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梅莉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林振德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電機資訊學院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99年6月以「半導體薄膜碎形成長過程電腦模擬之研究」論文參加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嗣被告以該論文抄襲訴外人林建德所撰寫之96年10月29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訴外人黃建豪及林建德於96年12月發表於中華民國第15屆模糊理論及其應用會議之「半導體薄膜顯微影像之碎形特性分析」論文、林建德於97年10月發表於MSEC之「Fractal Dimension and Multifractal Spectra of INGaN/GaN Self-assembled Quantum Dots Films」論文、林建德及李怡曄、葉振宇、李雅惠等4人於98年發表於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esign, Communicatio
n of Cultural & Creative Industries and Informationtechnologies之「圖像之碎形分析」論文、林建德於98年發表於Journal of Nanotechnology in Engineering and Medicine之「Multifractal Spectra of INGaN/GaN Self-Assembled Quantum Dots Films」等論文,爰依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以101年4月9日虎科大教字第10114000820號處分書撤銷被告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論文事件,乃肇自於被告校
務行政之惡鬥,原告指導教授即訴外人姬梁文教授因就被告校務相關證據發表評論,被告隨之整頓相關人士,而原告僅因配偶即訴外人林建德教授、姬梁文老師與訴外人閔庭輝教授等人,向來敢言而得罪被告,終連坐遭到處分,致發生本件爭議。故本件非關學術爭議,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程序正當性:
1.次按大學自治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相關規定,相對地,就撤銷學位一事,自亦應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程序規範之,否則難謂有公平、公正,而客觀一致性之程序與標準。然本件被告固訂有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作為有關取得學位之相關規範,但卻未就撤銷學位一事做有任何相關程序之規範,其認定程序與標準,又由主事者恣意決之,自無所謂正當程序可言。
2.又按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固與學位授予法第7-2條所規定形式相符。但該辦法第8條規定中所謂「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部分,究竟如何落實,並未見被告做有任何之具體規定:
⑴就組織適法性而言,「審查委員會」究竟如何組織?未
見任何規定。再依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可知,被告更曾於其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所稱之「審查委員會」以外,成立有「調查小組」,甚至共進行「5次調查會議」。但「調查小組」依何方式組織、「5次調查會議」做成何等決議、該等「調查會議」之決議「是否」以及「以如何之方式」交與「審查委員會」審議、是否誤導或造成預斷等情,均屬未明;被告主張「經2位外審學者審查」,但該2位外審學者為何人、其研究領域為何,即便領域相同,則其專長與系爭論文之專業關係存否等情,均事屬不明。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關於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之意旨觀之,上開審查委員會審查組織不明之疑義,自屬原處分做成後所無法補正之瑕疵。⑵就迴避義務而言,被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既無法預
期,亦不透明,原告自無法探悉該等委員有無應行迴避之利害關係。況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校務行政之惡鬥,則被告命有所牽連之「電資學院、光電所蒐集比對」,顯然難期作出公允比對或調查。
⑶就聽證權為核心之公平決策義務而言,本件被告除以101
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7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l月9日函)之附件,臚列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5篇「篇名」以外,並未對原告告知任何資訊,原告因不知所謂檢舉、調查之內容甚至方向,於101年1月17日書面答辯時,僅能把「形式上」有可能造成第三人誤為認定有抄襲之虞之部分,略為說明(即便至今也是如此);又本件原告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議時,曾要求提供「疑似抄襲對照表」,但被告未予置理更未具體指出系爭論文究竟與上開函附件之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何處雷同、何處抄襲,使原告代理人根本無法完足陳述意見,被告更拒絕說明「抄襲對照」之情況。