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綺園企業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雪園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7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228,1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1,405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1,405元,並按所漏稅額411,405處3倍罰鍰1,234,215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617,10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欣士公司交易過程,收回支票、兌現5張支票款項,
執有存款憑條,原告確實有交易關係存在,原告未虛報進項稅額,且原告對交易洽談、確認布料、下採購單、簽立、審閱訂貨單有無交易對象資料,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
㈡訴願決定以欣士公司、呈飛公司輾轉使用三個戶頭轉帳乙節
,此乃該二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確有交付款項4,028,400元給欣士公司,欣士公司交付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憑證。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對營
業人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代表人徐雪園於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此部分之事實不正確,原告代表人並未對違章事實自白。
㈣原告曾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時要求傳訊證人,即與欣士公司接
洽者陳炳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兌領支票之一者公司會計劉淑如等2人,惟未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說明不傳訊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
㈤本件原告有簽發支票,有以現金存款給付貨款,無故意或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即原告於92年11月間簽發支票,申報時間為93年1月,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28日作成裁處書,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逃漏稅之行為,核課期間為7年乙節,屬有錯誤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92年11月至12月間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228,1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1,405元,違章事證明確,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告代表人徐雪園訪談紀錄、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憑條、遠傳公司電話傳真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仍執詞主張確有向欣士公司進貨,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及提出存款憑條,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等,查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欣士公司間交易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查原告進貨金額高達8,228,103元,理應有對於訂貨交涉過程係與何人所為及進貨品質檢驗等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供核,而原告所提示欣士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該出貨單有關客戶簽收欄位及欣士公司送貨、倉庫、業務、總經理等簽章欄位皆空白;而原告開立之採購單,該採購單上承辦人、單位主管等簽章欄位亦皆空白,僅於覆核處簽名「徐」,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欣士公司負責人盧坤隆及范翔茗於92年3月至93年2月間涉有為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業經北區國稅局於99年11月17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074號刑事案件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另原告首稱進貨貨款係以15紙支票支付,後改稱以上開15紙支票中之5紙支票計3,554,778元,由原告之代表人徐雪園及員工劉淑如,逐次持票至銀行兌領後支付現金;另以現金計4,028,400元存入欣士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餘1,056,329元原告有足夠現金即付現。惟原告迄未能提示欣士公司簽收紀錄資料,且所稱以現金4,028,400元存入欣士公司部分,經被告查得該款項原始資金為欣士公司自有存款,透過另一虛設行號呈飛公司銀行帳戶,在該兩帳戶間提、存款,虛偽安排原告資金及付款紀錄,有該分行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日以彰峽字第1000726001617號、第0000000000000號函、提款、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現原告又改稱其確有交付款項4,028,400元給欣士公司,欣士公司交付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憑證,原告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外,原告理應有交付證明,惟迄未提示交付證明供核,卻提示欣士公司所交付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係欣士公司以其自有銀行存款,自行提款、存款虛偽安排之存款紀錄),供作證明,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向欣士公司進貨事實及支付貨款等文件,尚難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以欣士公司開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代表人徐君於99年12月23日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之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因99年12月8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修正,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又財政部於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違章情節原處罰鍰3倍應改處1.5倍,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411,405元處1.5倍罰鍰617,107元,原處罰鍰1,234,215元予以追減617,108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2010號函,請原告提示92年帳簿文據及交易對象個人詳細年籍資料供核,原告之代表人徐雪園、陳炳綺、劉淑如等人於100年6月14日由律師陪同至被告說明及提示系爭進項統一發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等資料,有被告來賓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原告之說詞及相關物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審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以欣士公司開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客觀明確,縱未傳訊陳君與劉君陳述意見,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另本案被告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告所稱代表人徐雪園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為被告核認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乙節,顯有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其無任何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情形,核課期間應為5年乙節,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及支付貨款之證明文件,況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並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原告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租稅債務之利益,自非屬單純之虛報進項稅額,應認原告已有積極行為以完成其逃漏稅捐之目的,被告機關以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92年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為93年1月14日,是7年核課期間末日為100年1月13日,本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日100 年1月7日核未逾核課期間。