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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鴻斌輔 佐 人 卓珍如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47,231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查獲通報原告及其母游品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各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分別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452,083元及20,507,298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262元及7,079,861元,並處95年度罰鍰1,190,609元;嗣96年度於更正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後,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499,618元,補徵應納稅額7,076,789元,並處罰鍰3,403,805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獲轉正原核定游品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所得510,000元及2,550,000元為原告之所得,並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1,047,231元及罰鍰209,4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核定以璟美公司之內帳記載現金返還各股東,認定為各股

東取自該公司之紅利(盈餘分配),即屬營利所得,歸課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對實際之營業所產生之實際盈餘均不予考量,對內帳實際現金流記載之事項亦不予認定,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似有違課稅之對等及公平之精神。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有關之現金如下:⑴95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1,047,231元+退投資及墊付款3,345,750元+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2,720,000元,合計(還股東款)7,112,981元,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707,019元(7,820,000-7,112,981)。⑵96年度退還股東款項明細:已分配帳列盈餘(申報股利憑單)2,412,840元+退投資及墊付款4,089,250元+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7,627,500元,合計(還股東款)13,769,590元,實際未申報之盈餘為5,100,410元(18,870,000-13,769,590)。另提出璟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收受廠商之保證金收據及支票、報價單、存證信函、95及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利計算表供參,以95年5月份給付股東之款項超過其營業收入之金額,況且收入支付有關成本及費用後,有結餘才算營利盈餘分配股東,始可認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足證原核定將退還股東款全數計入各股東所得,係屬有誤,應減除有關之保證金及貸款金額。

㈡被告核定璟美公司95、96年營業收入85,585,434元及181,75

9,260元,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按當年度同業利潤純利率為營業收入之14%,依此標準95年度所得額為10,980,867元(85,585,43414%+13,246-1,014,339),96年度所得額為24,056,729元(181,759,26014%+14,995-1,404,562),因按同業利潤核定之所得額均高於一般市場同業而帶有懲罰之性質,被告核定該公司95年及96年度核定分配予股東之盈餘,顯有偏高不符實情。

㈢原告投資璟美公司,該公司至95年登記之資本額為15,000,0

00元,有登記事項卡可稽,該公司於89年8月設立登記,因經營未有盈餘,投入金額不敷營運所需之資金,各股東遂以墊付款方式依持股比例,繳款匯入公司供營運之需,原告於92年至95年共投入6,781,233元,有繳股墊款明細表可稽,開始營運有保證金及貸款入公司帳,為彌補各股東之資金壓力,股東決議以「拆帳」方式依公司現金之剩餘款依比例暫退還股東,俟後再收回返還有關已納保證金之廠商,該款項公司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致與實際登記之資本額不符。

㈣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內部營業運作,係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

有結餘即分配股東(現金流入超過現金支付之部分),若有不足現金即由股東補足現金缺口。璟美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0,000元,至95年不定期投入之資本達44,626,233元,但僅公司內帳登記,並未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當然無減資之情事。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之規定(以所謂內帳資料記載)。復查及訴願決定係以璟美公司之會計張琇雅及賴玉芬之調查筆錄所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原告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被告即據以認定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實為斷章取義,而未能詳查有關資料,且林文優等4位股東對現金結餘款之「拆帳」決議分配,係含有投資資金之返還、公司內部剩餘現金及盈餘之分配,將該有關璟美公司支付股東現金全數列為股東個人之營利所得,與事實不符。

㈤璟美公司95年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計42,750,000元,僅內帳

予以記錄,未顯示於對外報表上,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元,其有關資料已於復查時檢附,該項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償還。營利所得係指收入減去成本,所得稅法第24條亦規定營利所得的課稅為收入減去成本費用等,被告屢屢就原告提出之墊付款、下游廠商寄存之保證金等成本減項不予採信,逕以收入部分全部作為漏稅額,實不公平,退步言,即使璟美公司未合法增資、減資,但事實上各股東卻有支付此款項,不容置疑,課稅應以實際認定為原則,上揭款項不作為增資,亦應作為股東墊付款而得以扣抵所得之減項。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應負扣繳義務,並於每年2月底前通知股東,原告僅收到公司95年度股利憑單1,047,231元,96年度股利憑單2,412,840元,皆誠實申報,原告認為公司退還款為墊付款,並非故意漏報,且遍查所得稅法及相關解釋函令,皆僅就公司未依法扣繳之處罰,並無上述情形對股東處罰之規定,足見被告對營利事業有違反未依規定扣繳並填列扣繳憑單通知股東之情事,應先輔導營利事業辦理,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若仍漏報才處罰。綜上,原告並無漏報95年、96年度稅額,被告不應予以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

