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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號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惠滿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林振德訴訟代理人 朱存權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電機資訊學院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98年6月提交「以逆微胞法在常壓下製備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學位考試通過並獲授予碩士學位。嗣經被告審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訴外人閔庭輝、江意文、林倇亘、邱亦霖、陳文瑞、黃建榮等6人於96年11月16日發表於中國材料科學學會研討會之「以逆微胞法在常壓下製備FePt@Au核殼型奈米粒子之研究」論文(下稱論文1)、閔庭輝、江意文、Wan-Ci Ciou、Jia- Fen Li、陳文瑞、黃建榮等6人於96年11月發表於Internatio- nal Symposium on Nano Science andTechnology之「Synt- hesis of CoPtcore/Au-shell NanoparticlesUnde

r Ambi- ent Pressure」論文(下稱論文2)及南臺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包榮宏於95年6月撰寫之「以逆微胞法製備鐵/金核殼型奈米粒子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下稱論文3)之情事,乃適用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9日虎科大教字第101140008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所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並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碩士學位被撤銷係肇自於被告之校務行政惡鬥所致,自有陳明其始末之必要:

⒈依現行制度,大學校長一任4年,能續任一次,但須先向

教育部提出校務說明書,評鑑通過再經校內教職員半數以上投票同意,如未續任,則以遴選方式選任。被告現任校長林振德於98年間在校務會議上宣佈不連任校長,被告為此成立校長遴選委員會。當時,原告配偶閔庭輝教授擔任被告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不料林振德在遴選委員會成立後,卻又表態投入參加下屆校長遴選,甚至傳言操控部分遴選委員,因此,遭質疑其規避大學校長一任4年,僅能續任一次,計8年任期之規定,擬以「回鍋遴選」方式,圖任萬年校長,並招致媒體質疑,閔庭輝乃在校長遴選委員會議發言贊同送教育部議處,終經教育部認定,林校長即便參與「遴選」,亦只能以「續任」待之,只能再任4年任期,導致林振德校長不滿。

⒉99年初,被告之電機資訊學院院長鄭錦聰之胞弟鄭錦隆欲

請調至電子工程系任教,林振德校長指示教務長張信良以電話向時任電子工程系主任之閔庭輝要求在鄭錦隆之簽呈上批註同意。但閔庭輝認為教師轉調須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遂召開電子工程系教評會審查鄭錦隆轉調案,由於林振德校長不同意電子工程系教評會的會議結論,此轉調案不了了之。後來鄭錦隆以簽呈的方式轉調至光電工程系,引起軒然大波,光電工程系教師將此事檢舉至教育部,林振德校長乃歸咎於閔庭輝教授不配合校方才引起此糾紛。

⒊於100年中,電子工程系徵聘物理專任教師。林振德校長

指示秘書室廖興隆將雲林縣立委張嘉郡推薦函交至系主任閔庭輝,經閔庭輝以徵聘作業已在進行,不合程序之理由,退回此推薦人選,又引起林振德校長之不滿。

⒋其後,閔庭輝教授等人質疑向來被視為林振德校長人馬之

電機資訊學院院長兼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所長莊賦祥疑有涉嫌以假發票浮報、侵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產學計劃款項、偽造贊助學費的企業名單,向教育部申設產業碩士專班之情事,引發校長不悅。

⒌被告乃開始對於閔庭輝教授等人之學生、配偶等人展開學術整頓,終發生本件爭議。

⒍事實上,本件非關學術爭議,此觀乎被告認定原告抄襲完

成之系爭碩士學位論文為SCI期刊(Ferroelectrics,Vol.421,Is sue1,pp.37-42)接受刊登,顯有國際學術價值乙節即明。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380號、第462號及第626號等解

釋意旨,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對大學之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對大學事務之立法規範僅限於合理範圍內,行政爭訟之權限機關審理大學學生及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但並非謂大學對學生為撤銷學位一事,無需遵守正當程序,更非謂其理由內容可逾越客觀可信之界限,亦即專業領域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固應尊重,惟就其審查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

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建構

程序正當性內涵為公正、公平及公開,所稱公正乃公正作為之義務,為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其機制為「組織適法」、「迴避義務」及「片面接觸之禁止」;所稱公平為公平決策之義務,則以聽證權為核心,兼及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茲再說明如下:

⒈前提事實之說明:

⑴被告除以101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60號函之

附件臚列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3篇「篇名」以外,並未對原告告知任何資訊。

⑵原告因不知檢舉及調查之內容與其方向,於101年1月17

日書面答辯時,僅能將形式上有可能造成第三人誤為認定有抄襲之虞之部分,略為說明,因認知與被告有出入,致所爭執之內容,與被告所指之被抄襲之文獻,彼此不相合。

⑶原告代理人於被告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

議時,要求提供疑似抄襲對照表,但被告未予置理。⑷原告係於訴願程序始知悉有人檢舉所謂「(閔庭輝)濫

用職權、護航老婆取得碩士學位」之事,並經被告成立調查小組,共進行5次調查會議,由電機資訊學院、光電與材料研究所蒐集比對,有2位外審學者參與審查,且已成立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委員會議,調查小組則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議時製作對照表等事實。

