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致遠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代 表 人 張書豹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文規字第1002030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團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團員,其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舉辦之「2010NTSO指揮大賽」(以下簡稱系爭大賽),歷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並獲第一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稅)、講座乙只、獎狀乙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一獎獎金,經被告於100年1月6日以樂研字第1003000005號函復原告,以前揭比賽獎勵金為中央政府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係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之其他特定團體、人員有關志願服務依法令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屬之。原告為其團員,為公務機關人員,被告爰依前開說明,核發獎狀及獎牌,惟不予核發獎勵金。嗣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取消原告首獎資格暨獎金,並請原告繳回獎座及獎狀。被告又以100年8月11日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原告自始欠缺參賽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參賽資格及首獎資格,並請原告繳回獎座及獎狀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更名為文化部)分別以100年11月22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一部分)及同年月日文規字第10020303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縱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團員,亦不等於係比賽之主辦方
;且原告參賽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並經被告准假參賽: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員與所屬行政機關之關係已非特別權力關係,而係特別法律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權利、盡義務。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員依法享有請事假之權利,經准假後,其於假期之身分自回復為一般公民,原告此時既為一般公民,其報名資格自符合系爭大賽簡章之報名資格規定。訴願決定就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仍採特別權力關係,認公務員應服不定量之義務,只要是被告舉辦之比賽,原告即應加以配合,不得請假,此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相悖,顯不足採。又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及所有團員成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依理即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然揆諸系爭大賽簡章,報名資格僅有「凡1970年至1990年之0出生(20-40歲),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並未限制被告團員請假參與,又其稱「依理」,卻不「依法」,訴願決定竟係訴願委員主觀上「依理」之決定,豈非荒謬?㈡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本件系爭大賽之簡章內容,就報名資格並未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參加,原告於報名時,就個人學經歷,亦特別註明:「現任職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小提琴演奏團員...」,而經被告審查通過,獲准參與比賽。其後,原告全心全力投入比賽,一路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獲得第一名,其中初賽、複賽及決賽係在被告演奏廳公開舉行,決賽更係以音樂會形式舉辦,開放一般民眾索票入場,並敦聘中外指揮大師組成嚴謹評選之評選團,其均係享譽國內外之音樂大師,比賽過程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原告為參與系爭大賽,付出長時間之努力準備,過程之艱辛與壓力非外人所得體會,原告在長時間準備比賽及參賽後,獲評審評定為首獎,自屬對原告音樂才能及造詣之重大肯定,堪認原告對參與比賽經公正評審後獲獎,已產生合理正當之重大信賴。今被告以一紙理由荒謬之函文取消原告首獎資格及獎金,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已侵害原告依簡章規定所取得之權利,及對原告就系爭大賽所付出之心力及音樂造詣之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自屬重大,而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縱然合法,但對於原告之信賴,乏保護措施,未予補償,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不符。另查被告於西元2010年1月20日至2月6日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系列音樂會,原告亦曾參與該甄選獲得第三名,該次原告獲獎,被告對此並無任何意見,參照於此,今原告參加同性質之系爭大賽,被告卻謂原告無參賽資格,理應迴避,被告前後立場顯失一致,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函文曾向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核發本案原告之
獎金,後因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文,始取消原告之首獎資格及獎金,亦見被告之原處分係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指導,且態度前後反覆,令人民無法適從,影響人民對其舉辦比賽參與之信心。原告雖係被告成員之一,但原告參與系爭大賽係以一般民眾身分為之,並與一般民眾接受相同標準之評選,評選過程亦係公平、公正、公開,未有利用被告成員身分提高評價之情,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被告函文之內容,顯以原告之身分為不利處分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況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大賽,係一競技比賽,其評選係遵照一般音樂界長久以來所建立之公開標準為之,評選過程並公開於社會大眾與聞,毫無黑箱作業餘地,根本不存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或被告函文所示之造成人民對比賽公正質疑之可能。被告援引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為之函復,尚非妥適。
