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煥宗
曾如玉曾國堯江政達張曾華容張耀坤張耀浚曾華淑施純翠施力妤施純文施智獻曾于芳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楨曾國棟曾國顯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王俊隆王瑞苡張為淨張綺庭張淑涵張淳惠曾國煒曾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1010028769號訴願決定(案號101-409),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067、1068、10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錫錦及黃昌展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外字第291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申請繼續承租,惟同時原告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通知,原告不服而提起救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已於85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細部計畫亦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自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已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用途,遂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准予承租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續訂租約6年部分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請求。嗣原告依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已失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用途,承租人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予以續租,租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消滅,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註銷該員外字第291號更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經被告以100年11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00041206號函覆:「...台端所○○○鎮○○段1067、1068、1069地號等3筆土地...參酌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台端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準此,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台端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租約終止,俟辦妥租約終止後,本所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
,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裁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係請求被告作成該租約登記應予註銷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之回函,核其內容,認為租佃關係非當然消滅,要求原告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辦理終止,無異否准原告註銷租約之申請,自屬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三七五租佃關係業已消滅,應予以註銷租約登記:
⒈按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固由黃錫錦及黃昌展共同承租
,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外字第291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隨即請求收回,無意續租予黃錫錦及黃昌展,嗣系爭土地已失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用途,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予以續租。是以,原告與黃錫錦及黃昌展間之租佃關係業因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雙方間不復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則原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申請註銷系爭租約,自有理曲。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申請,乃有不當: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七五租約係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應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則原告與承租人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系爭租佃關係既已消滅,即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再按「另系爭土地既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是參加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6年,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以續訂租約之理,而應由原告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收回,或由原告與參加人自行另訂租地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臺中高等行法院著有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而依上旨判決觀之,該判決乃就原為三七五租約嗣後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闡述,認為此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惟就其收回法律依據,可能係其他法律規定,未必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出租人與承租人亦得另訂租約,惟此時另訂之租約已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契約。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此為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所指明,被告未查及此,竟要求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據。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乃係規範「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終止事由」,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自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竟要求原告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云云,顯容有誤會。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非耕地或耕地以外農業用地,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該員外字第291號三七五租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申請被告註銷租約登記,即應獲准許。被告及訴願決定否准申請,自有違誤等情㈢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員鎮
民字第1000041206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註銷彰化縣○○鎮○○段1067、1068、106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規定。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有明文揭示;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耕地租約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黃錫錦等人
於98年1月間已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亦有持續耕種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雖系爭土地於85年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劃,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但因98年7月29日始完成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故系爭土地應自98年7月29日以後,始失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用途,但於98年7月29日之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既然,系爭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黃錫
錦等人有請求續租及持續耕種之事實,且系爭3筆土地亦因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可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條件,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縱原告不同意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亦非因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系爭土地自98年7月29日以後,始失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用途,在該日之前,系爭土地仍為繼續從來之耕作使用,故依土地法第83條、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可知,僅生出租人於98年7月29日以後,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在出租人未合法對承租人行使終止權以前,系爭耕地租約,亦非當然消滅。
故原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當然消滅,無庸行使終止權等語,要無足採。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㈠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有明文揭示。經查,本件原告雖可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在未合法終止前,系爭耕地租約並不當然消滅,則原告猶執租佃關係業已消滅,毋庸再行使終止權,請求被告應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自屬於法未合,故被告將前開意旨通知原告,並指示原告應如何檢具文件辦理後,被告自當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在原告無前開文件提出被告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否准註銷請求之處分,並無不合。
㈢末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有明文規定;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定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
為「系爭土地既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是參加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6年,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予以續訂租約之理。」等語,但因該判決理由,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不生既判力。
⒉該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既不生既判力,則前開說明及被
告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暨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土地至98年7月29日始完成細部計畫發布實施,而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限屆滿日(即97年12月31日)至發布實施日前,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於98年1月間已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亦有持續耕種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有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現場查估照片為憑。準此,承租人於原始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自不能因此認定訴願人與案外人黃錫錦及黃昌展之租任關係當然消滅,故而訴願人以租佃關係消滅為由,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註銷租約登記,核無足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駁回處分,洵屬有據。」等語,自無違誤之處。
㈣此外,原告所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85號廢棄確定在案,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9、967號確定判決、亦就相類似之案件,一致認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承租人仍有續租權,耕地租約不當然消滅,須由出租人行使終止權後,始能收回耕地,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是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三七五租佃關係是否已當然消滅?被告否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案公有出租耕地除有本部60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424032號函規定之情形外,如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該繼承人現耕者,應准其續訂租約。」亦為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90283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067、1068、106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訴外人黃錫錦及黃昌展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外字第291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
租期屆滿,98年間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申請繼續承租,同時原告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通知,原告不服而提起救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已於85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細部計畫亦於98年7月29日完成發布實施,自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已失其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用途,遂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准予承租人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續訂租約6年部分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請求。嗣原告依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已失原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用途,承租人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予以續租,租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消滅,而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註銷該員外字第291號更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經被告以100年11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00041206號函覆:「...台端所○○○鎮○○段1067、1068、1069地號等3筆土地...參酌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台端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準此,系爭土地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台端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租約終止,俟辦妥租約終止後,本所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等情,有被告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被告100年11月29日員鎮民字第1000041206號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等件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至第3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90283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霧誤。㈢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
自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竟要求原告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顯有誤會。系爭土地既已非耕地或耕地以外農業用地,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該員外字第291號三七五租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申請被告註銷租約登記,即應獲准許。被告及訴願決定否准申請,自有違誤等語,然查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旨在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
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等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在保護承租人得繼續耕作,而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82條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地以外之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6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85年4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
畫,依法變更編定為員林都市○○○○區○○道用地,嗣後並於98年7月29日完成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理由可稽。原告與案外人黃錫錦及黃昌展原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字號:員外字第291號),租期至97年12月31 日屆滿,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於98年1月間申請繼續承租,出租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以98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通知,原告不服而提起救濟,經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既已非屬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是參加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申請續訂租約6年(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予以續訂租約之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確定在案。
查系爭土地至98年7月29日始完成細部計畫發布實施,而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限屆滿日(即97年12月31日)至發布實施日前,承租人黃錫錦及黃昌展於98年1月間已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亦有持續耕種而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有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所拍攝照片可參(見訴願卷內該照片)。是承租人於原始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依據前揭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9028 3號函釋,自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案外人黃錫錦及黃昌展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⒊因而,耕地三七五租約到期,若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則
承租人應得續約,除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予以補償後終止租約,始得收回租地,在終止租約前,其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是以,本案原告與承租人間之收回、續約訴訟,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將被告所為之承租人續約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將原告之請求收回系爭耕地之課予義務之訴亦予以駁回,亦即本案原告依法不得收回系爭耕地,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期屆滿97年12月31日起至於98年7月29日完成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止,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補償承租人並終止租約,始能註銷租約登記,收回系爭耕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判86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以租佃關係已消滅為由,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註銷租約登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註銷彰化縣○○鎮○○段1067、1068、106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