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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朝旭輔 佐 人 鄭義勝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徐建男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溫志宏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福興國中小)教師,被告福興國中小以該校改制,組織編制調整,目前對於原告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以100年5月2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報請被告苗栗縣政府核准該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准予照辦。原告不服,以其教授課程為自然與生活科技、書法、社會、數學,福興國中小雖改制及調整組織,然並無調整課程、減班、停辦或解散情形,不符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規定,其雖自99年10月18日起請病假在家休養,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可嘗試壓力較輕之工作,亦不符同條「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規定;縱被告苗栗縣政府認其不適合再任教職,應以其他較輕微方式處理,福興國中小逕予資遣,侵害其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福興國中小及苗栗縣政府所為之資遣決定屬多階段行政處分:

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為聘任關係,因其具有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是以此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基此聘任關係,公立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固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惟資遣屬公立學校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而受資遣之教師因此有請領資遣費之權利,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法律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公立學校教師因現職工作不適任,而由任職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行為,係屬公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為多階段處分,是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及福興國中小共同作成之資遣決定,屬多階行政處分無疑。

㈡前階資遣決議未符法定程序,該資遣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違法處分:

⒈按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查。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行政處分之前階資遣決議為福興國中小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依上揭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至少需5位委員組成,當然委員有: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訴願決定書所附之福興國中小函送之100年5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所示,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人員雖有:家長會長黃其水、代理校長湯秀琴、老師邱惠雯、蘇怡華、陳瑀宏、蔡志鑫等6人,與會者有原告鄭朝旭、原告之父鄭義勝、原告之舅父陳武夫等人,惟開會當時,家長會長黃其水、教師蘇怡華並未實際列席,其簽名為事後補簽,且教師陳瑀宏前與原告鄭朝旭因排課關係互生嫌隙,該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未達法定足數,不符法定程序,其資遣決議作成有重大瑕疵,故苗栗縣政府據此決議作成之資遣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本件不具資遣要件:

⒈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

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鄭朝旭為前臺中師範學院數理教育學系之公費生,於被

告機關資遣處分作成前,原任自然與生活科技、電腦、書法、社會之3、4年級科任老師,具備教授國民小學學童必修學科之專業知識,縱福興國中小雖改制為九年制特色教育學校,有關國民義務教育範疇之基礎學科,仍屬福興國中小應教授課程,況福興國中小自99年改制以來,迄今並無調整課程、減班、停辦或解散情形,所教授之內容亦屬義務教育基礎學科,原告具教授基礎學科專業教育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而原告仍具執教鞭之意願,自無教師法第15條辦理資遣之要件。

⒊再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等情

發生,學校或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資遣為最後手段,若有較輕微之方式例如退休,則應以該較輕微之方式為之,否則原處分將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具教育基礎學科之專業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雖罹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然依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知,經原告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狀況可讓原告回校任教,是顯然不符「經公立學校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情,然福興國中小未經輔導、遷調或介聘逕將原告資遣,該資遣處分即屬違法。

⒋另原處分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然

該條款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然原告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況,業如前述,遑論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亦無任何「調整其他相當工作」之作為,顯然亦不符合該法律,亦有違誤之處。

㈣資遣處分之作成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教育部92年5月30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頒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評議期....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十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資遣決定應遵守程序之行政規則,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上開規定對於學校以其所聘任之教師有上開情形,依規定辦理資遣,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⒊依上揭規定及解釋,教師如罹患精神病,福興國中小可資遣

原告,但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准。然資遣因涉教師身分之變更,損及其工作權,故為上開行政行為時,仍應踐行行政程序法揭禁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⒋原告鄭朝旭為前臺中師範學院數理教育系之公費生,自民國

84年起在福興國小服務以來即擔任國小3、4年級導師,直至

93、94年改為3至6年級之科任老師並兼任行政工作,是因工作繁雜,致原告鄭朝旭因此於93年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積極持續接受治療。又參行政院衛生署苗票醫院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罹患為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即憂鬱症非精神病,而上開診斷證明係為辦理請假之用,無法證明原告已達「精神病」程度,且100年5月18日診斷書之醫囑欄載明原告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以讓個案回去,足證原告之「憂鬱狀態」於100年5月18日即已穩定。

