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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永清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劉怡欣

林正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行準備程序中闡明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100年10月14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201208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係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課予義務之完整聲明,應予准許。惟其後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土地補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表示反對其變更,又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補償之部分,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及有經否准後再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變更為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予准許,爰就原告變更前之聲明及請求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原臺中縣豐原市○○段○○號(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河川地興建冠盈群木業有限公司廠房,經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被告所屬豐原區公所)於84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查後,以84年3月3日84府工水字第50575號公告略以「主旨:為豐原市○○段...等大甲溪河川行水區域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反水利法,限於84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公告事項:...三、凡在公告範圍內之河川公地如經本府核准許可種植使用而擅自興建房屋者,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均撤銷其許可並依同規定第34條之規定不予任何補償。」原告逾期未為拆除,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遂執行拆除廠房完畢。嗣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情該廠房前經原臺中縣政府以違章建築執行拆除,而未有拆遷補償金等語,經被告以100年10月14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201208號函復原告本件依上揭原臺中縣政府公告事項第3點,原告申請事項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符,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100年10月14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201208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拆遷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機關為順利取得執行徵收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

,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是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闡釋其意。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彭勤芝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0.3346公頃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0日申請種植農作物,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均於每期按時繳納使用費,嗣原告並於該土地上建築鋼架地上物即冠盈群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座落大甲溪河川地編號:臺中市○○區○○路○○段112-84號,下稱系爭廠房),占用面積約1425.3平方公尺。詎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逕將本件違章建築事件移請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任務,並由該單位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乃於84年3月18日至20日自行拆除地上物。然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後,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隨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卻未有任何拆遷救濟金補償原告,則依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 408號函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並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旨,自不宜否定原告之財產損失,亦即被告依法應作成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又所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當。

㈢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所明定。系爭土地附近眾多鄰人,情況與本件類似,例如訴外人潘仕爵所使用土地與原告同位於附近河川公地,其於99年度自國有財產局領得200多萬元拆遷救濟金,則被告自不得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應即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又被告100年10月14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201208號函雖稱本件「擅自興建房屋者,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均撤銷其許可並依同規定第34之規定不予任何補償」,然遍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內容均無所謂「撤銷其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之規定,況該管理規則早於91年8月7日即公告廢止,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援引已公告廢止失效之法令,作為該函文之依據,即有嚴重違誤。

㈣另本件原告於98年4月間方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在此之前原

告均於中國大陸經商),直至100年4、5月間,方從與原告情形類似之系爭土地鄰人得知可領取拆遷救濟金,是自原告知悉時間時起算,原告之拆遷補償金請求權尚於5年消滅時效期限內,訴願決定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等語,尚屬誤會。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明定,則本案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並無自知悉時起算時效之規定;又有關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業經訴願決定理由闡明。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1日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

規定,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地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本件被告依行為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函復原告不予補償,自屬適法;且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54年12月22日訂定、88年11月9日廢止,縱依原告引用之88年6月30日修訂、91年8月7日廢止之同規則第31條第3項,亦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河川地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之規定。綜上,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廠房前經原臺中縣政府以違章建築執行拆除,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七、經查,本件經本院一再向原告闡明其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廠房拆遷救濟金之法律依據(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2日及19日言詞論辯期日),原告均無法提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僅稱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係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均有補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相關之90餘人,其亦應受補償,又其所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並非國有財產局仍為被告等語(本院卷11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函被告及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之陳情書內容,係記載其配偶彭勤芝就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0日申請種植農作物,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築鋼架地上物即冠盈群木業有限公司廠房(座落河川地編號:臺中市○○區○○路○○段112-84號)即系爭廠房,占用面積約1425.3平方公尺。詎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逕將本件違章建築事件移請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任務,並由該單位通知原告拆除,而且未有任何拆遷救濟金,依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2字第148408號函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2款、第3款之規定,該2單位依法即應給付原告拆遷救濟金等語(訴願卷86頁)。按原告係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廠房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否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土地補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該變更並非適法,本件僅能就原告變更前之聲明及請求予以審究,有如前述,另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其均無法提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是本件應論斷原告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廠房之拆遷救濟金,有無理由之問題。

八、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2字第148408號函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之規定,係規定對於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金項目及標準,依該要點第1點至第4點之規定辦理(訴願卷114頁正反面),該規定雖非法定補償,在於行政機關依其財務考量,訂定標準,經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如符合要件予以核發獎勵金,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及社會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及利於公共工程之施工,係屬給付行政性質,人民雖無法律規定之補償請求權,惟基於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情形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應同為處理之平等原則,人民如有符合行政機關訂定拆除期限及條件之標準,仍得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配偶彭勤芝向前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同卷66頁申請書),原告為保證人,因該土地屬河川公地,顯無需地機關徵收人民私有土地之情形,該土地上之系爭廠房,自亦非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且系爭廠房係前臺中縣政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同卷71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原告雖提出其拆除系爭廠房照片(同卷72-75頁,並註明於84年3月18-20日拆除),縱使證明係其自行拆除系爭廠房,均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其有該規定之請求權。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認原告有上開規定請求權,則原告於系爭廠房84年3月間自行拆除時即得行使,此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於95年1月1日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綜上所陳,原告並無上開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廠房之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且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雖以被告之否准處分,僅對於原告陳情之事項予以函覆,為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拆遷補償金(拆遷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國有財產局應對系爭土地有所補償及核發鄰地補償金資料等節,原告如有相關規定對該局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其得對該局另行請求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廠房應否發放救濟金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