2.原告為璟美公司股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依該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申報營利所得1,047,231元,經中機站查獲其及其母游品於95及96年度分別取自該公司分紅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有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之調查筆錄、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原名寶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被告初查爰依上開資料核定95及96年度增列原告及其母取得營利所得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所得係以該公司內部資料核定,惟上開金額包含出資及墊付款、該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扣除帳列分配盈餘,95及96年度實際漏報本人及其母之營利所得合計707,019元及5,100,410元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璟美公司於95及96年度分別轉帳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原告指定之其母游品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經中機站查得,並函送該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予被告初查。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可稽。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於中機站自承之投資比例相符,有原告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影本及璟美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原告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之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再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洪植一、劉啟吉、翁嘉縫及原告指定之帳戶(其母游品);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又依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主要股東原告、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等4人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渠等4人均承認該公司自95年5月試運轉開始分配紅利。從而被告初查將璟美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轉予各股東之款項核定為渠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惟查原告於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坦承其投資比例為17%,紅利一部分匯到原告帳戶,一部分匯到其母帳戶,又依璟美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原告之投資比例亦為17%,投資人中並無游品,是原核定其母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510,000元及2,550,000元應轉正所得人為原告。(二)原告雖主張核課金額包含出資、墊付款、璟美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惟查該公司並無減資情事,且原告僅提示股本往來明細表及璟美公司說明書,無相關帳載可資勾稽,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經被告函請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況璟美公司因營業行為收取存入保證金或向銀行借款本屬其財務運用行為,與分派盈餘原屬二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三)綜上,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依據該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應為7,820,000元(即7,310,000元+510,000元)及18,870,000元(即16,320,000元+2,550,000元)。惟查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1,047,231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應予減除。從而,95年度原核定營利所得7,310,000元及510,000元(原核定游品轉正為原告),乃予維持;96年度除將游品營利所得2,550,000元轉正為原告外,原核定營利所得16,320,000元乃予追減1,047,231元。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一)璟美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5,000,000元,不敷營運使用,其於92至95年共投入7,500,000元(被告誤載為2,975,000元),繳入公司款項均以內帳處理-股東墊款,與實際登記之資本額不符。(二)璟美公司95至96年有收取保證金42,750,000元及95年有銀行貸款16,000,000元(被告誤載為15,000,000元),上開保證金事後應退還原繳保證金之公司,貸款應依期清償。(三)原核定係以公司內帳記錄之資料匯款給股東之款項,即認定為股東之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以該公司內帳載之紅利及認定為盈餘分配,未確認其給予之實際性質,與一般實務作法認知有所不同。(四)一般民間投資均以所投入之金額及當期之各項現金收入視為全部收入,當期支出以各項現金支出為依據,對非現金之支出不計入,因此以該現金收入大於現金支出之現金結餘,視為盈餘分還股東,此習慣計算盈餘之方式不符合會計或稅法之規定(均以內部資料記載)云云。

4.茲就主張論述如下:(一)依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負責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原告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二)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洪植一、劉啟吉、翁嘉縫及原告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三)再依中機站查得之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卷可稽。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均經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洪植一、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於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有上開股東及會計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之投資比例相符,足證原告95及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四)至原告雖主張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乙節,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2917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查依所提示之璟美公司之說明書,主張取得之款項係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退股本、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惟查該公司並無辦理減資,且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為公司之負債,實無公司因負債流入之資金,卻逕予分配各股東之情,所訴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是其所提供之事證,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被告復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綜上,本件依查得資料,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確為7,820,000元及18,870,000元。惟查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1,047,231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復查決定業已追減,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5年度漏報本人租賃所得18,485元(應稅免罰)、執行業務所得71,652元、本人及其母游品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7,310,000元及510,0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81,218元處0.5倍罰鍰1,190,609元;96年度漏報本人租賃所得15,390元(應稅免罰)、執行業務所得71,817元、本人及其母游品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16,320,000元、2,550,0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807,610元處0.5倍罰鍰3,403,805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原核定營利所得尚未復查決定,補徵之稅額亦尚未確定,罰鍰請併同本稅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原告為璟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7,820,000元及18,87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獲配盈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掌握,卻未誠實申報,自難卸其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二)次查,95年度原核定原告之母游品營利所得雖經轉正所得人為原告,惟因游品原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轉正後綜合所得總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均不變,從而,原核定按95年度漏報所得核算漏稅額,依違章情節處罰鍰1,190,609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96年度原核定原告之母游品營利所得轉正所得人為原告,又系爭營利所得經追減1,047,231元,重行核算漏稅額6,388,718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3,194,359元,原處罰鍰3,403,805元乃予追減209,446元。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3.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任,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7,820,000元及18,87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均轉帳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所掌握,惟其卻未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過失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綜上,本件原告95年度確有系爭營利所得7,820,000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381,218元處0.5倍罰鍰1,190,609元並無違誤。96年度系爭營利所得18,870,000元既經追減1,047,231元,復查決定重行按所漏稅額6,388,718元處0.5倍罰鍰3,194,359元,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漏報取自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7,820,000元、17,822,769元(18,870,000元扣除已開立股利憑單1,047,231元),補徵稅額及裁處漏稅額0.5倍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股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