甚至在訴願程序時,訴願委員要求原告代理人「按對照表逐一表示意見」,而原告當場清楚表示「根本沒看過對照表」,詎訴願委員會竟於未當場提示使原告無法完足表示意見下,做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係依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始知有所謂「調查閔姓教授涉嫌違法濫權之檢舉案時,發現原告修課情形有異常現象,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成立調查小組,共進行3次調查會議」,「論文經電資學院、光電所蒐集比對」、「經2位外審學者審查」、「被告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已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委員會議」、「調查小組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議時製作有對照表」等情)。故原告之受告知權未受保障,被告說明理由之義務更未見履行。綜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經正當程序為之,自無法確保被告審查委員會就其等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審查,鈞院自得介入審查之。
⑷況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始在101年6月19日以100學年度
第11次行政會議通過「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可見於原處分做成前,根本沒有程序依據,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職權均無章法。準此,本件姑且不論「實質上是否抄襲」,至少「程序上」即應撤銷發回另為處分。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正當,仍有行政處分理由
不備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
1.本件原處分「理由與法令依據」欄中,第1、2點為法令依據之釋明,處分理由則僅有第3點,觀之該第3點,雖謂「本案依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碩博士學位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調查,認定受處分人之碩士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幾乎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明出處,尤其是包括結果與討論以及中英文摘要等章節,並有多張圖直接使用疑似被抄襲著作之結果』,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本校爰依上述規定,做成撤銷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處分」等語,但完全未指出所謂被抄襲著作為何?原告所著論文哪一部份涉嫌抄襲?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2.縱被告於訴願程序,繕具答辯書⑶,亦不應認為得以補正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之瑕疵,其理由如前開㈡2.⑶所述。
㈣系爭論文並未涉嫌抄襲:
1.被告101年1月9日函附件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中,其中林建德所撰寫之96年10月29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下稱文獻1)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研究計畫報告,原告直接參與研究,因其性質為計畫報告,國科會格式上雖僅有表示計畫主持人之欄位,但無法改變原告參與之事實,何來抄襲?而原告於系爭論文之參考文獻第77-78頁當中,已經清楚列出相關研究文獻,包括上開所謂「疑似被抄襲」之文章。又原告之指導教授姬梁文教授,與林建德教授等就與原告論文內容相關領域,乃同一研究合作團隊,單單2000至2010年間相關之論文即有如附件三所示;原告做為姬教授之研究生,在其指導、同意下使用部分研究團隊之資源於非主體研究內容中(如緒論、文獻回顧等),更是理工領域研究團隊內教授相互指導時之一般性情況,倘該等作法構成「抄襲」,被告不會漠視至今,如中間無其他考量,不會對於原告選擇性執法。故以,該等「指導教授容許指導學生使用同一研究團隊之共通資源或成果」一事,不應視為抄襲,而是指導教授容許原告據之作出進一步開展研究之基礎。
2.事實上,系爭碩士論文的主要研究與探討,乃是以碎形理論為基礎利用電腦進行半導體成長的模擬研究,包括以碎形理論為基礎的四個主要部份:半導體二維碎形成長電腦模擬方法、半導體三維碎形成長電腦模擬方法、半導體碎形成長電腦模擬結果的碎形維度分析及半導體碎形成長電腦模擬結果的多重碎形分析。而被告101年1月9日函附件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所列第1篇僅進行了模擬的研究,所列訴外人黃建豪及林建德於96年12月發表於中華民國第15屆模糊理論及其應用會議之「半導體薄膜顯微影像之碎形特性分析」論文(下稱文獻2)、林建德於97年10月發表於MSEC之「Fractal Dimension and Multifractal Spec