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實有系爭進貨事實?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100年11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號令所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紡織製成品製造業,92年11月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1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8,228,103元,營業稅額411,40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1,405元,經被告查獲,認原告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9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原告代表人徐雪園於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之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第14至17頁),乃按所漏稅額411,40 5元處3倍罰鍰1,234,2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92年3月至93年2月)盧坤隆及范翔茗係欣士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432紙,銷售額合計278,158,801元,稅額合計13,907,961元予嘉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11紙,銷售額合計266,763,928元,盧君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北區國稅局於99年11月17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074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次查原告代表人徐雪園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及製作紀錄,指稱92年11月至12月間取具欣士公司開立系爭進項統一發票係因購買胚布,原告收到貨物,確認品質無誤後便以支票付款,惟不知欣士公司吳先生全名亦未留聯絡資料,同時無法提示付款支票背面及未留存任何付款簽收單等證明文件。本件於復查階段原告原主張付款方式,即貨到驗收無誤後開立上揭15紙支票予欣士公司,爾後支票到期欣士公司持票換取等額現金,並以上揭5紙支票,有代表人徐雪園及員工劉淑如持票兌領現金紀錄,佐證原告與欣士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經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2012號函,向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索取上揭15紙支票之反面影本,該銀行於100年6月7日以中埤頭字第1000000118號函復支票反面影本,渠等支票均無欣士公司背書紀錄,除上揭5紙支票有原告代表人徐雪園及員工劉淑如持票兌領現金紀錄外,其餘支票兌領人均為案外人弘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及個人,即上揭15紙支票兌領人均非為欣士公司,而原告主張由代表人徐雪園與員工劉叔如,親自兌領現金並交付欣士公司部分,因無付款簽收文件,是尚難以上揭15紙支票之兌領及付款,證明原告與欣士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嗣後原告改稱付款方式,除上揭5紙支票計3,554,778元支付貨款外,另以現金計4,028,400元存入欣士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有存款憑條影本3紙附卷可稽,並以原告握有庫存之現金支付貨款計1,0 56,329元,惟無任何付款簽收證明。經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82號、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詢問欣士公司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93年4月19日轉存1,514,200元、1,014,200元及1,500,000元等3筆交易,係由何帳戶轉出、轉入?並請提示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供參,經該分行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日以彰峽字第1000726 001617號(見原處分卷第121頁)、第00000 00 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1頁)復欣士公司所有帳戶93年交易明細及93年4月19日交易原始憑證,發現該帳戶93年4月19日存、提款情形,即以當日尚有存款2,514,255元,先提領2,5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以下簡稱呈飛公司),又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00,000元、1,514,200元,以原告之名存入欣士公司帳戶;同日該帳戶第2次領款2,5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公司,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14,200元、1,500,000元,復以原告之名存入欣士公司帳戶;同日該帳戶第3次領款2,5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公司,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14,200、1,500,000元,第3次以原告之名存入欣士公司帳戶,顯見該帳戶經人操控以同一筆存款,利用2個帳戶領款、存款方式循環3次,涉嫌為原告虛偽安排銀行資金證明。又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240號函,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查明原告提示存款憑條,載明電話「00000000000」於93年4月間為何人持有?經遠傳公司電話傳真回復該電話為欣士公司所有,亦有傳真文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足證上揭帳戶以循環領款、存款方式,虛偽安排原告存款紀錄,均為欣士公司所為,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欣士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有付款事實,與被告查得資料不符,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與欣士公司吳先生接洽購買布料並以支票、庫存現金支付貨款部分,因原告亦迄未提示交易對象具體資料及確實支付貨款簽收證明,有違一般交易經驗,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因而認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向欣士公司進貨事實及支付貨款之文件,竟以欣士公司開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代表人徐雪園於99年12月23日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之紀錄,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411,405元處3倍罰鍰1,234,215元,原無不合。