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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代 表 人 杜文卿訴訟代理人 徐阿米

廖朝華廖宜祥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劉家智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2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泰社橋上下游段,因管理機關欠缺經費及河道大部分屬私有土地而長期未整治,為潛勢易淹水地區。民國95年間立法院通過行政院8年800億元治水計畫,將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泰社橋上下游左岸堤防(7K+825~8K+098)等2件工程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該等工程因屬治理苗栗縣縣管河川,且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已徵收完畢,河道拓寬後產生剩餘有價土石屬公有財,為解決該剩餘土石方,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99年10月5日水二工字第09901020050號函檢送土石堆置前後之地形測量等資料予被告,並請被告辦理後續土石方標售事宜,原告於該等工程第一批土石方堆置完成後,於99年10月14日函請被告將該土石方交由其公開標售,以挹注地方財源,經被告99年10月21日以府建石字第0990192315號函復同意(本院卷17頁),並由原告於100年1月7日標售完畢,共得款新臺幣(下同)6,111,927元,全數繳入鎮庫。嗣第二批土石方堆置完成,原告於100年7月22日點交現場後復向被告請求將該第二批土石亦交由其公開標售,經被告於100年8月4日府建石字第1000153636號函復以縣庫財源拮据,亟待治理、養護項目繁多,將自行標售(同卷38頁);原告復於100年8月23日以函重申所請,經被告以100年8月26日府建石字第1000170827號函復原告第二批土石方販售案被告業已上網標售(同卷16頁);原告再於100年9月13日以函重申所請,經被告以100年9月16日府建石字第1000186578號函復原告第二批土石業已辦理銷售完畢,因縣庫財源嚴重短缺,為平衡各鄉鎮建設需求,該土石方標售款無法補助原告(同卷3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以100年8月26日府建石字第100017082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土石拍賣所得再作成撥款補助原告3,888,073元之行政處分。

三、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㈠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第1點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2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九、防汛、搶險。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末按「表二台灣省各縣(市)管河川一覽表、苗栗縣縣管河川、(編號)4(水系別)房裡溪(原列等級)縣管河川」為河川等級公告所明定。

四、另按「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69條所規定。又按「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地方經濟建設,成立土石販售基金(以下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縣庫撥充。本基金孳息收入。河川疏濬土石及陸上土石販售收入。其他收入。」、「本基金除河川疏濬土石及陸上土石販售收入百分之七十應繳交縣庫外,運用範圍如下:河川疏濬及陸上土石販售開辦之籌備工作、規劃、設計、調查必需之費用。河川疏濬及陸上土石販售業務辦理費用。河川疏濬及陸上土石販售業務管理(含聘雇人員)必要之費用。」、「本府得設苗栗縣土石販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監督、審查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組織另訂之。」為苗栗縣土石販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所分別規定。

五、依上開規定,縣河川整治及管理之事項,係屬縣自治事項,又被告對於其縣內河川疏濬土石及陸上土石販售收入,如何收支保管及運用,係本於其權責依苗栗縣土石販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處理。查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泰社橋上下游左岸堤防(7K+825~8K+098)等2件工程之水患治理計畫,原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因該等工程屬治理苗栗縣縣管河川,且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已徵收完畢,河道拓寬後產生剩餘有價土石屬公有財,為解決該剩餘土石方,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檢送土石堆置前後之地形測量等資料予苗栗縣政府,並請該府辦理後續土石方標售事宜,該等土石應如何處理及分配,係屬被告之權責,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對該等土石,並無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置之請求權。至苗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第3條及第4之3條各規定:「本府對鄉(鎮、市)公所執行之計畫補助項目如下:道路養護及路燈工程計畫。農林漁牧業推廣及水土保持、治山防災、農路改善計畫。...」「本府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採透明、公開之審核程序。」係被告對於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執行之計畫,係先由各鄉鎮市公所擬定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再由被告依計畫性質予以審核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並未擬定計畫,僅請求被告對於特定物品即系爭土石,由原告處理等情,並不相同,自不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是原告於該等工程第一批土石方堆置完成後,於99年10月14日函請被告將該土石方交由其公開標售,以挹注地方財源,經被告99年10月21日以府建石字第0990192315號函復同意,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財產,請求被告將之交付原告標售,所得款項為原告鎮庫所有並加以運用,被告同意第一批土石交由原告處分,係被告單純縣有財產管理之行為,並非基於為原告之上級機關,所為高權行政之管理行為,亦非原告基於相關法令規定,得請求被告對其為授益性之行政處分,被告該同意函,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原告依被告上開同意函,於100年1月7日標售第批土石完畢,得款6,111,927元,全數繳入鎮庫,復於100年7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三度向被告請求將第二批土石亦交由其公開標售,經被告分別以100年8月4日府建石字第1000153636號、同月26日府建石字第1000170827號及同年9月16日府建石字第1000186578號等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該等函件,因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處置系爭土石之權利,並非依法申請之事件,被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而對原告之請求予以拒絕,亦非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26日府建石字第1000170827號函,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有如上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件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土石拍賣所得再作成撥款補助原告3,888,073元之行政處分,依首規定及說明,其訴均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