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昆木原 告 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天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訴0000000、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7年9月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為第1成員(主辦項目為統包工程,占契約價金之比例為97%),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為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設計,占契約價金之比例為3%),共同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統包採購案,於97年8月決標並得標後,由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簽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嗣原告於99年1月28日申報竣工,經被告以同年2月8日二鎮民字第0990002175號函確認工程現地已依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被告並於同年7月22、23、26日辦理初驗,於同年11月29日驗收完成後核准啟用。其後,被告分別以100年8年31日二鎮民字第1000021651號函,通知原告龍邦營造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9、10款等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同日二鎮民字第1000021652號函,通知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等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00年9月27日二鎮民字第1000022961號函及同日二鎮民字第1000023034號函覆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部分,並駁回同條項第9款部分;就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部分,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並駁回同條項第8款部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部分均撤銷。
2.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邦公司)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1.依兩造所簽立之「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龍邦公司並不負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
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主體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營造廠商,被告以原告龍邦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納骨櫃裝修許可因此所為之處分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僅規定乙方(即原告)負責在開工前取得必要項目設計,惟實難從此條規定推知原告負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之義務。
2.縱認原告龍邦公司負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然此義務之違反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⑴按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可知,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內有因「工料不良」、「工作品質欠佳」所致之損害,始為保固責任擔保之範圍,而得據以要求承包商履行保固修繕義務。觀諸本件所謂「室內裝修許可」與工料不良或工作品質不佳所致瑕疵損害問題完全無涉,被告以原告龍邦公司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認定原告龍邦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實令人備感不解。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於第3款規定「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3款條文分別列舉,其適用階段不同;依文義解釋,第3款為尚未經驗收前之責任,第8款為驗收時查驗驗收不合格之責任,第9款應係指驗收合格後,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者而言。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於領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同條第2項規定,新建建築物應於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綜上述規定可知,室內裝修許可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均係屬工程竣工或建物啟用前所應辦理事項,實非驗收合格後始發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逕認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謂保固責任範圍,其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事。
⑶又被告稱「保固責任即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2條之
規定,係指應使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據此以言,所謂保固責任應視給付物是否具備瑕疵以實質認定。本件系爭納骨塔室內裝修圖說已於100年05月30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市內裝修竣工查驗業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1年01月12日查驗審核通過,該室內裝修既已經彰化縣政府查驗審核通過,顯示該工作物並無所謂減少或滅失價值,亦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系爭納骨塔既經彰化縣政府查驗判斷係屬安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適時取得納骨櫃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即謂其所交付之納骨塔具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
3.縱認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係屬保固責任之範圍,惟原告龍邦公司亦已提出申請業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在案,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
原告雖認其並無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之義務,惟於接獲被告機關來函說明「納骨櫃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乙事,亦已全力配合於100年5月16日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業於同年5月30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並於101年1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裝修竣工查驗審核通過。故原告龍邦公司早於100年5月16日已提出室內裝修之申請,詎被告竟於100年8月31日復執此事以原告龍邦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課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停權處分,其處分恐非適法。
