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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境燦原 告 羅銘美原 告 陳振雍原 告 陳振興原 告 林鴻汶原 告 江思瑩原 告 蔡坤宏原 告 林榮紹原 告 林芳印原 告 賴榮基原 告 趙宗卓原 告 趙洪秀琴原 告 潘蕊勤原 告 歸志忠原 告 朱秀梅原 告 簡麗玉原 告 王碧璉原 告 張陳圓真原 告 賴炳煌原 告 蕭秀萍原 告 張素珍原 告 劉淑珍原 告 靳亞民原 告 孫有德原 告 謝惠琪原 告 王文昌原 告 李英俊原 告 林子平原 告 林鐘聲原 告 江秋河原 告 廖素貞原 告 賴元隆原 告 羅銀英原 告 施再興原 告 黃振宗原 告 黃雅琪原 告 林通泉原 告 楊美玲原 告 林劉員原 告 林美英原 告 陳茂林原 告 李萬居原 告 林木水原 告 陳忠和原 告 陳政義原 告 連玉秀原 告 林松彬原 告 林盟峻原 告 林武雄原 告 許勝原 告 林宗憲原 告 張麗蘭原 告 林宗勳原 告 林竹聲原 告 郭孝宇原 告 林源鎮原 告 林源章原 告 林錦相原 告 林森柏原 告 張東斗原 告 許王尊卑原 告 廖學俊原 告 薛繼賢原 告 路化山原 告 邱鑫亮原 告 詹春梅原 告 張月里原 告 陳寬原 告 陳林梅貴原 告 陳晉復原 告 曹繡圖原 告 林來淵原 告 林志祐原 告 申許清回原 告 邱振忠原 告 紀秀花原 告 陳黃火珠原 告 黃永福原 告 蕭陳美秀原 告 廖郭金保原 告 林光雄原 告 張潘鑾原 告 唐清香原 告 王正強原 告 王道山原 告 林杰輝原 告 陳萬震原 告 林明章原 告 宇文吟(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原 告 劉小元(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原 告 劉祥龍(被繼承人劉秀元之承受訴訟人) 弄2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何憲棋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汪懋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劉秀元部分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繼承人(即訴願人)劉秀元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庚○○、癸○○、子○○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新社區開發所需,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過,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183.40公頃,並以被告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為開發本案,前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並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原告甲○○等111人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本案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爰於10 0年11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內非屬交通捷運建設用地○○○區○○○○區段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寅00000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前揭區段徵收案之行政處分,及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按有關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部分已另經本院分101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駁回)。嗣經行政院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函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所核准徵收之土地,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鈞院管轄。

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分有明文規定。本件劉秀元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後,於101年3月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而原告庚○○,癸○○、子○○,均為劉秀元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見101年10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3紙,及繼承系統表(見101年10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可稽,其等3人已因繼承取得劉秀元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參加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事實經過:參加人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中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以期能以都會區捷運之效能,配合沿線既有都市發展計畫帶動地方繁榮;並依循前述捷運建設計畫,辦理舊社地區變更主要計畫作業,而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北屯機廠、GO站、G3站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期藉由多元機能之引入,帶動該地區環境機能及發展能更臻完善等為案。經送被告原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過,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103.40公頃,並經被告98年8月2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為開發本案,前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於100年8月5日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10月6日止),另於同日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原告辛○○等108人,因不服原處分,於100年11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內非屬交通捷運建設用地○○○區○○○○區段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參加人上開公告前揭區段徵收案之行政處分,及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嗣行政院於101年5月3日作出駁回原告等訴願之決定(按另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部分,經行政院101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002318號函不予同意),原告等仍難以干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茲原處分有下列諸多違法之處,敘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於法

不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參加人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點載明:「二、興辦事業種類: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可知原處分係配合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而進行區段徵收,然興辦捷運機廠及車站是否即有將車站用地及周遭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必要?尚有疑問。是原處分遽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為本件區段徵收,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再者,徵收與區段徵收均為國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作為,是縱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得為區段徵收之規定,惟仍應以具有同法第3條所定之興辦事業為限,始得為之。然依前揭公告事項第2點所示,可知原處分所興辦之事業除進行捷運機廠及車站之交通事業外,尚包括「新社區開發」,則「新社區開發」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興辦事業,其情至明。是原處分逾越該條例之規定,准予需用土地人為區段徵收,顯與法規定有違。

⑵本件區段徵收案,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與法

有違:「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為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本會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本件區段徵收案件核准徵收時有效施行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足見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又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等程序?倘未落實審查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難謂適法,則依該審議結果所作成之核准徵收處分,自亦有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區段徵收案雖曾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惟該次會議僅單純告以「本案協議價購土地價格係按照協議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予加成。」等語,其會議時間更僅為1小時,形式上雖以協議價購為名召開,然實質上卻如同說明會般,原告等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就補償金額全無決定或建議權,根本不具「協議」之性質,後更僅憑原告等人難以接受參加人寅○○○○單方提出之不合理條件,即認已進行協議,且協議不成立,順而逕行區段徵收。就此罔顧人民實質權益之程序作為僅流於形式,與未進行協議價購無異。而原處分機關為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對於參加人是否有落實協議價購程序,原應於核准系爭徵收處分前,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核實予以審查,然依卷附「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初審意見第五所記載:「寅○○○○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經協議結果均未能達成協議,該府遂於同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完竣。」等語觀之(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100年E160301B09卷第3宗第10頁),被告顯未就參加人是否實質履踐協議價購程序一事,予以審查,即認參加人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嫌速斷。則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未就本件區段徵收事件,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等程序,其審議程序,顯非適法。至參加人辯稱:「在寅○○○○函詢過程中,絕大部分地主都是同意以抵價地分配為徵收補償,大部分地主已經同意,程序都合法達成,原告等人也都同意以抵價地分配土地,原告指稱市政府以強迫方式所言不合。」云云,然原告等人對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均表示「不同意,且係迫於無奈,政府作法,被逼交出權狀」等情,有卷附○○○區○○里○○段擴大強制區段徵收意見調查表(行政院檔案卷,案名:甲○○君等因區段徵收事件訴願案)可參,是原告等人確均係強烈反對本件區段徵收案,而渠等申請抵價地,適足證明對於取回自己原有土地之高度渴望,尚無從為原告等同意區段徵收之認定,參加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未合,不足為採。