tra of INGaN/GaN Self-assembled Quantum Dots Films」論文(下稱文獻3)及林建德於98年發表於Journal of Nanotechnology in Engineering and Medicine之「Multifractal Spectra of INGaN/GaN Self-Assembled QuantumDots Films」論文(下稱文獻5),僅對實驗所得之半導體顯微影像進行分析,所列林建德及李怡曄、葉振宇、李雅惠等4人於98年發表於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esign,Communication of Cultural & Creative Industrie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之「圖像之碎形分析」論文(下稱文獻4),更是對一般圖像的分析,明顯與學生碩士論文以完整體系探討半導體碎形成長模擬的可行性與合理性無相同之處。換言之,原告研究之主體,乃是一個延續指導教授研究團隊之基礎,而更進一步含有模擬與分析的完整研究體系。再者,系爭碩士論文延續指導教授研究團隊之既有基礎,但模擬方法的修訂、程式與結果等研究主體均係原告自行完成。例如系爭碩士論文第33-34頁完成半導體碎形成長電腦模擬程式與及結果,相較文獻1之結果,顯有較佳呈現。除此之外,關於電腦分析方法的程式與結果,亦是由原告自行完成(例如圖3.8的結果圖3.9),其中如涉及引用指導教授研究團隊過去的研究基礎部分,則亦於參考文獻列出(例如第40頁盒子維計算方法屬碎形的基礎理論,原告在基礎理論內容中詳列了參考文獻[53-55];又如,第41頁盒子維計算例與圖3.6-3.8亦詳列參考文獻[56]。事實上,原告即便引述文獻,亦非均照單全收,蓋原引述文獻的分析程式,本質上只為應用在半導體顯微影像或一般圖形而設計,但原告為使之更適應系爭論文之主題,第43頁碎形維計算程式經過適應性的修訂,以符合模擬結果分析第45頁的需要,關於「多重碎形分析」的情況亦然,均詳列參考文獻[53-56],並就程式為適應性的修訂,以符合模擬結果分析的需要)。另外,就模擬與分析的完整研究體系而言,系爭論文在第4章中完成了半導體成長二維、三維的碎形模擬結果及其碎形維、多重碎形的分析,研究的結果更是過去的研究並未曾出現,原告最終研究成果,確有價值。
3.縱抄襲之定義法無明文,但參據相同發生於被告光電工程系訴外人蔡裕勝遭檢舉其升等論文抄襲被告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95年度碩士班畢業生訴外人蘇信遠之學位論文,該案中,蔡裕勝升等論文有8個圖與蘇信遠之碩士論文完全相同;蔡裕勝升等論文中之內容,更有百分之80係由蘇信遠的碩士論文直接翻譯成英文而來。惟該案經國科會判定,蔡裕勝遭檢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等均不成立,理由主要有二:⑴蔡裕勝老師、蘇信遠指導教授莊賦祥老師、蘇信遠為同一研究團隊,且在其研究團隊授權下,將蘇信遠碩士論文的一部份,翻譯成英文發表成期刊論文;⑵蔡裕勝老師的代表作雖然有大量蘇信遠碩士論文的研究成果,惟蘇信遠已列為該論文的共同作者,因此無涉抄襲等語。則依據此一判斷標準,原告系爭論文即未涉抄襲,被告對系爭論文之抄襲認定寧採與國科會不同之標準,甚至刻意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答辯中,均隱匿原告直接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以及原告指導教授同意原告在其研究團隊之基礎上進一步研究之事實,對原告顯有不公。
4.進一步言之,按國科會於2013年2月8日正式公告之「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說明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其中關於「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a項的界定中明確指出「如抄襲部分非著作中核心部分,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敘述,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斷其嚴重性」,第7點a項的界定中明確指出「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第7點b項之界定中明確指出「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準此:⑴依據該規範與被告提出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檢舉蔡梅
莉碩士論文涉嫌抄襲違法案調查報告」,其中調查報告中之「蔡梅莉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對照表」的「調查事實」中第1、2、3、4、6、10等6項,被告均指系爭論文涉嫌抄襲文獻1,依前述「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原則,顯見此6項調查事實均確實並無涉及抄襲問題。
⑵同樣,系爭涉嫌抄襲對照表的調查事實中第5、9等2項,
被告均指系爭論文涉嫌抄襲文獻2,依前述「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原則,該文獻2發表於中華民國第15屆模糊理論及其應用會議,並非正式發表之刊物,顯見此2項調查事實均確實並無涉及抄襲問題。
⑶又涉嫌抄襲對照表的調查事實中第7、8等2項,被告均指
系爭論文涉嫌抄襲文獻5,依前述「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原則,該文獻5發表於「2009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esign, Communication of Cultural & Creative Industr
ie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Kaohsiung, Taiwan」,並非正式發表之刊物,顯見此2項調查事實均確實並無涉及抄襲問題。
⑷再者,涉嫌抄襲對照表的調查事實中第11項,被告指系
爭論文涉嫌抄襲文獻3及4,依前述「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原則,該文獻3發表於「International Manufacturing Scienc
e and Engineering(MSEC_ICM&P0000-00000), USA, O
ct. 2008」,並非正式發表之刊物,且涉嫌抄襲對照表的調查事實中第11項僅以文獻3內容為比對標的,根本並無比對文獻4之內容,又文獻4係文獻3經會議推薦轉投為論文,實際上內容均相同。又按發表先後次序,文獻4正式發表於2010年8月,線上刊出為2010年6月30日,而系碩士論文正式發表於2010年6月28日,可證文獻4較系爭論文之後為發表,原告自不能做為論文抄襲之佐證資料,顯見第11項調查事實均確實並無涉及抄襲問題。⑸以上,可證該涉嫌抄襲對照表所指之11項調查事實均確