4.就被告所指原告龍邦公司施作之納骨櫃材質與契約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不符部分,責任歸屬非在原告龍邦公司:
系爭工程納骨櫃材質設計為耐燃三級,係統包商即原告黃天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黃天祈)負責設計,該設計經原告黃天祈送專案管理廠商即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審查後,原告龍邦公司始依據核准函進場施工並安裝完成,且該設計經被告前後3次審查,皆未指陳有所不當,並經被告予以備查。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五、㈡施工:「依據甲方審定之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負責施工...」,原告龍邦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本應依甲方即被告審定之設計圖為施工依據,今設計圖既經被告審定,原告龍邦公司據以施作,即符契約之約定,被告事後行為反覆,推翻其審定之效力,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5.縱認原告龍邦公司應與原告黃天祈連帶負責,惟系爭工程納骨櫃材質之設計確實符合法規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
⑴被告依據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認納骨櫃材
質之設計應為耐燃二級。惟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針對納骨櫃之材質係規定「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此與耐燃二級之定義並不相同;並按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殯葬類內部裝修材料為耐燃三級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為上位階之法律,彰化縣政府所頒佈之自治法規亦不得牴觸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是原告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納骨櫃依耐燃三級之標準施作於法相符。⑵又被告稱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
)納骨塔新建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附表第9頁主要工程材料設備規格表明訂納骨櫃規格為「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據此主張納骨櫃材質應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之標準等語。然兩造於事後就工程細項歷經無數次審查會議以簽定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第二次修正版附約,雙方皆就納骨櫃材質約定為「三級防火材質」;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據此,兩造事後簽訂之附約就納骨櫃材質之約定即應優先於該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規定而適用。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規定:「施工:依據甲方審定之設計圖...等負責施工...」,則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既經事後修正附約更改內容,原告龍邦公司依上揭規定,按被告審定之附約設計圖內容施工,洵屬有據。綜上,原告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納骨櫃之材質以耐燃三級之標準施作,於法有據,並合於契約之約定,實無被告指稱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就此所為之處分並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黃天祈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1.被告依據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認納骨櫃材質之設計應為耐燃二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按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針對納骨櫃之材質係規定「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惟所謂「耐火硬度」並非實務適用之測驗標準,原告黃天祈事務所就此即於100年12月26日函文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彰化縣政府亦以101年01月06日府民行字第1010006628號函覆說明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之規定,在未修正公布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耐燃三級以上」認定之。是原告黃天祈就納骨櫃材質設計為耐燃三級之規格,於法相符。
2.原告黃天祈就系爭納骨櫃設計為耐燃三級,亦符契約約定:
⑴被告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規定「櫃體通
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據此主張納骨櫃材質應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之標準等語。然CNS6532與CNS7614分別代表兩種不同之耐燃材料性能評定之試驗方法,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既使用「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依一般契約用語可知「或」字應係指二者可擇一適用;系爭納骨櫃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顯示係符合CNS7614防焰一級之標準,則系爭納骨櫃既已符合CNS7614最高防焰等級,即符合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規定。
⑵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3項第3款復規定「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則兩造既於事後就工程細項歷經無數次審查會議以簽定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第二次修正版附約,雙方皆就納骨櫃材質約定為「三級防火材質」,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附約內雙方就納骨櫃材質約定為「三級防火材質」所為之變更即應優於之前系爭規劃說明書內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持先前約定指控原告黃天祈事務所之設計有重大瑕疵,實已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相悖。
⑶至系爭納骨櫃門板部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規劃需求說