⑶原處分有違反利益衡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情:按「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訴願決定認:「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開發,除對整體地主較公平,且可同時解決排水、整體公共設施不足之問題。」云云,然:徵收行為即係對人民財產權為侵害之處分,僅有補償數額差異,始有公平不公平可言,何以有一般徵收對19.7549公頃之地主較不○○○區段徵收對整體地主較公平之情形?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原處分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載明協議價購及徵收之程序,未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訂定優惠辦法,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意對原告等有利之情形。另依參加人100年7月12日府授交捷路字第100012455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府迄今辦理之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工程用地土地開發協議會及土地價購暨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爰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並檢附『臺中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等語,足見於與本件相同之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工程用地之其他土地開發案,參加人尚有訂定「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然原處分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載明協議價購及徵收之程序,未依比照該案辦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⑷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

,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次按「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捷運維修機廠及車站用地開發行為,其區段徵收已由19公頃,變更為97.4734公頃之開發,其規模擴增超出原有面積5倍之多,依上開規定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經鈞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是否應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環保署102年1月17日環署綜字第1020004582號覆函意旨略以:「旨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寅○○○○。茲函送寅○○○○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環綜字第1010123708號函及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影本供參。

」云云;另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意旨略以:「有關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之行為,...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都市土地;亦非『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地區,爰非前開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新市鎮興建及擴建。且與『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不同,應未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云云。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條第4款之規定,環保署本即執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策劃、監督之審核事項,然就本件區段徵收是否應重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環保署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均未自行判斷,僅爰引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環綜字第1010123708號函及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回應,顯將應自行判斷事項,假手他機關完成,顯未盡上開監督義務,均與法有違:更有甚者,環保署所引之參加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20000762號函更以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99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019號函之意見認「無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需要」,此形同「球員兼裁判」之認定,更難期公正、公允,不足為採。是以,本件捷運系統用地,雖曾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然於97年底已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將原有徵收區段間19公頃,變更為97.4734公頃之開發,而增加之部分,雖非捷運系統用地,然係為配合捷運系統之開發而追加徵收,自應將變更部分併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況93年迄今已近10年,當時所據以評估之各項條件,如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是否有所變更,均有不明,本件直接援用93年評估之結果進行開發,恐非妥適,又本件開發範圍更已超出原有面積5倍之多,在開發範圍已全然不同情形下,未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開發更有未恰。

⑸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

,就排水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被告卻仍任令審查通過,核准辦理區段徵收,顯未盡實質審查之責,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按「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依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2840號之公告,柳川排水屬中央管區域排水,是其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先予敘明。經鈞院函詢本件「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新社區開發案之排水計畫是否可行」等情,三河局102年1月11日水三規字第101030036410號覆函意旨略以:「三、經查該區涉及本局轄管區域排水-柳川(北屯支線)排水集水區,...開發單位應檢送排水計畫書送本局審查,寅○○○○於101年9月提送排水計畫書到局審查。四、本局業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旨揭工程排水計畫書審查會...進行審查,...寅○○○○刻正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中,後續將再提送經濟部水利署進行審議作業(複審)。五、...寅○○○○目前所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因開發而改變排水系統是否可行?因所送排水計畫書尚未經經濟部水利署複審完成同意程序,尚無定論。」等語。依三河局上開函文意旨,本件辦理區段徵收進行捷運機廠設置及新社區開發,已涉及中央管排水系統之改變,應先經三河局審查,並經濟部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理。則參加人主張本件「區段徵收案土地因捷運機廠之設置,導致周邊排水系統改變,需重新檢討,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規劃滯洪池用地與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調整排水流量」云云,即應先經三河局審查,並經濟部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理之。然本件「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化北屯線建設計畫--捷運機廠)書」,就開發後之水文分析,均係由參加人自行擬定,並未經過三河局、經濟部審查及復審通過,被告卻仍任令審查通過,核○○○區段徵收,顯僅具審查形式,而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則依該審議結果作成之核准徵收處分,自屬有瑕疵而不應予以維持。至被告辯稱:「區段徵收為特定公共目的,並非其他建築事項,...應該是在施工階段送請核准即可...後階段的排水等都市計畫的規劃也有寅○○○○依法排定計畫並送審查,且如有增加逕流量的情形才有送中央審查規定,本件尚在房屋拆除並沒有逕流量的問題。」云云。惟開發後之水文問題既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最主要之考量,則排水計畫是否可行,攸關區段徵收之範圍及必要性,應屬區段徵收前應先予審查之事項,否則即便完成區段徵收,事後卻因排水計畫無法通過致無法開發,顯有本末倒置之虞;又依三河局上揭覆函可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排水計畫經參加人於101年9月提送三河局審查等情,則既參加人會將排水計畫送至三河局審查,復經三河局提出審查意見,由參加人修正中,足認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排水計畫已涉及逕流量增加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既為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明知本件區段徵收進行捷運機廠設置及新社區開發,已涉及中央管排水系統之改變,應先經三河局審查,並經濟部水利署複審通過,始得辦理,卻在相關排水計畫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前,即任令區段徵收案通過,其所為之審議程序即存有瑕疵,所作成之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末者,本件就非屬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實可以最少侵害之「一般徵收」方式為之,原處分捨此不為,反以大規模區段徵收方式為開發手段,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再者,原處分、訴願決定固認:「捷運機廠設置後,計畫區內舊社分線排水系統被截斷,北屯支線於○○區○○○道無法承容10年一次重現期之洪水量,於暴雨時會增加水患機率,需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云云,然: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月制訂之「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規劃」,其中就北屯支線部分,以「規劃建構1:0.5側坡之梯形斷面,底寬5M之二面工,即可承納10年重現期逕流之渠斷維持現有排水斷面。」等語,可知計畫區內舊社分線排水系統以建構1:0.5側坡之梯形斷面方式,即可有效防止水患。誠非須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方式,始能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其情至灼。乃原處分、訴願決定逕自解讀謂需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最小侵害原則有違。

