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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芳原 告 劉雅雯原 告 劉祥隆(劉宏毅之承受訴訟人) :

原 告 劉張齊妹(劉宏毅之承受訴訟人) :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鴻祥訴訟代理人 朱月鳳

王淑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5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劉宏毅死亡(101年10月4日),其繼承人劉祥隆、劉張齊妹,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劉麗芳、劉祥隆、劉張齊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宏毅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陳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信箱,內容指陳臺中市○區○○段○○段○○○○號公共設施違法分割侵害其權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6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00040374號函轉被告查復前揭共有部分建物(569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趙曉濱於被告100年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申請辦竣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各相○區0000000段567、568、560、5

61、562建號)之共有部分互為調整,而以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下稱100年12月13日函)復原告劉宏毅,原告劉宏毅不服,提起訴願。另原告劉麗芳、劉雅雯分別係該建物12號3樓及2樓之所有人,以其利害關係與原告劉宏毅相同為由,於101年2月6日申請參加訴願,經訴願機關准予參加訴願。惟遭訴願機關以被告100年12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後,原告3人乃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號等公共設

施即臺中市○區○○段○○段○○○○號)於79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由各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共同議定,見第一次產權登記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主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號等10戶)就該公共設施協議內容略以「...除朝陽街53巷10號及同號2樓、3樓因設有樓梯通道出入,同意在本棟建築物內公共設施部分持分為零,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各區分主建物所占公共設施持分如下...其他建○○○區○○街○○巷○○號4樓、5樓及12號4樓、5樓各持分10分之1、朝陽街53巷12號、12號2樓、3樓各持分10分之2」,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各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均已議定,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趙曉濱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567、568、560、561、562建號)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互為調整,致使權利義務相對不平衡,5戶僅持分10分之2,其他5戶持分10分之8,違反民法第799條第五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已違反當初協議書內容,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而本建物登記完成為79年2月20日,經查證至今未能完成管理委員會登記,查本條例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如有違反成立後之規約者,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之。被告重大事實誤認,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之怠惰。相關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內政部87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85204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本建物公設協議於民國78年10月14日訂定,依不溯既往原則,仍應維持原協議書之精神。

㈡本案原告劉宏毅、劉麗芳、劉雅雯共持分本建物10分之6,

相對人趙曉濱持分10分之2,另案外人林哲弘持分10分之2,因權利義務不公,損及原告權益,本案起造人訂立不平等及不合法的加害給付契約,完全顛覆分坪計劃原則。趙曉濱至今仍未辦理電費分攤,原告亦無法終止此關係,更有甚者,於建物旁道路預定地上加蓋三層樓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大型違章建築,盜用屬於原告之產權資源,自始從未分擔公共電費及維護責任。並發現中山地政事務所從民國52年即土地分割錯誤,第一次產權登記測量錯誤及登錄不實,向主管地政局、臺中市政府政風室反應,均不獲採納。99年11月26日原告提告請其遷移10號所屬水表、電表及電信線路,但趙曉濱於同年12月30日購入10及12號5樓兩戶取得本建物10分之2產權以為對抗,再以此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結果為由,即將全案終審駁回,綜觀法理,違反程序正義及權利與義務均等與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所為處分不當。

㈢建號569,轉入電腦檔後面積登記部分層面積原為9.31平方

公尺,變為10.44平方公尺,查本建物,原先雖有設計雨遮,竟被計入主建物課稅,此部已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被告100年4月27日收件普字第119670號,「(9)備註:本案公設不佔基地持分」如何證明?參照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須知,應載:本公設移轉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用印)。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顯然程序瑕疵,未對相關條件依正當查審;實際上對持分10分之6,承擔管理者的原告們不公,審視全局,欲為增加10號、12號3樓3戶分享公共設施,故應適用民法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劉宏毅係建物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及12

