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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松勳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吳玟宜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林義賜等人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前由訴外人林義賜等9人由訴外人林冬華代理,持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代位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以99年8月4日斗地普字第103620、103630號案收件,經審查無誤完成登記,因本件聲請登記逾期,被告除對林義賜等人徵收新台幣(下同)6,914元外,因原告未會同申請登記,爰於該土地登記部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原告欠繳登記費42元、書狀費80元、複丈費800元,繳清後發狀等文字,並以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045號函通知未會同登記之原告、訴外人林振寶、林松俊及林俊明等人以該土地業由代位申請人持憑上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代位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收件登記完畢等語。嗣被告依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釋意旨,以100年11月1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10元。原告不服被告上揭登記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關於原告不服登記之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罰鍰處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

0990008045號函所示之上開登記處分暨100年11月1日(原告誤載為3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函處罰鍰之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5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95年12月12日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割在案,惟因該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地形寬度無平行、深度無直角有難於使用等情事,依法延宕至今無法登記完成,是該判決既判力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法執行登記,應為無效判決;且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強制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已重新起訴在案,依法自應重新判決分割土地。詎訴外人林義賜竟前往訴外人林冬華代書處領取補償金,以補強其辦理分割登記之手續,而被告率依林義賜之申請及代辦為由,為分割登記及裁罰原告規費等罰鍰,明顯違法,訴願決定未查證,逕依原處分判定,於法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045號及100年11月1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行政處分,以符法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本所100年11月3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惟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7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載明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被告遞送,再由被告轉送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是訴願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算,應於同年12月7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故該處分業已確定。至原告主張不服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045號函行政處分,惟該函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於訴外人林義賜等人持憑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被告於登記完畢通知原告者,是該函應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通知書,非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主張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因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致執行無法登記,應為無效判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98及400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該判決文第18頁第10行載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上訴期間於96年3月12日屆滿,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月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後雖因判決主文顯有錯誤,97年4月21日為更正裁定,惟該更正裁定亦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月28日核發證明書在案。是本件判決已臻確定,無原告所稱無效判決之情事。

㈢又前揭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提及

訴外人林義賜須提出金錢補償予分割後價值減少者,而非原告所提及「訴外人林義賜竟前往訴外人林冬華代書處領取補償金,以補強其辦理分割登記之手續。」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於辦理登記時應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本件依規定於申請登記時已提出林義勝等7人之受領收據並隨案檢附7人之印鑑證明以表受領真意,另原告應領取之金錢補償,訴外人林義賜亦依規定於雲林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320號辦理提存在案,符合法令規定。

㈣綜上,訴外人林義賜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00條規

定,持憑前揭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計算登記規費並扣除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期間後,仍須處以5倍登記罰鍰,與法令規定相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045號函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前開登記處分,是否因原告主張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為無效判決,而不得登記之情形?另原告對被告100年11月1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函之罰鍰處分,是否已逾提起訴願期間?

六、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1月7日收受本件被告100年11月1日斗罰字第100A0000000號罰鍰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未編頁碼),原告對此送達亦不爭執(本院卷41準備程序頁筆錄),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7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與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在地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1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1年1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可按(訴願卷未編頁碼),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依該情形無法補正,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七、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34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八、次按申請人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者,不論確定判決所為標的權屬之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地政登記機關悉應憑為登記之依據,並不具變更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命同時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確定給付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固得單獨憑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地政機關就各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依判決之諭知,不得另為實體調查認定。查本件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依該法院於96年4月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於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該判決主文顯有錯誤,同法院於97年4月21日為更正裁定,該法院於同年8月28日核發證明書,此更正裁定亦於97年8月8日確定。是訴外人林義賜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00條規定,持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另原告應領取之金錢補償,訴外人林義賜亦依規定於雲林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320號辦理提存在案(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是其向被告代位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予以受理並審查無誤完成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確定判決分割在案,然因該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分割出之土地其地形寬度非平行、深度無直角有難於使用等情事,無法登記完成,認該判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判決,被告不得受理訴外人林義賜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等云。惟按被告係因訴外人林義賜持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件,代位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該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依前述於法法即無不合,至該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縱使有原告所稱分割後有部分地形寬度無平行及深度無直角有難於使用等情,此係分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問題,尚非屬依法不得為此分割登記之情形,亦非地政機關所得為實究。至原告所稱其對系爭土地分割事件已向法院重新起訴,縱為事實,亦係將來法院對系爭土地有分割土地之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或該土地共有人應否得再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指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違法。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訴,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9年10月1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045號函所示之上開登記處分(被告該函件係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由代位申請人林義賜持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件,代位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以99年8月4日斗地普字第103620、103630號登記完畢,該函係被告通知原告該登記事宜,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方為行政處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案,原告並表示係不服被告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