㈢綜上,原處分容有上開違法之處,訴願決定疏及於此,逕駁

回原告之訴願,亦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中庚○○(原告附具之行政訴訟委任清冊編號87號

)經參加人清查非屬本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所有權人,且未依法先行提起訴願,尚非本案區段徵收事件當事人。

㈡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先行區段徵收,被告依法審竣准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

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為利區段徵收之開發,爰於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得實施區段徵收之條件,並得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再配合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3條所定為各款事業所辦理之徵收,係指「一般徵收」,與同條例第4條所定之「區段徵收」尚有不同,此觀該條例「第四章區段徵收」規定自明。

⒉次按為因應過去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二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區段徵收,將造成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因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相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問題,故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被告爰以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57號函及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示略以: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擬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除依被告91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17號函頒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外,並應依下列決議辦理:「㈠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㈡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以確保計畫可行,並避免因各縣市政府遲延開發,致生建築使用、農保資格存續及稅賦等影響人民權益情事發生,合先予敘明。

⒊參加人為辦理本案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周邊

地區開發作業,於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請參加人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故本案都市計畫之擬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定,且經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嗣參加人於100年7月7日依前開都市計畫審定內容及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檢具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區段徵收面積97.4734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依法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依法核定其區段徵收計畫書,參加人並據以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擬定「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

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捷運機廠)」案,並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定,並載明於計畫書內在案,確有其需求及必要性:

⒈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為改

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定之。都市計畫之種類,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之規定,分為市○鎮○○○○○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3種。以都市計畫規範之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具有其公益性,此觀89年9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自明,先予敘明。

⒉捷運北屯機廠設置後,周邊排水系統改變,故需藉由本案

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一併重新檢討水文並改善整體排水系統,以避免水患:捷運機廠設置後,計畫區內舊社分線,其原有向東流入旱溪之路徑已在機廠建設後被截斷,故將配合其原有之紋理適當調整其水路,並與園道、開放空間等系統整合引導其排入北屯支線而加以保留,另其餘越堤水路而言,主要為區內排水功能,在機廠建設後已被截斷而失去功能。本計畫區現況排水系統包含北屯支線、瓦圳、舊社分線、水汴槍分線等,根據「台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規劃」有關北屯支線於○○區○○○道無法承容10年一次重現期之洪水量,如無整治未來將造成水患;另外計畫區內瓦圳與舊社分線向東南流至旱溪,因旱溪堤防完成,於暴雨發生時將使其逕流未能向外排放,可能增加區內水患機率,因此本計畫區整體之排水系統需重新檢討,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規劃滯洪池用地與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調整排水流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

⒊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可避免因交通建設後導致

地區零星且失序之發展:本計畫區內合法建物面積已達合計6.1977公頃,捷運G0、G3車站設置後,周邊農業區如無整體規劃,將因交通便利及可及性提高後,造成周邊農業區持續興建農舍造成蛙躍發展,或因違規使用導致雜亂無章發展之情形;再者,因無法提供地區發展所需公共設施及道路系統,恐更加速導致地區零星且失序之發展,故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除取得捷運機廠用地外,更為本區未來長期發展即早因應與準備。

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導引發展與優勢:本計畫區目前為都

市邊緣之農業區,由於地理區位、交通條件優勢及地價相對市區低廉,因此,區內存在不少未登記工廠,形成聚落、農業、工業夾雜之零亂失序發展。以大眾運輸系統為導向的發展(TOD),其特色是土地使用以混合為原則,配合市民活動的需求(工作、居家、休憩等),引進人潮和商機,以吸引投資發展,其目的在解決車站週遭交通擁擠問題,也改善都市的空氣品質,同時有效控管場站周邊之開發行為,避免失序的發展與違建、不相容土地使用行為之形成。同時透過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除可避免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農保資格存續之問題外(已如前述),地主亦可選擇透過領取「抵價地」補償方式,共同分享地區捷運公共建設及整體規劃開發之利益,達成地主與政府雙贏之目標,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是以,本案如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公共設施面積約44.68公頃),可預見將會導致大規模地主的反對與抗爭,對地主而言,顯不公平,故採用一般徵收不具可行性。且證之本案寅○○○○查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比例達99%以上,顯示採用區段徵收開發為本案多數地主所肯認,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㈣有關本案協議價購辦理情形及法規依據:

⒈本案區段徵收係依98年8月1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2

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已如前述,故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因未達成協議,始依法申請徵收,並無原告所陳未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逕行區段徵收之情事。