明書附表僅就納骨櫃規格載明「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並未就系爭納骨櫃「門板」為規定,故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規劃,即由統包商原告黃天祈以細部工作計畫以為補充。原告黃天祈就系爭納骨櫃「門板」部分,於細部工作計畫成果、修正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及第二次修正版附約,均設為「CNS7614防焰一級」,此部分設計係經被告、專案管理廠商即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及統包商三方合議訂定,相關附約亦經被告准予備查,是以兩造就系爭納骨櫃「門板」部分,合意約定為「CNS7614防焰一級」應無疑義。故原告黃天祈就系爭納骨櫃門板之施作核符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此直指原告黃天祈設計規格與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實違反誠信原則。
3.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納骨櫃材質依約應設計為耐燃二級,惟原告黃天祈就此部分之違反亦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違規情節重大」之事由:
⑴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略以:「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可知工程會亦表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及執行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並非廠商一有違約之情形發生即須一律予以刊登採購公報,尚須違約之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課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否則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者」,其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以採購機關或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判斷時,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客觀公平之認定與判斷。又若廠商承作之工程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如均已依約完成改善或雖尚未完成改善,但就該未完成部分與工程整體相較,僅為輕微而未妨礙工程整體功能之運作者,即難謂該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已達到「情節重大」,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復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以此量化概念類推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應指驗收不合格部分佔總工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始得謂之為「情節重大」。
⑶被告稱系爭納骨櫃施作數量為1,680個,依工程附約(第
一版)之單價乘以施作數量,為該工程之影響數額,是經計算後為8,328,000元,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57,170,000元之比例為14.5%等語。然系爭工程骨骸櫃、骨灰櫃之單價應以建築師實際估算之單價為準,蓋系爭工程之骨罈箱、骨灰箱分有「宮殿式一體成型骨罈箱」、「宮殿式一體成型骨灰箱」、「佛道教式一體成型骨罈箱」、「佛道教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等不同型式,大小不同,單價更有所別,並不得以「骨骸櫃5,480元」、「骨灰櫃3,650元」一以估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最終(結算)合約附約之約定內容以觀,其納骨櫃總計共1,680個,惟依不同納骨櫃型式之單價計算,連工帶料總計複價為6,863,040元,扣除工資30%後,總價為4,804,128元,佔總體工程經費57,170,000元之比例為8.40%,絕非被告所稱之14.5%。是本件系爭納骨櫃櫃體工程單價係連工帶料,經以單價分析扣除工資外其剩餘材料費用無論在原合約、第一次修正合約附約、最終結算合約附約三次修正所佔總工程金額比例僅分別約為6.03%、5.31%、8.40%,此部分與工程總體相較,所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甚小,殊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謂「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據此課以最嚴重之停權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8款所課
以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應撤銷,以維原告權益,並符法治。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龍邦公司部分:
1.原告龍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負取得之義務:
⑴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1項)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2項)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系爭工程興建之目的既係供公眾使用,自有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必要。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招標須知第肆:「一、設計要則㈠應符合政府採購及行政有關法令規定(含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法、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第
拾:「...九、投標廠商對本工程須有申領建築執照或其他必要設計、施工許可證照取得預判能力,如取得服務權完成設計後,無法申領建築執照或其他必要設計、施工許可證照,導致無法興建,如檢討非甲方因素所造成,甲方不支付任何服務費用,且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則由服務廠商負責賠償。」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負責在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必要項目設計及施工許可等文件;竣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等規定,原告龍邦公司顯有取得本項合格證明文件之義務。
⑵雖原告龍邦公司主張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
之規定,其申請主體為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營造廠商.且契約中亦未約定申訴廠商須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負擔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契約義務等語。然按建築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且系爭契約招標須知第肆、一、㈠業已明示系爭工程設計應符合建築法規;又原告龍邦公司在其所備之投標文件「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第貳章第2-1「重要法規檢討」,亦將前開事項列為辦理時應注意事項,故原告龍邦公司履約自應遵循前揭規定,無法諉為不知。況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亦明文規定:
「負責在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必要項目設計及施工許可等文件;竣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龍邦公司自應負責取得系爭工程各項相關執照,故其主張該契約未明列且非其應履行義務等語,實非有理。