⒉本件被告固訂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作

為有關取得學位之相關規範,但卻未就撤銷學位一事作有任何相關程序之規範,其認定程序與標準,又由主事者恣意決之,自無所謂正當程序可言。

⒊觀乎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

「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固與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所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形式相符。但前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中所謂「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乙節,究竟如何落實,並未見被告為具體規定:

⑴就「組織適法性」而言:

①被告之審查委員會究竟如何組織?未見有任何規定,

依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所稱,被告更曾另外成立調查小組,甚至共進行5次調查會議。但調查小組依何方式組織?5次調查會議有無作成決議,是否將決議以何方式交予審查委員會審議?是否誤導?或造成預斷?均屬未明。

②被告聘請之2位外審學者為何人?其研究領域為何?

即使領域相同,其專長與系爭論文之專業關係存否?均事屬不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為關於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之意旨觀之,上開審查組織不明之疑義,自屬原處分作成後不能補正之瑕疵。

⑵就「迴避義務」而言:

①因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成員無法預期,亦不透明,原告自無法探悉其有無應行迴避之利害關係存在。

②被告一度將系爭論文交由電機資訊學院及光電與材料

科技研究所蒐集比對,殊不知原告之配偶閔庭輝,與該學院院長鄭錦聰於99年1月時選舉電機資訊學院院長時有選舉恩怨,而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所長莊為群更是此檢舉「(閔庭輝)濫用職權、護航老婆取得碩士學位」檢舉案中,洩露劉惠滿成績的嫌疑人,且該兩人曾於101年5月間向檢察官對閔庭輝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命由電機資訊學院與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蒐集比對,顯然難期其作出公允比對或調查。

⑶被告除以101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60號函附

件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之3篇名外,並未對原告告知任何資訊,原告無充分機會就原告所認為之爭點,為完足之意見陳述,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未受保障,被告「說明理由之義務」更未見履行。⒋被告所組織之「調查小組」「外審委員」及「審查委員會

」究竟專業為何?組成為何?決議方式為何?有無迴避事由?均無任何公開之機制或流程可資檢驗,自無法確保以其等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可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原處分之作成乃未經正當程序為之,行政法院自得介入審查。

㈣原處分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事項。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明。

⒉觀乎原處分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欄第3點,雖謂「本案依國

立虎尾科技大學碩博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調整,認定受處分人之碩士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幾乎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明出處,尤其是包括結果與討論以及中英文摘要等章節,並有多張圖直接使用疑似被抄襲著作之結果』,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本校園依上述規定,做成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處分」等語,但完全未指出所謂「被抄襲著作」為何者?「原告所著論文『哪一部份』涉嫌抄襲」?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旨趣相違背。

㈤被告雖於訴願程序繕具答辯書亦不應認已補正原處分關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

⒈被告在所謂檢舉閔庭輝濫用職權、護航老婆取得碩士學位

乙案,即已發生疑似由校方洩露個資之情事。原告已向檢察官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現偵辦中。

⒉被告刻意將成立調查小組,進行5次調查會議及將論文交

付與電機資訊學院院長、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長蒐集比對,復聘請2位外審學者審查,成立審查委員會已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委員會議等事實,對原告隱瞞。⒊在原告委任閔庭輝教授、論文指導教授及律師出席會議陳

述見前,僅得知有限訊息,餘者無所悉。關於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1)、(2)」乃原告參與其中之研究,各該文章則僅於相關座談會議乙節錄要旨之方式於會議海報上「揭露」,根本稱不上「發表」,根本無從「引註」,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1)、(3)」雖研究之「制備方法」均為「逆微包法」,但研究條件不同(常壓)、標的不同(一為「鐵/金核殼型」奈米粒子;一為「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原告在與指導教授討論後,均認為根本是遭「惡整」,不值一駁。

⒋被告迄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前,

仍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學位論文究竟與所謂之「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何處雷同、何處抄襲?根本無法完足陳述意見,僅能把「形式上」有可能造成第三人誤為認定有抄襲之虞之部分,略為說明。當場,則也要求被告說明「抄襲對照」之情況,但被告拒絕之。

⒌原處分關於「如何對照(抄襲)」「何以認定抄襲」「何

以不查原告參與『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1)、(2)』研究」等未交代,自屬理由不備。

⒍原告雖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始知被檢舉之事,

及被告受理處理之經過等節,然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時要求提示對照表乙事均不予置理,致陳述意見程序流於形式,等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程序瑕疵無從因嗣後被告於訴願程序以答辯書以補充原處分之理由,而認為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⒎被告願答辯書第7頁第4點辯稱「……10 1年1月17日審查

