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國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曾在位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現名臺中市○○區○○○路○○巷○號自有廠房及週遭空地(○○○區○○段831-15及190-5地號土地),使用乾燥機等動力超過8匹馬力,從事烘乾、脫穀作業,經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年6月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
00 45035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不停止使用將按次處罰(下稱第1次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944 21號訴願決定駁回。期間,被告於100年7月4日接受民眾檢舉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有於上開地點從事烘乾、脫穀作業,使用乾燥機動力超過3匹馬力,作業廠房面積已逾100平方公尺等情事,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214974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即第2次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101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44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派員於100年7月4日稽查時,當時原告並未為烘穀、脫穀作業。退步言之,原告固然持有低溫乾燥機(3匹馬力)與脫穀機(2匹馬力),但是依照農事習慣,乾燥機與脫穀機分屬不同作業時間,絕對不會同時使用、運作,因此縱使原告進行農事作業,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絕對不會同時間超過3匹馬力。況且,被告派員於100年7月4日稽查時,查獲之脫穀機(2匹馬力)已經損壞不堪使用,因此縱然原告使用低溫乾燥機,其動力亦僅3匹馬力,根本不會有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超過3匹馬力之情事發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裁罰使用之「行為」,但是原處分已經提前至裁罰「持有」機器,於法實有未合。
(二)再者,原處分係將原告所有之倉庫計入,認為原告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惟倉庫僅為原告堆棧儲存雜物之處,並非原告作業之處,不得計入,是原告作業場所並未超過100平方公尺。
(三)之前原告曾對被告第1次裁處之認定存疑,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免予處罰。但在訴願會還未作成決定書前,被告竟火速於100年9月19日函示陳述意見,又於同年11月10日作成第2次處罰裁定。原告在第1次受罰後,立即將不符規定部分如數改善,現一切不牴觸法令規定。且第2次勘查時,因原告尚在等候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裁決,又非作業時間,因而停止一切作業,在沒有操作機具情況下,只因在上開地點持有超過規定動力之馬達就該被罰?原告之育苗工作室機具每年僅作業兩次(配合稻穀收割),每次亦僅短短十餘日,其餘時間皆閒置,被告在同一期稻作收成時兩次會勘,作成兩次處罰真是一罪雙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上開地點自營接受農民委託於農田收割烘乾、脫穀(育苗中心工作室)使用乾燥機動力超過3馬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平方公尺之情事,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8日府授經工字第1000161989號函檢送100年7月4日工廠勘查紀錄表查獲在案,因現場有一低溫乾燥機3匹馬力、脫穀機2匹馬力(合計5匹馬力),廠房面積50坪,經於稽查當日現場勘查後,載明於工廠勘查記錄表,並經各權責單位及原告簽名在案,且該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第4種住宅區內,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二)本件係因聲音過大,旁邊的人可能受不了而檢舉,其係屬小型工廠,之前有裁罰1次,之後又經人檢舉再去稽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8日府授經工字第1000161989號函檢附之工廠勘查紀錄表、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92429號函、100年10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99543號函、被告100年6月7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45035號函暨同日期文號之行政裁處書、100年11月10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214974號函暨同日期之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444號訴願決定書、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94421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2、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3匹馬力,電熱超過30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7分之1)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在位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自有廠房及週遭空地(○○○區○○段831-15及190-5地號土地),使用乾燥機動力超過8匹馬力,從事烘乾、脫穀作業,經被告於99年7月9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後,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為上開100年6月7日第1次裁處;另被告又於100年7月4日接受民眾檢舉,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有於上開地點從事烘乾、脫穀作業,使用機動力超過3匹馬力(低溫乾燥機及脫穀機各1部,分別為3匹馬力及2匹馬力,合計5匹馬力),且作業廠房面積已逾100平方公尺等違章情事,乃依上開法令為原處分即第2次裁處,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被告於本次即100年7月4日接受民眾檢舉,再次派員至上開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確有於該地點從事烘乾、脫穀作業之事實,並於當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詳載:「...員工人數:2人。勘查說明(違反事實):自營、接受農民委託於農田收割、烘乾、脫穀(育苗中心工作室)(農林廳輔導)。主要產品:稻子脫穀→稻米。主要機具設備:低溫乾燥機(3HP)、脫穀機(2HP)。備註:廠房面積50坪;空地面積:70坪,工廠登記:無。權責單位:...商業單位欄:未辦理商業登記。建管單位欄:增建違章建築。業者具結欄:上述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值勤時,無不法行為,本廠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此具結。廠商簽章:(陳文雄,即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影印效果較為清晰之被告上開100年7月4日工廠勘查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