實並無涉及抄襲問題,而文獻1、2、3、5均非屬公開論文資料,原告曾委託律師於參加被告調查小組會議時予以說明,被告卻故意忽視。況原告又於合法修訂變更國科會成果報告後,立即以正式函寄與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之學位審查委員會主席即訴外人洪政豪教授,同樣遭到被告故意忽視。
㈤更有甚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不斷強調林建德教授為原告之
配偶,強烈暗喻因夫妻關係就可能會有不法的情事,實屬無稽,此等答辯,同時有詆毀林建德教授學術倫理之嫌。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就人民檢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發現原告之修課顯有異常後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之規定,被告對人民陳情案件,均由校長交由秘書室主任秘書簽請召集有關單位組成調查小組,確實分工調卷查閱,處理回復。本件被告處理訴外人閔姓教授被檢舉違法濫權案之期間,發現原告之修課顯有異常,認為有調查必要,秘書室另於100年7月26日簽呈並奉校長核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間共進行5次相關調查小組會議,各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如下:
(1)被告調查閔姓教授被檢舉案中,發現另一學生即原告之修課顯有異常(原告現為嘉義縣立忠和國中教師,進修係屬碩士在職專班,該班課程均於非上班時間上課,但原告在學期間所修課程除4次書報討論上課時間在星期6外,其餘8門課皆選修光電所碩士班課程,上課時段均在正常上班時間;又原告所選修課程除4次書報討論及1門分子動力學外,其餘7門課均為同1位授課教師所開授之課程,認為有調查必要,簽陳校長核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2)依100年8月3日第3次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收集有關資料比對,約談吳念勳並分配原告案調查工作。被告以100年8月8日虎科大人字第10023004860號函嘉義縣立忠和國民中學(下稱忠和國中)請提供原告進修請假紀錄及課表。
(3)依100年8月23日第4次會議記錄記載:劉惠滿及徐瑛黛來校上課利用上班時間每週超過1日。被告以100年9月13日虎科大秘字第10013001490號函請閔庭輝教授說明回覆檢舉函,同月19日收到閔庭輝教授之答辯書,另電詢忠和國中請求提供原告請假紀錄及授課課表,惟該校並無意願答復。
(4)依100年11月18日之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被檢舉人中,劉惠滿及原告(吳念勳及徐瑛黛目前尚無具體事證)之碩士論文業經校內外教授審查,確定有抄襲情事,故依據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作出「擬將本會議紀錄連同附件審查資料移請教務處依前述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後,被告教務處於100年12月30日簽呈簽請成立審查委員會。
2.準此,本件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係依人民陳情檢舉案就其檢舉內容及調閱全部專班學生學習修課資料進行瞭解,完全係調查小組本於職責,在調閱資料時發現異常依法處理,均有紀錄可查,絕無原告所稱「惡鬥」情事,原告主張顯係捕風捉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正當程序,所組織之「調
查小組」、「審查委員會」不具適法性,質疑「外審委員」之專業,且毫無任何公開之機制或流程可茲查驗等語,其敘述皆與事實不符:
1.依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已明確敘明論文等經「舉證」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先組成前開調查小組並召開3次會議後,並將系爭論文送校內外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比對後所出具之報告書,確認系爭論文確有抄襲情事,並作出「擬將本會議紀錄連同附件審查資料移請教務處依前述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之決議後,被告教務處簽請成立審查委員會並奉核示後,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委員會議,當次會議決議事項為:⑴訂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會議;⑵發函通知當事人於當日出席答辯,當事人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本校;⑶本校調查小組審查資料中涉嫌抄襲部分,明顯標記以方便審查等語。被告乃以101年1月9日函及附件通知當事人於同月17日下午15時30分出席答辯,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同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本校。嗣第2次委員會議中,經原告委任人說明答辯後,審視各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3份審查與比對報告資料、原告答辯函及受委任人陳述之意見等客觀證據資料後,做成以下之決議:「㈠本審查委員會職掌僅就學生論文是否涉抄襲、代寫或舞弊之學術倫理案進行審查,先予敘明。二位當事人書面回覆出席答辯,本次會議劉惠滿委託其夫閔庭輝(本校電子系教授)、指導教授陳文瑞及洪士凱律師出席。蔡梅莉則委託其夫林建德教授及洪士凱律師出席。