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10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鴻隆 會計師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1 人代 表 人 藍重豐原告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複 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許登傑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即因喪失管理及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權限,而就該財產涉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應由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5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重豐)及陳益盛律師等3人為破產管理人,有卷附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其就應屬破產財團之水權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對於該公司申請水權延展及變更登記涉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應由破產管理人擔當之,始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起訴狀原雖誤列破產人萬有紙廠公司為原告,但已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上開選任破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原告,於法自屬相符,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萬有紙廠公司始自69年間即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取得水
權年限69年4月17日至74年3月31日、用水標的:工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第2號井)、引水地點;雲林縣○○鎮○街段○○○○○○號、引用水量:全年每月0.053秒/立方公尺、水井深度285公尺之水權(下稱系爭水權)登記,復於79年2月間申經被告以臺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核准延展系爭水權登記,核准年限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其間,萬有紙廠公司即將系爭水權之水井所坐落之土地贈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並封填該水井,而未經申請重新鑿設水井及辦理水權變更登記,即自行於坐落同地段498-1地號土地鑿設新水井使用,而接續多次以原核准之引水地點及水井規格資格申經被告核准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最近一次經被告以94年7月18日第113711號准予展限登記,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發給水權狀。嗣經被告查悉上情,審認其申請延展水權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事實明顯不符,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94年7月18日第113711號准予展限系爭水權登記之處分。原告黃鴻隆會計師等3人(下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
㈡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繫屬期間,即先於99年2月26日向被告
申請系爭水權登記之展限登記,旋於同年5月14日再提出變更系爭水權原引水地點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併案以100年8月22日府水管字第1002904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剝奪原告之系爭水權,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
,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已侵害原告之聽證權,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自有瑕疵,應予撤銷。被告徒以其據以作成處分之事實,客觀明白,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違。㈡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將系爭水權之水井坐落土地贈與雲
林縣北港鎮公所,而於鄰近約77公尺之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未經申請重新鑿設深度142.5公尺以下之水井,雖非坐落於同一土地上,但依廢止前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91年2月6日公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經濟部98年3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450號函釋、98年4月24日經水字第09804602010號函釋,其另行開鑿之新井仍屬合法。
㈢「註銷水權」、「撤銷水權」與「撤銷水權展限登記」係屬
不同性質之處分。「註銷水權」及「撤銷水權」之標的為水權本身,目的為使水權消滅,而「撤銷水權展限登記」之標的為「水權展限登記」,水利法並未明定其效力為何,因此撤銷水權展限登記後,水權並不當然消滅。而被告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僅撤銷系爭水權之展限登記,非撤銷水權,此稽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理由可明。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1960號訴願決定亦稱:「縱認原處分機關94年7月18日府工水字第0941403790號函准展限之處分係因被誤導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先撤銷該錯誤核准展限之處分始為允當,尚非可逕予撤銷水權狀。」等語。故不論原先申請延展系爭水權登記時,引導被告承辦人員履勘錯誤之水井現場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得撤銷者為准予萬有紙廠公司申請之展限登記處分,而非系爭水權。
㈣觀之水利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1條之規定,可知水權核准年
限屆滿後,並不當然消滅,仍須水權人繳還水權狀並為消滅登記,或主管機關予以註銷並公告,始消滅,否則,仍不生消滅效果。是水利法並未規範撤銷水權展限登記之效力,而水利法第41條既規定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則被告混淆撤銷水權展限登記處分與撤銷水權處分之性質,援引水利法第40條及經濟部81年經水字第033528號函釋,認定萬有紙廠公司之水權消滅,而駁回原告展延系爭水權年限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㈤本件萬有紙廠公司既係因贈與土地予政府致不能使用原水井
,且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而系爭水權之原核准年限屆滿日期為94年,係介於91年2月6日地下水管制辦法公布日至95年2月8日修正地下水管制辦法生效施行日期之間,無法適用原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申請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就上開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之新鑿水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依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照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撤銷准許萬有紙廠公司在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之地下水權展限登記處分之爭議案件)表示:「原審判決已引用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其另述及萬有紙廠公司於新街段494之19地號鑿井引水,未向再審被告為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等語,目的是在說明萬有紙廠公司如先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將原水權引水地點變更為新街段494之19號,則展限登記處分不致於因引水地點之問題而違法」之見解,可見申請系爭水權變更登記,毋庸重新申請新水權,且不受1年申請期限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核准第113711號水權於99年2月26日之展限登記申請及99年5月14日之變更登記申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謂:㈠被告前撤銷系爭水權登記處分,原告已參與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白,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㈡水權展限登記係將原有水權登記予以延長,亦為水權登記態
樣之一,均有使用年限之限制。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人固得於水權登記之期限屆滿前30日內,提出展限登記,但須以原核定水權登記仍有效存續為前提,系爭水權已據被告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撤銷其展限登記,於99年3月31日屆滿時,當然消滅,該撤銷水權登記之處分對相對人、關係人及被告等均有拘束力,在未經行政法院將被告所為之撤銷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撤銷前,原告向被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仍失所依據,被告亦無從受理。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㈢萬有紙廠公司自79年4月1日取得系爭水權後,歷經多次水權
展限登記,從未申請變更引水地點,嗣被告接獲檢舉,於97年11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核對地籍圖結果,確認其取水之水井係坐落於同段498-1地號土地上,與原申請展限之系爭水權引水地點不符,被告原核發水權狀自屬錯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系爭水權之展限登記,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已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雖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水權已不存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展限及變更,並無不當。