2、經查,原告係00年出生,於被告本次100年7月4日稽查時,年為71歲,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且原告自51年間起(即其20歲),即開始從事育苗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同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上載有原告生日)及本院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具有一般識字能力,且從事經營育苗中心相關工作達50年以上,累積相當之社會歷練;再者,其前曾於同一地點,使用乾燥機動力超過8匹馬力,從事烘乾、脫穀作業,經被告於99年7月9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而以上開100年6月7日裁處書為第1次裁處,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院101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衡情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之法令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有相當之認識。從而,原告於第1次即100年6月7日遭裁處後,第2次又因同種類之違章行為,於100年7月4日遭人檢舉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獲時,被告於當日製作上開工廠勘查紀錄表完成,而請原告簽名時,原告勢必提高警覺,小心謹慎,詳細閱讀上開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屬實後,始於該紀錄表最後面之業者具結欄中簽名,以確認「上述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而原告本次於100年7月4日經被告查獲時,詳細陳稱:系爭廠房員工有2人,即其本人及其子陳敬發;伊於該廠房自營並接受農民委託,以廠房內之3匹馬力之低溫乾燥機及2匹馬力之脫穀機,為客戶進行稻穀烘乾及脫穀作業,將稻子脫穀製成稻米,該廠房廠房面積為50坪,而週遭空地面積為70坪等情,已如前述,若原告上開2匹馬力之脫穀機當時已經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當場豈有不提出異議,要求被告稽查人員於該紀錄表之主要機具設備欄中之脫穀機(2HP)加註業已損壞而不堪使用之理?是原告確有本件違章情事,已甚明確。原告主張其因不懂法令,被告要其簽名,伊就簽名於上開100年7月4日工廠勘查紀錄表上等語,顯與事理有間,不足採取。
3、次查,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遭第1次裁處後之訴願決定即100年9月28日之後,就改掉,而沒有再從事為客戶進行稻穀烘乾及脫穀作業(該筆錄第2頁參照);另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100年6月7日受到第1次裁罰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烘乾機及脫穀機了(該筆錄第3頁參照)。原告上述兩次陳述雖有不同,如其於100年9月28日始停止上開違章行為,可見原告於本次即100年7月4日第2次遭被告再度查獲時,仍然有從事此項違章行為甚明;又如原告果真於100年6月7日受到第1次裁罰後,即未再使用上開烘乾機及脫穀機,為何其於第2次即100年7月4日再度遭被告查獲本次違章行為時,卻仍向被告稽查人員詳細陳稱:系爭廠房員工有2人,即其本人及其子陳敬發;伊於該廠房自營並接受農民委託,以廠房內之3匹馬力之低溫乾燥機及2匹馬力之脫穀機,為客戶進行稻穀烘乾及脫穀作業,將稻子脫穀製成稻米等語?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於本次即100年7月4日再度遭被告查獲時,並未使用上開烘乾機及脫穀機,為客戶進行稻穀烘乾及脫穀作業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又依被告上開100年7月4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備註欄所載:廠房面積50坪;空地面積:70坪。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計算單位為坪,而非平方公尺(該筆錄第4頁參照);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50坪是廠房有蓋的面積,另外的70坪是有圍起來在旁邊的空地等語(該筆錄第3頁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僅以廠房面積50坪換算,其樓地板面積已達165.29平方公尺(計算式:50×3.3058=165.29),即已超過100平方公尺,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原告使用上開烘乾機及脫穀機,為客戶進行稻穀烘乾及脫穀作業時,客戶所送來之稻穀,若遇原告正在為其他客戶進行上開作業時,即須將該稻穀放置原告上開廠區等候、排隊;又原告已經作業完畢之成品稻米,若委託之客戶未即時前往取貨,則原告必須將之暫放於該廠區內,以防失竊或雨淋,故原告該廠房全部均為其進行前揭作業所必須使用,則原告主張其使用烘穀機與脫穀機僅分別使用廠房之一部分而已,50坪的廠房並未全部使用進行上開作業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
5、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同法第25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行政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思、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於上開地點,使用乾燥機動力超過8匹馬力,從事烘乾、脫穀作業,經被告於99年7月9日派員赴現場查獲,為上開100年6月7日第1次裁處後,被告又於100年7月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查獲原告仍有於上開地點從事烘乾、脫穀作業,使用機動力超過3匹馬力,且作業廠房面積已逾100平方公尺之違章行為,乃依上開法令,於100年11月10日為原處分即第2次裁處,該2次行為分別於99年7月9日及100年7月4日即已各自完成構成要件之實現,且兩者之時間相隔將近1年,又該2次行為均已妨礙該廠房附近民眾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原告顯係基於2個主觀違章意思為之,綜合上開因素及前揭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原告實係以數個作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故被告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本次裁處,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對其為第2次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上述時地,使用低溫乾燥機、脫穀機,經營烘乾、脫穀作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