惟因於99年12月8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修正,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又財政部於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11,405元處1.5倍罰鍰617,107元,原處罰鍰1,234,215元應予追減617,108元(按:財政部於100年11月3日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然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關於無進貨事實部分之裁罰並未變動)。至原告主張無任何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核課期間為5年乙節,本件經核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及支付貨款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並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原告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租稅債務之利益,自非屬單純之虛報進項稅額,應認原告已有積極行為以完成其逃漏稅捐之目的,原核定以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且本件送達日100年1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159頁),未逾核課期間末日100年1月13日(本件申報日為93年1月14日),有送達證書影本、原告92年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9頁、155頁),是原核定核課期間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不服,雖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與欣士公司交易過程,收回支票、兌現5張支票
款項,執有存款憑條,原告確實有交易關係存在,原告未虛報進項稅額,且原告對交易洽談、確認布料、下採購單、簽立、審閱訂貨單有無交易對象資料,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又訴願決定以欣士公司、呈飛公司輾轉使用三個戶頭轉帳乙節,此乃該二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確有交付款項4,028,400元給欣士公司,欣士公司交付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憑證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示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僅有原告代表人徐雪園以「徐」簽名,並無原告其他擔任採購人員之簽名,又欣士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均無欣士公司人員簽名,亦無原告公司之簽收,原告採購流程有違正常程序,與常理不合。
2.有關貨款支付部分,原告原主張以15張支票支付,然查系爭15張支票兌領情形,均非由欣士公司兌領(見原處分卷第78至93頁),原告主張係因欣士公司之吳先生領款時要求以現金支付,故將其中5張支票(BTA0000000、BTA0000
000、B TA0000000、BTA0000000、BTA0000000)計3,554,778元,由原告改為領現後支付,然原告並無提供欣士公司之收取現金相關簽收證明資料,無法證明此5筆款項已支付給欣士公司;原告另又主張4,028,400元於93年4月19日以現金支付給欣士公司,有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可證,然查,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82號、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詢問欣士公司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有關93年4月19日轉存1,514,200元、1,014,200元及1,500, 000元等3筆交易,係由何帳戶轉出、轉入?及請提示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供參,經該分行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日以彰峽字第1000726001617
號(見原處分卷第121頁)、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1頁)復欣士公司所有帳戶93年交易明細及93年4月19日交易原始憑證,發現該帳戶93年4月19日存、提款情形,即以當日尚有存款2,514,255元,先提領2,5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公司,又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00,000元、1,514,200元,以原告之名存入欣士公司帳戶;同日該帳戶第2次領款2,5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公司,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14,200元、1,500,000元,復以原告之名義存入欣士公司帳戶;同日該帳戶第3次領款2,5 14,200元並同時存入呈飛公司,呈飛公司旋即全數提領並分成2筆金額1,014,2
00、1,500,000元,第3次亦以原告之名義存入欣士公司帳戶,顯見該帳戶經人操控以同一筆存款,利用2個帳戶領款、存款方式循環3次,涉嫌為原告虛偽安排銀行資金證明。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欣士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有付款事實,與被告查得資料不符,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現金支付4,028,400元之部分,亦核無足採。另有關支付現金1,056,329元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欣士公司之簽收證明,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有支付貨款給欣士公司。
3.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支付貨款給欣士公司,且採購流程有違正常程序,而無法證明有向欣士公司實際進貨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稽徵機關對營業人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代表人徐雪園於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此部分之事實不正確,原告代表人並未對違章事實自白云云。惟查,原告違章事實已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述,並非以原告代表人徐雪園至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接受訪談之談話紀錄為被告核認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為5年乙節。經查,本件原告
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之事實及支付貨款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以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並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原告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租稅債務之利益,自非屬單純之虛報進項稅額,應認原告已有積極行為以完成其逃漏稅捐之目的,被告以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本件原告92年12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為93年1月14日(見原處分卷第155頁),是7年核課期間末日為100年1月13日,本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日為100年1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159頁),核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要求傳訊證人陳炳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公司會
計劉淑如等2人,惟原告已於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必傳訊此2位證人,本院亦認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411,405元處1.5倍罰鍰計617,10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