劉惠滿由委託人提供研究成果使用授權書及書面答辯函,蔡梅莉則提出書面答辯函,2人委託之代理人洪士凱律師提出共同答辯狀,並由2人之委託人分別代為陳述。二位當事人先生均為疑被抄襲論文之作者。以上一併敘明。㈡會議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七,包含本案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及審查委員會依該報告所製作之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資料、2人之碩士論文。㈢附件七資料比對結果,挪用、抄錄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部份如下:...。蔡梅莉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英文論文大綱等章節,並有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註記『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㈣劉惠滿及蔡梅莉之碩士論文中,多處與涉嫌抄襲之文獻資料雷同,且未標示出處,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至此,認為原告抄襲事實明確。
2.又被告組織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均依權責簽辦,前開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2條、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及第104條等規定,組成人員適切,每次會議均超過2/3以上委員出席,且會議決議採共識決,均有歷次會議紀錄可證,程序無瑕疵,未違反程序正義。而被告經前開調查認為系爭論文抄襲之事證明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書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內容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3.再者,本件校內及校外審查比對學者之作業,由調查小組指定電資學院、光電所再蒐集比對原告碩士論文是否違規等事宜,在避免論文審查比對作業受到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公平原則(含迴避原則)及專業考量前題下,秘密委請校內及校外具該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比對。其中校內部分,由電資學院2位教授共同比對,1位專長為光電通訊與材料,另1位為生物晶片與半導體元件;校外部分審查人1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講座教授,專長為薄膜工程與奈米材料,審查人2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系教授,專長為奈米材料與元件、半導體材料與元件。且審查比對之專家學者均在自主意識下進行比對審查後,提具審查報告書,未有原告主張專長領域不符及被操作左右之情形。又系爭論文審查過程由審查委員自由陳述、討論及交換意見,最後主席彙整所有出席委員意見,最後作成系爭碩士論文涉嫌抄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至審查委員會議就系爭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進行審查,依原告書面答辯函、受委任人員陳述之意見及比對調查報告後,做成上開結論,經所有出席委員一致簽名確認,其中有關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之爭議,經被告洽詢審查委員會相關專業校內委員意見,表示一篇論文的結果與討論為論文重點之所在,代表作者個人研究成果,若結果與討論有上述諸抄襲事證,應無原創性。
4.另被告101年1月17日之審查委員會會議現場陳列有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書共3份,及依該3份報告所製作之「蔡梅莉碩士論文涉嫌抄襲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及系爭論文等資料,原告雖未於當日出席答辯,但仍繕具書面答覆函,並委請配偶林建德及洪士凱律師出席陳述,洪士凱律師另撰答辯狀等。又訴願決定書中亦述明:「五、訴願人另訴稱虎尾科大未提供審查委員會會議全部或部分聽證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云云,以虎尾科大101年1月17日召開之審查委員會非屬聽證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所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一節,業經本部以101年4月23日臺訴字第1010072582號書函復在案,併予敘明。」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無舉行聽證之必要,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8條適用之問題。
㈢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並無疑義:
1.按被告101年l月9日函附件「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所列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等5篇著作,計畫主持人均為林建德,或與他人合作之研究計畫或發表之論文,惟均未見有原告列名共同主持人或內容均未見有對原告參與之貢獻致謝文字,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之事實,更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因此,不能因原告自我聲稱與林建德教授、指導教授等為同一研究團隊以及與論文內容相關領域,甚至與林建德為配偶關係等即否認抄襲事實,亦有違學術倫理。而原告主張被告除於上開函之附件,臚列所謂「本案涉嫌抄襲之著作」5篇「篇名」以外,並未告知原告任何資訊,原告無充分機會就原告所認為之爭點,為完足之意見陳述等語,惟被告所寄發該函附件臚列有關本件涉嫌被抄襲之著作名稱表中,附件明確列有作者、著作名稱及日期,且上述5篇著作為公開之文獻,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原告同為這項研究領域之研究者,且5篇著作之作者林建德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之審查委員會時,亦委請配偶林建德代理出席陳述,文獻資料取得自無困難之處;又訴願決定亦明確指出:「...而虎尾科大以101年1月9日虎科大秘字第10113000070號書函通知原告出席該次會議時,已附具原告涉嫌抄襲之5篇論文名稱,且自訴願人之書面答辯資料就調查小組指明1張圖完全抄襲卻註明係自行整理一節,辯明『圖4.7誤用了林教授文獻中圖片,實際上仔細比對圖4.6的結果就了解圖4.7應是圖4.6的放大結果,誤用有錯但並未影響論文的最終研究結果』觀之,原告在該次會議召開前,應知悉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之處,得以提出辯明,所訴核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乃屬推卸之詞。
2.又本件經被告審查委員會由3份調查比對報告書所陳列出之調查事實與結論,均一致認為原告碩士論文確實抄襲嚴重,而於101年1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中作出「蔡梅莉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英文論文大綱等章節,並有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註記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訴願決定亦完全採納3份調查比對報告及依3份調查比對報告書所製作之抄襲對照表。因此,不能因原告將疑被抄襲著作列為參考文獻,即可掩飾抄襲事實的存在。至原告主張國科會判定被告蔡姓老師遭檢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等均不成立之理由主要是蔡裕勝老師、蘇信遠指導教授莊賦祥老師及蘇信遠為同一研究團隊,且在其研究團隊授權下,將蘇信遠碩士論文的一部份,翻譯成英文發表成期刊論文等語,實乃故意誤導鈞院之判斷。而本件所列涉嫌抄襲之5篇著作,計畫主持人均為林建德,或其與他人合作之研究計畫或發表之論文,均未見有原告列名共同主持人或內容亦未見有對原告參與之貢獻致謝文字,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之事實,是該案例顯與原告涉嫌抄襲之系爭碩士論文大相逕庭,無法同等認定。
3.復按國科會於102年2月8日公佈「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七點說明」、「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以及原有「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的修訂,開宗明義載明「學術研究強調自由、自主,免於受到外在權力的干擾,在我們的社會也一向受到相當的尊重與信任。這尊重一方面是基於學術研究的重要價值,一方面是基於學術社群對於學術研究行為高度的自我規範,而贏得的社會尊重。如果學術研究的行為缺乏自我約束,使得研究成果的客觀、公正、可靠性受到質疑,而需要有外部的檢驗,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亦將無法得到公眾信賴而無法獲得研究資源。因此學術社群需要高度自律,學術倫理即是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研究人員應秉持學術倫理,遵守學術社群的行為規範,以維護學術研究人員之間的互信與社會的信任。」其中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點「研究人員的基本態度」明示研究人員應確保研究過程中(包含研究構想、執行、成果呈現)之誠信、負責、專業、客觀、嚴謹、公正,並尊重被研究對象,避免利益衡突;第6點「註明他人貢獻」特別強調引註的重要;第7點「自我抄襲」則強調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等。準此,依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之規範,本件原告係抄襲文獻1計畫主持人林建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成果報告,並非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自然非關該規範第7點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抄襲對照表之第11項只有以文獻3為比對標的,此係因對照抄襲文獻3之抄襲內容與抄襲文獻4之內容相同,故未重覆列出,且在抄襲對照表首頁已列出文獻4之資料,並於召開審查委員會時提供相關資料給審查委員參考;另原告主張文獻4發表時間為2010年8月,線上刊出為6月30日,而系爭碩士論文發表於6月28日等情,依原告102年2月19日答辯狀中主張「且文獻4是文獻3經會議推薦轉投為論文,實際上文獻3、4內容相同。」等語,且文獻4最終定稿於2010年5月1日,可證相關內容之完成皆在系爭碩士論文發表之前。至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註銷學位事件無關。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論文抄襲文獻1至文獻5,而撤銷被告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其處理過程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又系爭論文有無抄襲文獻1 至文獻5之情形?