⒌原告所罹憂鬱症並非精神病,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

其「憂鬱狀態」於100年5月18日即已穩定,並可回校任教,並不符教師法第14條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教師資遣之規定,惟福興國中小及被告苗栗縣政府無視原告治療結果及本件未符教師法第14條規定,逕為資遣決議,且為此決議之前並未踐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對原告給予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即將原告資遣,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綜上,被告機關所為資遣處分具重大瑕疵,該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原告仍能繼續延長病假,延長病假未滿前,即予資遣,亦不適法:

⒈查延長病假注意事項三:「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四:「延長病假期滿前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自留職停薪之日起仍未痊癒,應辦理退休或資遣。…」,此有延長病假報告書可稽,且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請病假,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7

月17日申請延長病假,僅273天,期間並未滿1年,顯然亦不符合資遣要件,遑論第3次延長病假,原告並未檢具公立醫院所開立之「合格」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建議須休養3個月」之內容)且亦未經苗栗政府核准(無核准文號),顯然亦不得計入延長病假期間。

㈥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福興國中小及被告苗栗縣政府以違法行政處分資遣,該處分業已執行,且侵害原告工作權甚深,為此,懇請鈞院一併命被告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苗栗縣政府以:㈠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認公立學校教評會對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決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再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與理由書意旨,以教師資遣原因事涉事實認定,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以,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理。據此,原告受資遣之處分既於福興國民中小學之教評會作成資遣決定並通知原告時即已發生法效力,而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府之核准係事後之轉正行為,應難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府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㈡次按福興國民中小學於99年8月1日正式改制為以武術為學校

特色之國民中小學,該校為住宿學校,一至九年級學生原則均須住宿於學校宿舍,該校教師平日亦須配合協助支援輪值輔導住宿學生工作,據此,教師維持正常精神狀態對於該校住宿學生住宿期間人身安全維護及管理具有重大影響:職是之故,原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尚未完全康復(原告提供醫師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且經查原告具有攻擊性及暴力傾向之紀錄,原該校未改制前即無法於課堂維持正常教學,復經該校改制後,如需請原告配合支援該校住宿輔導工作,以原告之精神狀況,恐易影響該住宿學生人身安全及輔導工作之推動。準此,該校於資遣理由中,所稱原告於該校改制後,因學校組織功能調整,從普通國小調整為以武術發展為學校特色之住宿學校,以原告之精神狀況,實無法勝任該校教師所應具備之正常精神條件,爰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遂認定原告已無法勝任該校教師工作,校內亦無其他工作可供伊擔任,援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作成資遣案決議,與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具教授基礎學科專業教育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仍具執教鞭之意願云云,所辯實不足採。

㈢復按福興國民中小學所陳原告經醫院診斷其性格特質明顯呈

現社會化適應不佳、對壓力承受能力較差等情形,易導致伊情緒失控等行為問題;誠如前言,該校為武術特色學校,其武術訓練亦為其主要課程,原告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情緒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故伊處於長期武術訓練環境刺激下,更不利於其情緒控制,以原告如此不穩定之精神狀態在此學校環境下,更遑論勝任其教學工作。再者,該校於101年5月15日苗福國人字第1010001970號函針對原告訴願補充說明,該校資遣原告之原因,係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病史,歷年來屢屢出現異常行為,無法正常教學,影響校務運作,發病時無故攻擊他人,造成全校師生、家長不安、恐懼,其所提就醫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康復證明,該校為維護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避免影響渠等人身安全,故認定原告因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康復,無法勝任該校教師工作,校內亦無適當工作可資安排,決議予以原告資遣,以保障校內學生就學及人身安全等權利,洵屬正當。

㈣再按,原告謂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未達法定足數,不符

法定程序,其資遣決議作成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揆諸前揭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規定,本案係屬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出席委員僅須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基此,參照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出席簽到表所列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未達法定足數之情事,其泛言空指該校委員黃其水、教師蘇怡華並未實際列席,其簽名為事後補簽,又稱教師陳瑀宏與原告互生嫌隙,遽認該委員會未達法定足數,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依原告100年11月25日訴願書所載,係針對苗栗縣政府

