議案件無疾而終。原告遭受如此對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竟寄來通知,自101年起應課徵地價稅,並以「經派員現場勘查閒置未作農業使用」為要脅,此相較清算鬥爭,有過之而無不及。承辦官員應有其專業,為何無法體會受政治災害逾半世紀地主之困境,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此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明定,不容其執法時知法犯法。
(三)按行政機關非有法規依據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侵害其權利,此為法治行政之基本原則。人民固有納稅義務,但須依法律規定為之,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人民課徵稅捐,應依法行之,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
又國家之意思具有公定力,即政府機關之意思行為,對於該法律關係有決定之效力(參見林紀東著,行政法新論),系爭土地政府自47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為工業區土地時,自無農業使用義務規定,亦即有地主願意耕作,則首先需請水利會及相關單位恢復灌溉、排水系統及出入通路設施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謹慎勤勉為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人民信賴政府機關意思行為之公定力,即人民對政府機關發布實施之工業區土地有信賴利益,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豐原鎮改制豐原市,市長張榮燦上任時,當時曾有徵稅之爭議,因地主提出異議公共設施未完竣,最終豐原市○○○○道歉謂為公務員弄錯所致,豈有35年後之今日在環境未有改變情況下,就同一事件,再為翻議而為相異處分之理。系爭土地已有54年合法免稅,豈可辯稱查稅人員因一時失察,誤予免徵,若改課地價稅為合法,則54年來承辦人員是否為違法,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有人以課稅來迫使地主賤賣土地。本件爭議原因為,政府尚未開發利用公共設施拖延54年,此對地主而言是相當嚴重之傷害,致其困境實情更是筆墨難以形容,如為負責任之政府,應給予地主合理之補償,因一切均為政府本身不做為之嚴重過失所致,應以信賴保護原則確保原告合法權益。
(四)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明知系爭土地自47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為甲種工業區土地時,地主即享有工業區權益,此為被告之信賴基礎,而如今過54年仍繼續在等,且到處向區公所、被告臺中市政府、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等陳情,此為信賴表現,至於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以原告所想,除非國家滅亡,否則均屬值得保護。如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竟違背「誠信原則」並○○○區○○○○○○段,捏造不實公文書陷害原告,使原告再次受到嚴重傷害,更浪費社會成本。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單獨出擊於法未合,且易生弊端,因多數地主非不諳法令即害怕惹事,當會花錢消災,若本件為得不課稅,則應不課稅,如此不僅合法且無後患。土地之開發、管理及是否課稅均為臺中市市政府地政局、建設局、財政局或區公所權責,開發完成公共設施完竣後,均由該管作成清冊送請稅務單位核定稅額,如此分權完成課稅程序方為正確、正常,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可會同該管,又何必濫用職權多此一舉。而農地不耕作應課空地稅非地價稅,現因政府政策鼓勵休耕,非但不課空地稅,反而可領補助款,僅因原告土地為工業區土地,因此無法申請補助款。另依據農委會表示,農業用地停耕視同休耕,乃視為農業使用,可核發農用證明。退一步言,就是農業區土地,有無農業使用亦應由權責單位認定,稅務單位所為於法未合,自不應該。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自
101年起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按應納田賦加徵1倍至3倍之荒地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 條、第22條及第22條之1所明定。次按「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為土地法第195條所明定。再按「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及「……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75年8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者,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卷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公共設施雖尚未完竣,惟經100年清查時發現該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無論其空置是否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仍需經行政院核准,始可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既未經行政院核准,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本案依首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另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齊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稅賦之徵免端視法定要件所定,縱稽徵機關未及時發現應課稅事實,誤予免徵,納稅義務人猶非可據以為信賴基礎,要求續為相同之處理,遑論系爭土地歷來係課徵田賦,尚非原告所指免稅,僅因適逢停徵,致生與免徵地價稅相同之實質效果,今查既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轉而改課地價稅,與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亦屬有間,且原告難謂其因信賴免稅處分而產生一定之行為,受有實質之損害,自不具信賴表現。
(三)謹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庭承詢「課徵田賦之土地是否即為免徵地價稅」問題,答辯如次: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因田賦業自民國76年起停徵,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准課徵田賦,即與免徵地價稅具有相同之實質效果。惟都市土地准予課徵田賦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其類別限於:(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⒉卷查系爭土地係屬豐原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位於公共設
施未完竣區域,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豐原分局100年辦理清查作業時發現有閒置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以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通知自101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一再陳情要求免徵地價稅,因乏免稅之事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豐原分局迭以100年8月1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7380號函及100年11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2584號否准所請。惟俟101年6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豐原分局再獲原告口頭異議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既已作農業使用,爰另以101年6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07033號函告准自101年起課徵田賦,致無須課徵地價稅,前開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可謂失其效力,以101年度而言,已生與原告所請相同之效果。原告之所以認有續予爭執之實益,系爭土地已作農業使用,既經本局核准課徵田賦,一旦查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即應改課地價稅;若係基於相關減免規定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土地狀況只要未有變動,毋須作農業使用,亦得續享免徵地價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3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第4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編制表、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組織架構圖、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05840號函、100年8月1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7380號函、100年11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2584號函、101年6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07033號函、被告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37251號函、100年1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372511號函、行政院秘書處97年4月18日院臺建移字第0970015332號移文單、97年5月13日院臺建移字第0970018745號移文單、監察院97年9月25日(97)院臺業貳字第0970163446號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7年4月18日(97)處臺業貳字第0970160500號函、97年5月15日