六、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於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在案。是基於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事項,僅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下,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例如修業年限或碩士資格之取得是否一定要提出論文等基本條件),予有限度之介入。各學校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七、從而,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項及第32條分別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各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另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代寫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註銷其學位證書。」,亦符合上述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之相關規定,仍屬維護大學教學品質,而於合理範圍內之自主權,並非在法律及法律授權之命令外,另為限制學生就學及權益之創設,本院自得適用之。本件原告原係被告電機資訊學院光電與材料科技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9年6月以系爭論文參加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該論文如有抄襲文獻1至文獻5之情形,即符合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該規定撤銷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
八、經查,本件被告因處理訴外人閔姓教授被檢舉違法濫權案之期間,發現原告之修課顯有異常,認為有調查必要,其秘書室於100年7月26日簽呈並奉校長核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間共進行5次相關調查小組會議(本院卷60-75頁),另依100年11月18日之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被檢舉人中,劉惠滿及原告之碩士論文業經校內外教授審查,確定有抄襲情事,依據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之規定,作出「擬將本會議紀錄連同附件審查資料移請教務處依前述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同卷74頁),被告教務處乃於100年12月30日簽呈簽請成立審查委員會。
九、被告教務處成立審查委員會於101年1月9日召開第1次委員會議,當次會議決議事項為:「訂於101年1月17日召開第2次會議。發函通知當事人於當日出席答辯,當事人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本校。本校調查小組審查資料中涉嫌抄襲部分,明顯標記以方便審查。」(同卷101頁),被告並以101年1月9日函及附件通知原告,因其碩士論文疑似涉嫌抄襲,請其於同月17日下午15時30分出席答辯,如有書面答辯資料,需於同月16日下午2時前寄達被告(同卷102頁)。於101年1月17日第2次審查委員會議中,原告未到場,但有委託洪士凱律師到會並提出答辯狀(同卷147-151頁),做成以下之決議:「㈠本審查委員會職掌僅就學生論文是否涉抄襲、代寫或舞弊之學術倫理案進行審查...二位當事人書面回覆出席答辯,本次會議劉惠滿委託其夫閔庭輝(本校電子系教授)、指導教授陳文瑞及洪士凱律師出席。蔡梅莉則委託其夫林建德教授及洪士凱律師出席。劉惠滿由委託人提供研究成果使用授權書及書面答辯函,蔡梅莉則提出書面答辯函,二人委託之代理人洪士凱律師提出共同答辯狀,並由二人之委託人分別代為陳述。二位當事人先生均為疑被抄襲論文之作者。㈡會議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七,包含本案調查小組提供之校內外調查報告及審查委員會依該報告所製作之對照表、疑被抄襲之文獻資料、二人之碩士論文。㈢附件七資料比對結果,挪用、抄錄他人著作,未註明出處部份如下:...蔡梅莉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英文論文大綱等章節,並有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註記『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㈣蔡梅莉之碩士論文中,多處與涉嫌抄襲之文獻資料雷同,且未標示出處,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同卷106-107頁)。被告認原告之碩士論文中,有抄襲之其他文獻之情形,且未標示出處,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依其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以101年4月9日虎科大教字第1011400082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撤銷被告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同卷109頁)。
十、次查,被告教務處成立審查委員會,其組成委員有與系爭論文領域相關之專家學者,校內委員有5位;校外委員有3位,其經歷均係曾任國內知名大學之教授,學歷及專長有光電科學、非線性光學奈米光電物理、生物晶片與半導體元件、奈米科技、奈米電子與元件技術及半導體材料與元件等方面(同卷275-279頁委員學經歷資料),對於系爭論文「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之有無原創性,客觀上具有專業審查之能力。又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依前述曾以101年1月9日函及附件通知原告,因其系爭碩士論文疑似涉嫌抄襲,請其於同月17日下午15時30分出席答辯,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有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有委託洪士凱律師於該日到場答辯(同卷148-151頁)。原告雖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方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學年度第11次行政會議通過「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原處分作成前,調查小組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職權均無依據等云。