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10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福次
鄭平澄鄭炳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范晏晨林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199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鄭福次、鄭平澄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此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臺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於92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被告復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臺中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內拆遷建築物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該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提交復議,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2年11月26日決議:「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嗣原告向被告查詢其異議案處理情形,被告乃於95年7月19日始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送92年11月26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果予原告。原告對於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前開被告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50264號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據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後提交100年7月13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復議,該委員會初核意見:「本案既經作業單位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本案土地確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調查相關具體實例完成評定程序,○○○區段○○○區段地價訂定,經查於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並決議:「本案於本次會議當日討論前已先邀請異議人到場完整陳述意見,再就本案土地現值訂定有無合於實值等因素,由作業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針對地價區段的劃分、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的調查等實質面,查明本案土地之地價訂定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並詳實提交報告於會上供委員參考,經各委員發表意見並充分討論後,依初核意見通過。」被告遂以100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仍有不服,主張被告辦理土地現值之查估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非無疑,且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作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顯未切合土地之實值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鄭福次、鄭平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原告鄭炳榮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接獲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
謹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先為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換言之,被告依據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處分,業經鈞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於10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故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仍依無效之處分再為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再者,92年時未為履行之法律規定應行行為,卻於100年時進行法律應行行為之程序,豈非時空倒置,司法救濟程序豈非成為具文,且無實益。
㈢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經撤銷後之處分再為處分時應依從新及對人民有利之處分為之,此為一般法律不變之原則。因而被告之92年處分於100年時撤銷確定後,自應依100年時之最新規定再為處分方符法律一般原則。而非罔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明文規定,仍依原有處分再為相同處分,罔顧人民權益與法律規定於不顧。
㈣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僅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紙函文即謂應為進行之程序業已補正。被告更依其決議而仍依無效之處分再為處分,並登載於公文書上,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偽造文書之嫌。故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程序並不合法,人民亦無法信賴其決議之正當、合理。「程序既不合法,實體處分即無所附麗。」更與前述條文規定之意旨相違。被告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處分。原告對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故被告未以誠實、信用、正當、合理之方式為處分。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明文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行
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之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系○○○區○○段第111地號徵收土地在鈞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深恐其差額將愈趨擴大,因而往後之99年、100年即未再提高調整。反之,毗鄰土地之民安段、福安段、永安段、永林段、福林段等土地因非鈞院判決效力所及,故至100年仍調整如常。足證被告明知行政救濟確定後公告現值有變動者,即應就其差額補償之。因而才不敢在往後之年度就系爭徵收土地繼續調高公告現值,以免其應負擔之差額繼續擴大。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應依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之差額補償之,而非就無效之原處分再為處分。
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內之徵收土
地應依毗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徵收土地於100年雖未公示其公告現值,但可依前述規定以毗鄰土地民安段、福安段、永安段、永林段、福林段等100年之平均公告現值作為系爭徵收土地安林段第111地號之公告現值以確定其差額之。
㈦內政部於100年12月明示公告未來徵收土地應依市價補償,
就本件徵收之土地補償而言,行政救濟程序直至100年1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方才確定。且原告至今仍未領取補償費,應有此新規定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亦應依此新規定依市價補償之。
㈧被告稱臺中市○○區○○段○○○○號併入同段54號,但依地
政事務所查得相關資料顯示,從86年至100年安林段54地號之土地面積並未變動,被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陳,被告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既
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自屬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豈可再以原無效之處分重為處分,於法既屬無據,更違程序正義。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處分即無所附麗。更違誠信、合理、公正之行政原則。又被告明知內政部於100年之最新規定卻故不為之,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之法律規定,故被告之處分於法於理均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理由指明:「…原
審以復查程序於法有違,於評定結果仍存有影響之可能,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法為復議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指被告)之復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上述,該程序之違誤仍有影響復議結果之可能,仍待上訴人究明…」。被告基於判決結果,需另為適法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重行地價復議程序前,仍請地價調查機關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地價部分詳予查明復於100年6月24日以中興地所三字第1000007037號函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作業情形函復被告,方由被告提至100年7月13日召開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中審議。
㈡經中興地政事務所「重為」查明,本案系爭土地屬「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工程」(第1期)徵收案,公告期間為92年9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止,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92年地價作業○○○區○○○○○區段,屬有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區段地價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22條規定辦理,提經被告91年10月30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92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㈢次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擴建用地(臺中市
轄區)開發案」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22日至93年12月21日止,地價區段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2期發展區細部計畫重新劃設,94年地價作業○○○區0000000區段,土地使用分區為事○○○區○○區段於調查期間無買賣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區○○○區段,修正估計後,提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略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另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第1期徵收案與第2期徵收案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準分別為92年10月31日及94年1月5日,故本案系爭土地屬第1期徵收案,與第2期徵收案因徵收基準日不同,其地價自有差異,而非為原告所述同一年度同一基期而有差別待遇地價評定之情事。
㈤本案前於100年7月13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0年第1次會議,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重行地價復議程序,於會議中以第4案提請委員會討論及審議,會議中中興地政事務所亦針對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實例蒐集與查估等情形,已於會議中提列相關書面資料及製作簡報等報告並逐一口頭詳細說明提供委員審議參考,而委員於會中更針對地價查估情形,多次請中興地政事務所補充說明後,已達成供委員充分瞭解而實質進行檢討地價訂定合理情形,檢討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而再次復議結果,被告依法以100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送原告,該函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明定被徵收人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查處情形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結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製作之書面行政處分,無論實體上與程序上皆已依法踐行辦理。
㈥原告訴稱系爭土地99年、100年未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查該
筆土地於99年8月31日合併為同段54地號,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調查地價據以劃分地價區段,98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000元、9,000元,足見原告所訴認知應有誤解。至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99年8月31日合併為同段54地號,係主管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等規定辦理,惟無論該徵收土地合併至何地號,原始地號之地價歷史異動均無塗銷且永久保存。
㈦「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核准並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現行仍然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㈧「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前者為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後者為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查前開第30條市價徵收補償新制仍未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另按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第30條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目前土地徵收補償仍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之規定辦理,尚不生溯及既往之情事。