委員會議中,會議『現場』並陳列有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及審查委員會依該報告所製作之『劉惠滿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即系爭論文資料……」等語,實與事實相悖離。

㈥系爭論文並未涉抄襲:

⒈系爭論文之價值係以逆微包法在「常壓」下,備製磁性核

殼型奈米粒子,至於研究方法描述、實驗步驟、圖檔(照片)等,並非關論文核心價值。

⒉系爭論文另受SCI期刊(Ferroelectrics,Vol.421,Issue 1

,pp.37-42)接受刊登,於國際學術領域有其相當之價值,如有所謂「抄襲」情事,SCI等級之期刊,豈會接受刊登?⒊系爭論文主要是在常壓下以逆微胞法來,製備FePt@Au及CoPt@Au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並對其磁性做深入的研究。

被告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論文1)」則是原告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和其同系的閔庭輝老師組成的研究團隊(簡稱陳團隊),發表於中國材料科學學會2007年研討會的論文,當時於發表時沒有正式審查程序,也沒有接受函,更沒有簽署著作權授權公開發行,即沒有出版社發行及ISBN序號,因此沒有卷、冊、頁數等資料供查詢,按學術慣例,這篇論文內容未來是可以再發表於國際期刊或其他著作。當時發表研討論文的相關學生都簽署了著作授權書,同意將研究成果無償提供給陳團隊作後續的研究及成果發表,根據國科會最新公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因此,原告碩士論文使用同一研究團隊已發表在研討會之報告,應不算抄襲。

⒋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論文2)」則是陳團隊發表

於南臺科技大學舉辦的2007年奈米國際研討會之全英文內容2頁論文。原告在原英文研討會論文作者陳文瑞老師研究團隊授權下,使用其中之3張圖,並以中文重新論述撰寫,發表於原告之碩士論文中,當作碩士論文成果之一部分,依據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碩士論文即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原告與其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享有此碩士論文之著作權。且根據國科會最新公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因此,原告碩士論文雖未引註該篇英文論文,但因僅使用其中3張圖,且已改成中文論述,成為碩士論文成果之一部分,按上開國科會規範,此應為學術自律範圍,並無涉抄襲。

⒌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論文3)」則是南臺科技大

學包榮宏之碩士論文,題目為「以逆微胞法製備鐵/金核殼型奈米粒子之研究」。原告碩士論文除了一些有關奈米介紹的內容與包榮宏的碩士論文中半頁內容有些雷同外,關於研究的材料、特性、實驗的結果與討論、結論都不一樣,怎麼會算抄襲?事實上,有關奈米介紹的內容本來就大同小異,許多奈米科技的教學網站都有這些類似的介紹,任何人可以很容易在網路上找到跟包榮宏論文內奈米介紹類似的內容,出處也早已不可考。更何況原告碩士論文中有關奈米介紹的內容,引用之出處已經標示在論文後面的參考文獻中,根本沒有抄襲的問題。且根據上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規定:「如抄襲部分非著作中核心部分,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敘述,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斷其嚴重性。」系爭論文上開引用情形,應該不算抄襲。同時,系爭論文中磁性分析的成果,已經在陳文瑞老師的協助下,發表於2011年SCl期刊論文中(Ferroelec trics,Vo1.421,lssue1,pp.37-42),顯見具有相當之原創性。

⒍當初在進行製備FePt@Au及CoPt@Au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研

究時,原告就讀被告學校碩一上學期,每次假日上完修課,都有進實驗室幫忙做實驗。雖然原告未在研討會論文中具名,但仍是有貢獻。原告於碩一下學期,向任職單位和順國小請了一個學期的假(97年2月至6月),便有相當多的時間,來接續先前的研究成果做深入的磁性研究。為了碩士論文的完整性,原告跟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商量,是否可以將先前的研究成果放入其碩士論文中?陳文瑞老師認為原告當初確實有參與製備ePt@Au及CoPt@Au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以及幫忙量測TEM及UV吸收光譜的工作,因此便欣然同意。在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的授權下,原告使用先前陳團隊的研究成果是合法的,並不是抄襲。

⒎「抄襲」之定義法無明文,但參據被告光電工程系蔡裕勝老師遭檢舉抄襲之案例,系爭論文絕不構成抄襲:

⑴於99年間,被告光電工程系教師蔡裕勝升等代表作「Ef

ficiency improvement of flexible f luorescentandphosphorescent organic light emit tingdiodes byinserting a spin-coating buffer l ayer」遭訴外人林佳欣具名向國科會檢舉,涉嫌抄襲被告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95年度碩士班畢業生蘇信遠之學位論文。因蔡裕勝之升等論文中有8個圖與蘇信遠的碩士論文完全相同;蔡裕勝升等論文中之內容,更有80%部份是由蘇信遠的碩士論文直接翻譯成英文而來。