⒉另寅○○○○於規劃本案都市○○○段時,經評估各開發

方式(包括一般徵收、區段徵收、聯合開發等)後,係採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除G3站捷運系統用地為擴大土地利用效益得依大眾捷運法辦理土地開發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使用外,餘並未規劃以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土地開發,故自不屬依大眾捷運法得辦理土地開發之範圍,當無法依據該法第7條或依「臺中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相關規定,以優惠協議價購之特別方式辦理土地開發。質是之故,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時,遂附帶決議略以:「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原告所陳本案應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協議價購,自屬於法不符。

㈤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執行對於當事人之私權益,將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其回復有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查本部審理旨揭區段徵收案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且原告等之土地大部分多為建築使用(原告土地歸戶清冊中有關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金額等推估得知),並無所稱土壤肥沃力遭到破壞殆盡而流失之情事;甚且依據現行技術,即便區段徵收工程施工後,來日如須回復原狀,仍可透過替換土壤等土地改良方式,再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使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本案協議價購金額無法變動,致協議僅具形式,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有違等云云,係刻意忽視地主選擇透過區段徵收程序以領取抵價地之事實,渠等指摘均屬無據、誤導,難認可採:

⒈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程序,參加人為辦理本案區段徵收,依98年8月1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2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及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因未達成協議,始依法申請徵收,於法並無不符。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表,係依前揭規定及程序,調查其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並蒐集相關買賣實例並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自應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近。因此,參加人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自未違反上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至協議金額可否變動乙節,涉契約自由之範疇,應由契約雙方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非得以價金無法變動而否定本案協議價購之事實或其實質內容,原告所陳難謂非率斷。

⒉次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可知區段徵收雖為徵收態樣之一,惟其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地價補償費之給付型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個人價值判斷之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改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替代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之給付型態。此種補償方式之主要目的除得透過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手段以解決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外,並藉由分配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方式,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可知區段徵收及抵價地分配機制對我國各地區之都市整體發展扮演至為重要之角色,且貢獻卓著。

⒊如前所述,區段徵收其地價補償方式得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申請,改以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代替,其亦為我國徵收補償方式之一,土地徵收條例並將此種補償方式之選擇權賦予土地被徵收人,證之本案申領抵價地比例高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99%,可知本案大部分之地主均希望參與區段徵收,藉以申請領回抵價地,共享臺中捷運北屯機廠區段徵收整體發展之開發效益,故原告所陳實屬刻意誤導。

㈦本案區段徵收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乙節,謹說明如下:

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5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案,故可知徵收之目的是在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係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建築開發之行為,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所定之工廠設立或新市鎮開發等建築開發行為有間,故「區段徵收」行為尚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適用範疇,此觀諸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4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及第5項規定:「已完成市○○○○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屬甚明。因此,區段徵收行為尚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所稱之開發行為之範疇,故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至徵收完成取得土地後之個別「開發行為」,是否有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適用,尚與本案核准徵收事件無涉,係屬另一事件。

⒉另有關「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

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93年11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25次會議議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故本案捷運建設行為並無所陳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併予說明。

㈧本案核准區段徵收前,是否應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取

得排水管理機關之排水計畫書審查同意,始得辦理乙節,謹說明如下:

⒈查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

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雙引號部分為本文加註)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著有解釋在案,故可知徵收之目的是在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係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土地開發利用之行為;至徵收取得土地後,是否有進行各目的事業法規所稱之土地開發利用行為,又其有否履行各該法規所定之核准程序,係屬另一事件,非屬核准徵收範疇。綜上,本案核准區段徵收並非開發利用行為,且於核准徵收時並未立即有前述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所稱「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之情形,故其自非屬排水管理辦法所稱「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之土地開發利用行為,本部核准徵收自無須先要求需用土地人取得該排水管理機關之許可。

⒉其次,本案符合前開辦法所稱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應係指

本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之行為,有關該行為之排水許可情形,其中涉及臺中市管區域排水部分,業經參加人水利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37537號函審查同意在案;至涉及中央管區域排水部分,業經該府於101年9月提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審查,並經該局依法收件審查在案,刻正辦理審查中,並無未申請許可情事,原告等所稱應係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答辯稱:㈠關於鈞院所詢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補償作業現況一節:

⒈關於系爭區段徵收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領取補償金或抵價地等之補償方式,合先敘明。

⒉茲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中之「

庚○○」外,其餘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均已向參加人申請伸領抵價地,有參加人針對「甲○○等八十九人所有土地經列入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因100年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其差額地價將一併納入原申領抵價地之應領地價補償金額」函及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等影本八十九份附呈可稽。

⒊上開區段徵收土地目前猶在寅○○○○名下,俟本件工程

開工及進行地籍測量整理等工作完竣後,將會進行上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等八十九人名下之工作。

㈡關於鈞院所詢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工程進展現況一節:

⒈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之捷運機

廠部分工程,目前尚在招標中,預定於101年11月中旬開標。

⒉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之第一工區部分工程,目前正簽辦將相關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中。

⒊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之第二工

區部分工程,業經於101年10月24日開標,由天瑞營造公司得標,目前正辦理此部份工程合約之簽定。

⒋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之第三工

區部分工程,業已完成將相關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之程序,目前正簽辦將此部份工程上網公告招標。

⒌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之第四工區部分,目前正辦理此部份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設計中。

㈢關於鈞院所詢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節,陳辯覆答如下:

⒈茲查,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乃係被告營建署以及參加人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之都市計畫,暨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開發主體為參加人,開發行為係依據都市計畫內容進行公共設施之闢建及整地等工程,將農業區開發成住宅區、商業區、特定商業區、休閒服務專用區、捷運系統用地、捷運系統用地兼作廣場使用、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兼滯洪池用地、排水道用地、園道用地、道路用地,以及變更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商業區、綠地用地、公園兼滯洪池用地、道路用地。

