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曜榮
洪瑪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林錦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湯銘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前向被告申請設定礦業權,經被告核准在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桂竹林地方採取火粘土、矽砂礦,礦區面積390公頃61公畝21平方公尺,並領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42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迄至97年3月17日,原告乙○○向被告申請加入原告甲○○為合辦人,並推定原告甲○○為代表人。嗣因原領經礦政採登字第42號礦場登記證遺失,原告甲○○申經被告准許核發100年8月30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35號礦場登記證,並變更礦場名稱為新豐礦場(原名稱長宏礦場)。其間,被告所屬礦務局經人檢舉原告有擅自開挖之違法情事,乃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偵查隊至現場(即苗栗縣○○鄉○○○段724-9、724-3、724-8地號)會勘,經與核定之礦業用地圖面資料比對發現,原告確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導致地表發生廣大裸露面,並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被告遂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命其應立即暫行停止工程。惟被告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17日再次邀集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地形與前次勘查結果不符,有明顯擴大開挖情形,被告乃認定原告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行為,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廢止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並自即日起至該部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另被告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更正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2人。原告不服,就於99年4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及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合辦系爭礦業權為合夥關係,並推派原告甲○○為代表人,被告對其等所為各項處分之相對人應列明合夥團體名稱新豐礦場、代表人甲○○,或將原告等列為處分相對人及載明代表人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及原處分,處分相對人均無原告乙○○,無法補正該瑕疵,已屬無效。縱被告原處分更正增列乙○○為受處分人,因該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600號處分無效,亦當無效,應予確認上開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及原處分無效。(二)本件係因新豐礦場排水設施設置不當,導致邊坡滑落,乃就通往土地公廟之原有道路進行回復整理工作,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為維護山坡地而進行整治,無盜採礦產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涉開挖行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且該處分書理由記載違規情節僅影響環境景觀,裁處亦有過當。(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要求持續就擅自開挖地點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認定屬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維護,且無新開挖跡象及土石外運情事,旋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1月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即表示無繼續施以暫行停止工程必要之意思,被告原處分廢止礦業權之前提要件不存在。(四)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結果,苗栗縣政府所指左側崩落,係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周所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仍係源自礦場排水設施不足問題,前於100年7、8月間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及送請該府審查。苗栗縣政府先前已就開挖行為認定屬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已無違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因礦場工作人員非專業測量人員,致有逾越部分範圍,則會勘地點既屬未核定之礦業用地,當屬苗栗縣政府職掌水土保持之業務範圍。現場照片所示地形地貌改變,係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及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而進行植披整地,而出現表面裸露情景,係規劃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
被告未實際測量擴大裸露面積,僅憑肉眼認定,致將水土保持作業誤認為礦業開發行為,且未說明影響環境及公益之程度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將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執照,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11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以廢止,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948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又原處分、原決定,乃廢止原告礦業權,惟有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才有實益,故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事實經過如下:⒈緣長宏礦場之負責人陳秉彝於99年2月26日向苗栗縣○○
鄉○○村○○○段○○○○○○號土地地主購得該土地後,自99年3月間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苗栗縣政府核定,即僱請挖土機司機張鈞松駕駛挖土機、另曾金清、賴華雄駕駛砂石車,開挖該土地山坡面積約2200平方公尺,並將開挖土石中之矽砂及火粘土載運離去,造成開挖現場邊坡削去,於99年3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告機關所屬之礦務局到場勘驗後,將陳秉彝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而被告機關就同一事實,亦於99年4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以長宏礦場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挖,發生廣大祼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妨害公益情事,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該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⒉而苗栗縣政府於移送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後,更於99
年8月30日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要求陳秉彝就上開擅自開挖致土地祼露部分,於99年10月15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未實施或實施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另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裁處。另被告所屬礦務局亦於9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3月23日後因懷疑仍有開挖整地土石外運之情事,並於99年9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
⒊依99年9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一、本案現場
勘查,未涉及土石採取第36條之規定,乃為礦業權者之行為,不涉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二、現場地形地貌與前次會勘(99年3月23日)時,已有不同,請礦方於收到本會勘紀錄文到15日內回報本局說明施工原因、依據及範圍(含土石處理情形)。」⒋嗣原告因配合上開「會勘紀錄」要求,於99年9月23日發
文向被告所屬之礦務局說明:原告依苗栗縣政府99年3月23日勘驗後要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之必要措施內容為:「1、將階段高度修整為垂直高約為5M共3階段。2、整修邊坡坡度小於65度,坡趾堆砌塊石穩定坡面防止滑動。3、邊坡以桂竹及果樹植生,穩定邊坡防止坡面沖刷。4、山溝中構築滯洪沉砂池乙座,並設置RCP排水管函防止土石流失。5、多餘土方則堆置於平台左側,並亦以階段方式佈置,另部分土方做為滯洪砂池跌水平台。」,詳細說明,原告自99年3月23日後除所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多餘土方均平衡置於場內外,未有所謂土石外運情事。同時說明苗栗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農字第0990156572號函所詢問(八角林段724-9地號)有開新挖整地情事,係為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理工作,並無擴大開挖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情事。
⒌被告所屬礦務局於收受原告上開陳報函文後,於99年10月
1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請苗栗縣政府就原告99年9月23日(礦務局誤載為99年9月27日)函所陳報告之情節表示意見。針對此函,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回覆略以:「……二、經現場勘查現況如長宏礦場99年9月27日(應為99年9月23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所述之處理維護,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惟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三、至於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圍,經現場目視無法判斷,另是否有新開挖整地及土石外運乙節,於會勘是日現況查無新開挖之跡象,本府亦無證據證明土石再次外運之情事,予以敘明」。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3日向被告所屬礦務局報告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屬礦務局於收受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之回函後,即於100年1月18日號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請依據縣府100年1月11日函示意旨辦理。換言之,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1月18日亦要求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
⒍原告遵照示苗栗縣政府及礦務局上開函文要求委請專業人
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公司規劃,並即於100年7月28日號以宏礦字第100003號函檢附計劃圖說肆份呈報苗栗縣政府,請准予備查。惟僅隔數天,礦務局又認為原告再有新開挖行為,即再於100年8月4日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36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機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而苗栗縣政府亦於100年8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覆原告,表示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⒎及至100年8月17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被告所