2.原告龍邦公司違反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義務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⑴承前所述,原告龍邦公司既負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合
格證明之義務,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竣工驗收後始行發現;嗣因系爭納骨塔新建工程之興建目的係供公眾使用,非事前提出申請許可及事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建物即不得進行裝修及合法使用。從而,原告龍邦公司給付無法合法使用之標的物,減少系爭標的物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給付自有瑕疵。
⑵又所謂保固責任即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係指應使工作物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保固範圍並不限於工料不良或品質不佳之品質瑕疵;且該瑕疵之存在,亦係以工作完成後危險交付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則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結論,承攬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系爭室內裝修未事前提出申請許可及事後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於竣工驗收後,仍存在該瑕疵,原告龍邦公司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同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龍邦公司主張保固責任係指驗收合格後始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等語,顯有誤解。況室內裝修係在審查室內裝修之安全性,此與審查建物結構是否可安全可供使用之使用執照,顯屬二事,不可混淆,自不得以使用執照之取得,即謂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部分已可合法使用。
⑶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3月23日、3
月29日、4月12日數次函催原告龍邦公司,並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原告龍邦公司始提出室內裝修之許可申請,是原告龍邦公司此前無端拒不辦理之行為,自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所定之情事。
3.系爭工程納骨櫃體材質設計及施作不符契約所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申報竣工,相關之驗收程序亦於
同年11月29月完成,嗣被告發現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納骨櫃防火耐燃標準為耐燃三級,與契約文件所規定需為耐燃二級之要求標準不符.遂以100年3月8日二鎮民字第1000003539號函、100年3月23日二鎮民字第1000003925號函、100年3月29日二鎮民字第1000004443號函、100年4月8日二鎮民字第1000004774號函、100年5月11日二鎮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共5次函請原告龍邦公司提出說明及改善辦法,惟其均以細部設計業經招標機關核定,故不願改正,實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
⑵原告龍邦公司雖主張其施作之依據,係為招標機關核定
之工程契約及其文件,而契約及其文件上載明為「耐燃三級」防火材料;另為配合系爭納骨塔放用,亦於99年10月間塗佈符合CNS6532透明防火漆耐燃二級防火漆,並檢附出廠證明及委託試驗報告,故其實際施作並無與契約約定不合情事等語。惟系爭工項之設計採用「耐燃三級」防火材料,與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所附「主要工程材料設備規格表-裝修工程(續)」項次第17「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之要求規格「耐燃二級」不符。且系爭工項之設計採用「耐燃三級」防火材料,雖係原告黃天祈負責設計,並經被告前後3次審查皆未發現,惟原告黃天祈並未對於本項設計所用材料與契約要求不符,事前有特別說明或標示,並獲被告同意之相關佐證,故被告行政作業縱有疏失,未於設計審核階段指陳本項設計標準與契約規定不符,但亦不因此免除原告龍邦公司按招標須知第玖「共同投標注意事項」、第四、第(四)所規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即須與原告黃天祈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另原告龍邦公司主張其嗣後已就納骨櫃塗佈耐燃二級防火漆,故實際耐燃效果亦有與契約約定耐燃二級等級相同之效果等語,然其並未能提供具體佐證其確有前開施作塗佈耐燃二級防火漆之情形,又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故該等主張,自難採認。
4.綜上,原告龍邦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納骨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納骨櫃體材質設計及施作不符契約所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等情,均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事由。
㈡原告黃天祈部分:
1.系爭納骨櫃未符契約約定之耐燃二級防火等級:⑴按「履約標的:依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規定進行設計及施
工。」、「乙方應於契約價金金額內完全滿足甲方招標文件內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設計需求』。」、「設計目標:詳「規劃需求說明書」,規格標書內容不得低於或與規劃需求說明內要求事項有所衝突,如規格標書內容有漏列情事,仍應依規劃需求說明書內容完成履約。」、「本規劃需求書說明:廠商應按本『規劃需求說明書』暨『附表說明』詳細規劃及設計。」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條後段、招標須知第4點第2項及規劃需求說明書第1點第4項所明定。則原告黃天祈依上揭約定,自須按規劃需求說明書設計,而依該規劃需求說明書之附表第9頁主要工程材料設備規格表關於「裝修工程:
第17項納骨櫃:『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足見納骨櫃櫃體須通過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至其通過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測試方式,採CNS6532或CNS7614測試均可,然因所謂CNS7614係指薄材料防焰性試驗法,並未為耐燃等級之測試,故自應依CNS6532即「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為測試,且測試結果須達耐燃二級防火等級。從而,原告等主張為CNS6532或CNS7614之二級防火測試即符契約約定,而認「耐燃」係為贅文等語,顯有誤解。又原告黃天祈雖主張其設計符合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殯葬類之規定設計「耐燃三級」防火材料;且相關之設計成果經於98年1月8日提出後,經1月13日、1月23日及2月24日等3次審查通過,准予核備;如今業經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審查核准,已銷售啟用,故被告所稱設計與契約規定不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系爭工項之設計縱經採用「耐燃三級」防火材料而符合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與系爭工程契約要求規格「耐燃二級」明顯不符。