㈣原告參加NTSO指揮大賽賽前事先即依規定填載請假卡提交予
人事室。非如被告所述,係事後100年3月29日始提出請假卡,並於同日登錄於電腦,蓋電腦登記請假紀錄前,必先填載請假卡,填載時間點,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應於請假前填具假單,並經核准,始得離開任所。今原告所填具之假單、請假卡,經被告登錄於電腦,並經國立交響樂團各單位簽呈團長劉玄詠核定,顯見辦理完畢合法請假手續,自應認定原告事先即已依法請假,如被告否認,應另行舉證證明請假卡提出時間為何?況且,被告答辯狀證十簽呈及證十二電腦登錄資料,均係原告依規定請假後,被告要求補行之程序,無法據此否認,原告參賽前,依法請假,經被告核准之事實。
㈤另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指揮大賽,評定名次過程中,
評審為被告團員者,均主動迴避嚴守中立且公正客觀立場,亦為被告於其100年10月11日訴願程序答辯狀內所肯定,足見比賽及評分過程,原告未如被告答辯所述,居於「原告對競賽場地、配合指揮大賽之樂團等方面與其他參賽者相較,顯已明確知悉居於較優勢之地位」;況原告於被告中,專職小提琴之演奏,指揮係利用公餘之際勤奮練習,就樂團指揮而言,無被告所稱:與樂團有相當之配合度及默契。被告上開答辯純屬其推測、想像。此由評審之一梶間聰夫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公布之新聞稿稱:「對於此次參與比賽的青年指揮家們都給予相當高的評價,因為每位參賽者的指揮風格都各具特色,光是要從48位參賽者選出有資格參加初賽的12名選手就相當不容易。接著要再經過複賽、決賽二道關卡,才能進入決賽,產生這次比賽的第一至第三名」可知,比賽過程均係評審公平公正客觀之評分,與原告之身分無涉,原告據法力爭,亦係避免台灣舉辦之指揮大賽,遭外國音樂人認為不具公信力,蓋原告於100年10月初,在40個參賽國約160位參賽者中獲選為屬於日內瓦國際音樂大賽聯盟(WORLD FED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MUSIC COMPETITION)會員的(LOVORO VON MATAC'IC)國際指揮大賽16位複賽候選人之一,代表台灣參賽,參賽期間外國友人問及有關本案情形,外國友人對於主辦單位之被告,以行政疏失為由,取消原告參賽資格,罔顧獲獎者權益,均認係對專業評審的侮辱,對原告的不公平對待,甚至對原告必須尋求法律途徑爭取權益,感到不可思議。
㈥再者,被告亦稱:被告基於競賽公平、公正性考量,並未預
設得獎者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故未排除公務機關人員參賽之限制,故軍公教凡符資格者皆可參加。唯其後又稱:是原告既係公務機關之人員,獎勵金依上開法令規定,須經行政院報准;因此被告亦不可能發放20萬元之獎勵金予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核發獎金經費來源與原告適法取得之權利,顯屬二事,尤其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員工獎金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需經專案報院核准。」應係針對公務人員就其職務,於正常薪俸外,另外支給獎金,而本件情形係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比賽得獎,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自與被告所述上開情形不同,以無經費來源或未經核准無從發放獎金,顯於法無據,並損害人民適法取得之權利。㈦末查,本件經被告拒發獎金後,原告父親張玉祥就此曾向原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被告陳情,其等處理經過臚列如下:
⒈100年4月22日前主委盛治仁先生至被告與團員座談會時,
公開稱:「這位參賽者很無辜,國台交行政疏失,但是下屬犯錯,長官必須承擔責任,我不是針對這位參賽者,如果家屬不滿意,歡迎提告、登報、找媒體...,那就一件一件的來,取消首獎暨獎金就是我的決定。」⒉100年5月10日張玉祥與好友五人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與盛治仁先生面談,盛治仁先生稱:「國台交辦比賽沒有呈報院會簽核,導致無法核發獎金,我很氣國台交。取消首獎資格暨獎金是我的決定,但是我不願意替國台交補簽核,那是層次問題。」⒊100年5月16日被告團務會議,前團長劉玄詠稱:「對於指
揮大賽一事,國台交行政疏失,這位參賽者很無辜,我感到很自責,取消首獎暨獎金是上級長官的意思,我只能照辦。」會計主任林淑真稱:「國台交辦理指揮大賽有錯在先,主辦單位的研究推廣組辦理比賽沒有呈報院會簽核,行政疏失導致沒有辦法核發獎金給有公務員身分的張致遠,如果將這筆20萬元獎金發給張致遠,審計處查核預算執行率時,會發現為什麼國台交固定支給張致遠薪資外,會多出20萬元?所以會計單位不能給。」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將預算執行上之疏失,轉嫁由原告承擔,以致無法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而否認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是否公務員,是否請假參賽完全無關。
㈧被告答辯曾稱:原告父親張玉祥係被告前團員,原告參賽因
此獲有優勢云云。惟查,被告曾舉辦過之比賽或音樂營甄選不乏有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參賽者:1.西元1998年協奏曲比賽第二名陳珮汝,係當時任職小提琴團員陳瑞芳之女,其參賽時係學生,現已成為被告之團員。2.西元1998年小提琴協奏曲比賽第一名薛志彰,當時係國防部示範隊隊員有軍職身分,更著軍裝參賽。95年後亦任職被告。3.西元2009年被告舉辦之徵曲比賽第三名陳俞州係被告前團長陳澄雄之子。4.前團長劉玄詠任職中,其子亦入選100年暑期音樂營之甄選。5.西元2010年NTSO指揮大賽參賽人王治強係國防部示範樂隊隊長,亦為軍職人員。6.101年5月22日評選出第一階段入選之101委託創作徵選作品中,入選之林煒傑父親亦曾任職被告首席,母親亦為已退休之大提琴演奏團員。準此,被告稱參賽資格以「民眾」為限,或原告因其父親張玉祥之故,獲有優勢地位云云,且所謂因原告係公務機關人員,獎金無法核發予原告等情,顯均係其推託之詞,以過去之情狀來看,有軍職人員獲獎,亦有團員子女參賽,不見被告有過任何意見,僅對本件有爭議,可見被告確係將遭上級指責之行政疏失,推諉予原告承擔,所辯均非事實。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0年8月11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
及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原行院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1002030313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屬被告之團員,應自行迴避報名參加被告對外所舉辦