⑵案經國科會判定蔡裕勝老師遭檢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

等均不成立,其主要理由有二:(1)蔡裕勝老師、蘇信遠指導教授莊賦祥老師、蘇信遠為同一研究團隊,且在其研究團隊授權下,將蘇信遠碩士論文的一部份,翻譯成英文發表成期刊論文;(2)蔡裕勝老師的代表作雖然有大量蘇信遠碩士論文的研究成果,惟蘇信遠已列為該論文的共同作者,因此無涉抄襲。

⑶被告就上開案例並非不知不解,何以對系爭論文之抄襲

認定,寧採與國科會不同之標準?甚至刻意隱匿原告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承認原告為其研究團隊一員之資訊?強指原告抄襲?㈦依學位授予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碩士學位的取得,必須經

過兩年的修課、蒐集資料、做實驗、完成論文,還得經過校外學者專家組成的口試委員會口試通過才能完成,其過程可謂相當嚴謹而艱辛。被告竟然隨便列了3篇涉嫌抄襲著作之名稱,不提供系爭論文與所涉抄襲著作間的抄襲關係或比對資料,不考量其所列論文實係原告與其指導教授陳文瑞團隊共同的研究成果,且不予原告充分答辯的機會,就逕自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完全不符合程序正義與比例原則。原告為了修習這個碩士學位,於96至98年間來回奔波臺南和虎尾之間,進行修課及做實驗,為了同時能照顧家庭、做實驗及完成修課,原告還於96學年度下學期,向任職單位和順國小請了一個學期的假,付出了相當大的代價。被告至今根本弄不清楚原告任教科目為自然科學等,一再誤導法院原告為音樂教師,實屬不該。

㈧原告配偶閔庭輝教授因為舉發被告之代表人、行政主管諸多

不當、取巧甚至不法情事,以致於原告遭此整肅已屬離譜,殊料,被告玩弄學術「權勢」無所不用其極,更將此「模式」、「招數」移轉到與原告配偶閔庭輝教授向來並肩對抗、舉發不法的姬教授身上,而以「於調查閔姓教授涉嫌違法濫權之檢舉案時,發現蔡梅莉修課情形有異常現象,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為由,一併循同樣模式「制裁」姬教授指導學生蔡梅莉。為此,請審慎處理,莫因一時不查,變成被告代表人整肅異己之背書工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說明如次:

⒈原告雖稱系爭論文為SCI期刊(Ferroelectrics, Vol421,

Issuel,PP37-42)接受刊登,於國際學術領域有其相當之價值,卻遭被告以抄襲為由撤銷學位,事屬少見云云。惟被告係就違反學術倫理案進行審查,無涉研究成果是否足以刊登期刊,該期刊論文係後期發表之文章,作者計有7位,原告配偶閔庭輝教授為第一作者,也是通訊作者,該文無法說明原告先前完成之系爭論文未涉抄襲,而適足以證明相關主題研究成果之主要貢獻應來自於原告配偶。

⒉原告指稱:於98年中,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校長林振德在

校務會議上宣佈不連任校長,為此,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乃成立校長遴選委員會。當時,原告配偶閔庭輝教授擔任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不料,當時的校長林振德卻在遴選委員會成立後,又表態投入參加校長遴選,甚至傳言操控部分遴選委員,因此,遭質疑其規避大學校長一任4年,能續任一次,共8年之規定,擬以回鍋遴選方式,圖任萬年校長。為此,引來媒體質疑,而擔任遴選委員之閔庭輝教授在校長遴選委員會議上,發言贊同送教育部議處,終經教育部認定,林校長即便參與遴選,亦只能以續任待之,只能再任4年任期。導致林振德校長不滿云云,但被告代表人林振德校長,原於任期屆滿前一年回覆教育部不擬續任,依規定即應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校長遴選期間因超過三分之二教師連署勸進參與遴選,以繼續完成爭取新校地及其他未完成之重大校務發展計畫,連署書亦明確標明未來4年任期,其任期明顯仍依前述組織規程連任一次之規定,最多二任8年,本案相關校長任期規定明確,何來圖任萬年校長,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又稱:於99年初,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電資學院院長鄭

錦聰胞弟鄭錦隆欲請調至電子系任教,林振德校長指示教務長張信良打電話給當時任職電子系系主任的閔庭輝教授,要求其在簽呈上批註同意。但閔庭輝教授認為教師轉調須經過教評會審議,遂召開電子系教評會審查鄭錦隆轉調案。由於林振德校長不同意電子系教評會的會議結論,此轉調案不了了之。後來鄭錦隆以簽呈的方式轉調至光電系,引起該系軒然大波,光電系教師將此事檢舉至教育部。林振德校長又將此事怪罪於閔庭輝教授,認為是其不肯配合校方才引起此糾紛云云,核鄭錦隆係因動力機械系和機械與機電研究所整併人力移撥,其工作權益依法保障,由教務處及人事室協調處理,該案電子工程系藉以要求增加額外教師員額,本案經校長退回再議,原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所稱:於100年中,電子系徵聘物理專任教師。林振

