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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景松

劉芳宇丁育軒藍振芳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滯欠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12,796,400元,業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起因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原臺中行政執行處更名為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臺中行政執行處發現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管收,惟因劉議駿及原告等4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臺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回。俊奕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分別以現金繳納所欠稅款計50萬元,惟並未依擔保書所載於100年9月16日前繳足131萬元欠稅款,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等4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俊奕公司不服,於100年10月26日具文代原告劉景松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納稅款50萬元;同日原告藍振芳亦具文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還其遭強制執行之款項,案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於100年11月22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0022708號及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復,分別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4人於管轄法院具名擔保當時,乃因俊奕公司清算人

劉議駿存有爭議資金161萬元流向不明,且臺中行政執行處亦以此作為聲請法院管收劉議駿理由,而原告等4人行為當時亦是具名擔保清算人劉議駿存有爭議資金161萬元案,並非具名擔保俊奕公司的稅捐債務金額,被告顯有藉擔保書名義,不當收取擔保金轉為稅款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又縱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有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祕書長86年2月22日祕台廳民二字第2616號函及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而被告既非以公司清算人名義發單課稅,且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逕將擔保金轉為欠稅之繳納,原告實有不服。

㈡本件爭點有下列幾項: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就資金流轉情況

事先諭知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提出說明,臺中行政執行處旋於當日(100年9月9日)在義務人劉議駿至臺中行政執行處備詢時,該處始提示相關查得文件,要清算人為報告資金用途,因行為當時至該日已逾11年餘,任何人均無法即時回答行為當時之資金用途情況,臺中行政執行處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義務人劉議駿,該處顯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本事件既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相關規定,對被告聲明異議在案,則臺中行政執行處及被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同時日該管轄法院開庭審理執行處聲請管收之訊問當時,原告等4人在提供擔保後,當庭釋放義務人劉議駿,有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00年聲管字第5號可稽。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對上項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並於100年9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爭點6)、第37條、第44條、第102條等規定,聲明異議在案。惟迄今均不見被告及臺中行政執行處有任何行政上查證之積極作為,被告顯有違法徵納稅捐,將擔保金視為稅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行政不作為之處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文及70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俊奕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案經被告

所屬大智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認該公司清算人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而向臺中地院聲請管收其清算人,經清算人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並於當場簽具擔保書略以:「具擔保書人因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6540號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與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276萬5,387元未繳清,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其他:本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回。渠等並於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繳納俊奕公司營業稅罰鍰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因俊奕公司未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合計繳納786,910元,此有被告徵銷檔明細、擔保書及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擔保書雖係於俊奕公司清算人因公司資金流向問題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向臺中地院聲請管收時,由原告等出具予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院亦因該項承諾而駁回該管收聲請,惟該擔保書既已載明:「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證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之繳納,原告主張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之資金流向而非擔保稅款之繳納乙節,不足採據。

㈡本件原告財產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該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18條規定向擔保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繳納義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納稅款,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復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8條所規定。

㈡俊奕公司欠繳89年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經被告所屬大

智稽徵所於90年7月27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臺中行政執行處發現俊奕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90年1月8日、同年1月16日各轉帳600,000元、1,010,000元至該公司清算人劉議駿帳戶,臺中行政執行處認其顯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乃向臺中地院聲請管收清算人劉議駿,該院於100年9月9日庭訊審理時,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臺中地院認為既已提供擔保,即無管收之必要,乃裁定聲請駁回(見原處分卷第27頁)。渠等並於當場簽具擔保書(見原處分卷第73頁)略以,具擔保書人因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6540號移送機關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與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1,276萬5,387元未繳清,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所欠款項...其他:本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分別繳納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因俊奕公司未依擔保書之承諾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俊奕公司不服,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代原告劉景松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還已納稅款50萬元;同日原告藍振芳亦具狀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退還渠等遭強制執行之款項,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0022708號函復俊奕公司略以「旨揭繳納金額既係擔保人擔保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6日前願依限繳納而逾期未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及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100 0022709號函復原告藍振芳君略以「本案義務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義務,臺中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台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本局並非以劉議駿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當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見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97頁)等語,分別否准渠等退還已納稅款之申請。

原告不服,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並非具名擔保俊奕公司的稅捐債

務金額,被告顯有藉擔保書名義,不當收取擔保金轉為稅款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又縱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

⒈納稅義務人俊奕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

,案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認該公司清算人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向臺中地院聲請管收其清算人,經清算人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並當場簽具擔保書,臺中地院乃裁定聲請駁回。渠等並於100年9月13日、19日及26日繳納俊奕公司營業稅罰鍰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因俊奕公司未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臺中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計286,910元,合計繳納786,910元,此有被告徵銷檔明細、擔保書及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詳如前述。該擔保書亦載明:「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證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之繳納,原告主張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之資金流向而非擔保稅款之繳納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因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而自行繳納或遭強制執行

之款項,既係依被告核定稅捐處分而為或依擔保書所載而繳納,原稅捐處分並未撤銷或失效,被告即無違法徵收之情事,亦無退還已納稅款情事之可言。

⒊至本件原告財產遭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係該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擔保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為繳納義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納稅款(營業稅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