各項競賽,以免被告舉辦過程之公正及公平遭受質疑,故其應無參賽資格,惟原告卻未自行迴避,因此其報名即屬無效;更遑論有取得首獎之資格及獎金;是以,被告取消其首獎資格,並請其繳回獎座及獎狀,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屬公務機關,隸屬於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
下屬機關,受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指揮監督,且被告於每年為推動業務,自93年起皆對外舉辦各項音樂大賽,並給參賽優勝者名次、獎座、獎狀及獎勵金,以鼓勵並拔擢各項音樂人才,簡章之報名資格歷年來皆正面表列凡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皆可參賽;所有團員亦相當清楚上開比賽非對內晉級或升等,且亦非對外甄選專才之約聘,故歷年被告所有團員從未曾參加過上開競賽。因此系爭大賽即循往例正面表列如同上開之參賽資格,並報請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核准後實施。
⒉再者,不論公務機關或坊間舉辦之活動簡章,依經驗法則
,各類資格之記載大皆以有一般人就字義上即可知悉明瞭參賽必要條件之正面表列文字為已足,而不需另為負面表列之詮釋。原告自95年起任職被告之團員迄今,歷經數次被告所舉辦音樂比賽,相當清楚音樂比賽性質係推動業務而對外舉辦,而非內部選拔團員作為升級之活動,亦非對外甄選專才之約聘,故被告所屬員工本均不應參加上開比賽。尤其原告已相當明瞭被告係主辦單位,且已知初賽、複賽及決賽之場地為被告所屬平日演奏場地,配合上開比賽之樂團亦為被告之團員,平日亦已一起團練,有相當配合度及默契;故原告對競賽場地、配合指揮大賽之樂團等方面與其他參賽者相較,顯已明確知悉居於較優勢之地位。上開比賽之部分評審人亦係被告之圓員兼首席,雖因原告係屬被告之團員,而於評定分數時主動迴避,嚴守中立,且公正、客觀立場;且原告之父亦曾係被告之團員兼首席,故與獲邀擔任本件評審之評審人皆屬舊識,故評審人亦難免因上開情感因素而影響其評分。因此就一般而言,原告處於上開優勢情況下,縱其指揮表現確屬高人一等,仍難免給外界有「內定」之不佳觀感,而影響被告之聲譽,豈係被告舉辦上開大賽以推動業務之目的?因此原告既係被告之團員,亦屬公務機關之人員,且居上開優勢地位,自應考量自身參賽之適當性,豈能以被告之簡章記載為正面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參賽資格作為系爭標的?是原告既報名參加系爭大賽,即屬該事件當事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參加初賽及其後競賽,以免被告招致「內舉不避親」而有舉辦不公之譏?⒊更何況被告以上開簡章向愛好音樂之不特定人要約,而上
開人士因受要約而報名即承諾參加競賽,故與被告締結上開大賽之行政契約;且報名參加競賽之人即依上開簡章規定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方式進行,並產生優勝名次,惟原告係因屬被告之團員,亦屬公務機關之人員,除其佔盡比賽場地、評審人之評分、配合指揮之樂團等各項優勢外,且亦與被告對外之聲譽亦有利害關係,皆有如前述;故依其性質,原告亦不應報名參加上開競賽,以免遭外界非議;因此原告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項,即有違反第135條但書規定之要件;是原告報名參加上開競賽即屬無效。尤其原告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款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屬強制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故原告縱其後獲得首獎,即屬無效。
⒋尤其原告因具上開比賽場地、評審人之評分及配合指揮之
樂團等各項優勢,對其他參賽者而言,顯非公平競爭,亦有影響公益甚鉅;因此被告簡章並未將被告之團員排除於參賽之列,而原告卻趁此漏洞參賽。然原告亦屬公職人員,卻予參賽,似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亦非保護其他參賽者正當合理之信賴,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是原告上開參賽行為亦應解為無效。是被告依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示,取消原告首獎資格,並請繳回獎座及獎品,皆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因具被告之團員身分,參加被告舉辦系爭大賽,對其他
參賽者即有失公平性,故其未具系爭比賽之參賽資格;因此被告除於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號函取消原告首獎資格獎金外;且被告為更慎重計,再以100年8月11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參賽資格,自屬依法行政: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
⒉查原告參加由被告所主辦上開大賽,有對競賽場地、配合
指揮大賽之樂團及評審人亦難免因其父關係之情感因素而影響其評分等方面,與其他參賽者相較,顯已明確知悉居於較優勢之地位。因此就一般而言,原告處於上開優勢情況下,縱其指揮表現確屬高人一等,仍難免給外界有「內定」之不佳觀感,而影響被告聲譽,豈係被告舉辦上開大賽以推動業務之目的?因此原告自始即欠缺參賽資格,皆有如前述;是被告初始雖同意原告參加上開大賽,惟仍屬違法行政處分;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原告因對上開大賽並無參賽資格,且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讓其
參賽,並由其獲得首獎,致引發社會大眾及上級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被告質疑上開比賽之公正及公平性,致被告之聲譽至受傷害;尤其參賽者更因不明就裡,而認原告係被告之團員,因有內定之緣故,當然獲得首獎;因此被告為維護上開公益,顯較大於原告所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亦至少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是被告仍得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較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規定。
⒉查原告對本件被告所主辦之大賽,有對競賽場地、配合之
樂團及評審等各方面,較其他參賽者顥居於優越之地位,已如前述;而有關上情,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至少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讓其參賽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再者,被告撤銷准予原告參賽之行政處分,除基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外,尚有維護利益衝突之禁止及社會大眾及參賽者所認比賽公正及公平性之信賴等公益,故原告縱存有信賴利益,亦不可能顯然較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上開公益;因此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不得撤銷之規定;且其參賽亦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即至少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參賽係屬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並請求原告返還獎座及獎狀,自屬依法據,而無違誤。