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對核准被告苗栗縣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5月2苗服國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資遣原告之處分提出訴願,並非對被告苗栗縣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所為已受核准後之資遣處分為訴願甚明。依教育部l01年5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之案由亦載「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顯然係對苗票縣政府所為處分訴願,並非對被告之處分為訴願。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之庭長法官決議僅表示有關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於法定核備程序完備後可循正常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為之,亦得於法定核備程序前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選擇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方式進行救濟。然此皆是針對為處分之學校,並非主管教育主管機關之救濟方式。

⒊被告解聘原告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⑴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所載內容係認被告決議資遣原告

當時之出席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足法定人數之至少五人,故認該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席人員簽名簿所載有六人出席,顯已符法定人數。

⑵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當時出席人員中家長會長黃其水及教師蘇

怡華並未出席,陳瑀宏老師前因排課與原告有所嫌隙,亦應排除教師評議委員會云云,而該次會議黃、蘇二人均有參與。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資遣要件部分:

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可以他適合工作調任者或經公私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查被告於99年8月改制,從國民小學改為武術國術國民小學,學校課程計劃更異,故被告以此為理由資遣原告。

⒉起訴書另主張有教師法第14條有關解聘之規定,依原告於101

年2月28日所寫與教育部之書函所載,原告於100年4月17、18日所交付與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之診斷證明書中已有載明「…其性格特質明顯呈現其社會化適應能力較不佳,對壓力之承受能力較差,易導致其情緒失控以及行為問題…」,顯然原告之精神狀態欠佳,無法勝任教職工作。查於被告100年5月2日召開教評會之前,曾就此次會議目的是向(事項)召開會前會,亦即討論原告是否勝任其他工作。查被告於99年8月1日改制以武術為學校特色之國民中小學,為住宿學校,一至九年級學生原則住校,教師除平日教學外,尚需輪值協助支援輔導住宿學生。故教師之精神狀態對住宿學生之人身安全、生活輔導及管理具重大關係。而本校教師之工作項目包括行政管理輔導,職務加重很多,學生來自全國,責任重大,教學出現狀況較多,老師必須花更多的心力,學生也會有適應不良的情況,公文的量也多,不管是導師或教師兼行政,常常上班到五點多,甚至到七點多,經被告考核原告多年認原告尚不能勝任教師工作,如轉介兼任行政職之工作更加無法擔任,更非原告所得勝任。又多位學生家長認原告精神狀態欠佳,對學生安全造成影響,於100年4月18日聯署反對原告到校任課。以上種種,皆是教評會認原告無其他適合工作且無法勝任教職之理由,故為資遣。之後被告苗栗縣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5月2日苗服國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中更因該校組織改造,已無適當工作可供調任,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資遣原告之依據為何?㈡被告福興國中小為資遣原告決議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成是否合法?有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㈢資遣之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3項、第33條所明定。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亦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

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項決議雖係針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所為之決議,惟教師法第15條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係福興國中小教師,被告福興國中小以該校改制,組織編制調整,目前對於原告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被告苗栗縣政府核准該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並經被告苗栗縣政府原告核准;原告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嗣改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本屬正辦,乃又表示對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仍繼續訴訟(見本院卷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3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日改制以武術為學校特

色之國民中小學,為住宿學校,一至九年級學生原則住校,教師除平日教學外,尚需輪值協助支援輔導住宿學生。故教師之精神狀態對住宿學生之人身安全、生活輔導及管理具重大關係。而本校教師之工作項目包括行政管理輔導,職務加重很多,學生來自全國,責任重大,教學出現狀況較多,老師必須花更多的心力,學生也會有適應不良的情況,公文的量也多,不管是導師或教師兼行政,常常上班到五點多,甚至到七點多,經被告考核原告多年認原告尚不能勝任教師工作,如轉介兼任行政職之工作更加無法擔任,更非原告所得勝任。又多位學生家長認原告精神狀態欠佳,對學生安全造成影響,於100年4月18日聯署反對原告到校任課。以上種種,皆是教評會認原告無其他適合工作且無法勝任教職之理由,故為資遣。」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民國99年7月8日府教體字第0990123819號函(內容為核定改制)、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教師應工作項目、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教師兼行政職應工作項目(表)、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家長委員會函、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紀錄簽到表、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學年度招生簡章、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訓練作息一欄表、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改制前後差異比較表、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5月2日苗福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5月30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1161號函、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年7月21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1759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蘇怡華、黃其水等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福興國中小以該校改制,組織編制調整,目前對於原告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以100年5月2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報請被告苗栗縣政府核准該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准予照辦,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100年5月2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開會當時,

