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景松
劉芳宇丁育軒原 告 藍振芳(兼上三原告送達代收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法訴字第1011310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滯納民國(下同)89年度營業稅罰鍰,於90年8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現清算人劉議駿(下稱清算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於100年9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管收清算人,清算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日開庭表示,願就新臺幣(下同)161萬元提供擔保,當場繳納30萬元現金,其餘131萬元除清算人外,由在場之原告4人連帶提供擔保,連帶保證俊奕公司於100年9月16日之前向被告繳納,並共同書立擔保書,載明當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由原告即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項。因俊奕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遂陸續執行原告之存款、股金、股票等,約計執行受償28萬7,012元,扣除尚未收取之股金5,000元,尚有81萬餘元未繳清。被告即以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劉芳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88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1310、1310-17、1310-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516、原告藍振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不服,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略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161萬元,已繳納現金50萬元,不解被告為何不准分期繳納,被告執行原告之股票、銀行存款金額後,僅剩下約80萬元未繳,竟然對原告全部財產約近2,000餘萬元之財產繼續執行拍賣處分,影響原告生活。
就俊奕公司清算人對於華南銀行帳戶161萬元之資金流向,已由股東即異議人等交代清楚,本案確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撤銷終止執行原告之擔保責任及執行處分,發還原告已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擔保金等語。案經被告認渠等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查明陳報俊弈公司清算人劉議駿行為當時(89年12月
8日至90年3月8日資金流轉),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因被告執行扣押原告動產、不動產之事件,顯有違反法令規定。
㈡縱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然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機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行政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有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6年2月22日祕台廳民二字第2616號函釋及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㈢原告於管轄法院具名擔保當時,乃因俊奕公司清算人劉議駿
有爭議資金161萬元流向不明,且被告亦以此做為聲請法院管收劉議駿之理由,而原告行為當時亦是具名擔保清算人劉議駿存有系爭資金161萬元無誤,被告無視原告具名擔保之事實原因並非擔保俊奕公司之稅捐債務金額,則被告以俊奕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強制執行變相收取原告之擔保金額50萬元及逕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處分股票證券交易計286,910元,被告顯有藉擔保書名義,不當收取擔保金轉為稅款之違反行政處分存在。次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429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名義,另行發單(應另訂限繳日期),通知繳納;清算人此一繳納因屬獨立,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自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其徵收期間則依同法第23條,自清算人該項繳納義務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準此,被告既非以公司清算人名義發單課稅,且已逾5年核課期間,縱清算人劉議駿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原告只是擔保清算人劉議駿有爭議資金流向不明之擔保人,何來原告擔保金轉為俊奕公司稅捐債務12,796,400元之有限擔保161萬元。
原處分即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容有違誤之處等情。
㈣原告聲明雖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法務部101年2月21日法訴字
第1011 3100200號)及原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均撤銷,惟原處分應係被告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函之處分,其詳如後敘。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為「違法行政處分」,並應「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後,始得為之。查本件撤銷訴訟,歷經二次準備程序,原告均一再陳稱被告對於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是其訴請撤銷不存在行政處分,顯然無據,應予駁回。退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等四人曾作成其所指之行政行政處分(按:原告於100年9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其所指之行政處分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11月15日中執癸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各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亦經鈞院闡明曉諭在案),但原告提起訴願之對象,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理應為各該聲明異議決定,而非前揭中執癸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原告訴請撤銷前揭中執癸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所採訴願前置主義之規定。再由法務部101年2月21日法訴字第10113100200號訴願決定書中對相關救濟程序之告知內容:
「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檢附...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觀,原告實不應再就相關救濟程序、撤銷對象存有混淆,是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實體部分: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四人於100年9月9日臺中地院審理被告聲請管收清算人劉議駿之程序時,當場共同簽具擔保書,連帶擔保義務人應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及擔保書在卷可稽。俊奕公司除於100年9月9日繳納30萬元外,逾100年9月16日限期仍未履行繳納其餘131萬元義務,被告乃於100年9月2l日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9日下午,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當時,渠等僅是具名擔保清算人劉議駿流向不明之資金161萬元並無錯誤、並無爭議,並非具名擔保欠稅之清償,而嗣後清算人劉議駿已就義務人公司之存款資金流向陳報清楚,並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渠等之擔保責任應予解除,被告強制處分變相收取原告等四人的擔保金額50萬元及逕依行政裁量權強制執行原告等四人之財產、被告違法將擔保金轉為稅款...云云,均與前揭筆錄、擔保書之記載迥不相同,並與事實經過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之動產及不動產逕行扣押,是否需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為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即被告以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劉芳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88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1310、1310-17、1310-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516、原告藍振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查封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
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俊奕公
司滯納89年度營業稅罰鍰,於90年8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現清算人劉議駿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於100年9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管收清算人,清算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訊時表示,願就161萬元提供擔保,並當場繳納30萬元現金,其餘131萬元除清算人外,由在場之原告4人連帶提供擔保,連帶保證俊奕公司於100年9月16日之前向被告繳納,書立擔保書,載明當日繳納現金30萬元,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由原告即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如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項。因俊奕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遂陸續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股金、股票等,約計執行受償28萬7,012元,扣除尚未收取之股金5,000元,尚有81萬餘元未繳清。被告並以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劉芳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88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1310、1310-17、131 0-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516、原告藍振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不服,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161萬元,已繳納現金50萬元,被告執行原告之股票、銀行存款金額後,僅剩下約80萬元未繳,竟對原告全部財產約近2,000餘萬元之財產繼續執行拍賣處分,且就俊奕公司清算人對於華南銀行帳戶161萬元之資金流向,已由股東即原告等交代清楚,本案確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撤銷終止執行原告之擔保責任及執行處分,發還原告已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擔保金。經被告認渠等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以100年11月15日中執癸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101年2月21日法訴字第10113100200號將訴願駁回等情,有被告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擔保書、被告管收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被告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函、原告申請書、被告100年11月15日中執癸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法務部101年2月21日法訴字第10113 1002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即被告100年9月22日中執癸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查封函、扣押執行命令之處分,原告雖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決定為原處分,惟該聲明異議決定乃是原告對於被告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之被告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由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為之決定,並非原處分)並無違誤。即原告等四人於10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聲請管收清算人劉議駿之程序時,當場共同簽具擔保書,連帶擔保義務人應於100年9月16日前繳納131萬元,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9日100年度聲管午字第5號執行調查筆錄及擔保書附被告100年度他執字第105號卷可參)。而俊奕公司除於100年9月9日繳納30萬元外,逾100年9月16日限期仍未履行繳納其餘131萬元義務,被告乃於100年9月22日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已查明陳報俊弈公司清算人劉議駿行
為當時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執行扣押原告動產、不動產顯有違反法令規定。縱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機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行政執行處)就清算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告並非擔保俊奕公司之稅捐債務金額,被告以俊奕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強制執行變相收取原告之財產係屬違誤。被告既非以公司清算人名義發單課稅,且已逾5年核課期間,縱清算人劉議駿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原告只是擔保清算人劉議駿有爭議資金流向不明之擔保人,何來原告擔保金轉為俊奕公司稅捐債務12,796,400元之有限擔保161萬元云云。然查:
⒈納稅義務人俊奕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罰鍰12,796,400元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被告強制執行;嗣被告認該公司清算人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管收其清算人,經清算人劉議駿及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並當場簽具擔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裁定聲請駁回。該擔保書載明:「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證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欠稅款之繳納,原告主張該擔保書係擔保俊奕公司之資金流向而非擔保稅款之繳納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向擔保人所為之行為,並非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以清算人為繳納義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逕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