⒊又原告係因未具參賽資格,而被告一時失察而讓其參賽,
原告經初賽、複賽及決賽而獲得首獎,祇係原告加強練習指揮之能力,並未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給其合理之補償云云,亦乏依據。
㈣原告於「2011NTSO指揮大賽」之舉辦期間,並未報准參賽,
更未請假即參賽,顯係以「公務員」身分參賽;縱其後被告為避免其「曠職」,而讓其補請事假,惟不影響其在未報准且未請假之情形下,而以公務員身分參賽之事實;是原告於上開比賽,應無參賽資格:
⒈查被告基於辦理比賽須公平嚴謹,相關報名人員之資料皆
於審查會時公開,審查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報名參加;且上開簡章初賽、複賽、決賽等三天皆訂於公務員上班時間,故被告職員工本即應至被告團練處上班;更何況依規定被告團員如有上班時間內參加職務外之任何活動、比賽、音樂會等,皆須先向樂團報備經核准同意始得為之。
⒉況且原告雖自承係以一般民眾身分參賽,顯然相當明白參
賽身分非基於公務派遣參賽,經查,原告曾於98年8月份參加墨西哥Eduardo Mata指揮大賽及98年5月份參加日本貝桑頌國際指揮大賽等,皆有事先提出報備核准簽呈,足證原告並非不知參加本比賽需事先報備核准,惟原告參加本比賽並未主動向演出活動組提出報備,致演出活動組無法依行政程序事前會簽被告指揮大賽之承辦單位(研究推廣組),俾利承辦單位就對被告團員參賽資格認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未經報准而報名參賽;且於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即擅自參賽,亦皆有違反規定,致被告事前無法就原告參賽資格之合法性予以評估,而有其後上開負面評價之出現。
⒊又「2010NTSO指揮大賽」之初、複、決賽等賽程係自99年
12月16日至22日止;且按原告之請假資料可知,原告係於99年12月28日提出簽呈,此觀其上簽名及日期為「12/28/10」即明;亦即原告係於上開比賽於99年12月22日結束經6日後始提出簽呈;顯與被告向來須先報准並請事假後,始參加被告主辦以外之國內外各項音樂大賽不符;尤其原告迄至100年3月29日始提出請假卡,並於同日登錄於電腦,方完成請假手續。
⒋又原告雖稱係以「民眾」身分參賽,惟依上開資料,原告
非僅未事先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尤未於參賽前向被告申請並報准,顯見原告於參賽時仍具「公務員」身分,並不因事後於100年3月29日完成補請事假程序,而溯及其於參賽時之身分即變更為「民眾」之身分;是原告仍自始欠缺參賽資格,應無疑義。
⒌尤其原告於參賽時既具公務員身分,故其主觀認為應係執
行被告所屬團員之上班行為,藉上開指揮活動,以增強己身指揮能力;亦因此原告並未事先請假;惟上開大賽係對外之一般民眾所舉辦;故原告上開所為,亦應屬「曠職」。
㈤原告雖有參加被告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第三名;惟
上開甄選目的及性質與本件大賽有所不同;是原告不能以其曾參加上開甄選,即認其有上開大賽之參賽資格;且被告因本件大賽受人質疑其公正及公平性,故其後舉辦各項甄選之條件亦須考量被告所屬團員應有所限制,以免日後亦遭質疑。尤其被告承辦上開大賽過程因有行政疏失,研究推廣組及前任團長亦因此皆受有行政懲處:
⒈查原告雖有於99年1月20日至2月6日參加被告舉辦之甄選
約聘指揮,並獲選第三名;惟依上開約聘指揮甄選簡章,即規定「一、目的...、二、工作內容...、三、工作地點、期間...、四、報名應具資格...、五、報名方式及應繳文件...、六、甄選程序...、七、敘薪標準...、八、指揮之期間、報酬、工作內容(含時間及地點)及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等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另簽聘用契約規範,每年年終應依本團約聘用條例規定另簽聘用契約規範,每年年終應依本團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年度工作績效考核...。九、指揮應遵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本團相關人事管法規定如有重大違約情事或無法履約者,本團得依規定終止契約」,自與系爭大賽簡章所規定「活動宗旨、報名資格、比賽方式、比賽曲目及獎勵方式」,皆有所不同;蓋前者係甄選國內外具有碩、博學位且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工作有相當年數,或與擬任工作相當之研究及工作經驗,可認定成效優異者,且不受本國國籍之限制;經被告錄取後即簽訂聘用契約,擔任指定定期演奏會等工作,聘期為兩年,並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第11等之報酬薪點支給,並辦理年度工作績效考核;因此被告係在招聘擔任定期演奏會之指揮等工作,並依規定敘薪,被告所屬團員若具備上開資格之一,當然可報名甄選;而後者祇係單純舉辦指揮比賽,凡具我國國籍即可參賽,而獎勵方式則頒給一至三名、入圍及最佳國人作品銓釋獎之獎金、獎座及獎狀,故屬競賽性質,故對一般民眾所舉辦,並無上開簽訂聘用契約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比照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因此上開甄選與本件大賽應有所不同;尤其原告係被告所屬團員,雖因上開助理指揮甄選為第三名,且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有時會指派擔任上開工作,惟原告因有上開公務員之身分,亦不可能再與其簽訂「聘用契約」,並另行敘薪。惟被告為避免日後甄選亦遭人質疑其公正及公平性,故考量對被告所屬之團員參予甄選之資格限制,以避免被告所屬團員因占比賽地點、配合樂團及甄審人之甄選等優勢之地位,對其他參予甄選者亦有失公平及公正性。
故原告不能以其參加上開甄選,即有參加上開大賽之資格。
⒉又被告舉辦系爭大賽卻讓被告所屬團員即原告參加,並獲
首獎致其他參賽者及社會大眾對被告舉辦上開大賽之公正、公平產生質疑,亦影響被告及指導單位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聲譽,經文建會專案調查結果,認被告辦理過程核有行政疏失,故對研究推廣組組長作出申誡一次,而前任團長亦因上開行政疏失,即調離現職,並改調至彰化文學館擔任館長,此部分向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於會函查即明;是以,被告之前任團長及承辦之研究推廣組組長因有上開行政疏失而受有行政懲處,原告豈可謂其具備上開大賽之參賽資格?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獎金,需專案報
院核准後,始可發給;惟原告既屬公務機關之人員,與上開要點並非相當,亦不可能發給:
⒈查被告所制訂系爭大賽之簡章有關參賽資格為不特定之人