屬礦務局等單位再次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一、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提供相關本案之資料供參考。二、如本案開挖祼露之正當理由,請礦業權人提出合法文件或依據俾便本局參辦(文到15日提出)。三、縣府意見如附上,請依據辦理」;而苗栗縣政府之意見表內容為:「1、經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惟今日勘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地形不符,疑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2、現場所立之告示牌請立即拆除。3、本案涉及土石採取法乙案部分,本府建設處99年8月4日表示本案大湖分局業已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中,將俟苗栗縣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再予依規定辦理。4、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該土地係屬林業用地,後續土地之改正及管制,宜由本府林務機關實施。」礦務局並於100年8月22日發函送檢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並即於100年9月19日以原告未遵令停止作業仍有新的開發行為,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原告乙○○與甲○○就新豐礦場(原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新豐礦場於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甲○○為該非法人團體執行業務之代表人,亦非獨資型態,故本件於法律上享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主體係「新豐礦場」並非原告甲○○。而系爭原處分及99年4月1日暫停工程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甲○○」,並非記載「新豐(長宏)礦場」或「乙○○與甲○○」,換言之,該系爭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甲○○」,而非「新豐礦場」,因此系爭處分並非對「新豐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系爭原處分本屬無效。按「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分別於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69條、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係針對「甲○○」而非針對原告2人或新豐礦場,甲○○與原告2人之合夥團體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廢止他人之權利,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應屬無效。亦即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現地查核與核定之礦業用地圖面資料比對,結果認定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妨害公益情事,於99年4月1日函送予苗栗縣政府,表示亦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程。
惟該暫停工程之處分,係對原告「甲○○」個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暫停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惟原告是合夥團體,並申請礦場名稱登記在案,其處分當事人應對該合夥團體為之,惟卻針對個人,該99年4月1日之暫停工程處分應為無效,始為正確。
(三)依據前開暫停工程處分,其表示經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人員認為原告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挖有妨害公益情事,為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又認定無盜採礦產物之情事,既謂「妨害公益」而其情節僅是「有礙環境景觀」,且原告並無「盜採礦產物」之情,此種前後矛盾認定,豈有達到須處以「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且謂「擴大裸露面積」,究竟係擴大多少面積?有無經過實際測量?完全無所憑據。而事實上與原告礦區緊鄰之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此地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是否將該作業行為誤認是原告所為而在礦業用地範圍外擅自開挖?當時原告有向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反應,卻不為理會,其暫停工作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四)又被告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並敦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以違法水土保持法為由,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苗栗縣政府亦表示請「陳秉彝」將「疑似」開挖至土地裸露部分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與維護,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可稽。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又於99年8月3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疑似仍有再開挖整地土石外運之情事,須進行現場會勘。而依據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礦場會勘紀錄記載,苗栗縣政府人員表示前有促請義務人「陳秉彝」有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被告所屬礦務局則認為有部分地形地貌與99年3月23日會勘時略有不同,並請原告說明原委。惟依不同機關認定,苗栗縣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無須開挖表層?被告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水土保持作業」認定係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並非正確。嗣後原告於99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說明,確表示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起因係排水不當所致,致使土石有部分流失,且所謂「新開挖整地」乙節,事實上原就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理工作,因此原告並無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情。
(五)被告所屬礦務局將原告說明函,於99年10月1日發函知會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原告所示說明函是否屬實?嗣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其內文表示:經前去礦場會勘結果,確實原告係真實有如證物11所示函文說明四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維護,符合水土保持作業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僅是現場因排水設施不足才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更建議原告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規劃水土保持,亦說明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圍,經現場目視無法判斷,且無新開挖之跡象及土石外運之情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並無虛假,完全是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並非水土保持作業之專業人員,以致誤解水土保持作業行為係「開挖(開發)」,進而作出違法錯誤之「99年4月1日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收受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後,自知理虧,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於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說明三諭請原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而其中說明二記載之「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一文,明顯表示被告所屬礦務局先前所為質疑原告有開發採礦作業一節,顯係誤認,因此原告瞭解認為被告所屬礦務局已有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意思存在,否則又何須記載「若仍有開發行為」一詞?既已查明並非擴大範圍胡亂開發(挖),其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即已無存在必要,雖當時被告所屬礦務局無明確來函表示解除或撤銷「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惟函文已有表示無繼續施以「暫行停止工程」必要之意思存在甚明,因此被告就本件以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前提要件亦不符合。再者,嗣後原告遵照苗栗縣政府函文建議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原告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並於100年7月28日發函檢附計畫圖說予苗栗縣政府,惟僅隔數天,被告所屬礦務局又認為原告再有新開挖行為,於100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機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惟苗栗縣政府卻於100年8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前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被告所屬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檢送於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其中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崩落左側……」乙節,事實上該處屬原告礦區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區之交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且當時相關人員並未以精密儀器測量原告礦區土地座標、界址,範圍至何處。又在原告礦區土地範圍內係因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週,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係乃因排水設施不足,因此原告始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而苗栗縣政府卻又表示已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並無有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而核定用地以外之範圍應屬苗栗縣政府權責,前亦已認定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被告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之違法,而詳觀所檢附之相片觀察,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建議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原告當時並以100年9月8日函文說明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認為前後比對現場顯然依據有所不同,而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未見有所實際測量,故應以99年12月29日之會勘紀錄情形更接近真實。另,被告將此「陳秉彝」之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故意解讀成原告違法開發,而於99年間聯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詳細審理以及傳訊專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有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可證,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足證被告等機關之錯誤認定。又縱使被告於99年4月1日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合法,惟於期間與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無關,否則水土保持作業一併停止,才會造成更大災害,系爭用地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山區,經常下雨,何況遇到雨季期間,雨量更大充沛,加上斜坡、排水設施不足,而導致土石部分滑落,因此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是不可避免,亦須進行;而此觀念被告於另案對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停止工作處分,所提訴願答辯書亦表示與原告相同意見。又原告於訴願期間,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鈞院雖以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惟於理由仍認為原告仍有繼續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法定義務,且現場因下雨及排水不良致常有土石崩落情景,有相片9張可稽。按「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分別於礦業法第34條、第35條、第48條、第57條亦有其規定。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實已存有自行解除(撤銷)99年4月1日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意思存在,且原告並無礦業開發行為,事實是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因此被告99年4月1日所為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於被告在10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除之意,在已無任何暫行停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廢止系爭礦業權,顯非適法。