⒉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

用地,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之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情況。是針對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地,業經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⒊至若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

系統用地以外之開發區域,並非屬於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之新市鎮建設,亦非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月3日(85)環署綜字第28954號函釋所稱:

「...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者」之舊市區建設,且該等區域乃係位於都市土地之農業區,非屬環境敏感區域,並不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㈠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㈢位於國家重要濕地。㈣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㈤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㈥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㈦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㈧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㈨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二、新市鎮興建。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及同標準第27條:「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等規定之要件,是關於○○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地以外之開發區域,依照現行法規,自然無強制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㈣關於鈞院所詢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規劃一節:

⒈茲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1月間製作之臺中地區柳川排

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計畫,乃係為瞭解柳川及土庫溪排水等屬於旱溪廢河道排水流域內之排水支線,集水區範圍涵蓋前臺中縣境內之豐原市、潭子鄉、烏日鄉及臺中市部分行政區域內之現況排水路通水能力,以供改善方案研擬之參考,故上開改善計畫乃依據排水路縱、橫斷面測量面測量資料及水文之成果推算各重現期洪峰流量,起算水位係根據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89年度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以分析○○○區○○○路通水能力。

⒉惟查,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土地因捷運機廠之設置,導

致周邊排水系統改變,是上開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規劃所示之現況排水路通水能力狀況,已生變化,如:計畫區內之舊社分線,其原有向東流入旱溪之路徑,在捷運機廠設置後,已遭截斷,故需配合其原有之紋理適當調整其水路,並與其他系統進行整合以利後續之排水。原告認為僅需單獨就各排水路進行補強即可,而無須藉由區段徵收來進行統一規劃與後續補強,顯有誤認。

⒊故而,上述柳川及土庫溪排水等屬於旱溪廢河道排水流域

內之排水支線,集水區範圍涵蓋前臺中縣境內之豐原市、潭子鄉、烏日鄉及臺中市部分行政區域內之現況排水路之如北屯支線、瓦川、舊社分線、水汴槍分線等排水系統,俱需重新檢討,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規劃滯洪池用地與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調整排水流量。是原告無視系爭區段徵收案內土地之水文現況業因捷運系統設置而有變異,執取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計畫所載建置捷運機廠前之水文狀況敘載,斷章取義,自為解說,而為反對質疑,顯係誤會,殊非正確。

㈤參加人都市發展局當初之所以劃定系爭區段徵收地域辦理「

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而非如原告所謂,僅就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座落區域辦理一般徵收,乃係基於自然環境分析、社會經濟環境分析、產業發展現況分析、實質環境分析等基礎,配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臺灣中部區域計畫、臺中市都市發展規劃,針對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居住環境、休閒環境、產業環境、交還運輸環境等之發展與建設,而有廣域、全面、總體考量與規劃之現實必要性,此有「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影本可參。

㈥系爭區段徵收在諸項審酌事項中,尤以「水文現況之變化,

以及針對變化後之水文重作規劃」此項因素,最為迫切與重要,深重攸關當地,甚至是整個大臺中地區整體水文狀態之穩定與安全,而直接影響市民之生命、財產等之安泰。附呈當初寅○○○○都市發展局作成上揭附件2-「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之前之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乙份供參。

㈦附件2-「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

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關於水文分析評估之敘載,因考量篇幅之精簡,並未將前揭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全文盡予載入,僅取其精要重點敘入附件2-「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

㈧按之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3之圖2基地現

況水路示意圖、1-1-8之圖所示:1.深藍色之「北屯支線」從北略向西南,流貫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西側全線,最終匯入截流溝與柳川上游;2.深紫色之「舊社分線」從北略向東南,流越目前之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座落區域,最終流入旱溪;3.深綠色之「瓦圳」從北略向東南,流貫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座落區域之北側地域,最終注入旱溪。再按之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9之圖9排水系統示意圖所示,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等高線數值,乃係從北向南遞減,亦即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水文流向原係從北向東南、西南,分別流向上述之系爭區段徵收地域東南方之旱溪、西南方之截流溝與柳川。

㈨今查,因系爭北屯機廠基地之規劃設置,對於系爭區段徵收

地域內之三大排水系統之北屯支線、舊社分線、及瓦圳等之水文狀態均產生重大變異與影響。其中,關於舊社分線之水文,因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之地面需架高,保持水平狀態,而進行填土堆高、整地水平等工程,改變了上開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9之圖9排水系統示意圖所示之向來從北向東南地勢降減之地形原貌。亦即,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之地勢高度已產生抬高之變異,舊社分線無法再以原來之水文狀態流貫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而大量排水進入旱溪,僅能保留與使用小型之域內越堤水路(如:

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3之圖2基地現況水路示意圖所示粉紅色越堤水路),將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之少量水排放進入旱溪,舊社分線之主要排水需改往西匯入北屯支線排水系統。

㈩上述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因進行填土堆高、整地水平等工

程,導致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之地勢高度產生抬高之變異,可從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0之排水系統規劃、1-1-12之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等所示,灰色之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並未被列為域內排水系統之主要集水區,以及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8所載:「基地地勢南北向約呈北高南低,東西向部分中間略高向東西兩側漸降,原基地之排水方向亦大致分為向西排至北屯支線,向東排至旱溪,現今東側以規劃為北屯機廠,雖有數處越堤水路,但考量洪水時無法排放,故將基地局部地勢配合整體街廓配置調整為東高西低」等文所示,而可悉見其貌。是以,在系爭北屯機廠基地規劃設置後,域內地勢業已轉變為「東高西低」,非但舊社分線之主要排水需改往西面匯入北屯支線,瓦圳之主要排水也需改往西面匯入北屯支線。