,賽程於99年12月22日辦理完竣,惟依中央政府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中之「獎勵金」,係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有關志願服務法令而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之獎勵)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競賽公平、公正性考量,並未預設得獎者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故未排除公務機關人員參賽之限制。
⒉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
學校機關員工獎金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需經專案報院核准」。因此指揮大賽首獎得主獎金需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發放公務機關或人員;且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100年2月10日文參字第1003002625號函說明二,亦稱應不相當(詳前述);是原告既係公務機關之人員,獎勵金依上開法令規定,須經行政院報准;因此被告亦不可能發放20萬元之獎勵金予原告。
㈦原告參加「2010NTSO指揮大賽」之期間並未事先簽報核准後請假,而係事後補請事假:
⒈查原告任職之被告全體團員,皆係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聘任,故其差勤依據學校學年制計。因此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所提「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書狀」所附證一之「請假卡」係「99學年請假卡」,亦係採以「學年」計算年度,與學校等教育機構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為99學年相同,故該請假卡第一欄位記載原告因「生病」請病假,自「2月22日8時至12時止共計4時」,係指「100年2月22日」;惟該請假卡第二欄位卻記載原告因「參加NTSO指揮大賽」請事假,自「12月16日時至12月22日12時止共計4日」,而該大賽舉辦期間係自99年12月16日起至22日止;再參原告係於99年12月28日始提出請假之「簽呈」,祇因其若參加國外音樂大賽,皆須事前簽報獲准,並以請假方式出賽;而原告參加99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之「2010NTSO指揮大賽」係在100年2月22日請病假之後,顯然原告參加上開大賽期間之請假係以補假事假方式辦理。
⒉復觀上開「簽呈」,原告之主管即演出活動組組長林佳瑩
在其上批註「本案因張致遠老師參賽時間為團員上班練習時間,因參賽屬個人行為,但仍予以鼓勵,擬建議本案以事假辦理」,足見原告參加上開大賽祇係增進其個人技藝之行為,但並未依規定事先簽報核准後,始參加上開大賽。
⒊再觀「簽呈」,其有敬會人事室,人事約雇人員王怡貞即
載「案奉核可後,請至人事室辦理差勤登記」,益見原告為上開簽呈時,係填寫99學年請假卡;且原告於上開簽呈批准後,再填寫該請假卡;故原告確於上開大賽後經6日始為上開簽呈而補請事假,並非事先請假並核准後參加上開大賽至明。
⒋被告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之樂團編制全團有70餘人
(其中1人留職停薪),其中原告係隸屬於「第二小提琴」之聲部,且該聲部成員計有11人;若有團員未出席上開競賽之演奏時,則由旁團員遞補,並將多出坐椅拿掉;故演奏時不可能有「空位」出現;況且因該聲部有11人,縱有1至2人未出席,亦不會影響整場之演奏效果。況且原告若有事先請假,即須填請假卡,且依程序經團長批准後始生效力;若原告堅稱其有事先請假,亦請其提出相關証明。至於原告辯稱:「伊若未事先請假,演出時亦必有留下空位,且被告所屬行政人員亦在現場觀賞」云云,然原告參加上開大賽而無法擔任被告所屬樂團配合上開競賽之演奏,自應依規定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且樂團演奏亦不因原告未出席演奏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上開辯稱有事先請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既係該日比賽配合演奏之應出席團員,卻又係參賽者,對其他參賽者顯有失公正及公平性;其中參賽者亦有不乏參加國際知名指揮大賽得獎者;是以,原告參加上開大賽,並獲得首獎,故為其他參賽者所詬病。
㈧又被告因原告未事先請假,仍以團員身分參加該大賽,致被
告之承辦單位研究推廣組誤認原告仍係團員,且在公務員上班期間執行團練公務,祇因團員本就有執行公務至團練習之義務,故無須向人事行政局報准公務員獎金之事。更何況被告若有事先向人事行政局申請報核獎金,原告豈不早就預設原告日後必然得獎?因此被告亦不可能事先向人事行政局為上開申請?尤其原告既為被告所屬之團員,若其參加上開大賽,則將佔盡上開大賽之比賽場地、配合指揮之樂團等各項優勢,將會影響上開大賽公平及公正性,並無參加該大賽之資格,有如前述。
㈨被告所聘任之團員,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
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所聘任之教育人員;故其敘薪、退休及考核係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而其差假部分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至於團員權益之申訴,如成績考核、不續聘、懲戒等,則依公務員保障法及文化部附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作業原則辦理;故原告之身分應屬於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惟原告亦具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各機關依法聘任之人員,亦準用上開法律;故原告若認有被告所為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依同第77條、第78條等規定,先向被告提出申訴;若不服被告之函復者,則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以求救濟;因此原告亦應具公務人員之資格。再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規字第1002030313號訴原決定書之理由欄亦有指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自始即係以社會大眾為邀賽對象之公開比賽活動,進入準決賽與決賽者,亦於簡章中明定以指揮原處分機關所在樂團演出方式競賽,樂團及其成員配合競賽者而演出,乃屬職務行為的一部分,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及所有樂團成員皆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依理即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此與團員是否依規定請假無涉。基此,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報名競賽,並准予參賽,自始即存有違法瑕疵,遲至比賽結束後,始作成撤銷該等准予參賽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准予參賽處分既經撤銷,則授予首獎之處分亦因此喪失實質合法性而屬違法,自亦得予以撤銷」等語,亦即原告既屬被告之團員,且依該簡章可知,參賽者係指揮被告所屬樂團並在其平日演奏場地,以演出方式競賽,顯然被告及其團員皆為上開競賽之主辦方身分及立場;尤其原告占盡競賽場地及配合樂團等各項優勢,自應迴避參加上開競賽,以免致被告遭受有欠公平及公平性之譏,亦因此被告所屬團員除原告以外,從未參加原告所舉辦各項競賽即明。至於原告雖有指稱有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參加被告所舉辦過之比賽或音樂營甄選云云,然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畢竟非屬被告之團員身分,且亦無須其他團員配合參與並以演出方式競賽,並無上開有失公平及公正性之疑慮,故兩者顯然無法相提並論。