㈨原告應受補償徵收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徵收公告期
滿通知訂期發放未受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存於國庫保管專戶待領,按同條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雖由原告於被告期間對徵收補償提出異議,惟依同條例第22條第4款,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提出異議而停止。
㈩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被告上述駁回之理
由僅指「原審以復查程序於法有違,於評定結果仍存有影響之可能,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上訴人依法為復議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指被告)之復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上述,該程序之違誤仍有影響復議結果之可能,仍待上訴人究明」,而未認核准徵收、徵收公告及公告後之發放補償費等程序違法。迄被告既已受拘束而重新於100年再次復議時,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中經陳情人與民意代表陳述、地價作業單位報告與答覆評議委員發問事項、並充分討論,確完成實質審查本案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地價補償,有無符合實值等復議過程,方由委員會合議作成決議,又於100年8月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00144187號函送成該次會議紀錄後10日即函復陳情人再次復議結果,足見被告已積極檢討完成再次復議之實質審查與評定程序,已遵從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被告95年通知原告92年復議結果之處分完成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評定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補償額度,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第5款,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應補償價額差額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101年1月4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市價徵收補償新制辦理,則因該新制仍未實施;縱公布實施,以本案徵收公告及未受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之補償完竣效果已確定,被告之地價徵收補償自依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釋,屬於101年1月4日公布但未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第30條市價補償新制前法律條件已成就之行政處分,自應依徵收公告確定當時行為法律,即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規定為地價補償。
按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理由書略以:「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
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政府徵收前,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略以:「…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經被告101年4月23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50821號函查本案系爭標的位於「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一期發展區)案」內園區事業專用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範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自無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地價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於本件補償是否得適用?㈡被告原依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償處分,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加4成作成補償處分?㈢本件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㈣被告有無為避免其應補償之金額擴大,對系○○○區○○段第111地號徵收土地於本院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後在99年、100年即未再為公告現值之調整?經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在案,依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作為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規範,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無違,而無違憲之虞,辦理徵收之機關自得據以作為補償發給之認定依據。
㈡又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規定。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即將土地徵收原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改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惟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指特定有施行日期者,須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依內政部101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0025596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意旨,土地徵收條例上開101年1月4日修正條文第30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自非屬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已生效之法律。從而被告機關作成本件系爭處分時自無適用之可能,縱內政部於100年12月曾公告未來徵收土地應依市價補償,亦不生影響。
㈢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然此所指「適用新法規」,自係指已施行之法規。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係屬權利救濟之程序,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主張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撤銷後之處分再為處分時應依從新及對人民有利之處分為之,此為一般法律不變之原則。認被告原處分有不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情事,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違,亦係誤會。
㈣又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原告分別為51/288、21/144、51/288),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用地,該徵收案經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嗣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就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均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0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20153928號函復以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並另以92年10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20164227號函復略以:有關水溝、駁井、涵管、整地及土質改良等,均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內之項目,故不予補償云云。原告等不服,除於92年10月31日對被告上揭2函提出復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20174074號函復略以:「其關於地價補償費標準疑義部分」,被告將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再行函復等語外,另於同日對被告上開2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土地改良物補償爭議」訴願駁回在案。而原告等復向被告查詢其就徵收補償地價提出復議處理情形,經被告以95年7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50145182號函復原告等維持以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標準予以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訟爭之事實,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所提起之爭訟。
是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號確定判決,固係對於被告依92年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之處分違法,予以撤銷確定;然係以被告作成該處分之程序中關於被告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復議有未合程序規定之違誤為其理由,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涉。準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仍屬存在而已確定。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經徵收所應為之補償,自應依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辦理,即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所規定;然因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係關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補償公告異議後,對於復議結果所作之救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上開規定,雖生被告復議結果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結果;惟此僅生被告應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不服查處再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結果。上開確定判決尚不生拘束被告不得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效果。
㈤末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分別為核准並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現行仍然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所述,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召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並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重行地價復議程序,於會議中以第4案提請委員會討論及審議,中興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實例蒐集與查估等情形,會議中亦就所提列相關書面資料及製作簡報等報告並逐一口頭詳細說明提供委員審議參考,而委員於會中更針對地價查估情形,多次請中興地政事務所補充說明後,已達成供委員充分瞭解而實質進行檢討地價訂定合理情形,檢討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無違,上開程序之踐行,有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00007037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2頁以下)。而再次復議結果,被告已於100年8月1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1949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依上,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僅依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僅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紙函文即謂應為進行之程序業已補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一節,尚難採據。
㈥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99年、100年未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一節
,查該筆土地於徵收後於99年8月31日,由主管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規定合併為同段54地號,其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調查地價據以劃分地價區段,98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000元、9,000元,而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1,700元,有卷附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足見原告所訴認知應有誤解。況本件既係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準據,則徵收後之98至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依法調整,已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查處,經被告再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