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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翁奇楠之父,加害人楊定融因與被害人翁奇楠素有嫌隙,遂由楊定融邀集加害人林英豪及廖國豪共謀槍殺翁奇楠,翁奇楠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388,363元(扶養費323,4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社會保險給付扣減數額85,052元=388,363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遭駁回部分,申請覆議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殯葬費部分:在消費習慣上,均係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商

家始會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收款憑證,以供銀貨兩訖之證明。若商家於消費者付款前即交付發票或收據,無疑增加將來索求無門之風險,豈有商家會貿然為之之理?原告確實有支付殯葬費35萬元,故取得正大禮儀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禮儀公司)所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被告逕以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原告未支付任何殯葬費用,此顯有誤會。

㈡就法定扶養費部分:按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

,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被告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金額過低,顯未能符合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實有未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100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決定就原告請求補償之扶養費部分,以99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已不符現行實務見解,亦與社會實情有違,故應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計算基準。而依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計算,原告應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29,233元。計算式如下:19,634×11.409407+235,608×(11.000000000.409407)×0.74=2,787,698。2,787,698÷3=929,233。縱認扶養費之計算,仍應以99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然99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123,000元,是計算時應就申請人70歲前後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所得之金額合計為446,002元。計算式如下:123,000×11.409407+123,000×(11.000000000.409407)×0.74=1,455,328(以70歲以上之扣減額計算得請求15.74年之總和)。123,000×2.861472=351,961(申請人3年後滿70歲,其70歲前以70歲以上之扣減額計算得請求之總和)。82,000×2.861472=234,640(申請人3年後滿70歲,其70歲前以70歲以下之扣減額計算得請求之總和)。(1,455,328-351,961+234,640)÷3=446,002。覆議決定固以社會救助金與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計算法理不同,且霍夫曼法計算賠償金額,不可割裂適用,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補償者乃「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民法規定之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而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顯無法供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應以每月平均消費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再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既明示以70歲區分不同之額度,而原告年齡之增長非無法預期,亦非無法計算,自應分別計算始為公允,覆議決定逕割裂計算過於牽強,且與實務作法不同而不予適用,實對原告不利。綜上,系爭決定所認定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不符實務見解,亦與社會實情有違,而應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所得之929,233元,或至少應分別就原告70歲前後受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計算基準,所得之金額446,002元為補償之金額。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翁奇楠為原告之子,因遭人殺害

,致原告本應含飴弄孫、共享天倫、頤養天年竟須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加害人等迄今否認犯罪,亦拒絕賠償,更使原告備感痛苦;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投資三筆等,被告認此部分僅補償15萬元,顯不合理,而應補償最高金額4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為1,629,233元(300,000

+929,233+400,00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國民年金保險給付85,052元,尚有1,544,181元,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僅決定補償原告388,363元,顯然過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在原決定其餘申請之部分廢棄。⒉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1,155,818元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⒈被害人翁奇楠殯葬費用總支出為1,135,800元,係由被害

人之女友楊思莛委託正大禮儀公司辦理,正大禮儀公司完成被害人喪葬事宜後,經迭次向楊思莛催討喪葬費用無果後,即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楊思莛共給付2次,每次給付20萬元(共計4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另被害人之喪禮完成後,被害人之胞弟以申請補償金為由,要求正大禮儀公司先行開立金額為35萬元之發票及明細表,然迄今並未有家屬支付該35萬元之費用予正大禮儀公司,此有正大禮儀公司回覆信函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可參。

⒉正大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君津於101年3月23日到庭陳稱:「

當初是被害人的弟弟打電話給伊,叫伊開金額為35萬元的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各1紙,說是要跟法院申請喪葬補助,伊想說楊思莛當時已經先付20萬元,而且楊思莛也有承諾被害人的保險費下來後,就會把喪葬費用付清,所以伊想應該是沒有問題,才會開出這張35萬元發票。到目前為止只有楊思莛付了40萬元,至於被害人家屬則沒付半毛錢」等語。

⒊綜上,堪認原告及家屬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喪葬費用,其

所為該項補償費之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請求鈞院傳喚正大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君津到庭作證並與原告對質,因林君津前已於101年3月23日到庭陳述纂詳,實無有再次傳喚之必要。