德校長指示秘書室廖興隆先生送來雲林縣立委張嘉郡推薦函,閔庭輝教授以徵聘作業已在進行,不合程序的理由,退回此推薦人選,又再度引起林振德校長的不滿云云,原告指控顯然係不諳行政程序,學校接到民意代表推薦函,均由秘書室代收並依行政程序轉送相關單位參酌,並回覆民意代表已轉相關單位依規處理,何況教師甄選本有其一定之程序,須經教師徵聘委員會及三級教評會通過,原告所稱閔庭輝教授處理結果,此應係系所將作業結果直接函覆相關當事人,學校從未干涉,原告所述情事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所稱:閔庭輝教授等人質疑向來被視為林振德校長人

馬之電資學院院長、光電所所長莊賦祥疑似涉嫌以假發票浮報、侵吞國科會補助產學計劃款項、偽造贊助學費的企業名單,向教育部申設產業碩士專班等事,引發校長十分不悅云云。被告一直要求員工依法行政,如有違法情事絕對不包庇,原告稱莊賦祥疑似涉嫌以假發票浮報、侵吞國科會補助產學計劃款項等事,本案既已由廉政署調查中,且尚未起訴,更與本案註銷學位無關。原告稱被告因此始對於閔庭輝教授等人之學生、配偶等展開學術整頓,終發生本件爭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處理原告配偶被檢舉案始自100年6月,於101年1月召開審查委員會議,而前述廉政署到校搜索調卷係於101年4月30日。

㈡本案被告處理原告被檢舉系爭論文抄襲案件係本於行政程序

辦理,對於外審部分亦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對於註銷學位之行政處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㈢茲就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經正當程序為之,所組織之

調查小組、審查委員會不具適法性,質疑外審委員之專業,且毫無任何公開之機制或流程可茲查驗等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配偶即被告前電子工程系閔庭輝主任(現為該系教授

)因於100年6月被檢舉有:(1)「濫用職權、護航老婆取得碩士學位,以利她升等?閔庭輝的老婆名叫劉惠滿大學畢業於臺中師院初等教育系音樂組,現職臺南市和順國小(下稱和順國小)音樂教師……,同時又令閔庭輝在電子系的同系老師陳文瑞的太太徐瑛黛報考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產業碩士專班……,以交互指導對方老婆方式……規避……利益迴避原則。(2)以同樣手法護航電子系助理員吳念勳取得碩士學歷」等情。被告為調查事實,經人事室確認劉惠滿與本校電子系閔庭輝教授身分為夫妻關係無誤並經教務處確認學籍資料屬實後,由秘書室簽請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100年6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間共進行5次調查小組會議,各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如下:⑴100年6月21日第1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以100年

6月30日虎科大人字第10023003780號函向和順國小請求提供劉惠滿老師請假紀錄,並以100年7月4日虎科大人字第10023003980號函請提供劉惠滿老師課表,和順國小以100年7月12日南安和人字第1000002417號函復被告,該校教師劉惠滿96年8月至98年6月就讀期間並無申請公假紀錄,惟因公公生病,核准給與自97年2月12日至6月30日止家庭照顧假,劉惠滿老師96學年度上課課表,因電腦更換,電子檔遺失。

⑵於100年7月6日第2次會議記錄:請人事室邀請吳念勳助

理員陳述答辯,並請光電工程系調查被檢舉人劉惠滿、徐瑛黛及吳念勳3位研究生畢業論文資料,被告查詢到徐瑛黛服務單位後,以100年7月13日虎科大人字第10023004 230號函向臺中市立豐洲國民小學(下稱豐洲國小)請求提供徐瑛黛就讀被告期間請假紀錄,豐洲國小100年7月26日豐洲小字第1000002866號函復被告,徐師係公餘進修,無請公假紀錄。

⑶於100年8月3日召開第3次會議紀錄:一、針對上次調查

小組會議決議本次續辦工作項目:(1)收集96至99年度電子系專題報告資料。(2)收集閔庭輝主任歷年國科會論文資料。(3)請電資學院提供劉惠滿、吳念勳、徐瑛黛碩士論文與陳文瑞老師、閔庭輝主任期刊論文之比對資料。

⑷於100年8月23日召開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六、(二)2

.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經核原告劉惠滿部分,其於96年8月至98年6月至被告學校就讀期間,並無請公假紀錄,僅於97年2月12日至97年6月30日止申請家庭照顧假;另徐瑛黛部分,其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申請進修類別為公餘(週末)時間進修,非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故無請假前往進修紀錄,因此,二員均無請公假進修。劉惠滿選修96第1學期星期三上課15:20-18:10,星期二13:00-15:00,星期四11:10-12:00等課及徐瑛黛96學年度第1學期

15:20-18:10,星期二13:00-15: 10,星期四11:10-12:00,星期一15:20-17:10,星期四16:20-17:10,96學年度星期二12:00-15:00,星期三09:10-10:00,星期一14:10-17:00,授課時數顯超過1日,因未請公假來校授課,其授課時間又屬上班時間,顯有違常情。七、決議:

1.劉惠滿、徐瑛黛、吳念勳、蔡梅莉查無違反報考本校入學資格規定。2.閔師、陳師查無違反擔任試務工作應自行申請迴避規定。3.調查相關畢業生服務工作單位擔任教師課表是否與進修課表有無違本校規定(違法) ,請當事人來校說明表述。4.電資學院、光電所再搜集比對研究生畢業碩士論文與相關教師及其他學位論文、研討會論文,是否違規並請當事人研究生說明表述之。⑸於100年11月18日之第5次會議紀錄:1.被檢舉人中,劉

惠滿及蔡梅莉(吳念勳及徐瑛黛目前尚無具體事證)之碩士論文業經校內外教授審查,確定有抄襲情事,故依據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⑹被告秘書室於100年12月20日簽呈「民眾檢舉本校教師

違法護航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奉校長批示「請依報告書處理建議辦理後續作業」教務處於100年12月30日依據上述簽呈簽請成立審查委員委會,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委員會議,當次會議決議事項為:(一)訂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會議;(二)發函通知當事人於當日出席答辯,當事人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被告;(三)被告調查小組審查資料中涉嫌抄襲部分,明顯標記以方便審查。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60號函及附件通知當事人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5時整出席答辯,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被告學校;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中,會議現場並陳列有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及審查委員會依該報告所製作之「劉惠滿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及系爭論文等資料。在讓原告委任人說明答辯後,審視各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3份審查與比對報告資料、原告答辯函及受委任人陳述之意見等客觀證據資料後,做成以下之決議:「(一)本審查委員會職掌僅就學生論文是否涉抄襲、代寫或舞弊之學術倫理案進行審查,先予敘明。2位當事人書面回覆出席答辯,本次會議劉惠滿委託其夫閔庭輝(本校電子工程系教授)、指導教授陳文瑞及洪士凱律師出席。蔡梅莉則委託其夫林建德教授及洪士凱律師出席。劉惠滿由委託人提供研究成果使用授權書及書面答辯函,蔡梅莉則提出書面答辯函,2人委託之代理人洪士凱律師提出共同答辯狀,並由2人之委託人分別代為陳述。2位當事人先生均為疑被抄襲論文之作者。以上一併敘明。(二)會議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七,包含本案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及審查委員會依該報告所製作之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資料、2人之碩士論文。(三)附件七資料比對結果,挪用、抄錄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部份如下:劉惠滿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結果與討論以及中英文摘要等章節,並有多張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劉惠滿部份,雖於本次會議提出研究成果使用授權書,仍不改變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之事實。(四)劉惠滿及蔡梅莉之碩士論文中,多處與涉嫌抄襲之文獻資料雷同,且未標示出處,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⑺被告對人民陳請案件,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由校長交由秘書室主任秘書簽請召集有關單位組成調查小組,確實分工調卷查閱,處理回復。又依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已明確敘明論文等經舉證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被告在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均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甚至為調查被告是否真有涉嫌抄襲,秉持毋枉毋縱之審慎態度,特組專案小組進行調查釐清事實以及審查委員會審查,相關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又被告認為系爭論文抄襲之事證明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書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內容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⑻因此,被告完全秉持毋枉勿縱之精神、審慎嚴謹的態度

組成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審查,依客觀之事實認定,每次會議均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會議決議採共識決,均有歷次會議紀錄可證,程序無瑕疵,未違反程序正義。

⒉被告組織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均依權責簽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32條規定,未逾權責:

⑴被告為調查系爭論文被檢舉案件,經人事室確認原告與

本校電子系閔庭輝教授身分為夫妻關係無誤並經教務處確認學籍資料屬實後,由秘書室簽呈並奉校長同意後成立調查工作小組進行調查作業。

⑵調查小組確認係爭論文確有抄襲情事,作出「擬將本會

議紀錄連同附件審查資料移請教務處依前述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後,由秘書室於100年12月20日簽呈「民眾檢舉本校教師違法護航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奉校長批示「請依報告書處理建議辦理後續作業」教務處於100年12月30日依據上述簽呈簽請成立審查委員會。

⑶被告調查小組或審查委員會組成成員,均未具有行政程

序法第32條規定之身分關係,無迴避之必要條件,自未違反該條規定,原告所稱:「原告之配偶閔庭輝教授與電資學院院長鄭錦聰於99年1月時選舉電資學院院長時有選舉恩怨...」云云,乃個人聯結想像,不具證據力。

⑷調查小組或審查委員會之成立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2條規定。組成人員適切,符合比例原則,未有逾越職權不妥之處。