㈣萬有紙廠公司雖將系爭水權之引水地點所在土地○○○鎮○
街段○○○○○○號土地贈與北港鎮公所,但依水利法第27條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地下水管制區內另鑿井引水,仍應向被告申請鑿井及變更登記,使被告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以利管理,而對於水資源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引水狀況有所掌握,非謂具有可另行鑿新井之法定事由,即可任意開鑿取水。
㈤原告雖謂地下水管制辦法並未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
水權變更登記云云,惟地下水管制辦法係水利法第47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開發,所定之管制辦法,其規定不得牴觸母法,故水利法係普遍通用之規定,對於特定地下水管制區除依地下水管制辦法辦理外,仍應遵守水利法之規定,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原告應申請核准後為之,不能因原水權登記不實遭被告撤銷後,始提出變更登記,對於原告長期使用不實違法之水權達18年之久,仍堅稱為合法,實有違公平及正義。
㈥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地下水管制區範
圍內原取得水權人,未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9個月內通知原水權人仍得申請展延,並非指主管機關應通知辦理水權變更。被告於94年7月18日核准系爭水權登記,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無排除原告於95年2月6日「地下水管制辦法」修正發布後,適用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無怠於通知原告得申請展延登記之情形。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水權登記內容,擅自於原水井外其他地點重新鑿井,已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依法屬無效力之水權,被告已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自當駁回上開原告就該已無效力且不存在之水權申請展延及變更登記。是被告以萬有紙廠公司已無水權可資辦理展延及變更登記,而依水利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上開水權展限及變更之申請案件,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被告撤銷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處分之後,得否就該水權復申請展限登記及變更引水地點登記?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萬有紙廠公司前申請核准取得系爭水權登記後,因於79年
間將該水權之引水水井所在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贈與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而封填該水井,自行在坐落同地段498-1地號土地重新鑿設水井使用,但仍先後多次以原核准之引水地點及水井規格等項目,申請被告核准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最後一次則經被告以94年7月18日第113711號准予展限水權登記,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並發給水權狀,嗣經被告查悉其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有上開不實之情事,乃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原所為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復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繫屬期間,即分別於99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水權登記之展限登記與變更登記,經被告合併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9年核發之臺雲北港地下字第54號水權狀影本、被告74年核發之臺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狀、79年核發之臺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狀、84年核發之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狀、89年核發之第113711號水權狀、94年核發之第113711號水權狀(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宗第48頁至第53頁)、水井坐落位置圖(見同上卷第5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被告97年11月20日會勘萬有紙廠公司水井現場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1頁)、被告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原作成系爭水權展限登記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06至119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31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40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申請系爭水權展限及變更之函文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原處分及經濟部10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810號訴願決定書(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30頁及第31至3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
7638號函僅撤銷原核准系爭水權之展限登記處分,系爭水權尚屬有效,其仍得就系爭水權申請展限及變更引水地點之登記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賦予申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如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如未再准予展限,無待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行為,該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無論延展原處分之期限或變更其他核准事項,均係以新處分取代舊處分,使原處分不因期限屆至而失效或不具備原核准之要件事實致生得撤銷或廢止之效果,故須於原處分未消滅之前申請,否則,即無標的可資展限或變更之,自非法所許。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按水利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但揆諸同法第40條已明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至於同法第41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要非水權消滅之要件。本件系爭水權之年限雖曾經被告於94年7月18日核准自94年4月1日起延展至99年3月31日止,但該核准展限處分因屬違法,已據被告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予以撤銷,此撤銷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既為行政法院判決維持,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被告原就系爭水權所為之違法展限處分,自應溯及其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系爭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即94年3月31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原告迄99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14日始就已消滅之系爭水權向被告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核諸前開說明,其申請即為法所不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㈢另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之前,未予以陳述
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構成違法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至於人民申請授益處分之案件,行政機關經審查不具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即應駁回其申請,並不因有無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具備與否,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如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能認被告負有該特定作為義務者,不論被告作成否准處分有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判斷原告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並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作成系爭水權展限及變更原核准項目之授益處分,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行政程序,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具准許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要無牴觸上開規定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系爭水權既因被告原為之展限處分已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水權即於前次延展年限屆滿時,即歸於消滅,原告於系爭水權消滅後,始再申請展限及變更原核准之引水地點,自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