㈩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22日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係屬
被告為推廣音樂所辦理音樂專業性比賽之一;且被告為鼓勵參賽者參與,亦編列比賽獎勵金以吸引優秀參賽者參與;故於99年度即有編列預算43萬5千元,作為該年度各項音樂專業性比賽之經費來源。再者,被告所屬團員因被告對其成績考核、懲戒、不續聘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係「依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先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復後仍不服者,則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以求救濟;此有保訓會所作出再申訴決定書可稽,故被告所屬團員之身分亦具有公務人員之資格。
被告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初賽、複賽及決賽,係由研
究推廣組事先簽請其時團長劉玄詠決定「初賽」、「複賽」之評審各「外聘」4人、「內聘」3人;「決賽」之評審「外聘」5人、內聘3人,並由團長決定陳澄雄教授、張大勝教授、廖年賦教授、郭聯昌教授、梶間聰夫教授、謝佩殷首席、張容騰首席擔任評審;且在初賽、複賽時,因謝佩殷首席、張容騰首席及擔任常聘指揮梶間聰夫教授係屬「內聘」,故未參與原告之評分。惟至決賽時,因有另有增聘芬蘭指揮Jorma Panula來台擔任評審,因評審人數須為奇數,故張容騰首席退出。復其時團長認因有外籍人士參與評審,應較客觀,故未要求「內聘」謝佩殷首席、梶間聰夫教授於決賽時迴避,而參予評審。又陳澄雄教授曾擔任被告首任團長、郭聯昌教授曾有4次擔任被告客席指揮(1991年、2003年、2006年、2009年)、廖年賦教授亦曾被告團員兼演奏部主任、張大勝教授雖未曾擔任被告任何職務,惟亦與被告有相當淵源;故上開比賽之決賽內外聘之評審,皆可令參賽者可受質疑之處。尤其文化部之前身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因有人檢舉並派員調查時,發現決賽時之「內聘」評審謝佩殷首席、梶間聰夫教授並未迴避而參與評審,故評審之行政上即有重大瑕疵。更何況原告既係被告之團員,卻參加上開比賽而未予迴避,亦有失公正及公平性;因此其時團長即有記一支小過之懲戒處分,並降調為國立文學館館長;足見原告參加上開比賽並未迴避,將使上開比賽失卻公平及公正性;且其時團長亦未要求「內聘」評審謝佩殷首席及梶間聰夫教授迴避評審,且「外聘」評審除芬蘭指揮Jorma Panula外,其餘評審亦皆與被告有或多或少之淵源;因此評分上是否公正客觀,亦遭文建會及參賽人士之質疑。況且原告未依規定事先請事假,且其亦係上開比賽配合演奏之應出席團員,卻又係參賽者;是以,被告應無資格參加上開比賽,而被告卻讓其參加上開比賽並獲得首獎,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告參賽資格及首獎,自屬依法行政,並無違法。
綜上所述,原告既屬被告之團員,屬公務機關之人員,對被
告所推動業務,對外之不特定音樂愛好人士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縱簡章僅正面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被告之團員不得參加,惟依原告已任職被告之團員有5年之資歷,已相當明瞭比賽性質而不應報名參加競賽,故原告向被告報名承諾,與被告以簡章要約,而締結參與競賽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項,因有違反第13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況且原告亦為參加上開競賽之當事人,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亦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屬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更何況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對被告有指揮監督之權,亦以函指示被告應取消原告之首獎資格暨獎金。且被告之研究推廣組組長及前任團長因有上開行政疏失,已受相當行政懲處;是以,被告同意原告參加上開大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報名參加上開大賽既屬無效,縱其後獲得首獎及獎金,亦應屬無效;因此被告雖有頒發原告首獎之獎座及獎狀,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仍得依職權取消原告首獎資格,並請其繳回獎座及獎狀,皆屬適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並主張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且依第120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合理之補償云云,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原告參賽資格,追回得獎獎座及獎狀,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團員,其參加被告於99年間舉辦之系爭大賽
,歷經初審、初賽、複賽及決賽,並獲第一獎、獎金20萬元(含稅)、獎座乙只、獎狀乙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一獎獎金,經被告於100年1月6日以樂研字第1003000005號函復原告,以前揭比賽獎勵金為中央政府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係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之其他特定團體、人員有關志願服務依法令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給之獎勵)屬之。原告為其團員,為公務機關人員,被告爰依前開說明,核發獎狀及獎牌,惟不予核發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54頁)。惟被告於100年1月7日樂研字第1003000059號函檢附2010指揮大賽簡章乙份以「一、本團為提供具有潛力之指揮人才一個大展長才的舞臺,特別舉辦第一屆『2010 NTSO指揮大賽』。全國北、裝、南區報名都非長踴躍,共計48位參賽者。本比賽比照世界指揮大賽得比賽模式,在經過了初賽、複賽激烈的競爭後,最後脫穎而出的三位佼佼者進入決賽,本團辦理音樂比賽在業界深具口碑與信賴,期望能持續性的、責無旁貸的舉辦指揮大賽這個有意義的活動,透過競賽交流的平臺,拔擢指揮新秀,進而躋身國際舞臺嶄露頭角,成就更多樂界人才。二、依旨揭比賽簡章(本團以99年7月16日樂研字第0990002545號函報會)參賽為不特定第三人,賽程已於99年12月22日辦理完竣。依中央政府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中之獎勵金--指對非屬公務機關或人員有關志願服務依法令獲頒獎項等給予各項獎勵金(含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而發之獎勵)屬之。本團基於比賽公平、公正性考量,未預設得獎者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爰未排除公務機關之人員參賽。依全國軍公教員工代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獎金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須經專案報院核准』。本獎勵金需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發放公務機關或人員。
