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基晃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林欽隆訴訟代理人 詹端恩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1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三總隊)二等士官長副所長,其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因酒駕案件,經第三總隊於100年6月27日以中三總字第1000012546號令核定大過乙次之懲罰。嗣原告因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27毫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9月14日(訴願決定誤為同年月19日)100年訴字第187號判處「張基晃(即本件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以101年3月14日中局人字第10100031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9月19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部分:原告因酒駕已經第三總隊核定大過乙次之懲罰,原處分復又核定撤職,構成一行為二罰。又原處分所依據之任職條例,並無一事二罰之規定。另訴願決定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3項為依據,惟訴願決定是否對於該法律有權論述,亦未見其是否斟酌原告因受一大過及軍法審判後,因捨棄上訴權所衍生之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按「...查該依據並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難作為對軍人記兩大過並為不適服現役決定,剝奪上訴人身分之依據。退而言之,縱認該行政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則不分任何情節輕重,僅以酒醉達一定程度一律記兩大過並經人評會審查不適服現役,未就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作不同處罰之程度或賦予執法者依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規定自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無從適用。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並以其並無裁量餘地,及後續若有是類情形再發生將無審核標準為由,作成原處分,全未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遽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雖有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事由,但同法第9條規定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是原處分如依此規定對上訴人懲罰,依法亦應審酌其情節輕重為合比例原則之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原告非服勤時間所為,亦無造成傷亡,經查獲後亦坦承不諱,並經軍事審判判決有罪後捨棄上訴,參照前開判決可知,被告未就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作不同程度之處罰或賦予執法者依情節裁量之餘地,恐有過度處罰之虞,且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
3、又按原告受有罪判決,但得易科罰金,與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要件相較,撤職要件以未受緩刑宣告為前提,緩刑之法律效果為刑之宣告暫緩執行,於緩刑期滿時,罪刑均消滅,惟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為受判決人繳清罰金,刑之執行即屬完成,從而比較兩者法律效果並無明顯不同,但以撤職處分懲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處分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原處分法律適用錯誤:按任職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於原告受有罪判決,但得易科罰金時,是否仍符合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要件,欠缺法律明文,故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要件立法機關研擬修正中,亦可證之。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按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應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之訴願程序卻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訴願決定以本件客觀上係明顯足以確認,而逕行剝奪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撤職處分係對軍職身分最嚴重之處分,且有軍職人員酒駕卻受較輕微處分之案例,故訴願決定以本件無須經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論述,恐有違誤。
(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按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上校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科長等酒駕新聞屬公告周知之事實,自得列為本件證據一併斟酌,將其與本件比較,本件並無情節更為重大之情事,不同之處僅為原告之階級為士官長,該兩案之當事人階級則為軍官。訴願決定未說明不採取該兩案之理由,逕予駁回,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
1、第三總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海岸巡防機闢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
(1)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下稱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之各項權利義務及任用管理,仍依現役軍人相關法令辦理。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過犯行為之行政懲處,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有關士官懲罰之種類,懲罰法第6條計列舉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及申誡等7種;有關過犯行為之種類,懲罰法第8條計規範25種情形,其中第1款至第24款為列舉規定,第25款概括規定為「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3項規定:「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亦即懲罰程序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其修法理由為「軍人違失行為處理,原來採用『刑先懲後』之程序,常因刑事偵審期間冗長,無法罰當其時,衍生部隊管理之問題,不利軍紀維護,亦造成社會誤解,故應改採與公務人員相同之『刑懲併行』程序,以符合國軍實際管理需求。」
(2)海巡署為公平辦理所屬人員獎懲,訂有獎懲標準表,係就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等一般性事項,根據行政目的之考量所訂定辦理獎懲作業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俾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獎懲標準表所規定之懲罰事由解釋上屬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5款之「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為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依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3款規定,無論係於服勤或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而移送法辦者,其懲處種類均為記一大過。
(3)原告100年6月3日於非服勤時間之酒後駕車過犯行為,吐氣酒測值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而移送法辦,第三總隊依懲罰法所訂「刑懲併行」懲罰程序及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3款所訂懲處標準,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無違誤。
2、被告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
(1)原告因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係依法核定原告撤職,已如前述。
(2)另查海巡署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所詢「軍職人員因涉及刑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未宣告緩刑者,是否應辦理撤職」之疑義,於101年2月7日以署人任字第1010002183號函復略以,國防部人力司為應該部陸軍司令部函詢軍官、士官受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是否須辦理撤職1案,於98年6月25日召開會議研商,會中決議依現行任職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即撤職,故如有「判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係符合法定「撤職」條件,請海岸巡防總局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海巡署該函釋僅係重申符合法定要件者即應撤職,併此敘明。
3、另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重覆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相關決定不具有處罰性質,自不生違反上開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撤職處分,係審酌原告因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l日確定在案,被告乃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將原告撤職,其固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不利處分,惟任職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係軍官,士官不得任職之消極資格,並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4、綜上,第三總隊核定原告記大過乙次,被告核定原告撤職,各係依據不同之法令規範所為,誠難執此認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
(二)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39號判決:「惟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撤職。故行為人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已該當撤職要件,行政機關即應為撤職之行政處分,並無得選擇其他法律效果處分之裁量權。按原告經南部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187號判決原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6月係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另易科罰金非屬緩刑之宣告,顯係該當於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核定撤職,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撒職之法律效果亦不生裁量濫用之疑義。