⑵基上,系爭納骨櫃之櫃體設計應具備耐燃二級,然原告
黃天祈未據此設計,經被告分別以100年3月8日二鎮民字第1000003539號函、100年3月23日二鎮民字第1000003925號函、100年4月8日二鎮民字第1000004774號函及100年5月11日二鎮民字第1000005852號函等,函請原告黃天祈提出說明及改善辦法,惟其均以細部設計業經招標機關核定,不願修正。
2.本件雖經附約三次審查,雙方並未合意變更納骨櫃材質耐燃級數:
⑴按「本契約規定應由乙方辦理完成之各項工作雖經甲方
核備,乙方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設計責任)。」、「甲方對於履約標的之審查、查驗,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乙方依法應負之技術安全或遵守本契約定事項者,不因履約標的文件送請甲方備查而解除乙方之責任。」、「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及第18條第6項所明定。是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並不因此減少或免除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之設計成果,雖曾經被告前後3次審查皆未指陳
本項設計有所不當,惟揆諸第一次附約審查之數審查項目中關於防火材料之使用,僅就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審查;第二次附約審查則僅就櫃體施作總數量疑義為審查;第三次附約審查則僅就預算表不同為審查。該三次審查,原告均未對於本項設計所用材料與契約要求不符,事前有特別說明或標示,或申請合法變更,並獲被告同意,故縱認被告行政作業有所疏失,未於設計審核階段,指陳本項設計標準與契約規定不符,然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納骨櫃材質耐燃級數,原告自仍應依規劃需求說明書附表所示之二級履約,亦不因此而免除原告黃天祈應負之責。況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及第18條第6項等規定所揭示,核備並不等同同意變更、亦不解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自仍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經被告核備為由據以卸責,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是原告黃天祈未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項之設計,事後對被告要求改善亦拒不辦理,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
3.系爭納骨櫃之門板未達耐燃三級,不符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影響公安;且納骨櫃影響比例達14.5%,情節自屬重大:
⑴按「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
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位。...四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為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雖依彰化縣政府以101年1月6日府民行字第1010006628號函說明,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之規定,在未修正公布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耐燃三級以上」認定。然櫃體表面縱塗上耐燃二級防火漆,但究非櫃體本身,實難謂即符合契約約定。又系爭納骨櫃係由櫃體與門板組合而成,縱認系爭櫃體已達耐燃三級,雖不符契約約定,但尚符合法令規範,惟其「門板」部分,經試驗結果僅達防焰一級,並未達耐燃三級,顯與上揭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影響公共安全及被告之訂約目的,情節自屬重大。
⑵再者,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數量設計,本應設計含無主框
共3,383個(註:1樓2,543個,2樓840個,3樓0個),扣除無主框1,703個,有主納骨櫃即應為1,680個,並骨骸櫃每個單價5,480元、骨灰櫃每個單價3,650元,此有原告所提圖說,合計該圖說各樓層納骨櫃數量總計3,383個可稽。然被告工程履約期間發現納骨櫃數量僅1,061個,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後經原告修正工程附約後增至1,680個,並施作完成。
⑶況因礙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規定契約價金不得增加,且
系爭工程業已估驗至第10期(估驗金額約佔契約價金70%),諸多工項已估驗完畢,無法再行調整單價,僅得調整未估驗完成之工項,故於第二次修正版工程附約將骨骸櫃原單價5,480元調降至4,516元、骨灰櫃原單價3,650元調降至3,008元(註:骨灰櫃雖有不同類型,然均為單一價格),是該配合調整後據為結算之工項單價並非實際價格,原告爰以為計算所佔工程經費比例,並將工資扣除,以降低所佔總體工程經費,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有未洽。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納骨櫃施作數量1,680個,依原工程單價乘以施作數量,為該工項之影響數額,經計算後為8,328,000元(計算式:骨骸櫃5,480元×1,200=6,576,000、骨灰櫃3,650元×480=1,752,000),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57,170,000元之比例為14.5%(8,328,000/57,170,000=14.5%),自該影響比例以觀,亦顯見違約情節重大。
⑷綜上,原告黃天祈未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項之設計,
事後對被告要求改善亦拒不辦理,且系爭納骨櫃門板未達耐燃三級,與前揭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影響公共安全,並影響金額比例達14.5%,情節即屬重大,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原告龍邦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納骨櫃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且納骨櫃體材質設計及施作不符契約所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等情,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事由;原告黃天祈未依契約規定辦理系爭工項之設計,事後對被告要求改善亦拒不辦理,且情節重大,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是原處分及審議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龍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原告黃天祈設計系爭納骨櫃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六、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第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2項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七、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明定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始符該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參加政府採購而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重大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諸該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同謂:「工程會所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細繹其意旨,廠商雖有工程品質評為丙等之情形,惟是否應予停權,仍應以其情節該當本法第101條之構成要件始足為之,尚非得因工程品質評訂為丙等,即應將廠商予以停權。