(六)被告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係未查明事實,自有違誤:⒈依100年8月17日之會勘紀錄,其中苗栗縣政府雖表示「經
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惟今日勘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地形不符,疑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乙節,惟查,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告上開質疑,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說明原告並無新開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求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請苗栗縣政府準予核備,雖苗縣政府以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以本案尚由苗栗地檢署(苗檢99年偵4710號乙案)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業局為「暫時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在案等情,然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於前述函文,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並無任何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之違法。
⒉更何況,詳予審閱上開會勘紀錄所檢附之相片,所謂地形
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被告竟誤解為原告違法開挖。
⒊惟因苗栗縣政府前於99年3月23日以原告之長宏礦場現場
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違反山坡保育條例乙案偵辦。嗣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 日到場勘驗現場。
因該案檢察官認有現場水土流失之嫌,原告乃積極於檢察官勘驗後,於100年7月28日檢具上開水土措施及維護計劃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備,雖苗栗縣政府以前開原因,暫不受理。但因陳秉彝該案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鄉○○村○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持措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
⒋至99年3月23日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被告所屬礦務局會勘後,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以及專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影本乙份可憑。
(七)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有其規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復有規定。原處分除有違法限制及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外,原處分尚有前述重大瑕疵及無效原因存在,而行政處分之理由,係依據事實而涵攝於法令規定之重要橋樑,亦即就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令之論述,而該理由須符合法律一般原則。被告屢屢稱原告有開發(挖)行為致擴大裸露面積,然而事實上原告係在從事水土保持作業之合理規範,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在盜採土石、違法開挖礦產,或擅自開發礦業等事實存在,然而卻恣意濫權解讀原告合法水土保持作業規範行為,係違法行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最終法院還原告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清白,足徵被告自始至終皆是以不正確之基礎事實,為本件違法處分。所謂「擴大裸露面積」,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是否皆為原告所為?究竟有無經過測量土地地號界址、範圍?完全未見被告有所依據,完全僅依承辦人員之目測、解讀,而認定是有違法情節,甚至出現與苗栗縣政府不同看法之歧異。
(八)本件機關依農業局農林航測所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兩幀,主張依該航空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現場有新開挖祼露面,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擅自挖採礦之違規情事。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系爭礦業權之處分,並無不法等語。惟查,上開9航空照片,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為證明確無於100年8月間違規採礦情形,於被告提
出上開航空照片,為比對觀察方便,於日前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乙幀;以該紙航空照片與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兩相比對觀察後,可知原告於99年3月間未經許可開挖之地點,係位於724-9地號,與724-3該地號係橘子果園(註:即航空照片照呈現有點狀之果樹處)地號之相毗鄰處。此之所以,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顯示該果子園旁已呈現裸露面;而依上開大湖地政事務所之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顯示,於99年3月以前該區域南側(即被告所稱之左側)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早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原告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17日前後,再以開挖採礦之可能。是原告於100年6月15日間,係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示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即所謂左側部分)因排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請專業人士規劃「計劃名稱:苗栗縣○○鄉○○○段○○○○○○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計劃」,並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著手進行整地,其目的在於水土保持,而非擅自開挖採礦。
⒉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7月25日,因懷疑毗鄰之國鼎礦
場(礦業權號5472號)有「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用定位置疑似有圖地未盡符合」之疑,而至現場會勘,而該次會勘路線必須經過本案系爭位置,當次勘查亦就系爭位置拍照存證,當時亦明確認定:「長宏礦場邊坡整治情形724-9地號」,此有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可憑,亦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間絕無在系爭土地位置違規開挖採礦之情事。
⒊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各個礦場,均設置專任保安人員隨時
監督礦場作業有無違規情形。另原告於100年6月間係依前揭「苗栗縣○○鄉○○○段○○○○○○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計劃」,在系爭現場系從事水土保持工程,並非開挖開礦。
(九)經查原告甲○○接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行政處分後,立即全面停止長宏礦場之工程作業,之後接獲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副本,其說明欄第2項指示:「經現場勘查現況如長宏礦場99年9月27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所述之處理維謢,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惟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職持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等情。被告所屬礦務局接獲前開苗栗縣政府函後,旋以100年1月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甲○○,其說明三指示:「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請依據苗栗縣政府前開(100年1月11日)函示辦理」等情,足認被告所屬礦務局確認苗栗縣政府前開對原告甲○○之指示無疑。因此,原告甲○○基於水土保持及維護坡面安全之需要,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提出復舊計畫內配合原地形在坡面設置縱向排水溝及橫向截水溝,將坡面逕流收集,並在縱橫溝匯集處設置匯流井消能,分散地表逕流,有助土地安定,並在縱向排水溝終點設置匯流井,將逕流引至滯洪沉砂池,另在坡面全部栽種喬灌木及灑草籽,達到綠化效果,同時利用整坡方式設置平臺階段邊坡,在坡趾設施作擋土工程,以增加邊坡穩定,此即為目前之現況。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有「未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明確有擴大開挖」之情事,縱被告認為100年8月17日履勘現場時已與99年4月1日所見不同,惟此乃基於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務局要求原告委託專家規劃實施水土保持必要維護措施,豈料被告於事後卻以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作為,誤認為擴大開挖,實有誤會,並有失誠信。從而,被告廢止原告甲○○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應非合法,容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十)關於長宏礦場於苗栗縣政府於100年8月12日函覆暫不受理原告之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計劃圖後,原告仍依該計劃圖實施水土保持措及維護之原因部分: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前揭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
告機關上開質疑,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說明原告並無新開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及礦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求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雖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以本案尚由苗栗地檢署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業局為「暫時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