矧參之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9所載:「旱

溪200年洪水頻率之洪水高程已接近或高於基地內高程,雖然基地東側堤防已設置完成,發生洪水時基地內之逕流無法排入旱溪,故本基地規劃之水路已排放至北屯支線為原則,但仍保留與越堤水路之連通,於平時仍可排放至旱溪,於暴雨時可導入北屯支線」等文所示,益徵系爭區段徵收地域東側之旱溪排水疏導與容納量已甚未足,難以應付現在與未來因大雨、暴雨所肇生之高排水量。現因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之地勢抬高,域內地勢轉變為「東高西低」,更將使得舊社分線往東南流貫系爭北屯機廠基地地域,將水排入旱溪之原先水文狀況蒙受偌大之不利影響。是以,依照上開水文規劃,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未來排水將以向西排入北屯支線為原則。此亦可由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3圖8排水系統示意圖所示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內之排水方向,將原本從北向東排水之「瓦圳」、「舊社分線」之排水方向均規劃改變為向西側北屯支線方向排水為主。

但為避免北屯支線之下游水路容納負荷過大,需另設滯洪池

以調節排水(詳參: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9、1-1-10、1-1-11等所載)。故依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2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1-1-13圖8排水系統示意圖等所示,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西側邊緣,沿北屯支線,從北向南,分別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A池、B池,以及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南端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C池。

分別將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2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所示之A、B、C、D等區域蒐集逕流後排入滯洪沈沙池之A池;將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2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所示之F區域蒐集逕流後排入滯洪沈沙池之B池;將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2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所示之E區域蒐集逕流後排入滯洪沈沙池之C池;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2圖7集水分區示意圖所示之G區域蒐集逕流後排入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南端之松竹路邊溝。由是,益徵因系爭北屯機廠基地之規劃設置,明顯導致舊社分線、瓦圳之向來水文狀態改變,影響所及,北屯支線為承受舊社分線、瓦圳等主要排水之匯入,亦需沿北屯支線全線、從北向南,進行總體之改善與強化,故需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西側邊緣,沿北屯支線,從北向南,分別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A池、B池,以及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南端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C池,是因域內排水系統向來水文狀態之改變,影響與規劃改善之範圍含括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全區,北從北屯支線、舊社分線、瓦圳之北端,南至北屯分線之南端與鄰松竹路一帶之舊社分線東南端,東至接鄰旱溪處,西至北屯支線全線沿線。以上因故,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自需將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全區規劃納入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以為總體、全盤、廣域之規劃與建設。

另按之附件3-水文分析審酌依據文件之頁1-1-10、1- 1-11

等所載,北屯支線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內之渠道段並無法承容十年一次重現期之逕流,依據原告所極力主張之「臺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西排水系統改善計畫」建議設置1:0.5側坡之梯形斷面,底寬5m,配合出水高度0.5m之排水溝,北屯支線河段高度介於2.35-3.69m之間,故至少需提供7.35-

8.69m之用地,故需規劃沿系爭區段徵收地域西側邊界10m以上之排水用地。換言之,為有效改善、強化北屯支線之排水狀況,需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西側邊界,沿北屯支線,由北往南,規劃設置可容納河道斷面7.35-8.69m之10m以上之排水用地。故而,北屯支線之改善與強化,在現實上,有必要沿系爭區段徵收地域西側邊界之北屯支線全線,從北至南,進行廣域、全面、整體之規劃。

因系爭北屯機廠基地之規劃設置,導致舊社分線、瓦圳之

水文狀態改變,需將主要排水方向改向西匯入北屯支線,而北屯支線為承受舊社分線、瓦圳等主要排水之匯入,需沿北屯支線全線、從北向南,進行總體之改善與強化,故需在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西側邊緣地帶,沿北屯支線全線,從北向南,分別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A池、B池,以及○○○區段徵收地域之南端規劃設置滯洪沈沙池之C池,是因上述水文狀態之改變,影響與規劃改善之範圍含括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全區,北從北屯支線、舊社分線、瓦圳之北端,南至北屯支線之南端與鄰松竹路一帶之舊社分線東南端,東至接鄰旱溪處,西至北屯支線全線沿線。以上因故,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自需將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全區規劃納入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以為總體、全盤、廣域之規劃與建設,此乃基於水文狀態改變,以及為應對及此所需進行之改善、強化等建設,在現實考量上所必須為之,深刻攸關當地居民以及大臺中地區日後水文狀態之穩定與安全。且因今時全球氣候次第暖化,劇烈天候如猛風暴雨層出不窮,雨勢若稍大,極有可能在市區肇生洪流、淹水等災情,上述關於水文狀態之改善與強化等建設實乃當務之急,刻不容緩,是將系爭區段徵收地域全區規劃納入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以為總體、全盤、廣域之規劃與建設,更徵迫切與必要,衷祈原告能深思恤念及此,寬膺諒涵,毋續訟爭,致生系爭區段徵收公共事務以及上述有關水文改善與建設工程等進度之無謂延宕,併肇公帑耗費,一旦驟然災生,反咎諸己,並禍大眾,終非幸事。

查關於本件區段徵收辦理作業前,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人員確

曾於99年7月17日,在北屯區公所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關於本件區段徵收,原告等人依法可選擇領取補償金或抵價地,而今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除庚○○以外,其餘原告均已向參加人申請伸領抵價地,有參加人針對「甲○○等八十九人所有土地經列入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因100年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其差額地價將一併納入原申領抵價地之應領地價補償金額」函及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等影本89份在卷可稽。原告等人既然均已向參加人提出伸領抵價地之申請,而無反對之異議保留,卻又於嗣後辯稱:蒙受參加人所欺騙,以及不同意參加人之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云云,自非有理。