家長會長黃其水、教師蘇怡華並未實際列席,其簽名為事後補簽,且教師陳瑀宏前與原告鄭朝旭因排課關係互生嫌隙,該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未達法定足數,不符法定程序,其資遣決議作成有重大瑕疵,故苗栗縣政府據此決議作成之資遣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為前臺中師範學院數理教育學系之公費生,於被資遣處分前,原任自然與生活科技、電腦、書法、社會之3、4年級科任老師,具備教授國民小學學童必修學科之專業知識,縱福興國中小雖改制為九年制特色教育學校,有關國民義務教育範疇之基礎學科,仍屬福興國中小應教授課程,況福興國中小自99年改制以來,迄今並無調整課程、減班、停辦或解散情形,所教授之內容亦屬義務教育基礎學科,原告具教授基礎學科專業教育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而原告仍具執教鞭之意願,自無教師法第15條辦理資遣之要件。再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等情發生,學校或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資遣為最後手段,若有較輕微之方式例如退休,則應以該較輕微之方式為之,否則原處分將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具教育基礎學科之專業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雖罹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然依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知,經原告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狀況可讓原告回校任教,是顯然不符「經公立學校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情,然福興國中小未經輔導、遷調或介聘逕將原告資遣,該資遣處分即屬違法。原告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況,業如前述,遑論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亦無任何「調整其他相當工作」之作為,顯然亦不符合該法律,亦有違誤之處。原告所罹憂鬱症並非精神病,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其「憂鬱狀態」於100年5月18日即已穩定,並可回校任教,並不符教師法第14條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教師資遣之規定,均有違誤云云。㈤惟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本會設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件被告福興國中小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於99年8月12日臨時校務會議中修正通過,並於99手9月3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中選舉結果:當然委員為校長(湯秀琴)、家長會會長(黃其水)選舉委員:陳正達、蔡志鑫、邱惠雯、蘇怡華、陳瑀宏為教師評審委員。因該校尚未成立教師會,故委員中無教師會代表。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01年12月26日被告準備書狀附被證六,第135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之教師評審委員黃其水、蘇怡華到庭證實確係開會時到場參加會議並簽名,並非事後補簽名,原告及其父、舅父亦均參與會議,蘇怡華並證稱對原告所主張陳瑀宏與原告有嫌隙之說並未曾聽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6頁、第181頁),原告主張被告福興國中小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召開不合法及未給陳述意見機會等自均非可採。而被告福興國中小改制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福興國中小並陳稱:「100年5月2日資遣理由認為原告無適當工作(予以安排),因為學校改制之後,原告狀況與改制後學生生活狀況,無法與原告原先工作銜接,小學是包班制,原告亦無法擔任國中部工作,全校(學生)三百多人只有二十幾個人沒有住校,大部分學生住校,需從早上到晚上,甚至到學生就寢之前,從差異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69頁)來看,原告無法勝任改制後的工作。」、「增加人員管理學生,學生來自四面八方,不是單純授課,老師需要輪流,都要留校輔導,學生增多,課業增多,及心理因素增多,所以沒有適當工作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被告福興國中小訴訟代理人陳述筆錄)、「福興國小人數(原)只有二十幾人,報請縣政府改制為中小學,有158人,人數增加一百三十幾位,都要住學校宿舍,從國小三年級起都要住在學校宿舍,五點多起床,跑步訓練,到午睡,還有晚餐,管理洗澡,寢室打掃,晚上七點有課業輔導,還有行政管理輔導,職務加重很多,學生來自全國,責任重大,教學出現狀況比較多,老師必須花更多的心力,學生也會有適應不良的情形,如身體及精神的勞累,老師須有責任,運作才能順利,公文的量比較多,不管是導師或教師兼行政,常常上班到五點多,甚至到七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福興國中小代表人陳述筆錄),證人蘇怡華亦證稱:「原告有提出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來,希望排給他比較輕鬆的工作。」、「…他的工作就是老師,第一選項是導師,後來有公文來,科任老師要兼任行政組長職務,所以跟原告所稱比較輕鬆的工作無法對得上。」(見本院卷第177頁筆錄),證人黃其水證稱:「當時我是家長會長,學生在上課,老師跑出去蹓躂,學校打電話給我,94年時原告在學校把衣服脫光,在學校毆打老師,為人師表,不可如此,學校都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該校家長委員會更曾以100年4月19日苗福家字第10000001號函致被告福興國中小:「主旨:就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鄭朝旭教師返回學校上課一案,因鄭老師未達到完全康復。其返校已造成學生及家長心理上恐慌,檢附家長會連署書及名冊,反對其回校上課,請鑑核。說明:一、鄭朝旭老師於4月18日返校上課,因其有精神上疾病且有暴力行為之前例,其返校已造成學生心理上恐慌及壓力,顧及學童安全性及受教權,家長會連署反對鄭朝旭老師回校教課,請鑑核。二、附家長會連署書及名冊。」