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依該公司填發之股利憑單申報營利所得1,047,231元,嗣經中機站查獲其及其母游品於95及96年度分別取自該公司分紅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乃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有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會計張琇雅、出借銀行帳戶者卓昭馥等人之調查筆錄、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被告爰依上開資料核定95及96年度增列原告、其母營利所得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所得係以該公司內部資料核定,惟上開金額包含出資及墊付款、該公司收取之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之取回,扣除帳列分配盈餘,95及96年度實際漏報本人及其母之營利所得合計707,019元及5,100,410元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璟美公司於95及96年度分別轉帳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原告指定其母游品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經中機站查得,並函送該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予被告。該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扣押物編號為36,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可稽。經核該紅利分配比例與原告於中機站自承之投資比例相符,有原告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影本及璟美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依負責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原告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再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洪植一、劉啟吉、翁嘉縫及原告指定之帳戶(其母游品);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又依中機站97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09775026420號函送璟美公司自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及該公司主要股東原告、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等4人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渠等4人均承認該公司自95年5月試運轉開始分配紅利。惟原告於97年7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坦承其投資比例為17%,紅利一部分匯到原告帳戶,一部分匯到其母帳戶,又依璟美公司投資人明細表,原告之投資比例亦為17%,投資人中並無游品,是原核定其母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510,000元及2,550,000元應轉正所得人為原告。綜上,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分配之盈餘,依據該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及所載轉帳紀錄,應為7,820,000元(即7,310,000元+510,000元)及18,870,000元(即16,320,000元+2,550,000元);惟其中96年度該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1,047,231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申報在案,該部分應予減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⑴依璟美公司92年4月至97年4月負責內帳之會計張琇雅,97年

8月5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75-283頁)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265-273頁)稱,璟美公司實際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及原告等4人共同決定營運,其擔任該公司會計,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冊、內帳傳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設簿核實登帳,並編製及處理該公司內帳,供林文優等4人審閱,每月紅利之分配,係依璟美公司的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帳載數,由林文優等4人決議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再由其開立取款條支出並登帳,分派紅利之股東除上開4人外,另有不管事之股東劉啟吉及翁嘉縫。

⑵依97年4月接任張琇雅會計工作之賴玉芬,97年9月10日於雲

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23-331頁),亦稱其負責璟美公司應收、應付會計事項及平時公司支付款項;璟美公司之支付款項流程係由其製作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資料,由林文優等4人簽名或蓋章同意後,再由其負責辦理支出事宜,一般皆以網路轉帳方式辦理,其每半個月會製作轉帳交易明細留存;該公司支出項目包含薪資、工程款、辦公室內之雜支及股東盈餘分配等項目;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係由張晉彰針對每個月該公司營收狀況告知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其依張晉彰指示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由璟美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轉匯至林文優、張晉彰、原告、洪植一、劉啟吉、翁嘉縫及原告指定之帳戶;該公司自97年4月17日開始以網路銀行轉帳,並製作網路交易明細表;前述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而所稱之盈餘分配金額,並無製作相關帳冊交由代理記帳業者報稅;其擔任會計期間分配股東盈餘皆以網路轉帳方式為之;並提示該公司97年7月2日至31日彰銀e通網路交易明細表以佐其說明該公司支出程序及支出類別。