參加人所轄都市發展局當初之所以劃定系爭區段徵收地域辦

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乃係基於自然環境分析、社會經濟環境分析、產業發展現況分析、實質環境分析等基礎,配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臺灣中部區域計畫、臺中市都市發展規劃,針對系爭區段徵收地域之居住環境、休閒環境、產業環境、交還運輸環境等之發展與建設,而有廣域、全面、總體考量與規劃之現實必要性,此有附件2-「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

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

地,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是針對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地,業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至於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地以外之開發區域,並非屬於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之新市鎮建設,亦非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6月3日(85)環署綜字第28954號函釋所稱:「...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者」之舊市區建設,且該等區域乃係位於都市土地之農業區,非屬環境敏感區域,並不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之要件,是關於系爭區段徵收開發案內規劃之維修機廠及車站等捷運系統用地以外之開發區域,依照現行法規,並無強制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

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新設都市地區之實施開發建設者,僅須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得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不以「主要計畫核定」或「細部計畫審定」後方得據以辦理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係於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

議通過,准予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嗣內政部於100年8月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准寅○○○○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機廠及車站新社區開發所需,辦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本件「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含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見設計化-捷運機廠)書」則係於嗣後之100年11月底始行提出,顯見本件參加人申請被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以及受核准先行辦理本件區段徵收時,依法尚無須提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以經核定或審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依法既然無須在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以及核准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之時即行提出,則實無可能在核定區段徵收範圍以及核准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時即可具體確定有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此一明確情況,也無可能在此頃就針對水文實際變遷提出有關排水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是以,在參加人申請被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以及受核准先行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之時或之前,依法當無強制也無必要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排水計畫書送審決否。換言之,參加人申請被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以及受核准先行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一節,與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之間,並無原告所謂之先後位序關係。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應與本件內政部是否核准參加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以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之間,並無任何牽連與關係,原告率謂內政部核准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以及核定本件區段徵收範圍之前,應先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排水計畫書送審決否云云,顯係不當連結,尚非有理,亦屬無據。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徵收案中,對「新社區開發」部分,未先行協議價購,逕行區段徵收,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徵收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未訂定優惠辦法,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6條規定?系爭徵收案已由19公頃變更為97.4734 公頃,是否應予以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予以核准徵系爭徵收案,是否合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庚○○、癸○○、子○○之被繼承人劉秀元部分:

⒈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

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應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

⒉查前開區段徵收事件之訴願人劉秀元於該訴願程序中之10

1年3月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5頁),該訴願程序應即停止,則訴願決定機關本應通知劉秀元之繼承人(即原告庚○○、癸○○、子○○)承受訴願後,再續行訴願程序,始為適法,惟訴願機關未查,在未即時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情況下,於101年5月3日即以院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訴願決定逕為此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發生訴願程序終結之效力。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此部分既有可議,應認原告庚○○、癸○○、子○○部分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依法通知劉秀元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有關其餘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⒈被告以參加人為開發本案,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

徵收計畫書、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是否適法: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

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是為利區段徵收之開發,於土地徵收條例中規定得實施區段徵收之條件,並得○○○區段徵收方式,再配合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⑵又為因應過去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規定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二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區段徵收,將造成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實施區段徵收前,因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相關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問題,故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開發案件,被告以92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57號函及92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756號函示略以:爾後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擬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除依被告91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11 7號函頒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規定研提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報告,以供審議外,並應依下列決議辦理:「㈠請○○○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於完成○○○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者,請○○○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㈡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其目的係為確保計畫可行,並避免因各縣市政府遲延開發,致生建築使用、農保資格存續及稅賦等影響人民權益情事發生。

⑶本件參加人為辦理本案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

站周邊地區開發作業,於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請參加人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故本案都市計畫之擬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審定,且經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需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實施。嗣參加人於100年7月7日依前開都市計畫審定內容及被告都委會附帶決議,檢具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申請區段徵收面積97.4734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案經依法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並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依法核定其區段徵收計畫書,參加人並據以辦理本案區段徵收公告,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參加人擬定「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

大坑風景區)(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捷運機廠)」案,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有無其需求及必要性,其載明於計畫書內,是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經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定:

⑴查都市計畫制定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係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之定義,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其內容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定之。都市計畫之種類,依都市計畫法第9條之規定,分為市○鎮○○○○○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3種。以都市計畫規範之內容來看,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以主要計畫書圖表明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與各主要公共設施用地等基本架構,並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則以細部計畫書圖表明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都市計畫為政府行使公權力規劃一定區域內土地之合理使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按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以及民眾土地之使用,自應符合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以發揮土地經濟效能及提升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具有其公益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在案。

⑵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可避免因交通建設後導

致地區零星且失序之發展:本計畫區內合法建物面積已達合計6.1977公頃,捷運G0、G3車站設置後,周邊農業區如無整體規劃,將因交通便利及可及性提高後,造成周邊農業區持續興建農舍造成蛙躍發展,或因違規使用導致雜亂無章發展之情形;再者,因無法提供地區發展所需公共設施及道路系統,恐更加速導致地區零星且失序之發展,故本案採區段徵收辦理整體開發,除取得捷運機廠用地外,更為本區未來長期發展即早因應與準備。