⒉但原告長宏礦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鄉○○村○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持措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
(十一)關於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假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之名行採礦之實,亦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被告依農業局農林航測所民國99年11月1日航空照片估
算所呈現之裸露面積為6045平方公尺;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呈現之裸露面面積為15293平方公尺,推測原告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增加之祼露面積為924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9248),主張原告確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擅自挖採礦之違規情事。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系爭礦業權之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⒉惟查,上開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2幀
,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為證明確無於100年8月間違規採礦情形,於被
告機關提出上開2幀航空照片,為比對觀察方便,於日前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乙幀;以該紙航空照片與被告機關提出之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兩相比對觀察後,可知原告於99年3月間未經許可開挖之地點,係位於724-9地號,與724-3該地號係橘子果園(註:即航空照片照呈現有點狀之果樹處)地號之相毗鄰處。此之所以,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顯示該果子園旁已呈現裸露面;而依上開大湖地政事務所之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顯示,於99年3月以前該區域南側(即被告機關所稱之左側)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早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原告自無可能於100年5至6月間,再次開挖採礦之可能。是原告於100年6月15日間,係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示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即所謂左側部分)因排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請專業人士規劃「計劃名稱:苗栗縣○○鄉○○○段○○○○○○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計劃」,並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著手進行整地,其目的在於水土保持,而非擅自開挖採礦。
⑵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7月25日,因懷疑毗鄰之國
鼎礦場(礦業權號5472號)有「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用定位置疑似有圖地未盡符合」之疑,而至現場會勘,而該次會勘路線必須經過本案系爭位置,當次勘查亦就系爭位置拍照存證,當時亦明確認定:「長宏礦場邊坡整治情形724-9地號」,此有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可憑,亦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間絕無在系爭土地位置違規開挖採礦之情事。
⑶且經比對上開97年7月、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5日空拍照片可知:
①上開97年7月間之空拍照片,係訴外人國鼎礦場於
95年9月15日(被告95年9月15日經授務字第09520114100號函)經被告機關勘驗有未經核准相關礦業用地及施工計劃即擅自開採,造成廣大裸露面,處予「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空拍照片。②上開99年11年1日空拍照片,係原告於99年3月23日
經被告機關勘驗有未於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處於99年4月1日處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空拍照片。
③上開100年6月15日空拍照片係原告於100年1月18日
依苗栗縣政府函示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持續擴大,聘請專業人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空拍照片。
④由上開空拍片以透明塑膠片套繪後,加以比對觀察
結果,可知被告機關所指摘原告於100年6月間,未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之位置,係於97年間國鼎礦場開挖完畢之位置。原告自無於100年6月間於同一位置再行開挖之必要。
⑤至於100年11月25日則為原告完成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之照片。
⑷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
,於施工前後其土方量變化,經實地測量結果,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亦據原告委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5日測繪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與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完成改正後於101年9月6日測量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二者之土方變化量詳為計算後,並無任何土方外運之情事,此有「長宏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乙份可憑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仍為新的開挖行為,被告所為上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上開處分書於100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等先以「長宏礦場」為訴願人,於100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後,於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48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於101年7月2日提出行政訴狀,程序部分尚無不合。又於101年7月6日另行提出行政訴狀,程序部分尚無不合,本件係對101年7月6日之行政訴狀補充答辯。
(二)按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其妨害公益之認定係依據被告95年5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80920號發佈之「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令規定之「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認定;本案遂依上述相關法令處以「廢止礦業權」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告等所屬礦場先於99年3月23日現場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於未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與礦業法等事實明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但原告等於接獲處分後仍未遵令停止作業,其後經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貌改變,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被告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雖其認定過程疑點重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被告仍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原告等於接獲通知後,仍未遵守,甚至現場藉口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維護,卻於未申請核准情形下,一再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勘,根據現場地形地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故本案確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
(四)原告等陳述理由,所稱被告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係未查明事實,自有違誤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等所稱:上開100年8月17日會勘紀錄,其中苗栗縣政
府雖表示「經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惟今日勘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地形不符,疑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因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務局上開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18函示意只要求,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波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安全。因此原告始依苗栗縣政府表示已由苗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而又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於前述證所示函文,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人並無任何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違法云云。卷查本案原告等所屬礦場先於99年3月23日現場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於未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與礦業法等事實明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但原告等於接獲處分後仍未遵令停止作業,其後經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貌改變,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被告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被告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原告等於接獲通知後,仍未遵守,甚至現場藉口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維護,卻於未申請核准情形下,一再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勘,根據現場地形地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故本案確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
⒉原告等稱:更何況,詳予審閱上開會勘紀錄所檢附之相片
,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流失、部分表面裸露之情形,此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被告竟誤解為原告違法開挖云云。查原告所稱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依法需先請專家規劃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核後方准許現場依計畫施工,原告等卻以規劃名義,在未提送計畫經核准前,即進行開挖,而「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確認:「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故原告所述僅是對違法開挖之卸責之詞。