(三)原告訴稱被告未合法通知其陳述意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經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未宣告緩刑,既有刑事判決可稽,此一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撤職,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2、本件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被告基於此事實,依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定撤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其訴稱被告未合法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顯屬誤會。
(四)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1、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次按「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為憲法第138條及第140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又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之貫徹,尤以軍官及士官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而於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參諸上述說明,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2、另查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對於「因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之案件,依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定撤職者計有訴外人李義明、邱元、林恆毅、楊志雄、張為智及本件等6案,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3、至原告所稱:被告漏未斟酌平面媒體3則對軍職人員酒駕行政懲處之報導而逕為撤職處分云云,查原告所附3則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之違法情事,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被告是否須加以斟酌均容有疑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第三總隊100年6月27日中三總字第1000012546號令、南部軍事法院100年9月14日100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書、被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海岸巡防總局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依任職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判決確定(即100年9月19日)起生效,是否合法?茲論斷如下:
(一)按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23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準此可知,目前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之各項權利義務及任用管理,仍依現役軍人相關法令辦理。次按「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分別為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款所明定。
(二)再按「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憲法第138條及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立法者考量軍中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尤其軍官及士官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是前揭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3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參諸上述說明,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其撤職要件規定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係亦已就其犯行之輕重、情節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之犯罪,其刑度、犯罪情形不分輕重,一律撤職,是仍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上揭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係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5款分別規定。而該條第1款之規定,雖與同條第2款、第3款規定「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因案通緝者」,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此款將「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是原告主張:原告受有罪判決,但得易科罰金,與任職條例第10條之撤職要件相較,撤職要件以未受緩刑宣告為前提,緩刑之法律效果為刑之宣告暫緩執行,於緩刑期滿時,罪刑均消滅,惟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為受判決人繳清罰金,刑之執行即屬完成,從而比較兩者法律效果並無明顯不同,但以撤職處分懲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處分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訂定之。」復為任職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所明定。是該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既係基於前揭任職條例第21條之授權,由國防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執行該任職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則其就前揭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於該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款所為有關該任職條例第10條所定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之補充規定,應係就上述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文義當然解釋,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適用。
(四)本件原告因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9月14日100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張基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既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9月19日)起生效,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及原處分附件即撤職令名冊之事由欄記載原處分「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可稽,雖非無據。然查,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如前述。準此可知,縱然原告符合上開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應作成核定原告撤職之處分,惟其撤職生效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始屬合法;反之,若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即核定原告撤銷處分生效,依法自有不合。經查,上開南部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判決,係於「100年9月14日」宣判,且該案書記官於「100年9月19日」收受軍事審判官交付判決原本後,再行製作判決正本而為送達,原告(即該案件之被告)於同年9月間收受判決正本後,並未上訴,俟判決確定後,即依法繳交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外,並據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依軍事審判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182條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182條、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而該案書記官於「100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原本後,亦於該判決末頁記載:「有上訴權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附繕本3份)向本院上訴。」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尚有10日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因南部軍事法院機關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而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扣除在途期間3日(依軍事審判法第87條規定,期日及期間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軍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法院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故該判決應於該書記官於「100年9月19日」收受判決原本製作正本而送達原告(即該案件之被告)後,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3日屆滿時,該判決始為確定(亦即另加上書記官製作正本及投郵送達之期間,該判決確定日期最快應在100年10月2日之後)。但如前所述,原處分之附件即撤職令名冊之事由欄記載原處分「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且原處分函說明二亦載明:「案內渠等人員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生效。」故依本件原處分所載,於100年9月19日起即對原告發生撤職之效力。惟如前述,該判決確定日期最快應在100年10月2日之後,故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0年9月19日即發生撤職之效力,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有不合。原告主張之理由雖非可採,但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此為本院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故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於上開軍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判決有罪後「捨棄上訴權」,並已記載於該判決中(第4、8頁參照)云云。然查,該判決第4頁固有記載該案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該判決中並無記載其「捨棄上訴權」;且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只想趕快將罰金繳清,所以沒有上訴,亦有該筆錄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其於判決有罪後業已「捨棄上訴權」云云,係指其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言,並非依軍事審判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而捨棄上訴權,已甚明確。惟此與該判決確定日期有關,故本院特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依任職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判決確定(即100年9月19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訴願決定未查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