按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杜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等語,亦同此意旨。另該第8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依其文義解釋,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又「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該等情形契約當事人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應依該約定,否則應綜合相關各種情形予以判斷。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予以具體規範,而同項第8款規定關於情節重大之定義並未有此規定,尚不得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同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
八、又按一般私法契約所謂「保固責任」,於買賣契約方面,係指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而於承攬契約方面,為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交付或定作人後,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由買受人或定作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責任含維修、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等法律效果,而其責任範圍包括契約所保固之所有瑕疵在內。是從「保固責任」具有完整性之角度觀察,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稱「不履行保固責任」,係指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而言。此與同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各種情形係分別列舉,其適用要件及階段均不相同,各依其文義解釋,同項第3款為工程尚未經招標機關驗收前之投標廠商責任;而同項第8款係驗收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投標廠商責任,與同項第9款之規定,應係指經招標機關驗收工程合格後,發生應由投標廠商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完全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之情形不同,是招標機關以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正確適用各款之規定,不宜混淆,以維法制。
九、查原告龍邦公司與黃天祈共同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統包採購案,於97年8月決標並得標後,由原告龍邦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27-48頁),又原告等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投標時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記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同卷26頁),原告等系爭工程負有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之合意,且統包工程與設計息息相關,渠等各自無法獨立完成,缺一不可,本於契約之意旨及精神,彼等應相互配合及共同履行系爭工程之契約。
十、本件被告以原告龍邦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係以原告龍邦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納骨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納骨櫃體材質設計及施作不符契約所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等為依據。關於系爭工程納骨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由原告龍邦公司或被告取得之問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7款:「負責在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必要項目設計及施工許可等文件;竣工前應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同卷33頁反面),又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1項)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2項)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同卷72頁),系爭工程為公墓納骨塔,其興建之目的在於供公眾使用,有關室內裝修工程,應依上開規定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必要,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雖規定,申請主體為建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營造廠商,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由投標廠商依該規定取得工程之必要項目設計及施工許可等文件,並衡諸工程性質及契約目的及意旨,原告龍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自有依該規定取得系爭工程納骨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
、次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8日申報竣工,被告99年2月8日二鎮民字第0990002175號函經會同統包廠商於現場實地查證,工程現地確已依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同卷49頁),又系爭工程相關之驗收程序亦於同年11月29月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同卷125頁筆錄),此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龍邦公司提出室內裝修之許可申請,而於100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3月23日、3月29日及4月12日數次函催原告龍邦公司提出該裝修許可等文件(同卷137-139頁函件),原告龍邦公司乃於100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並於同年5月30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又於101年1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裝修竣工查驗審核通過(同卷74-76頁申請書及函件),是原告龍邦公司已於100年5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並於同年5月30日經該審核通過,原告有依約履行,縱有遲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同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等情形,顯非同項第9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被告於原告龍邦公司於100年5月30日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情形後,以100年8年31日二鎮民字第1000021651號函,通知原告龍邦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51頁),自有未合。