號4樓之所有權人、劉雅雯係建物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所有權人、劉麗芳係建物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所陳被告100年4月27日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由區分所有權人趙曉濱辦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567、568、560、561、562建號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同段569建號)權利範圍互為調整,其公設持分由原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0、0、0,調整後分別為3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乙案,經被告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復依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示並依規審查辦理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另陳以該建物於79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就公共設施分擔方式訂立協議書,分配公設持分不公,及原告承擔公共電費及維護責任、建物旁道路預定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等事,屬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㈡次查,原告劉宏毅向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陳情及經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函轉被告查復詳如附件。有關臺中市○區○○段○○段○○ ○○號之面積更正係被告97年收件普字第172520號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9月9日86地一字第54428號函轉內政部86年8月9日台(86)內地字第8607742號書函略以:「關於實施電腦作業之電腦列印建物所有權狀其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僅列印主建物面積,造成買賣雙方計算面積疑義...作法...由測量單位直接加總共同使用部分之總面積,並記載於勘測成果圖上之建築面積欄,登記人員則按照成果圖之記載登載,對於已建檔之錯誤資料,則逐筆辦理更正。」所為更正登記並無登載不實。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94條所規定,又「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法(七九)律九六五六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亦經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七九)內地字第819823號、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釋有案。

㈡查上開建物10號1至3樓及5樓、12號5樓之所有權人趙曉濱於

100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權利範圍調整,業經被告調整完竣。嗣後原告劉宏毅於100年7月29日向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陳情,總統府交由臺中市政府市長室處理,後交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該局以100年8月10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00151856號函復原告劉宏毅,並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00年8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00010733號函復原告劉宏毅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段569建號公共設施自

79 年第一次登記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事宜;另查同段560、

561、562建號所有權人趙曉濱逾100年4月27日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本所收件100年4月27日普字第119670號),本所係依案附公設持分調整同意書調整後之持分登記。」原告劉宏毅復於100年12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陳情,以臺中市○區○○段○○段○○○號569經被告違法分割侵害其權益,多方反應,均無下文等語,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2月6日中山地測二字第1000040374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則以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復:「.

..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物自民國79年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事宜,其經本所100年8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00010733號函復諒達。三、另,依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查旨揭共有部分建物於本所100年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各相○區0000000段

567、568、560、561、562建號)之共有部分互為調整,本案依上開函示辦理。」是以,被告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已就原告之請求予以為否准之表示,其應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被告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僅係向原告等敘明,該所前以100年8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00010733號函復在案,復說明依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釋意旨,辦理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互為調整,認其性質僅係敘述相關辦理情形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有未恰。

㈢而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號等公共設施)於79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各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其立協議書人(主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 號○○○號等10戶)就該公共設施協議內容略以「...

除朝陽街53巷10號及同號2樓、3樓因設有樓梯通道出入,同意在本棟建築物內公共設施部分持分為零,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各區分主建物所占公共設施持分如下...其他建○○○區○○街○○巷○○號4樓、5樓及12號4樓、5樓各持分10分之1、朝陽街53巷12號、12號2樓、3樓各持分10分之2」,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訴外人趙曉濱於100年4月26日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調整前及調整後)及同意書等件資料以權利範圍調整為登記原因,標示變更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向被告申請(被告100年4月27日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經被告審查後,認由區分所有權人趙曉濱辦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並無不合,乃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567、568、560、561、562建號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同段569建號)權利範圍互為調整,其公設持分由原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

0 、0、0,調整後分別為3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以100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00015296號函復原告以:「.

..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物自民國79年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事宜,其經本所100年8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00010733號函復諒達。三、另,依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54號函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變更為登記原因。』查旨揭共有部分建物於本所100年收件普字第119670號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其所有各相○區0000000段

567、568、560、561、562建號)之共有部分互為調整,本案依上開函示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該建物於79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起造人就公共設施分擔方式訂立協議書,分配公設持分不公,及原告承擔公共電費及維護責任、建物旁道路預定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等情,核屬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所為函復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