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導引發展與優勢:本計畫區目前為

都市邊緣之農業區,由於地理區位、交通條件優勢及地價相對市區低廉,因此,區內存在不少未登記工廠,形成聚落、農業、工業夾雜之零亂失序發展。以大眾運輸系統為導向的發展(TOD),其特色是土地使用以混合為原則,配合市民活動的需求(工作、居家、休憩等),引進人潮和商機,以吸引投資發展,其目的在解決車站週遭交通擁擠問題,也改善都市的空氣品質,同時有效控管場站周邊之開發行為,避免失序的發展與違建、不相容土地使用行為之形成。同時透過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除可避免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農保資格存續之問題外,地主亦可選擇透過領取「抵價地」補償方式,共同分享地區捷運公共建設及整體規劃開發之利益,達成地主與政府雙贏之目標,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是以,本案如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公共設施面積約44.68 公頃),可預見將會導致大規模地主的反對與抗爭,對地主而言,顯不公平,故採用一般徵收不具可行性。且證之本案寅○○○○查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比例達99%以上,顯示採用區段徵收開發為本案多數地主所肯認,亦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應依一般徵收方式,並無可採。

⒊本案有無經協議價購程序辦理,及是否應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協議價購: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程序,參加人為辦理本案區段徵收,依98年8月1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12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及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因未達成協議,始依法申請徵收,於法並無不符。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表,係依前揭規定及程序,調查其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並蒐集相關買賣實例並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並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自應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近。因此,參加人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自未違反上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⑵再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雖為徵收態樣之一,惟其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地價補償費之給付型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個人價值判斷之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改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替代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之給付型態。此種補償方式之主要目的除得透過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手段以解決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外,並藉由分配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方式,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⑶本件參加人於規劃本案都市○○○段時,經評估各開發

方式(包括一般徵收、區段徵收、聯合開發等)後,係採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除G3站捷運系統用地為擴大土地利用效益得依大眾捷運法辦理土地開發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開發使用外,餘並未規劃以大眾捷運法規定辦理土地開發,故自不屬依大眾捷運法得辦理土地開發之範圍,當無法依據該法第7條或依「臺中市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相關規定,以優惠協議價購之特別方式辦理土地開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時,遂附帶決議略以:「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寅○○○○確實依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開發。」在案。⑷本案區段徵收係依98年8月11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12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已如前述,故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17日邀集地主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因未達成協議,始依法申請徵收,而區段徵收其地價補償方式得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改以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代替,其亦為我國徵收補償方式之一,土地徵收條例並將此種補償方式之選擇權賦予土地被徵收人,況本案申領抵價地比例高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99%,業經參加人陳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36頁及參加人於102年2月19日所提資料--外放),可知本案大部分之地主均希望參與區段徵收,藉以申請領回抵價地,共享臺中捷運北屯機廠區段徵收整體發展之開發效益,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逕行區段徵收,因該協議僅具形式,及本案應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協議價購,亦無可取。

⒋本案區段徵收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⑴按「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

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為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所規定,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有案,可知徵收之目的是在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係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建築開發之行為,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所定之工廠設立或新市鎮開發等建築開發行為有間,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已完成市○○○○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故「區段徵收」行為尚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適用範疇,自屬甚明,被告核准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至徵收完成取得土地後之個別「開發行為」,是否有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適用,尚與本案核准徵收事件無涉。

⑵況「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於93年11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25次會議議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故本案捷運建設行為並無所陳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

⒌本案核准區段徵收前,是否應依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取得排水管理機關之排水計畫書審查同意,始得辦理乙節:

⑴按「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

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在案,可知徵收之目的是在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係政府為特定公共利益之需「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並非為土地開發利用之行為;至徵收取得土地後,是否有進行各目的事業法規所稱之土地開發利用行為,又其有否履行各該法規所定之核准程序,係屬另一事件,非屬核准徵收範疇。本案核准區段徵收並非開發利用行為,且於核准徵收時並未立即有前述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所稱「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之情形,故其自非屬排水管理辦法所稱「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之土地開發利用行為,被告核准徵收自無須先要求需用土地人取得該排水管理機關之許可。

⑵又本件捷運北屯機廠設置後,周邊排水系統改變,故需

藉由本案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一併重新檢討水文並改善整體排水系統,以避免水患:捷運機廠設置後,計畫區內舊社分線,其原有向東流入旱溪之路徑已在機廠建設後被截斷,故將配合其原有之紋理適當調整其水路,並與園道、開放空間等系統整合引導其排入北屯支線而加以保留,另其餘越堤水路而言,主要為區內排水功能,在機廠建設後已被截斷而失去功能。本計畫區現況排水系統包含北屯支線、瓦圳、舊社分線、水汴槍分線等,根據「台中地區柳川排水及土庫溪排水系統改善規劃」有關北屯支線於○○區○○○道無法承容10年一次重現期之洪水量,如無整治未來將造成水患;另外計畫區內瓦圳與舊社分線向東南流至旱溪,因旱溪堤防完成,於暴雨發生時將使其逕流未能向外排放,可能增加區內水患機率,因此本計畫區整體之排水系統需重新檢討,藉由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規劃滯洪池用地與公園兼滯洪池用地以調整排水流量,改善計畫區水患問題。⑶再本案符合前開辦法所稱之開發利用行為者,應係指本

案公共工程施工階段之行為,有關該行為之排水許可情形,其中涉及臺中市管區域排水部分,業經參加人水利局101年12月26日中市水規字第1010037537號函審查同意在案;至涉及中央管區域排水部分,亦經參加人於101年9月提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審查,並經該局依法收件審查在案,刻正辦理審查中(見本院卷第39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年1月11日水三規字第10103036410號函、第445頁臺中市水利局0000000 中市水規字第1010037537號函),並無未申請許可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從而,其餘原告此部分所訴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餘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庚○○、癸○○、子○○就被繼承人劉秀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