三、經決賽成積評定,第一名得獎者張致遠先生為本團小提琴團員,因張員任職本團,係屬公務機關人員,擬請准予核發第一名獎勵金新臺幣20萬元,俾資鼓勵,並為國內清年指揮家樹立典範。」等由函請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准予核發第一名得獎者獎勵金。而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則於100年2月10日文參字第1003002625號函以「...二、本案獎金屬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核發之獎勵金,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範之員工獎金(例如檢調人員偵辦(破)案件獎金、關稅務獎金、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績效獎金等)性質應不相當。三、惟貴團辦理旨揭比賽,簡章中未規範同人應迴避不得參賽,有違常規,賽後無論宣稱比賽過程嚴謹中立,均易造成外界對比賽公正及公平性之質疑。四、建請貴團應檢討內部之行政疏失,並取消張君之首獎資格暨獎金。」答復被告。嗣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張玉祥先生(按為原告之父)致該局局長電子郵件,詢問有關公務人員參加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主辦之比賽得否核發獎金乙事,於100年4月20日文參字第10020087002號函重申「本案請確實依本會本年2月10日文參字第1003002625號函檢討內部之行政疏失,並取消張君之首獎資格。」(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乃於100年4月22日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59頁)檢附上開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年4月20日文參字第10020087002號予原告,取消原告首獎資格暨獎金,並請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前繳回獎座及獎狀。被告又以100年8月11日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認原告自始欠缺參賽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參賽資格及首獎資格,並請原告繳回獎座及獎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分別以100年11月22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一)及同年月日文規字第10020303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相關函文及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為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述主張,然查:
⒈就有關請求撤銷被告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
函及原行院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本件被告依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0年4月20日文參字第10020087002號函,以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取消原告首獎資格暨獎金,並請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前繳回獎座及獎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於100年8月11日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以原告自始欠缺參賽資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告參賽資格,被告前以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函取消原告首獎資格之處分,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是本件上開100年4月22日樂研字第1001001239號處分,既經撤銷,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以行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
⒉有關請求撤銷被告100年8月11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
及原行院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規字第1002030313號訴願決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以原告自始欠缺參賽資格為由,援引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項,撤銷原告之參賽資格,並請原告繳回獎座及獎狀,核其內容,應為撤銷准予原告參賽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含有撤銷原告首獎資格之意。而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間外,尚須被告所欲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尚未歸於消滅為前提。本件被告所欲撤銷之違法准予參賽之處分所繫之比賽,雖已於99年12月22日結束,原告並獲評定為首獎,然由於首獎之獲獎係源於准予參賽之資格,因此准予參賽處分之效力即成為原告取得並保有首獎資格之前提要件,准予參賽處分之效力,對於獲獎者而言,即不因比賽結束而使其效力內涵耗盡,而是隨著獲獎決定之效力而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此與未獲獎者之准予參賽處分隨著比賽結束而效力耗盡,因而歸於消滅者,並不相同。因而,被告自仍得於系爭比賽結束後,撤銷原告之准予參賽處分,並進而撤銷授予首獎之處分。