⒊原告等稱:至99年3月23日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被告所屬礦務局會勘後,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苗栗地方法院細審以及專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影本乙份可憑云云。查99年8月19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行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以99年3月22日查獲事證)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係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顯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號裁判書可證(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等將未達刑事責任,擴大解釋為其於未經核准施工處所開挖取土石(矽砂),為合法行為,僅係卸責之詞。
(五)有關原告理由部分之一所述:查,原告2人乙○○與甲○○就新豐礦場(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係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甲○○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之代表人,有被告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在卷可稽。原行政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全體合辦人,但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故系爭行政處分書,雖有瑕疵,但仍不影響其行政處分效力,此有原告等就本行政處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1月28日所裁定之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正本中理由四所載:「經查,……尚難謂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原因。是聲請人訴稱「原處分之被告姓名係記載『甲○○』並非記載『長宏礦場』換言之,該原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甲○○』而非『長宏礦場』因此原告等認為原處分並非對『長宏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原處分本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可證。另為補正系爭行政處分書之瑕疵,被告業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原告等就本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時,審判長之建議,於100年12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及原處分書之相對人姓名部分增列「乙○○」,並將主旨與事實之本文中原「臺端」文字更正為「臺端等」在案,而本項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法定效力。
(六)原告陳述所述部分,原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亦表示請「陳秉彝」將「疑似」開挖至土地裸露部分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與維護,……。而依據被告礦務局99年9月10日礦場會勘紀錄記載,苗栗縣政府人員表示前有促請義務人「陳秉彝」有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云云。查系爭地點從始至終,原告等均未依規定申請任何作業,故該處迄今均無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而僅是於99年3月經人舉發違規開發後,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故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會依法要求違規人「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本項必要性之水土保持與維護,僅限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此屬一般常識,此由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之說明:「四、查本府所敘之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係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處理與維護不得為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或衍生相關違法疑慮…」可證,然原告等卻以「苗栗縣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無須開挖表層?被告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水土保持作業』認定系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當非正確云云……」顯示係屬狡辯之詞。
(七)原告所述:「次按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被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廢止系爭礦業權,顯非適法。」云云,查原告等以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等,於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而實已有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存在云云。是於錯誤基礎上自行詭辯推演之莫明說詞,查系爭處所在未依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取得合法開採權之前,何來解除「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依據。
(八)有關原告所述:「復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完全未見被告有所依據,完全僅依承辦人員之目測、解讀,而認定是有違法情節,甚至出現與苗栗縣政府不同看法之岐異」云云。查礦場開發作業依法僅限於核定之礦業用地內施做,原告等違規於礦業用地外擅自開發,其經查獲後,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但原告等仍一再進行開挖,雖所稱礦業用地外(位於礦區內)開挖部分,係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現場會勘結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人員確認,未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是明確有擴大開挖事實,明確有合於礦業法第57條第1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規定之事實,此等開挖造成裸露面事實,經被告(礦業主管機關)所屬礦務局人員與參與會勘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派人員,均現場所見,且有每次檢查與會勘之照片可證,故本案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九)本案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1月18日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礦業權人,重申該處業經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後,至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相關單位於現場會勘時,現場之變動情形為何?原因為何?該變動是否因原告未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所致。為主要爭點,茲就原告就此爭點陳述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稱:經查,被告認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
17日間,仍未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無非以……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等云云,其中原告主要以現場之變動系依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示:「……為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為坡面安全。」及因苗栗縣政府前依據99年3月23日會勘結果,以原告之長宏礦場現場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偵辦,並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而先行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本案於99年3月經人舉發違規開發後,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故苗栗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依法要求違規人「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本項必要性之水土保持與維護,僅限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此屬一般常理,此亦由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之說明:「四、查本府所敘之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系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處理與維護不得為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或衍生相關違法疑慮……」可證。又查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偵辦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係於100年8月發現有新開挖裸露面,屬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99年3月23日會勘後,已明確予與「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早已完成,自無再依苗栗縣政府要求請專業人士規劃之計畫未經核准前,先行施作水土保持之必要。
⒉卷查本案被告先於99年3月23日經現場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
於未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與礦業法等事實明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但被告於接獲處分後有未遵令停止作業,其後經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貌改變,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被告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被告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未遵守,藉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維護,於未申請核准情形下,再度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勘,根據現場地形地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且經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明顯呈現現場以挖土機進行擴大開挖,且將土石以卡車運出之違法行為存在,故本案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事實與證據明確,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故本案係依法依職權所為之處分。
(十)原告行政準備程序書狀所提出,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顯示本件系爭地點南側於99年3月以前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云云。經查該航照圖為97年5月10日所拍,所呈現之裸露面為原告99年3月違規開挖之南側相鄰區域,兩者位置不同,另經查該裸露面為原告所屬礦場於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告所屬礦物局於95年9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採礦行為在案,之後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部分綠化,此由98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可證顯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有關原告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成之裸露面面積,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估計結果約6,045平方公尺。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面積,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顯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後,仍未遵守,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增加開挖之面積達約9,248平方公尺,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之事實明顯可證。