⑶依原告庭提璟美公司95年度、96年度收入及核定給付股東紅

利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95年度給付股東紅利46,000,000元,96年度為111,000,000元。而璟美公司於95年及96年分別轉帳7,820,000元及18,870,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原告指定之其母游品星展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股東紅利分配表可證(原處分卷第403-416頁),中機站查得之璟美公司95年5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股東紅利分配表,係列印自璟美公司會計賴玉芬電腦內所保存之內帳,有中機站100年8月22日調振廉字第100750432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1、312頁)。原告對該分得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分得紅利為17%,原告投資額為2,550,000 元,占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所提璟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17%,與其投資比例相符,依上開原告所提統計表亦載明係「核定給付股東紅利」,並未載有原告所稱部分為退投資及墊付款,部分係退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等項目金額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其所提統計表記載不符。且有關璟美公司營業資金之操作方式及該公司自95年開始試營運後(即95年5月),就開始分配紅利,業經原告及該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會計張琇雅等人於中機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坦承不諱(原處分卷第265-310、431-451頁),且互核相符,並有璟美公司股東紅利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03-416頁)及該公司於星展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66-404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依股東紅利分配表所載,原告於95及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上開分配之盈餘。至於璟美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紅利,該公司會計張琇雅陳稱該公司股東盈餘分配金額是該公司當月實際營收後之盈餘款項,並由林文優等4人同意後,作出拆帳之分配比例及金額據以分配股東紅利,而原告等人於95及96年度確有取自璟美公司上開分配之盈餘,已如前述,且璟美公司並未如實申報營業額,復據會計張琇雅等人陳明在案。則原告主張95年5月份給付股東之款項超過其營業收入之金額,況且收入支付有關成本及費用後,有結餘才算營利盈餘分配股東,始可認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足證原核定將退還股東款全數計入各股東所得,係屬有誤,應減除有關之保證金及貸款金額云云,是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足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璟美公司以一段期間公司現金流有結餘即分配

並匯款予股東,該款項含有投入資本、股東墊款、存入保證金及銀行借款,應予以扣除乙節,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被告以97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70022917號函(原處分卷第482頁),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核,依原告於98年1月20日所提出璟美公司98年1月15日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21-528頁),主張取得之款項係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分配、退股本、股東墊款、退存入保證金及銀行貸款等,惟查該公司並無辦理減資及帳載股東往來借據等資料,而關於公司已收保證金及貸款(先借股東使用)部分,既係公司收取往來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將來仍須退還廠商,何能任意發給股東,甚至當成紅利發給股東?原告主張該公司發給之款項,包括保證金及貸款,顯有違一般公司經營方式,且未能提出事後歸還璟美公司之證明,是其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又被告復於100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917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82、583頁)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有關收取、存入銀行保證金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9-220頁),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取他人之保證金及將該保證金存入銀行,但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之款項即為保證金。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綜上,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95及96年度取自璟美公司

分配之盈餘確為7,820,000元及18,870,000元,其中96年度原告已申報營利所得1,047,231元,該部分復查決定予以追減,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又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

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任,俾符合稅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璟美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有分配盈餘,卻由該公司以內、外帳方式分別記載會計事項,以隱匿部分事實之不實外帳內容編製報表申報稽徵機關,以規避查核,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亦未如實依法申報繳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營利所得高達7,820,000元及18,870,000元,金額尚非微小,其所獲配之盈餘亦均轉帳入原告及指定其母之金融機構帳戶,亦為原告所掌握。惟其卻未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申報,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申報之過失責任。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之母95、96年度之營利所得經被告轉正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後,原告95年度確有系爭營利所得7,82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381,218元處0.5倍罰鍰1,190,609元;96年度之營利所得18,870,000元,經追減已申報1,047,231元,復查決定重行按所漏稅額6,388,718元處0.5倍罰鍰3,194,359元,均無不合。

至於原告稱其僅收到璟美公司95年度股利憑單1,047,231元,96年度股利憑單2,412,840元,皆誠實申報,原告認為公司退還款為墊付款,並非故意漏報,惟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非以有收到扣繳憑單始需申報,且原告於95年度並未申報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96年度僅申報璟美公司之營利所得1,047,231元,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04-20

6、558-56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稱已如實申報,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於95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璟美公司營利所得1,047,231元,嗣經中機站查獲通報原告及其母游品95及96年度營利所得各7,310,000元、510,000元及16,320,000元、2,550,00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分別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452,083元及20,507,298元,補徵應納稅額2,429,262元及7,079,861元,95年度按所漏稅額2,381,218元處0.5倍罰鍰1,190,609元;嗣96年度於更正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後,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499,618元,補徵應納稅額7,076,789元,並處罰鍰3,403,805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獲轉正原核定游品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所得510,000元及2,550,000元為原告之所得,並追減96年度營利所得1,047,231元,重行按所漏稅額6,388,718元處0.5倍罰鍰3,194,359元,追減罰鍰209,446元,其餘復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訊問證人林文優、張琇雅、張立堂,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 │ ││ │ ││ │ │├─────────┼────────────────┤│是否符合(一)、(│ ││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提出(二)所示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 ││委任書。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