⒊本件校內比對及校外審查之作業,由調查小組委請原告原

就讀系所主管及所屬學院院長協助比對,為確保比對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公平原則(含迴避原則)及專業考量前題下,秘密委請校內進行比對及送校外具該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其中校內部分,由電資學院2位教授共同比對,一位專長為光電通訊與材料,另一位為生物晶片與半導體元件;校外審查人一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講座教授,專長為薄膜工程與奈米材料,審查人二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教授,專長為奈米材料與元件、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且審查比對之專家學者均在自主意識下進行比對審查後,提具審查報告書,未有原告所云專長領域不符及被操作左右之情形。

⒋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本件涉嫌被抄襲之著作名稱表,明確

列有作者、著作名稱及日期,且上述3篇著作為公開之文獻,任何人均可輕易於取得,原告同為這項研究領域之研究者,且3篇著作之作者之一「閔庭輝」為原告之配偶,資料取得自無困難之處。訴願決定書中明確指出:「……且自訴願人之書面答辯資料所記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認為我涉嫌抄襲的2篇研討會論文,第1篇是我的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和其同系的閔庭輝老師組成的研究團隊(下稱陳團隊)發表於中國材料科學學會2007年研討會……第2篇是陳團隊發表於南臺科技大學舉辦的2007年奈米國際研討會,是發表全英文2頁內容……當年發表研討會論文的相關學生,都簽署了著作授權書給我們的研究團隊,同意將研究成果無償提供給研究團隊做後續的研究及成果發表……,在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的授權下,本人使用附件二論文的三張圖……應該是合法的……包榮宏的碩士論文題目是『以逆微胞法製備鐵/金核殼型奈米粒子之研究』,由於我的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對於磁性核殼型奈米粒子應用感到非常有興趣,因此在看過包榮宏的研究成果後,便與我討論看看是否可以改變核中的材料為FePt及CoPt合金,並當成我的碩士論文研究題目。因此,在包榮宏指導教授閔庭輝老師的授權下,包榮宏的碩士論文便成為我做研究實驗方法的主要參考……我的碩士論文中有關奈米介紹的內容,引用之出處已經標示在論文後面的參考文獻中,根本沒有抄襲的問題……』觀之,訴願人在該次會議召開前,應可知悉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之處,得以提出辯明,所訴核不足採。」等語,顯見原告所述乃是推卸之詞。

⒌原告提到係經被告於訴願程序繕具「劉惠滿撤銷碩士學位

案訴願答辯書」答辯,始知有人檢舉所謂「(閔庭輝)濫用職權、護航老婆取得碩士學位……」乙節,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發函檢送民眾陳情信函予原告配偶閔庭輝答辯,就系爭論文之說明,原告配偶之敘述與後續之敘述亦不一。原告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述稱: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未受保障,被告「說明理由之義務」更未見履行等云云,此乃故意濫用聽證權之舉。其次,被告101年1月17日之審查委員會會議現場陳列有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書共3份及依該3份報告所製作之「劉惠滿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及系爭論文等資料,原告雖未於101年1月17日出席答辯,但仍繕具書面答辯函,並委請閔庭輝、陳文瑞及洪士凱律師出席陳述,洪士凱律師另撰答辯狀等。又訴願決定書中亦有明確敘述:「五、訴願人另訴稱虎尾科大未提供審查委員會會議全部或部分聽證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云云,以虎尾科大101年1月17日召開之審查委員會非屬聽證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所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一節,業經本部以101年4月25日臺訴字第1010075207號書函復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故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8條之適用問題。

㈣系爭論文所使用相關之研究方法、實驗步驟、測量圖等,雖

稱事前得到指導教授陳文瑞老師之同意,甚至授權,惟系爭論文除所使用指導教授陳文瑞及配偶閔庭輝等人相關之研究方法、實驗步驟、測量圖外,並抄襲著作(l)、(2)、(3)之結果與討論,由3份調查比對報告及依3份調查比對報告書所製作之抄襲對照表可知悉,引用內容數量不符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於第2次審查委員會的會議決議紀錄有:「附件七資料比對結果,挪用、抄錄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部份如下:劉惠滿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結果與討論以及中英文摘要等章節,並有多張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劉惠滿部份,雖於本次會議提出研究成果使用授權書,仍不改變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之事實。」㈤原告列舉被告蔡姓教師遭檢舉抄襲案例,讓自己抄襲行為合

理化,核國科會判定蔡姓老師遭檢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等均不成立之理由主要是蔡裕勝老師、蘇信遠指導教授莊賦祥老師、蘇信遠為同一研究團隊,且在其研究團隊授權下,將蘇信遠碩士論文的一部份,翻譯成英文發表成期刊論文等,實乃故意誤導鈞院之判斷。依國科會臺會綜二字第1000008342號密函,主要認定蔡師未抄襲之理由為:各指稱被抄襲之論文,蔡師均為指導教授,或為共同作者。而本案所列涉嫌抄聾之5篇著作,計畫主持人均為林建德,或其與他人合作之研究計畫或發表之論文,惟均未見有原告列名共同主持人或內容亦未見有對原告參與之貢獻致謝文字,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之事實。此案例顯與本案原告涉嫌抄襲之碩士論文大相逕庭,無法同等認定。且原告所作之推論說詞,與本訟案件非關。是被告係依法審查本件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用以取得碩士學位之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而作成原處分撤銷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並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7條之2:「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第2項)前項研究生經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者,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要求繼續修業。」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㈡經查:原告原所提出,經被告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