另被告該函原有以原告龍邦公司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經申訴審議判斷將該部分撤銷,足認該建築物室內裝修於101年1月12日經彰化縣政府裝修竣工查驗審核通過,亦未造成系爭工程重大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又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在於使系爭工程之項目得以合法使用,原告龍邦公司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未及時取得,惟仍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龍邦公司事後仍取得該證明,已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合法使用,亦無同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併予敘明。
、另被告以原告等關於系爭工程之納骨櫃體材質設計及施作不符契約所規定須為耐燃二級標準(原告黃天祈設計,原告龍邦公司施作),原告龍邦公司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各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第2條履約標的,其中五項㈡施工部分規定:「依據甲方審定之設計圖、施工規範、說明書等負責施工...」(同卷27頁反面及30頁),又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附表第9頁主要工程材料設備規格表,記載納骨櫃材料之規格為「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同卷88頁),依此文義解釋,CNS6532與CNS7614分別代表兩種不同之耐燃材料性能評定之試驗方法,顯指二者可擇一適用,不須同時俱備。
、被告主張納骨櫃櫃體,採CNS6532或CNS7614測試均可,因所謂CNS7614係指薄材料防焰性試驗法,並未為耐燃等級之測試,應依CNS6532即「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為測試,且測試結果須達耐燃二級防火等級,方符契約之規定等語,此與上開文義解釋有間,惟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櫃體材料標準有所疑義,因兩造於簽約後關於工程細項經審查會議,有簽定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及第二次修正版附約(同卷200-207頁),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材質約定為CNS6532耐燃三級,該二次修正版附約各均經被告及其委託之專案管理劉國輝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同卷176,165頁反面),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兩造事後簽訂之該等附約就納骨櫃材質之約定,應優先於規劃需求說明書之規定而適用之。被告稱納骨櫃櫃體材料之設計採用「耐燃三級」防火材料,被告前後3次審查皆未發現,係行政疏失之問題,不表示被告同意變更等語,按工程之進行及履約之經過,發生因實際狀況,而有須變更設計或補充原契約約定不明或不足之部分,係屬常見,被告對於原告等提出之前述附約,自負有確實審查之義務,如有疑問應即時向原告等提出或行協議,以利工程之進行,尚不得以其有行政疏失,而歸責於原告等2人之設計及施作未符契約之規定,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另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櫃體材質,亦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符合為CNS6532耐燃三級合格標準(申訴審議卷161頁)。
、關於系爭工程納骨櫃門板材料之部分,依系爭規劃需求說明書附表,僅就納骨櫃規格載明「櫃體通過CNS6532或CNS7614耐燃二級防火等級」,而未及於系爭納骨櫃「門板」之規定,此應由原告黃天祈以細部工作計畫以為補充,其納骨櫃「門板」部分,於修正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及第二次修正版附約,均設為「CNS7614防焰一級」(本院卷215-221頁),並經被告及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准予備查,有如前述,又系爭納骨櫃「門板」部分,亦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判定符合「CNS7614防焰一級」(同卷180-181頁),被告稱系爭納骨櫃之門板未達耐燃三級,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亦乏依據。
、依上,系爭工程納骨櫃櫃體及其門板材料,均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原告黃天祈及龍邦公司分別負責設計及施作,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及責任。被告雖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納骨櫃櫃體及其門板之材料標準有所疑義,惟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29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如被告以原告等未盡依契約規定負責設計及施作之義務,係屬撤銷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結果,而非原告龍邦公司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至於原告黃天祈部分,系爭工程納骨櫃櫃體,其材質設計符合耐燃三級,依彰化縣政府亦以101年01月06日府民行字第1010006628號函,說明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納骨櫃位需有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之規定,在未修正公布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耐燃三級以上」認定之等語(同卷92頁),是系爭工程納骨櫃櫃體之材料,縱使依被告主張應符合耐燃二級以上,然耐燃三級以上,既合於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符合公共安全之需求,並非不能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及性質,亦難認情節重大,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以100年8年31日二鎮民字第1000021652號函,通知原告黃天祈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52頁),亦有未合。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龍邦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原告黃天祈則符合同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通知彼等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有上開之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分別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均予撤銷。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