(十一)本案原告所稱:「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有『未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明確有擴大開挖』之情事,縱……,豈料被告於事後卻以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作為,誤認為擴大開挖,實有誤會,並有失誠信云云。茲就原告再次陳述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稱:經查甲○○接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
09920106590號行政處分後,立即全面停止長宏礦場之工程作業,之後接獲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副本,其說明欄第2項指示:「……,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為坡面安全。」等情云云。經查本案於99年3月22日經人舉發違規開發,經同年3月23日被告所屬礦務局邀相關機關代表現場會勘,經確認有擅自開挖有妨害公益情事,故於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但現場並未如原告所陳述「立即全面停止長宏礦場之工程作業」,而疑似仍有新開挖行為,經苗栗縣政府99年7月29日派員檢查鄰近礦場之水保計畫(國鼎礦業)時發現後,於99年8月4日以府農水保字第0990142083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礦務局,經被告所屬礦務局再邀請相關單位於99年9月10日辦理第2次會勘,經確認現場地形地貌與99年3月23日會勘當時已有不同(第1次地形地貌改變)。後經原告甲○○於99年9月27日函被告所屬礦務局說明稱「……礦場在受行政處分後,除依縣府指示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外,並未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整地土石外運情事」云云,案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依行政程序於99年10月1日以礦局保二字第09900134770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告原告甲○○陳述是否屬實。之後直至100年1月11日苗栗縣政府始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復被告所屬礦務局,稱「經現場勘查現況如長宏礦場99年月27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所述之處理維護,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本府亦無證據證明土石有再次外運之情事」云云,並檢附縣政府99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⒉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礦務局接獲前開……,足認被告
所屬礦務局確認苗栗縣政府前開對原告甲○○之指示無疑」云云。查被告所屬礦務局於接獲前開苗栗縣政府函後,雖然對苗栗縣政府所附之99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所顯示,其所謂會勘並無邀集其他單位,僅由一名承辦人與原告進行,且除記錄外無任何佐證資料(如照片)即做出查無新開挖之跡象等結論,無法瞭解其依據為何?但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只得接受其結論,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能對99年9月10日辦理第2次會勘之最終結果,於100年1月18日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甲○○,說明該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並對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請依苗栗縣政府函示辦理等。
⒊原告所稱:「因此,原告甲○○基於水土保持及維護坡
面安全之需要,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即為目前之現況」云云。查前開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明確指出:「……,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其中並無准其在未經審核前施做或開挖,但原告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先行擴大開挖,並於開挖後始於100年7月28日才提出所謂「苗栗縣新豐村八角林段724-9地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規劃案,送苗栗縣政府審查。惟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其開挖作業是在100年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達約15,293平方公尺),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且該「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規劃案,因內容未合相關規定,苗栗縣政府暫不予受理在案,亦即該區域至今仍是不得進行所謂邊坡穩定施做等,原告卻一再辯稱其開挖是依指示施做水土持措施云云,實屬狡辯之詞。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礦業法第57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則為「礦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定。上開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礦務局本於職權,就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有關「妨害公益」之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600號函、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110號函、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101年3月5日經授務字第10120106620號函、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行政處分書、99年3月23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7日會勘長宏礦場礦業用地外違規開挖現場情形照片影本、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8月31日礦局保二字第09900119970號函、99年10月1日礦局保二字第09900134770號函、100年1月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30號函、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100年8月22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720號函、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7日長宏礦場會勘紀錄、99年3月23、100年8月17日日現場會勘照片影本、被告所屬礦務局保安組100年8月1日簽、苗栗縣政府99年8月4日府農水字第0990142083號函、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現場照片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9年8月19日湖警偵字第0990009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砂石車及挖土機代保管條、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5年10月25日、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5日所攝航空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8月間苗栗縣○○鄉○○○段○○○○○○號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原告甲○○身份證影本、原告乙○○93年7月13日經濟部礦場登記證、94年1月28日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身份證影本長宏礦場99年9月23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100年7月28日宏礦字第100003號函、100年9月8日宏礦字第100005號函、100年7月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計畫、長宏礦場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現況照片影本、長宏礦場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平臺階段整修及平臺溝施工完成照片影本、長宏礦場與鄰近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新豐礦場礦區與核定用地違規開發位置示意圖、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5472號礦業權(信亘礦業)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鄰地區關係位置示意圖、檢查日期99年7月29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訴外人陳秉彝99年3月22日詢問(調查)筆錄、訴外人鄧銀和99年3月23日詢問(調查)筆錄、100年7月25日信亘礦業現場會勘意見表、苗栗縣○○鄉○○○段724-3、724-6、724-8、724-9、745-8地號97年7月間、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空拍照片(含透明塑膠套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在核定礦業用地以外區域開挖之行為?並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之情形?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是否經被告所撤銷?原告主張該開挖行為係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實在?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礦業權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行政處分相對人得以清楚知悉其為處分對象,並得以據此決定其是否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因此,行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各種可資識別其個別性之資料,固為原則,惟若其未依該規定詳實記載者,但依其情形在客觀上仍可辨識處分相對人為何人,且不致造成混淆時,仍應認其記載為合法,並不以行政機關必須全部記載為必要。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乙○○與甲○○就新豐礦場(原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新豐礦場於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甲○○為該非法人團體執行業務之代表人,亦非獨資型態,故本件於法律上享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主體係『新豐礦場』並非原告甲○○。而系爭原處分及99年4月1日暫停工程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甲○○』,並非記載『新豐(長宏)礦場』或『乙○○與甲○○』,換言之,該系爭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甲○○』,而非『新豐礦場』,因此系爭處分並非對『新豐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系爭原處分本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係針對『甲○○』而非針對原告2人或新豐礦場,甲○○與原告2人之合夥團體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廢止他人之權利,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應屬無效。……於99年4月1日函送予苗栗縣政府,表示亦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程。惟該暫停工程之處分,係對原告『甲○○』個人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暫停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惟原告是合夥團體,並申請礦場名稱登記在案,其處分當事人應對該合夥團體為之,惟卻針對個人,該99年4月1日之暫停工程處分應為無效,始為正確。」云云。