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景壬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張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就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如筠。嗣因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防段(0+000~0-250)新建工程」用地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00209747號及100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0022819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35519號公告在案,先依原公告現值核發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5,722,247元,經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1年1月19日與抵押權人陳如筠就該補償金額達成協議,由原告與陳如筠各分配4,162,247元與1,600,000元,陳如筠亦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各自依該協議辦理具領手續完竣。其後,因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公告現值調升,被告乃據以補發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計751,597元,但因原告就上開補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未再與陳如筠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協議,且經陳如筠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發予原告具領,被告爰將差額地價補償費轉存於國庫保管專戶,原告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間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協議,其目的在於確認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如筠於101年1月19日就原告所得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計5,722, 247元簽署協議書,雙方同意其中之160萬元由陳如筠領取,餘者歸原告領取,陳如筠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茲陳如筠既與原告協議於領取160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雙方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意僅存在160萬元,陳如筠已依據協議具領該款項完竣,其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失所附麗,並於其後遭塗銷。則嗣後系爭土地因101年公告現值調整,而有地價補償費差額751,597元,即與陳如筠無關,而應由原告直接具領等情。並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段(0+000~
0-250)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已公告在案,並按100年公告之土地現值加成核發地價補償費計5,762,247元,被告於通知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函文已敘明本案徵收土地補償費如因101年公告之土地現值有調整,增加部分將於發價當日一併發給等語,嗣101年公告土地現值於101年1月1日公告實施,經依100年第2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01年徵收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成數,系爭土地應增發地價補償費751,597元,被告乃再以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5849號函定期通知各權利人辦理第2次發放手續。
㈡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已於86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陳如筠,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原告原於101年1月9日申請書載稱:「先扣除糾紛未解之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整外,其餘金額懇請鈞府鑒核准予先行發放補償費新台幣3,362,247元整」等語請求發給,旋於同月19日取具與抵押權人陳如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發放,被告已依協議內容發給原告4,162,247元,抵押權人陳如筠160萬元完竣。嗣被告以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5849號函就系爭土地應增發地價補償費751,597元,訂期通知各權利人辦理第2次發價,陳如筠則於101年2月28日以書面表示:當時出具101年1月19日協議書並不知爾後尚有補發差額地價,誤以為係系爭土地之應領全部補償費,而同意按其債權額所占比例協議領取補償費用,始出具該書面證明,此次補發差額地價既屬補償費,當俟雙方再次達成協議始得發放等語。而原告具函主張陳如筠於101年1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既已同意領取該數額並同意塗銷抵押權,而請求具領全數之增發地價補償費。經被告因原告與抵押權人尚未達成協議,遂以101年3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39472號函復原告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與抵押權人協議後再行申領,倘協議不成,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發放。
㈢依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陳如筠係抵押權人
,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40萬元,被告就先後2次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原告與陳如筠僅就第1次發價於101年1月19日達成協議,但該次協議尚未訂期辦理第2次發價,其協議效力自不及於加發部分,雖該協議書載明陳如筠同意塗銷抵押權,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並不待抵押權人之同意塗銷,即發生該效果。況抵押權人嗣已以書面陳明前次所出具之協議書,係誤認該次發價金額為應領全部補償。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意旨,協議代為清償給付債權
應延續至該設定抵押權擔保土地之地價補償增發款額。再者,抵押權人陳如筠既書面陳明其就第1次發價金額所為之協議,並不知爾後尚有補發差額地價,主張該差額地價補償費須俟原告與渠再次達成協議始得發放,原告就第2次發價未與抵押權人再為協議乙事,亦不爭執,況依原告於101年1月9日提出上開申請書所載,亦顯示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400,000元,足見原告早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尚須清償所擔保之債務金額。
㈤是以,被告因原告與抵押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應如何分配領取係屬涉及私權爭執範疇,而以101年3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39472號函復原告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與抵押權人陳如筠協議後再行申領,倘協議不成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在據以發放,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加發之地價補償費,並非原告與抵押權人間就第1次發給之地價補償費所為協議之效力所及,而拒絕原告全額具領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2項)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4項)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㈡經查:原告原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共同設定擔保
債權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如筠,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00209747號及100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1000228199號函核准徵收供作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甲溪豐洲堤防段(0+000~0-250)新建工程」用地,已據被告以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35519號公告在案,被告原核給其徵收補償費5,722,247元,經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與抵押權人陳如筠就該補償金額達成協議,由原告與陳如筠各分配4,162,247元與1,600,000元,並已領訖。嗣被告依據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計751,597元,經原告請求領取該筆加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全部,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再與陳如筠協議,且陳如筠已以書面陳明不同意,被告乃拒絕原告之請求,而將差額地價補償費轉存於國庫保管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徵收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被告100年12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35519號徵收公告(見本院卷第27頁)、各類徵收補償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與抵押權人陳如筠101年1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100年12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54082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101年2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15849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1年1月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陳如筠101年2月28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1年3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33235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請求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費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101年3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39472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101年3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40292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具領系爭土地加發之差
額地價補償費計751,597元係屬違法云云,然參照民法第860條及民法第881條之規定,可知抵押權人除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外,其因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而可得受償之金額,仍為該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生效後,其所有權即歸國家原始取得,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而消滅。故國家因徵收私有土地而發給之補償費,係屬換取該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具原抵押土地之代位物性質,核與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無異,為原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亦享有優先受償權。又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歸於消滅,原毋庸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即發生得塗銷登記之法律效果,抵押權人同意塗銷登記與否,核與其對徵收補償費所享有之優先受償權不生影響。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前既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陳如筠以供擔保對原告之240萬元債權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得領取之全部補償費,陳如筠均享有優先受償權,苟原告未經與陳如筠達成協議,或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被告自應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第36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任由原告具領。觀之卷附前開原告與陳如筠101年1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已載明協議之標的為被告第1次核發之地價補償費計5,722,247元,且參之被告迄101年2月2日始作成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計751,597元之處分,並函知原告備件領取,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陳如筠於101年1月19日之協議效力不及於第2次差額地價補償費。雖該協議書上載有陳如筠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字樣,但無從憑認陳如筠已拋棄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額,原告亦未能提出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0萬元已全部消滅之相關證據,則被告第2次加發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既與第1次發給之補償費均屬原抵押土地之變價所得,自為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陳如筠亦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未能與陳如筠就第2次補償費再次達成協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第3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不同意原告具領之請求,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陳如筠享有優先受償權之前開差額地價補償費751,597元,因原告與陳如筠協議不成,無從代為清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不同意原告具領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