(97)處臺業貳字第0970160620號函、97年5月28日(97)處臺業貳字第0970701987號函、97年6月10日(97)處臺業貳字第097070215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2日營授辦審字第0963506996號函、96年10月24日營授辦審字第0963507586號函、97年4月17日營授辦審字第0973503149號函、97年4月25日營授辦審字第0972907117號函、97年5月16日營授辦審字第0972908532號函、97年9月24日營授辦審字第0973508891號函、97年10月1日營授辦審字第0970270070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9日府建城字第0960276167號函、96年11月6日府建城字第0960297 99 8號函、96年11月29日府建城字第0960329945號函、97年5月5日府建城字第0970117291號函、97年6月2日府建城字第0970136861號函、97年6月4日府建城字第0970149505號函、97年10月1日府建城字第0970270070號函、97年10月8日府建城字第0970271627號函、97年10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70277813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0年10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00028438號函、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7年6月4日豐市城字第0970016102號函、97年10月3日豐市城字第0970028924號函、原告97年9月18日陳情書、100年8月16日連署陳情(申請)書、100年10月18日連署異議(申請)書、101年1月16日呈交證據及訴願補述理由書、臺中市豐原區101年1月4日府授中字豐農字第101000016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豐原電謄字第185057號地籍圖謄本、豐原電謄字第085412號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暨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土地卡、系爭土地地籍圖網路查詢頁面、地籍圖資網路便頁面、臺中市○○區○○路○段○○○巷網路地圖查詢頁面、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號之17地號土地卡、臺中市議員許水彬000000000號書函、系爭土地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已依原告申請改徵田賦,本件訴訟是否仍有訴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行政機關之內部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第13條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已將地價稅改課田賦或田賦改課地價稅事項分配予各分局承辦,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各分局部分第2項「地價稅」第5目所明定。是被告所屬各分局,僅屬被告經報准設立之內部分支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此對照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架構圖益明(參見本院卷第162頁)。
從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豐原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自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從而,原告以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起訴對象,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連署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雖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原處分記載:「……核與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臺端等主張前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95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土地法第22條之1但書係指農業用地閒置不用,如符合各款規定,可加徵荒地稅,本案土地核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農業用地,自與前開規定無涉,又該等土地亦非土地法第195條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土地,本案依上開規定改課地價稅,尚無不合。」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否准在案。惟嗣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依原告之口頭申請,另以101年6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07033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准許原告之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田賦課徵。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以101年7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66309號陳報書狀向本院陳明:「……陳報原告各有本市○○區○○段1063、1065及1069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核課狀況。上開系爭土地經原告等人口頭申請改按田賦課徵,經本局現場勘查確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准自101年起改按田賦課徵。按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本案既經准自101年起按田賦課徵,即不再課徵地價稅,惟其嗣後如未作農業使用時,仍應改課地價稅。」(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既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自101年起按田賦課徵,不再課徵地價稅之另一行政處分,則原處分在已變更之範圍內即屬事實上不存在,而發生實質上撤銷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部分,向本院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0月18日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起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等,即無再行訴訟必要,此部分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具有訴之利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就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即應課徵地價稅;而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者,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分別為前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屬豐原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目前公共設施雖尚未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0頁)。本件原處分關於課徵田賦部分係認定:「前開土地稅法第22條明定,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課徵田賦之適用,臺端等所有旨揭土地係屬豐原都市計畫甲種工業區土地,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經100年清查發現現場閒置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對原告不利,原告請求一併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以101年6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07033號函准許原告之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田賦課徵部分,因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應屬另案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