但查,本件原告甲○○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之代表人,有被告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及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全體合辦人,但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已足以辨識被告處分之對象為以礦場為名之合夥組織,並以原告甲○○為代表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否則,原告何以知悉其為處分對象並據以提起本件訴願?況且,被告嗣後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更正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2人,有該更正函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未編頁)。是上開處分縱有記載上之瑕疵,但其瑕疵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另主張上開處分均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二)次按,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即可認定係「妨害公益」,為「礦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礦場,經人檢舉在礦業用地核准範圍外有擅自開挖之違法情事,經被告所屬礦業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偵查隊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確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致發生廣大裸露面,並明顯有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礦區與核定用地及違規開發位置示意圖、礦區與鄰近國鼎礦業公司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等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訴願卷未編頁),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公益情事,以
99 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尚無不合。另被告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17日再次邀集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位置地形與前次勘查結果不符,有明顯擴大開挖情形,除有廣大裸露面外,並明顯有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亦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空照圖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94頁至第198頁),被告乃認定原告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行為,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已符合「礦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之要件,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廢止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及自即日起至該部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嗣後原告於99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說明,確表示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起因係排水不當所致,致使土石有部分流失,且所謂『新開挖整地』乙節,事實上原就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理工作,因此原告並無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情。被告所屬礦務局將原告說明函,於99年10月1日發函知會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原告所示說明函是否屬實。嗣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其內文表示:經前去礦場會勘結果,確實原告係真實有如證物11所示函文說明四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維護,符合水土保持作業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僅是現場因排水設施不足才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更建議原告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規劃水土保持,亦說明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圍,經現場目視無法判斷,且無新開挖之跡象及土石外運之情事等語。……再者,嗣後原告遵照苗栗縣政府函文建議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原告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並於100年7月28日發函檢附計畫圖說予苗栗縣政府,惟僅隔數天,被告所屬礦務局又認為原告再有新開挖行為,於100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機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惟苗栗縣政府卻於100年8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前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被告所屬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又在原告礦區土地範圍內係因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週,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係乃因排水設施不足,因此原告始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而苗栗縣政府卻又表示已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並無有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而核定用地以外之範圍應屬苗栗縣政府權責,前亦已認定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被告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之違法,而詳觀所檢附之相片觀察,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建議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原告當時並以100年9月8日函文說明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認為前後比對現場顯然依據有所不同,而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未見有所實際測量,故應以99年12月29日之會勘紀錄情形更接近真實。……」「原告於前揭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告機關上開質疑,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說明原告並無新開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及礦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求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雖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以本案尚由苗栗地檢署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業局為『暫時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但原告長宏礦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持措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等云。但查,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偵查隊現地會勘(第1次會勘),發現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妨害公益情事,乃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甲○○應即暫行停止工程(參見本院卷第84頁);嗣於99年9月10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第2次會勘),雖未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情事,惟勘查後發現其地形地貌有所改變(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參酌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所屬礦務局仍以100年1月18日礦保局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重申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仍屬有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予以廢止礦業權(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原告疑有於受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後,仍進行開挖,而違反上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遂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至現場會勘(第3次會勘),根據現場勘查結果,苗栗縣政府作成「未合必要處理維護措施」意見,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礦業法第57 條第1項規定,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公函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第198頁),原告所經營之礦場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命暫行停止工程後,系爭超挖之位置裸露面積仍有擴大情況,另對照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及100年8月17日長宏礦場會勘照片,左側部分顯然已被開挖而造成裸露面積擴大(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及第191頁、第194頁)。又有關原告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成之裸露面面積,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以電腦套繪比對後,估計結果約6,045平方公尺;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面積以電腦套繪比對後,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裸露面積擴大約9,248平方公尺,有上開經電腦套繪之空照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顯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時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後,仍未遵守,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增加開挖之面積達約9,248平方公尺,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之事實明顯可證。故本件尚難認現場僅係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及原告進行植被整地所造成之地貌地形改變。再者,原告雖曾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之「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但為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覆原告表示:
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未准許原告進行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之申請。且依原告所提出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之「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內容顯示,其所為之因應對策及工程內容,乃係計畫在邊坡全面栽種喬木、灌木等及灑草籽等,達到綠化效果(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若係進行植被整地,何以會使系爭位置之裸露面積會擴大?又何以現場不但沒有呈現綠意及植被跡象,反而是荒漠一片?此與被告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示,系爭位置北側、南側及東南側經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後已有明顯植被之情形不同。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己○○亦證稱本件係屬違規案件,不適宜再進場使用機械開挖作成階段性坡面,僅能就原地貌直接覆蓋保護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偵辦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係於100年8月經被告發現有新開挖裸露面,屬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99年3月23日會勘後,經被告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迄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早應完成。且原告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先行擴大開挖,並於開挖後始於100年7月28日才提出所謂「苗栗縣新豐村八角林段724-9地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規劃案,送苗栗縣政府審查。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原告之開挖作業是在100年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達約15,293平方公尺),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是原告主張「長宏礦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云云,明顯與事理有違。矧且,依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示,在拍攝當時系爭違法開挖現場停有挖土機及砂石車,且有砂石車裝載呈現淺色之矽砂礦外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進行植被整地,而非開挖矽砂礦脈云云,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檢送於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其中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崩落左側……』乙節,事實上該處屬原告礦區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區之交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且當時相關人員並未以精密儀器測量原告礦區土地座標、界址,範圍至何處。」云云。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在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導致地表發生廣大裸露面,及事後再次勘查發現原告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等行為時,原告始終未爭執其非行為人,僅表示伊係在系爭位置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更未論及係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位置進行水土保持作業所致,此觀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即可知。況且,本件亦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以衛星定位測量系爭違法開挖之所在地及相關位置,已證實係在原告經核准之礦業用地範圍之外,有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及礦區與核定用地及違規開發位置示意圖、礦區與鄰近國鼎礦業公司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國鼎礦業公司礦業權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鄰地區關係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未編頁、原處分卷第93頁)。依各該關係位置示意圖顯示,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礦場位於苗栗縣○○鄉○○○段○○○○○○號,與系爭違法開挖之位置(即苗栗縣○○鄉○○○段724-9、724-3、724-8地號)不同,是原告訴稱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21頁),顯示本件系爭地點南側於99年3月以前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於
99 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云云。但查,該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苗栗縣○○鄉○○村○段724-6、745-8地號土地,與原告違法開挖之位置不同。另該裸露面為原告所屬礦場於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5年9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採礦行為在案,嗣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部分綠化,有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8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再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在系爭地點有長宏礦區與國鼎礦區,在100年7月25日保安人員有勘查國鼎礦產,去國鼎礦產一定要經過長宏礦場,那時候,保安人員也認定長宏礦場是在做水土整治。」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說明中指出該函係依據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7月25日派員前往查核辦理,並於說明二「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礦業用地界點」定位查核結果部分,在第3項載明「疑有越出礦區及用地範圍」之嫌;另第6項亦載明「疑稍有越出礦業用地範圍」(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礦場保安人員並未認定原告係在長宏礦場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解。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於區施工前後其土方量變化,經實地測量結果,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亦據原告委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業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5日測繪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與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完成改正後於101年9月6日測量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二者之土方變化量詳為計算後,並無任何土方外運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長宏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乙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7頁)。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係分別以100年6月5日及101年9月6日地形測量之結果作比較,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計算報告書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經認定係在100年6月間有違法開挖之行為,但依被告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示,系爭位置北側、南側及東南側有明顯植披情形,足認該地業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原告上開主張比較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既係歷經期間內之覆土植生工程,則其以土方量變化差異甚小,進而主張系爭區域經實地測量結果,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即難謂有絕對之關聯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或本院對本件之審理結果,均不受另案刑事判決或刑事偵查結果所拘束。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新豐礦場(即長宏礦場)排水設施設置不當,導致邊坡滑落,乃就通往土地公廟之原有道路進行回復整理工作,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為維護山坡地而進行整治,無盜採礦產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陳秉彝所涉開挖行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且該處分書理由記載違規情節僅影響環境景觀,裁處亦有過當。」云云。但查,該刑事案件乃係有關本件新豐礦場(即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是否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成該犯罪行為,須以因此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為限。訴外人陳秉彝最終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該法院判決已認定陳秉彝確有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因無證據證明業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乃判決陳秉彝無罪,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因此,上開判決書不但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反而更加證明原告確有違法開挖及採礦之行為。
(七)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實已存有自行解除(撤銷)99年4月1日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意思存在,且原告並無礦業開發行為,事實是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因此被告99年4月1日所為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於被告在10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除之意,在已無任何暫行停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廢止系爭礦業權,顯非適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9月10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第2次會勘)時,雖未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情事,然亦發現其地形地貌亦有所改變(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參酌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雖認定其疑點重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仍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為被告陳明在卷。嗣其所屬礦務局並以100年1月18日礦保局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重申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仍屬有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予以廢止礦業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該函文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等語,依其文義,並參酌上開行政程序之歷程,該函文係強調原告應確實遵守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所為有關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否則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並無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礦務局在10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除之意,顯屬誤解。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在已無任何暫行停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作成,顯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