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如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崇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江沛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縣○○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並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2,059,9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調查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9,980元,並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4倍罰鍰計8,239,92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經復查、訴願及本院判決,均遭駁回,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以新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之罰鍰2,059,980元,重核復查決定遂准予追減罰鍰6,179,94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059,98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採刑事法律程序優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此情形,應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受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予以通知後,方行處理。
㈡本件就原告所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91年1月起至92年2月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之犯罪期間之行為,係屬同一銷售及行為模式,該等行為有連續性,應適用94年2月2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施行日後被告於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32條之規定),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如司法機關就該部分依刑事法律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裁處。是被告於本件原告違章情形,未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而按原告所漏稅額,逕行處罰鍰2,059,980元,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於南投縣○○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41,199,605元,並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2,059,98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9,980元,並移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4倍罰鍰8,239,9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一審,遞遭駁回,遂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撤銷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為本件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按期報繳營業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範之刑事罰,其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至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範之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處罰...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並非同一行為,即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非無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核該條文修正後之漏稅額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營業人,則依上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未及適用,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41,199,60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之實際營業額41,199,605元,逃漏營業稅額2,059,98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次查原告於調查筆錄坦承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措,此與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副理涂憲忠及陳昭蓉等3人在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相同供述,並坦承有繳交5%營業稅及0.8%之費用(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乃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必繳之費用,人頭社員費則係作為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攤計分配實際營業額之對價,有起訴書、稽核報告節略、談話筆錄及原告支付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被告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4倍罰鍰8,239,920元,原無不合。惟因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件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處罰規定。另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出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銷售額計492,864,375元,前經被告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3002715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在案,本件系爭營業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係第1次處罰日(94年4月8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稅款2,059,980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罰鍰為由,變更核定罰鍰為2,059,98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
縣草屯鎮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41,199,605元,並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2,059,980元,相關違章情事,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論述綦詳在案,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91年1月起至92年2月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之犯罪期間之行為,係屬同一銷售及行為模式,該等行為有連續性,應適用94年2月2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等情,查原告上開主張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論明略以,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原告判處罪刑,係以原告於89年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明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而與二資社之吳招治、林淑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連續以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桂宏公司行使請款,並以二資社招募之人頭會員名義填載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之方式,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已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經核與本件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違章事實,二者係屬二事,並非同一行為,即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何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係自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期間係自91年1月至92年2月止,二者亦不相同,原告仍執陳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
㈣本件核其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
(5倍)之罰鍰金額為10,299,900元(即漏稅額2,059,980元5倍=罰鍰10,299,900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2,059,980元(即未給與憑證之總額41,199,605元5%=罰鍰2,059,9 80元),兩者經比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之法據。綜上,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系爭營業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係第1次處罰日(94年4月8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稅款2,059,980元,核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罰鍰為2,059,98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業經刑事判決得否對之處以行政罰?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註: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在南投縣○○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並以二資社之發票交付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逃漏營業稅2,059,98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調查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59,980元,並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4倍之罰鍰計8,239,92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循經復查、訴願及本院判決,均遭駁回,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之罰鍰2,059,980元,重核復查決定遂准予追減罰鍰6,179,940元,變更核定罰鍰2,059,98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
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41,199,605元(91年36,209,734元、92年4,989,871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41,199,605元,逃漏營業稅額2,059,98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告僅對罰鍰處分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本院99年4月8日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本院卷第66-80頁),對於原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認定系爭銷售額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依據所查扣之二資社內部電腦帳表等資料核算後,通報被告核課,有該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卷可稽;且依據高檢署通報資料,其中運銷班編號:K097(即原告經營之南投縣○○鎮○○路○○○○號之1收集場)所列「原告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已詳列原告系爭期間各筆銷售貨物之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使用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之發票字軌、金額,以及各筆交易所使用之人頭社員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佐以原告就使用二資社發票金額之0.6%(人頭社員費)及5.2%(營業稅及手續費)款項匯撥至二資社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足證原告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並使用二資社之帳戶及借用二資社之發票開立予桂宏公司等,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該廢棄物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並非二資社,事證明確。又上開本院判決認定原告為本件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並有上開銷售額之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原處分卷第85-90頁)審酌認定無誤,原告對相關違章情事並不爭執,且就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41,199,605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059,98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所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6-132頁),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件91年1月起至92年2月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之犯罪期間之行為,係屬同一銷售及行為模式,該等行為有連續性,應適用94年2月2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等情,惟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對原告判處罪刑,係以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明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而與二資社之吳招治、林淑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連續以二資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桂宏公司行使請款,並以二資社招募之人頭會員名義填載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之方式,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已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逃漏稅捐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經核與本件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違章事實,二者係屬二事,並非同一行為,即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係自89年11月至90年12月間,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期間係自91年1月至92年2月止,二者亦不相同,縱使原告之犯罪行為應適用94年2月2日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違章行為與其犯罪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本件之違章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屬同一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㈤查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係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亦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須就每1期之營業額負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南投縣○○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未申報銷售額合計41,199,605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本應注意申報上開銷售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系爭營業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係第1次處罰日(94年4月8日)以前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稅款2,059,980元,已據被告陳明在案,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之罰鍰2,059,980元,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6,179,94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059,980元,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以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059,980元處1倍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6,179,94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059,98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就撤銷重核復查決定部分,雖未指明係撤銷不利原告部分,惟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追減罰鍰6,179, 940元部分,係對原告有利之決定,自無撤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重核復查決定,當係指對於原告不利部分而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