⑵又行政機關以原行政處分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前段而為撤銷者,並不限於違法事由發生在後之「嗣後違法」情形,亦包括作成行政處分之際,即已存在違法事由、理應不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之情形。本件被告舉辦2010 NTSO指揮大賽,自始即係以社會大眾為邀賽對象之公開比賽活動,進入準決賽與決賽者,亦於簡章中明定以指揮被告所在之樂團演出方式競賽,樂團及其成員配合競賽者而演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2010 NTSO指揮大賽報名簡章及2010 NTSO指揮大賽決賽音樂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186頁至第205頁),乃屬職務行為的一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及所有樂團成員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依理即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此與團員是否依規定請假無涉。基此,被告受理原告報名競賽,並准予參賽,自始即存有違法瑕疵,遲至比賽結束後,始作成撤銷該等准予參賽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准予參賽處分既經撤銷,則授予首獎之處分亦因而喪失實質合法性而屬違法,自亦得予以撤銷。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是被告100年8月11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⑶另經本院就有關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其團員是否為公務
人員或教育人員,如為公務人員可否參加公務員所屬機關所舉辦之比賽,如比賽得獎(獎金)是否可領取?該比賽得獎之獎金,是否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鰾點第7點之獎金性質相同或有無差異等節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結果,亦復稱「一、該團團員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育人員,其敘薪、退休及考核係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基考核辦法辦理,差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另有關團員權益部分,如成基考核、不續聘、懲處等,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文化部附屬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作業原則辦理。二、該團舉辦2010 NTS O指揮大賽,自始即係以社會大眾為邀賽對象之公開比賽活動,進入準決賽與決賽者,亦於簡章中明定以指揮該團之樂團演出方式競賽,樂團及其成員配合競賽者之演出,乃屬職務行為之一部分,由此可知,該團及所有樂團成員皆為比賽之主辦方身分與立場,依理即自始排除團員參與競賽之可能性。三、該團舉辦比賽之獎金係屬機關為推動業務辦理競賽核發之獎勵金,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所規範之獎金性質應不相當。惟該團辦理上開比賽,簡章中未規範團員應迴避不得參賽,有違常規,賽後該團如何宣稱比賽過程嚴謹中立,均易造成外界對比賽公正及公平性之質疑。
再按該團歷年對外舉辦各項樂器比賽,亦從未有團員參賽,故依上開比賽之性質上,該團團員自應迴避。」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26日總處給字第1010044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亦即原告既屬被告之團員,且依該簡章可知,參賽者係指揮被告所屬樂團並在其平日演奏場地,以演出方式競賽,顯然被告及其團員皆為上開競賽之主辦方身分及立場;尤其原告占盡競賽場地及配合樂團等各項優勢,自應迴避參加上開競賽,以免致被告遭受有欠公平及公平性之譏,亦因此被告所屬團員除原告以外,從未參加原告所舉辦各項競賽即明。至於原告雖有指稱有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參加被告所舉辦過之比賽或音樂營甄選云云,然團員之子女或公務員畢竟非屬被告之團員身分,且亦無須其他團員配合參與並以演出方式競賽,並無上開有失公平及公正性之疑慮,故兩者顯然無法相提並論。再原告雖有參加被告舉辦之甄選約聘指揮,並獲選第三名;惟上開甄選目的及性質與本件大賽有所不同;是原告不能以其曾參加上開甄選,即認其有上開大賽之參賽資格;且被告因本件大賽受人質疑其公正及公平性,故其後舉辦各項甄選之條件亦須考量被告所屬團員應有所限制,以免日後亦遭質疑。尤其被告承辦上開大賽過程因有行政疏失,研究推廣組及前任團長亦因此皆受有行政懲處。
⑷從而,被告100年8月11日樂研字第1003001137號函所為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有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查原告既屬被告之
團員,屬公務機關之人員,對被告所推動業務,對外之不特定音樂愛好人士舉辦「2010NTSO指揮大賽」,縱簡章僅正面表列參賽資格而未負面表列被告之團員不得參加,惟依原告已任職被告之團員有5年之資歷,已相當明瞭比賽性質而不應報名參加競賽,故原告向被告報名承諾,與被告以簡章要約,而締結參與競賽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項,因有違反第13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況且原告亦為參加上開競賽之當事人,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亦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屬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7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更何況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對被告有指揮監督之權,亦以函指示被告應取消原告之首獎資格暨獎金。且被告之研究推廣組組長及前任團長因有上開行政疏失,已受相當行政懲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同意原告參加上開大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報名參加上開大賽既屬無效,縱其後獲得首獎及獎金,亦應屬無效;因此被告雖有頒發原告首獎之獎座及獎狀,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仍得依職權取消原告首獎資格,並請其繳回獎座及獎狀,自屬適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並主張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且依第120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合理之補償20萬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