,授予碩士學位之系爭論文,嗣經被告接獲檢舉有違法情事,乃先組成調查小組為行政調查,蒐集相關事證資料予以比對,復召集審查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確認系爭論文有抄襲上開論文1、論文2、論文3等3篇論文屬實,被告審認符合前引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被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撤銷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並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系爭論文(併本院卷外放)、檢舉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處理檢舉案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被告處理檢舉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被告處理系爭論文涉嫌抄襲案之校內及校外調查報告與比對報告(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系爭論文涉嫌抄襲相關論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被告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教育部101年6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揆諸前引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2之規定,可知

學校授予碩士學位係以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學位論文之審查旨在評價該研究生自己之研究成果是否符合可授予相當學位之程度,故學位論文係抄襲他人之研究成果者,即欠缺取得學位之實質要件,學校本不應授予其學位,則學校原依據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而作成之授予學位處分即構成違誤,已動搖其合法性,學校自許予以撤銷,使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授予前之狀態。又學位論文是否構成抄襲,非僅攸關該學位取得人之權益,尚涉及學術倫理與尊嚴之維護,自不許擅斷,方能避免徇私圖利,悖離公益目的,且論文抄襲與否涉及高度專業判斷,不問學校有無訂定據以執行上開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則(註:本件被告係於101年6月19日始頒行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372頁),其為進行行政調查,而依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調查小組,並召集不具利害關係之專家學者開會審議判斷,以高於原授予學位之嚴謹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程序無違,更無悖離公開、公正及公平正當行政程序可言。查本件被告受理系爭論文檢舉案後,為調調查事實及證據,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蒐集與系爭論文研究主題相近似之有關論文著作進行比對,復聘請校內行政單位主管2人及教學單位之學院院長及原告畢業之系所主任5人暨校外專家學者3人設置審查委員會開會審議,且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各審查委員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同意將全體審查委員姓名揭露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復有上開被告處理檢舉案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及被告101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6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書函暨被告委任出席會議之委任書及答辯書函憑(以上各書件均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二宗),堪認屬實,核認被告已踐行正當之行政調查程序。原告徒以被告未訂定審查準則及個人主觀認定,泛稱被告審查委員會有組織適法性及審查委員未盡迴避義務云云,難謂信實有據。至於原告以被告聘請之戴姓及鄭姓外部審查人員2人並非屬系爭論文研究領域之學者專家,而質疑其等之專業審查能力乙節,查上開被告所聘請之該2位校外審查人員,其一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講座教授,專長為薄膜工程與奈米材料,另一則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教授,專長為奈米材料與元件、半導體材料與元件,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一宗),殊難謂其等不具審查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之專業能力。

⒉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以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准駁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巨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於事後予以補正,若經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參照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可明。觀之原處分就本件事實已載明略謂:受處分人因碩士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以及中英文摘要等章節,並有多張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等語,核已敘述構成撤銷學位之要件事實,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其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其認定抄襲事實成立之理由為已組成審查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核其記載之理由雖非無再予補充之空間,但其瑕疵尚非達於理由不完備應予撤銷之程度。況且,原告所指原處分未載明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之標的明細乙節,被告亦於訴願程序提出訴願答辯書補具理由並提出系爭論文與相關文獻之比對報告(見訴願卷第43至51頁),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正情形。

⒊又按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專業研究論文是否抄襲其他著作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系爭論文經被告委請專家學者將之與涉嫌抄襲之標的論文1、論文2及論文3進行審查比對結果確有抄襲情事,並詳列其抄襲內容,製有抄襲對照表,復經被告審查委員會2次會議審議認定系爭論文抄襲事實成立,除有上開調查結果報告、系爭論文涉嫌抄襲相關論文對照表及被告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外,並經被告提出上開被系爭論文抄襲之論文1、論文2及論文3全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92頁),經核被告審查委員會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亦無違背上開其他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律原則。又稽之上開被抄襲之論文1、論文2及論文3,皆有載明著作人,原告並不與焉,尚難徒因原告或各該著作人事後之說詞,即謂原告係參與創作之人。又非屬原告研究之成果,本不符合授予學位之論文,與經被抄襲著作之作者是否同意,或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罪無關,且論文構成抄襲並不因其事後曾發表於國際著名刊物即阻卻其違法性。是原告託言其為指導教授陳文瑞研究團隊一員,曾得原作者同意始引用其著作,及系爭論文曾發表於SCI期刊上云云,並援引上開蔡姓教師將其指導學生之著作及共同參與之著作列為自己著作而遭檢舉抄襲之案例,資為系爭論文不構成抄襲之論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審認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而適用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