(見本院卷第122頁),對於學校改制及學校教師工作因而有所更動之情,亦分別有苗栗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32頁)、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教師應工作項目、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教師兼行政職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100學年度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訓練作息一欄表(本院卷第168頁)、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改制前後差異比較表(本院卷第169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載:「診斷:300.4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個案近期經過藥治療以及心理治療,情緒穩定度增加,較不會出現易怒的言行,心理狀態較為平穩,亦主動表示想繼續任教,以目前的狀態可以讓個案回去任教,但仍需規則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係於100年5月2日召開,依該次會議紀錄載:「…八、主席報告:因學校改制,就鄭朝旭老師目前無適當工作可以調整一事,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資遣,此延長病假與資遣兩案並行辦理,但鄭師目前自4月18日至7月17日三個月為延長病假期間,故資遣案同時處理,以兼顧鄭師權益。九、討論與決議:全數委員討論並全員決議通過:㈠鄭朝旭老師延長病假為4月18日至7月17日,報請人事處核假。㈡茲因學校改制,對於鄭朝旭老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依據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報請教育處核准後予以資遣。」(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原告100年4月25日「延長病假報告書」附訴願卷(第37頁)可稽,該「延長病假報告書」並附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載:「綜合個案的智力總商數為113表示其智力能力未有太大問題呈現,但是其性格特質明顯呈現其社會化適應能力較不佳,對於壓力的承受能力較差,易導致其情緒失控以及行為問題,由於整體而言並未達殘廢的等級無法給予開立相關證明,因此仍是可以讓個案嘗試較輕之工作內容。」(見訴願卷第36頁),足見被告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係兼參酌該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而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作成決議。原告雖提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可回去任教,但該診斷證明開立日期顯在被告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之後,撤銷訴訟事實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之時為判準,該日後所作之診斷證明原處分作成時無從予以斟酌。原告輔佐人雖另提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該證明書影本上並手寫有「正本多(似為都之誤)沒有,我沒有門診請假三個月,代校長湯秀琴拿這張請假是偽造文書或詐欺」(見本院卷第203頁),惟非但有「延長病假報告書」並附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內容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蘇怡華證稱:「原告有提出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來,希望排給他較輕鬆的工作。」、「證明書寫較為輕鬆的工作,不要造成他的壓力。」、「他有拿醫院的證明來。」、「都是他父親帶證明來學校轉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原告輔佐人亦當場陳稱:「我有帶證明書到學校,學校不收,人事科員林阿雲把正本還給我,影本留在學校。」、經訊以:「你有要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給原告比較輕鬆的工作嗎?」原告輔佐人答稱:「是的。校長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該診斷證明之正本退還原告(輔佐人),學校僅留影本無誤,請假之事亦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予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即逕予資遣,與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不合,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5條係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其前段固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但其後段係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欄已載明:「依上述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30日函、福興國中小101年5月15日函補充說明內容及福興國中小所檢附資料,訴願人(即原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3年3月25日起,多次出現重大異常行為,無法正常教學,亦無法於福興國中小改制為武術學校後,配合輪值,輔導住宿學生之生活,經福興國中小教評會認定不適任現職工作,決議予以資遣,原處分機關據以100年5月12日府教字第1000093544號函同意照辦,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並參照被告福興國中小九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已如前述),顯見本件福興國中小教評會認定不適任現職工作,決議予以資遣,自係以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辦理,不以先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為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即逕予資遣,與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不合,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被告福興國中小作成資遣

原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因原告係對苗栗縣政府之核准函訴願,為實體理由之認定),予以維持,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