惟被告上開處理要點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制定,此仍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被告上開調查事實,證據採集及認定系爭論文有無抄襲,其程序係於事實未明之前,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再成立審查委員會,由相關領域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核系爭論文,並通知原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然並未敘明該論文何部份涉嫌抄襲,其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惟此理由之記載,如以事實欄所載,已符合法令依據之構成要件,應屬具體明確及可資分辨,而非須詳載事實發生始末或其他細節性事項或其他理由,而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載明「...原告之碩士論文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英文論文大綱等章節,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此已符合前開法令依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又已詳具理由,將該等事實適用法令,而撤銷被告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縱使認該部分理由未達完整而有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具理由,而於本件訴願程序中,被告亦具訴願答辯書,並詳載審查委員之系爭論文與相關文獻之比對結果與意見(訴願卷16-22頁),此亦對原告之質疑部分有所補正,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另關於系爭論文有無抄襲文獻1至5(附本院另卷)之情形,此經由被告召集具有相關領域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並將系爭論文與文獻1至5進行比對,製有對照表(本院卷116-133頁),顯示原告系爭碩士論文確實抄襲嚴重,於101年1月17日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中,作出「蔡梅莉之碩士論文計有多項內容與涉嫌抄襲文獻資料雷同或近乎完全相同,且未標示出處,尤其是包含研究結果與討論、英文論文大綱等章節,並有圖直接使用疑被抄襲著作之結果、『註記資料來源:本文自行整理』。...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按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高度屬人性事項擁有判斷餘地,對於該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予以尊重,並且降低審查密度,至多僅能為是否出現參雜無關考量或因素,而不得涉及實體內容決定之審查。本件原告之系爭碩士論文是否確實涉及抄襲等,由於該等事項係屬專業領域,本院在實體內容方面,對於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審查委員之判斷,僅關於審查委員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權限或者有私人因素,而參雜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如無上開情事,本院對於被告所屬審查委員會關於專業知識之判斷,應予尊重。
、依上開系爭論文與文獻1至5進行比對之對照表,其中內容有論文摘要、研究目的、研究理論及研究方法等,二者內容大致雷同,其中以與文獻1之相同之比例為最高;另圖表部分(同卷128,129,131頁),系爭論文與文獻1、5均屬相同,原告並未註明出處來源,而係記載本研究自行整理,又文獻1至5著作,計畫主持人均為林建德(原告配偶),計畫參與人員係他人而非原告,亦未載有對原告參與研究計畫之貢獻致謝文字,均難認原告有參與該等文獻之研究計畫之事實。而系爭論文之摘要、研究方法、理論與目的,及碎形測度,均與他人之文獻相同,顯欠缺原創性,並非以自己之研究方法與目的為架構基礎,而僅引用他人之資料為輔述。是被告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認原告主要係抄襲文獻1計畫主持人林建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薄膜成長之電腦模擬系統」成果報告,經本院核無上述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評量違法、顯然不當及夾雜與本案無關考量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至證人姬梁文即原告之指導教授雖到庭證述原告之系爭論文有原創性等語(同卷1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說明書及相關文獻(同卷214-250頁),然系爭論文有無抄襲其他文獻,自應以被告召集相關領域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依彼等專業知識之判斷為據,且證人姬梁文係原告之指導教授,有師生關係,衡情其證詞之證據力,較難達公正客觀性,是其證詞及相關資料文獻,尚不得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另稱訴外人蔡裕勝論文被檢舉抄襲不成立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本院卷證物袋祕證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情事,依被告博碩士學位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授予原告之碩士學位併追繳、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副校長張信良,以資證明本件係被告校長遭調查局查察特定案件而挾怨報復而生;及傳訊之另名證人姬紱文(原告稱並無此人及真實地址),待證事實為本件係被告行政人員挾怨報復之整肅異已之處分,又被告請求本院向嘉義縣立忠和國中函查原告之學歷及自97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之請假紀錄,此等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事實,不生關連,自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