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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坤炳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晴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且上訴人復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