㈡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社會救助法之生活救助金,其發放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為,此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立法解釋,乃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而為者,顯然不同。換言之;社會救助金乃基於國家「照顧、救助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之目的而發給。此從社會救助金係按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不是按「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而訂定,可知社會救助金乃政府基於照顧低收入戶,為縮短當地住民貧富之生活差距而發給,並非為維持受救助戶個人生活之必需而發給,此核與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之給付額,須綜合斟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人是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其受扶養程度者,其計算之法理,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之所定其所居住處所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核算犯罪被害人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數額之基準,自有未洽。

⒉次按司法實務上採行之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結算義

務人應賠償支出之金額,乃以被害者被害時之年紀期間所精算而得之依據,自無法前後割裂使用致生不平,是原告主張應以其是否達70歲之前後,分別計算扶養費,自屬牽強且與目前實務做法有異。

⒊再按法務部於88年6月7日法88保字第684號函曾函示「對

於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計算之標準,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除有最高金額100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即參照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之。依通說之見解,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⒋綜上,被告依被害人死亡時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作為標準,佐以內政部編列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算得本件原告可得請領之法定扶養費金額應為323,415元一情,並無不當。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

⒉至依上開判例,精神慰撫金補償金額應至何程度,應屬被

告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被告之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人等與原告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開金額並未逾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上限40萬元,自屬被告之裁量權範圍,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原告認被告應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最高上限40萬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決定之補償金額388,363元(扶養費323,4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社會保險給付扣除數額85,052元)是否適法?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分項審究之: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11條所明定。

㈡有關殯葬費部分:

⒈被害人翁奇楠之殯葬費用總支出為1,135,800元,係由被

害人之女友楊思莛委託正大禮儀公司辦理,正大禮儀公司完成被害人喪葬事宜後,經迭次向楊思莛催討喪葬費用無著後,對其提出民、刑事告訴後,楊思莛共給付2次,每次給付20萬元(共計4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另被害人翁奇楠之喪禮完成後,被害人之胞弟以申請補償金為由,要求正大禮儀公司先行開立金額為35萬元之發票及明細表,迄今並未有家屬支付該35萬元之費用予正大禮儀公司等情,已據正大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君津於被告101年3月23日調查時陳述甚詳(見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卷101年3月23日詢問筆錄),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正大禮儀公司回覆信函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⒉足認原告及其家屬並未支付被害人任何喪葬費用,原告既

未支付該項殯葬費用,所為是項補償費(30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有關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社會救助法之生活救助金,其發放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為,此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核發,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乃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而為者,二者顯然有別。即社會救助金乃係基於國家「照顧、救助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之目的而發給。此從社會救助金係按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而非按「維持個人生活所必需」而訂定,足見社會救助金乃政府基於照顧低收入戶,為縮短當地住民貧富之生活差距而發給,並非為維持受救助戶個人生活之必需而發給,此核與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之給付額,須綜合斟酌受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人是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其受扶養程度者,其計算之法理,顯然不同。況「對於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計算之標準,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除有最高金額100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即參照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之。依通說之見解,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亦經法務部於88年6月7日法88保字第684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99年度有所得3筆計2,635元,投資3筆計13,910元

及汽出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翁奇楠99年5月28日死亡時為67歲,依內政部所編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5.74年,其與配偶翁鄭麗珠(已歿)共育有子3人即翁奇楠、翁嘉隆及翁文祈(均已成年),是翁奇楠對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99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8萬2,000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萬3,415元。

計算式為82,000×11.409407+82,000×(11.0000000

00.409407)×0.74=970,245970,245÷3=323,415⒊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之所定其所居住處所高雄市99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核算犯罪被害人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數額之基準,自非可採。再司法實務上所採行之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結算義務人應賠償支出之金額,乃以被害人被害時之年紀期間所精算而得之依據,自無法前後割裂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以其是否達70歲之前後,分別計算該扶養費,亦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以99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作為標準

,核計本件原告之犯罪被害人遺屬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應為32萬3,415元,並無違誤。

㈣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而決定之。

⒉原告甲○○為被害人翁奇楠之父,雖除被害人翁奇楠外,

原告尚有均已成年二名兒子翁嘉隆及翁文祈在世,惟因被害人遭加害人廖國豪等人殺害,致其本可含飴弄孫、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部分喪失,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且原告年事已高,並無工作,99年度名下財產已如前述;另加害人廖國豪、楊定融、林英豪等人99年度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人與申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被告認申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經核被告該項審酌之決定並無違背常情、常理之處,原告請求認應以補償最高額40萬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可得領取之補償金為㈠法定扶養費32萬3,415元。㈡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7萬3,415元,經減除各所受領之上開社會保險給付8萬5,052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金為38萬8,3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對其不利部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1,155,818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